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9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
2 月26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4 月4 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0月28日);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無多餘之財力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偕同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不知情之友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KTV 店家,向各該店服務人員詐稱欲消費,致各該店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會給付消費款項而同意甲○○至該店包廂內消費,並提供屬於該KTV 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
4 所示之酒、食物等財物及卡拉OK唱歌、包廂之服務。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甲○○於消費後,趁隙遁逃,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友人久候甲○○未果,遭該KTV 店服務人員依約請求給付甲○○當日消費全部款項,始悉上情;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其同行友人陸續離去,甲○○遂遭錢櫃KT
V 店服務人員依約請求給付當日消費全部款項,經表明無法償付款項等語,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偕同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知情之友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KTV 店家,向各該店服務人員詐稱欲消費,致各該店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會給付消費款項而同意甲○○至該店包廂內消費,並提供卡拉OK唱歌、包廂之服務。
甲○○於該2 次消費後,均趁隙遁逃,嗣經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友人久候甲○○未果,遭各該KTV 店服務人員依約請求給付甲○○當日消費全部款項,始悉上情。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友人蕭佳琦,共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KTV 店家包廂內消費時,向蕭佳琦詐稱行動電話沒電,欲借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用以回電家人報平安等語,致蕭佳琦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借用行動電話,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予甲○○。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走出包廂,趁隙遁逃,並將該行動電話變現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得款花用殆盡。嗣蕭佳琦於包廂內久候甲○○歸還行動電話未果,始覺有異而悉上情。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共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KTV 店包廂唱歌消費,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進入包廂內廁所之際,乘機徒手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趁隙離去。嗣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自包廂內廁所出來後,發覺渠等財物不翼而飛,始悉上情。
五、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翟俊傑遭甲○○竊取上開財物後,即於95年7 月28日上午9 時許,撥打其遭甲○○所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詎甲○○接聽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翟俊傑恫稱:需匯款5 萬元,否則將拿翟俊傑之證件去作案等加害其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翟俊傑,致翟俊傑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翟俊傑恐嚇取財,惟翟俊傑仍未依其指示匯款而未遂。
六、查獲過程:嗣因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4 之KTV 店家消費,其同行友人陸續離去後,於翌日(95年8 月1 日)凌晨0 時24分許,經錢櫃KTV 店服務人員依約請求給付當日消費全部款項,甲○○始表明無法償付款項等語,經該店服務人員報警到場,警方經甲○○同意對之實施搜索,在其皮夾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起獲被害人翟俊傑、乙○○等人遭竊之物品,乃通知上開被害人等到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被害人翟俊傑、乙○○、蕭佳琦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66、68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51號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翟俊傑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2至13、
82、8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1號卷第112 至115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蕭佳琦於警詢中陳述被害情節(見偵查卷第16、17頁)、證人即被害店家錢櫃KTV 板橋店夜班主任張鳳鈺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8至20、83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錢櫃板橋店結帳聯3 紙、買單聯等交易記錄3 紙、查獲贓物照片8 幀、查獲贓物影本14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 紙、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96迪法字第9604241 號函及所附發票明細表2 紙、查獲員警吳志倡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22至37、40至53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51號卷第23至25、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固曾前往各該KTV 店家消費,惟查無證據證明該2 次消費除唱歌之外,另有受各該店家所有酒、食等財物之交付,應認被告該2 次所詐得者,僅有卡拉OK唱歌、包廂服務等財產上之利益而已,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犯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詐得酒、食等有體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詐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卡拉OK唱歌、包廂服務利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竊得如事實欄四所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各係以一行為為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據證人即翟俊傑所證彼等消費金額,啤酒等財物之消費金額超過卡拉OK之消費金額等節,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1號卷第113 頁),而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則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該次唱歌及包廂服務價值計有2,91
8 元,而店家所提供之酒、食等財物價值則為2,634 元,有前揭錢櫃板橋店結帳聯3 紙、買單聯等交易記錄3 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被害人翟俊傑並未匯款而未得逞,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竊取、詐騙他人財物及利益、對他人恐嚇取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利益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前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尚在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本案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按上訴人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為80年3 月14日,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所犯搶奪罪,仍合於該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次按查黃鴻文、溫豐瑜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雖黃鴻文、溫豐瑜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分別為80年5 月8 日及同年10月5 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均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自80年1 月1 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詎原審以其係通緝歸案,即不在減刑之列,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81年度臺上字第338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是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應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雖亦嗣經緝獲到案,仍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準此,本件被告固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
7 月31日,有本院96年桃院木明刑緝字第584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詐取之財物、不法利益 │├──┼──────┼──────┼──────────────┤│1 │95年7月28日 │偕同不知情之│啤酒約12瓶等財物,及提供卡拉││ │凌晨3 時許 │友人翟俊傑至│OK唱歌、包廂服務等不法利益(││ │ │桃園縣桃園市│合計價值約3,700 元:其中,啤││ │ │中華路3 號「│酒等財物之消費金額超過卡拉OK││ │ │錢櫃KTV 」店│之消費金額) │├──┼──────┼──────┼──────────────┤│2 │95年7月28日 │偕同不知情之│提供卡拉OK唱歌、包廂服務等不││ │下午1 時許 │友人乙○○至│法利益(合計價值約1,400 元)││ │ │桃園縣中壢市│ ││ │ │中央東路「錢│ ││ │ │櫃KTV」店 │ │├──┼──────┼──────┼──────────────┤│3 │95年7月29日 │偕同不知情之│提供卡拉OK唱歌及包廂服務等不││ │晚間7 時許 │友人蕭佳琦至│法利益(合計價值約1,000 元)││ │ │基隆市○○路│ ││ │ │「好樂迪KTV │ ││ │ │」 │ │├──┼──────┼──────┼──────────────┤│4 │95年7月31日 │偕同不知情之│臺灣啤酒24瓶、冰奶茶1 壺、水││ │晚間7 時41分│真實姓名年籍│餃12顆、滷味拼盤花枝丸等財物││ │許 │不詳友人6 名│,及提供卡拉OK唱歌、包廂服務││ │ │,共同至臺北│等不法利益(合計價值約5,552 ││ │ │縣板橋市館前│元;其中,該次唱歌及包廂服務││ │ │路6 號「錢櫃│價值計有2,918 元,而店家所提││ │ │KTV 」店內 │供之酒、食等財物價值則為2,63││ │ │ │4 元)。 │└──┴──────┴──────┴──────────────┘附表二┌─────────┬──────┬───┬──────────┐│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 ││95年7 月29日晚間9 │基隆市○○路│:蕭佳│銀色三星廠牌E608型行││時許 │「好樂迪KTV │琦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價值約7,000 元),││ │ │ │該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 │ │ │告於跳蚤市場變賣600 ││ │ │ │元後花費殆盡。 │└─────────┴──────┴───┴──────────┘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 取 之 物 品 │├──┼──────┼──────┼───┼──────────┤│1 │95年7月28日 │桃園縣桃園市│翟俊傑│KAPPA 牌運動背包1 只││ │凌晨3時許 │中華路3號「 │ │【內有黑色皮夾1 只、││ │ │錢櫃KTV」 │ │身分證1 張、刑事警察││ │ │ │ │證1 張、中華民國護照││ │ │ │ │1 本、內政部自然人憑││ │ │ │ │證1 張(證號:GP00000││ │ │ │ │000000000 號)、 花旗││ │ │ │ │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卡1 張(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復華商業││ │ │ │ │銀行存摺1 本(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台東中小止業銀行存摺││ │ │ │ │1 本(帳號0000000000││ │ │ │ │308 號)、台新銀行存││ │ │ │ │摺2 本(帳號:0000000││ │ │ │ │0000000號、000000000││ │ │ │ │02371 號)、NOKIA 廠││ │ │ │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 │ │ │ │,上揭行動電話手機業││ │ │ │ │經被告在跳蚤市場變賣││ │ │ │ │2,000 元後花費殆盡外││ │ │ │ │,其餘物品為警方於95││ │ │ │ │年8 月1 日在被告隨身││ │ │ │ │背包查獲,並均由翟俊││ │ │ │ │傑領回。 │├──┼──────┼──────┼───┼──────────┤│2 │95年7月28日 │桃園縣中壢市│乙○○│黑色女用皮包1只【內 ││ │下午1 時許 │中央東路「錢│ │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櫃KTV」 │ │手機1 支(序號:35880││ │ │ │ │0000000000號、含SIM ││ │ │ │ │卡)、印章2 枚、郵局││ │ │ │ │存摺1 本(帳號:01210││ │ │ │ │000000000 號)、郵局││ │ │ │ │金融卡1 張(卡號0121││ │ │ │ │0000000000號)、彰化││ │ │ │ │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身分證、駕照、健保││ │ │ │ │卡、車號000-000 機車││ │ │ │ │行照、楊繼良殘障手冊││ │ │ │ │1 本、楊淑雲印章1 枚││ │ │ │ │、鑰匙1 串、遙控器1 ││ │ │ │ │個、現金2,400 元。】││ │ │ │ │,上揭現金2,400 元業││ │ │ │ │經被告花費殆盡外,其││ │ │ │ │餘物品為警方於95年8 ││ │ │ │ │月1 日在被告所駕駛之││ │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後車廂起獲,並均││ │ │ │ │由乙○○領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