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甲○○訛稱欲購買其母親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74)、1003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土地及其上建號1843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甲○○不疑有他,經母親同意下,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分2期給付,第1 期為150 萬元,應於簽約用印同時給付,尾款
350 萬元,則應於貸款核撥時同時給付,又系爭房地尚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共約30
0 萬元尚未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 萬元),俟產權移轉登記後買方貸款核撥前由買方(即被告)負責清償或承接,並於93年3 月9 日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乙○○一再藉詞周轉不便、無法支付第1期款項為由,希望甲○○先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俾其向銀行申請貸款,待核貸後再支付第1 期款項等語,致甲○○、丙○○不疑有他,在被告乙○○尚未支付第1 期款150 萬元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 萬元予寶華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現又更名為星展銀行)借款,除其中298 萬2793元代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述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外,其餘款項則留供自己花用,被告乙○○復於93年9 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6 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46 萬元,除其中450 萬元代償寶華商業銀行前述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外,其餘款項亦留供自己花用,惟應給付予丙○○之第1 期款150 萬元迄今仍未支付,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亦未遵期清償,甲○○、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然證人甲○○、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言均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即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卷附書證,經查均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證人甲○○、丙○○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覆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罪名,並辯稱:我沒有騙甲○○、丙○○,當初是我開耀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接工程,所以聘請甲○○當顧問,甲○○說為了系爭房地背負很多貸款,我想說有能力把房子買下來,且可以讓我跟甲○○比較同心做事業,所以向甲○○的媽媽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把房地過戶給我,由我付貸款,約定5 年後將房地歸還給丙○○,房租也給丙○○收取,我實際上沒有要買系爭房地的意思,後來是因為耀盛公司資金週轉問題,我才再向其他銀行貸款,並有向該房屋房客收取2 個月的租金等語。
五、經查:㈠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之應有部分10萬分
之5474及同段1003地號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等土地及其上建號1843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
4 樓均為被害人丙○○所有,原由丙○○之子甲○○於92年11月26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於93年3 月9 日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契約書規定,房地總價為500萬元,分2 期給付,第1 期為150 萬元,應於簽約用印同時給付,尾款350 萬元,則應於貸款核撥時同時給付等情,然被告並未給付第一期款150 萬元,又該房地於93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於93年3 月26日自被告泛亞銀行(後改名為寶華銀行,目前又更名為星展銀行)帳戶匯298 萬2793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清償甲○○貸款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3 月29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表明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兆豐銀永字第131 號函暨附件借款契約書、甲○○身分證影本、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匯入匯款通知書均影本(95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卷第92至104 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2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40010878號函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影本(94年度調偵字第069 號卷第15至5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93年度偵字第16604 號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辯稱:我與丙○○並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是為
了綁住甲○○在我耀盛公司擔任顧問,經營事業同心,且我有與丙○○約定該房子的租金仍由丙○○收取,5 年後會返還系爭房地,故我未支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寫的150 萬元第一期款,取得上開房地並非出於詐欺意思等情;經查,被告於93年3 月8 日以耀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聘用甲○○擔任耀盛科技有限公司常任設備工程顧問,甲○○並支領耀盛公司的薪水共約24萬元或25萬元,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並有聘用合約書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6604 號卷第15頁)。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2年間,乙○○承作友達光電高科技廠房的機械工程,我因而認識乙○○,因為我從事電機與機械工程製造及規劃,乙○○說要接工程來作,希望我幫忙,所以在93年3 月8 日聘用我為耀盛公司的工程顧問,乙○○跟我說因為工程的頭期款或是押標金不足,需要資金週轉,希望我能投資,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就跟我媽媽商量賣系爭房地給乙○○,當時有2 個方案,如果乙○○房子買走就付
150 萬元頭期款給我們,房子跟我們無關,如果乙○○沒有把房子買走,5 年後就要把房子過戶還給我們;房子賣給乙○○就是要保障我在耀盛的工作,因為如果乙○○資金不夠無法接到工程,我就可能沒有辦法收到薪水;我認為該房地買賣契約是附條件買賣,乙○○有說要付150 萬元,但乙○○說短時間內付不出來,要等工程款下來;該房地賣給乙○○後,房租仍由我母親丙○○收取2 年房租,後來我媽媽說房租被乙○○收走,我問乙○○怎麼違反約定自己收房租,乙○○說貸款付不出來要支付貸款用,否則房屋會被拍賣等語(本院卷第71至83頁),雖證人甲○○證稱被告未支付15
0 萬元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又違背約定向系爭房地的房客收取部分房租,而可疑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我兒子甲○○與乙○○一起到我家,說兩人要一起合作做生意,乙○○要請我兒子當公司顧問,但乙○○怕沒有保障,因為我兒子出腦力,乙○○出資金,所以要拿我的房子去做保障,做一個假買賣,我是不同意,但甲○○與乙○○都說沒問題,不會騙我,經過甲○○一再要求,我只好簽字答應,在我與乙○○見面之前,甲○○就有跟我說他要與乙○○合作一個工程,乙○○出資金,甲○○出腦力,希望把我的房地做假買賣,等到工程5 年完成之後會把我的房子還我,甲○○說就是做一個保障,因為乙○○每月還要付4 萬多給甲○○,我兒子需要提供工程資料給乙○○,而當時我的房子出租給別人,房租15000 元是我在收,房屋移轉給乙○○後,租金我收了兩年多,後來房客說房租被乙○○的媽媽收走,我才發現有問題,乙○○說要繳貸款才向房客收租金,但我不知道是繳何貸款;當初簽的買賣契約書上寫500 萬元賣給乙○○,第一期款150 萬元我沒有收到;我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就知道這是假買賣,第一期價金150 萬元是不可能收到的,是甲○○、乙○○一起拜託我訂立假契約的,而他們有說租金還是我收,5 年後將房子移轉還給我;因為房租被乙○○收走後,我覺得懷疑,有打電話給乙○○,但乙○○不接電話,我去查後發現乙○○貸款很多,房子就算要回來也拿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63至70頁),自上開證人丙○○之證述,顯見丙○○明知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均無買賣房地之真意,僅係要讓被告與甲○○工作上之合作關係更為密切,此部分亦與被告所辯相合,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件並非假買賣云云,並非屬實。且依證人丙○○所述,係經甲○○與被告的一再請託,才同意簽立買賣合約等語,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於被告名下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與我在簽約
前就知道乙○○不會支付150 萬元頭期款,因為當時是約定由我們收取房租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在簽約之初,甲○○與丙○○均知悉被告無須支付丙○○150 萬元之頭期款甚明,且被告與丙○○既無買賣房地之真意,僅是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房租仍由丙○○收取,5 年後會將上開房地返還等情觀之,亦難認被告未支付15
0 萬元頭期款有何詐欺之意思,至於被告坦承簽約2 年後曾收受上開房屋2 個月的租金等情,然僅是事後有違背與丙○○之約定,可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實難以推斷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丙○○的意思。另查,被告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後,向泛亞銀行以上開房地作為抵押申辦貸款以償還甲○○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又於93年9 月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5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被告無法繳付貸款,上開房地始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再由丙○○、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位清償544 萬5687元,始取回上開房地所有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國世永和字第0064號函暨附件(95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卷第24、39至58頁)切結書、本票各1 紙(同上卷第18、1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兆豐銀永字第131 號函暨附件借款契約書、甲○○身分證影本、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匯入匯款通知書均影本(同上卷第92至104 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2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40010878號函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影本(94年度調偵字第069 號卷第15至58頁)在卷可參,被告與丙○○簽約之初,被告並未保證不會將房地作為抵押貸款之用,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縱使持上開房地作為抵押,轉向其他銀行貸款,並無違背與丙○○、甲○○之約定,亦無施以騙術之情形;更有甚者,被告除清償甲○○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並自行背負貸款償還責任,如被告真有要詐騙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被告大可立即將系爭房地出賣取得價金後避不見面,何須清償該筆甲○○的貸款後,又自行背負貸款?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丙○○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是被告與甲○○欲合作事業,而共同說服
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房租仍由丙○○收取,5 年後被告再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惟被告事後因欠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始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由甲○○、丙○○代位清償被告之貸款等情甚明,難認被告有何詐騙丙○○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被告與丙○○合意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時,並無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向丙○○騙取系爭房地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