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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女 67歲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485 號、第29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八之一號十三樓之住處內,召募會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二會,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一會,並自任會首,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原先會務運作尚稱正常,詎嗣後卯○○○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竟心生不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開標處,於該互助會每期開標時,分別冒用某不詳活會會員之名義(卯○○○冒標時,該會尚餘癸○○、乙○○、辛○○、尤欽洲、戌○○、丑○○、呂秀錦〈加入三會〉、寅○○、方若雲、戊○○、午○○、己○○、庚○○及辰○○○,共十六名活會會員),向癸○○等活會會員誑稱:由前開不詳活會會員得標云云,另向該活會會員謊稱由癸○○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尚無證據證明卯○○○有書寫標單),而使剩餘之十六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該期應繳之會款如數繳交給卯○○○,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癸○○等十六名活會會員。總計卯○○○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向上開癸○○等十六名活會會員共詐得會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卯○○○各次冒標之標息及詐得之會款,詳如附表各項所示)。

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卯○○○見上開互助會行將結束,深恐東窗事發,且因其已無力周轉,財務難以為繼,亦無心再繼續處理會務,進而起心離開暫避風頭,詎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利用其先前參加丁○○所召募之互助會,尚未標取會款之便(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期會金二萬元,採內標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不詳開標地點,佯以三千三百元之標息參加競標,使丁○○陷於錯誤,據以決定由卯○○○得標,並在收取該次會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後(計有七會死會,應繳會款二萬元,共十四萬元,十九會活會,應繳會款一萬六千七百元,共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將收得之會款如數交給卯○○○。

三、嗣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卯○○○主持之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出價標得會款,卯○○○終因無法支付該期會款,而決意潛避風頭,臨行前,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至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向壬○○佯稱:伊急需五十萬元周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可還錢云云,並簽發支票一張交給壬○○為憑,使壬○○因此誤信卯○○○確有誠意還款,而於當日將五十萬元交付給卯○○○收受。卯○○○在詐得上揭款項後,並隨即於當日晚間搬遷別處,避不見面;之後,癸○○等其他活會會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現卯○○○不見蹤影,互助會無法續行,知覺有異,經相互查訪後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癸○○等活會會員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後述證人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渠等出具之書面聲明,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等具結,採證程序容有瑕疵,惟本件係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而因被告已坦承犯罪,且案發距今時日久遠,不僅難以傳喚證人到庭,即渠等縱然到庭,記憶、陳述亦難期清晰,調查不易,本院因認如採用前述癸○○等人之證詞為證據,並無損於被告人權之保障,且節省司法資源,有益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得採為證據,是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上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查:

(一)冒標互助會活會會員部分:

1.被告召募之上開互助會如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倒會後,經所餘活會會員互相查訪,得知尚有癸○○、乙○○、辛○○、尤欽洲、戌○○、丑○○、呂秀錦(加入三會)、寅○○、方若雲、戊○○、午○○、己○○、庚○○共十五會活會,另有辰○○○一會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後,迄今仍未領得會款等事實,業經證人乙○○、午○○、寅○○、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依序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證人癸○○、辛○○、戌○○、丑○○、戊○○、庚○○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渠等有加入該互助會,但均未標取會款,仍為活會等語相符,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些人沒有標,伊因為要周轉,就向其他人謊稱有人得標,挪用收到的會款,但是有幾次,用哪些人名義標的,伊都忘記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筆錄第三頁)。此外,並有乙○○陳報之活會會員名單一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癸○○庭呈之互助會會簿一本(附於本院卷,未編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確有冒標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冒標之時間、次數及標息,經互核前開證人彼此所述與會簿記載結果,雖或稍有出入,或未臻完整,且被告到案後因時日過久,既無法回憶相關案情,亦未保存相關資料,致難以認定,惟被告名雖稱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倒會,然八十四年十一月辰○○○得標時,該互助會實際上已未進行,被告亦未收取該次會款(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如已經倒會,由此推之,該互助會在八十四年十一月辰○○○得標時,距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互助會結束時,理論上應僅存九名活會會員,然斯時尚餘十五名活會會員,共多出六名活會會員,可見被告至少冒標六次,應無疑問。而該六次冒標時間既無可考,故僅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從而,應由辰○○○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該次向前推算六次(因按此方式計算,剩餘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作為被告六次冒標之犯罪時間,至於各次標息,則因癸○○提出之互助會會簿記載最為完整,且係癸○○於上開互助會進行中逐次紀錄,當無造假之虞,而應依其記載內容認定;如有未盡,則僅能以底標一千元視之。

3.再按,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依被告在本院所述,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係以會金扣除該次標息所得計算,而為被告之詐欺所得,據此,被告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應為:(會金)×(活會會員人數)=詐欺金額。而本件被告之冒標時間,應認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其標息則依癸○○提出之互助會會簿或底標認定,已見前述。依上認定計算結果,被告前後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共冒標六會,每次各有十六名活會會員受騙(當時辰○○○仍為活會會員),前後共詐得會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各次詐欺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冒標六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向丁○○詐領會款,及向壬○○詐行借款部分:

1.被告如何利用其先前參加丁○○所召募之互助會,而尚未標得會款之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三百元標息參與該次競標,並領取會款,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壬○○借款五十萬元,惟其隨即於借款當晚離家搬遷,避不見面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借款給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本院八十五年桃簡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壬○○之存摺影本及被告簽發給壬○○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卷第九頁、第三十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八頁、第二十頁)。

2.被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前,即已因無力周轉,致陸續冒標其所召募之互助會會員會款,此見前述,其在本院審理時並自承: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倒會前一個多月就已經無法周轉,要跑路當天,剛好壬○○拿五十萬元給伊,伊就收下拿去用了,此後並未還錢,亦未再與被害人等人聯絡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出價競標丁○○之互助會當時,及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壬○○借款之際,均無在日後償還會款及欠款之意,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3.本件被告在標取丁○○之互助會會款時,本無還款之意,所謂出價競標云云,不過為詐術之實施,是故,該次丁○○所交付之會款,不論活會或死會,均屬被告之詐欺所得,此與前述被告在以冒標作為詐欺方法時,主觀上未必無還款之意,故僅有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方屬其詐欺所得不同,查被告自承:丁○○起的互助會會金是二萬元,也是採內標制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對照丁○○之互助會會單記載,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三百元得標,是故,被告標得會款該次,共有七會死會(含會首一會),每會應繳會款二萬元,另有十九會活會(二十名活會扣除被告得標一會),每會應繳會款一萬六千七百元,按此計算,被告詐欺丁○○所得,應有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至於被告向壬○○所詐得之借款五十萬元均係其詐欺所得,應無疑問,不再贅言。

4.綜上所述,被告向丁○○詐取會款,並向壬○○詐取借款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中因刑法修正,致需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情形,臚列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前後,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3.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訂對想像競合犯量刑之限制,惟此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冒標,同時詐取多名活會會員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在其召開之上開互助會當中,連續冒標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而未敘及其詐取丁○○所召募之互助會會款,及向壬○○詐借款項等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既有財務周轉之困難,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詐取互助會會款,終至無可收拾,被害人之人數不少,甚至在東窗事發避走前夕,猶分別向丁○○、壬○○詐取會款、借款,可查考之犯罪所得即高達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以當時幣值而言,可謂對被害人造成不小之損失,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不宜寬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先前因本案屢次傳、拘未到,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桃院秀刑平緝字第七一七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方為警緝獲,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九七三00六七00一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本院九十七年桃院永刑平銷字第六0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召募互助會為手段,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在其住處內自任會首,分別向癸○○等人召募下列三個互助會:1.會期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五十一會,每期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2.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三會,每期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3.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九會,每期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致使癸○○、辛○○、申○○、寅○○、己○○、鍾桂英、巳○○、午○○、戊○○、乙○○、丑○○、子○○、庚○○、丙○○、戌○○、未○○、甲○等人不疑有詐,而應允參加,由於會員眾多又大半未親自參加標會,被告即在每期開標時任意捏造一得標金額,使癸○○等人誤信為真,而按月繳交會款,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停止標會且藏匿無蹤時,癸○○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堅稱:這些會都有進行,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才沒有再繼續進行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意指其在起會初始,並無詐欺之意,而綜觀證人癸○○、丙○○、申○○等人之指述,除前述乙○○、午○○、寅○○、辰○○○指述被告冒標部分,罪證明確,可以採信之外,其餘均僅能指述被告在倒會後迄今未能還款等語,是則,單憑被告事後倒會一節,能否認定其在起會伊始,即有預備惡性倒會之意?實非無疑。且由前開三個互助會起會時間,分別在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觀,對照被告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倒會而言,互助會持續期間長達數年,準此,僅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年底倒會,甚至在倒會前夕冒標之不法情事,而欲推論其於數年前起會時,即有詐欺癸○○等互助會會員之不法意圖,亦嫌速斷。不僅如此,證人癸○○證稱:被告在八十一年以前就已經有起會了等語;證人辰○○○證稱:伊記得被告在七十年間就有起會等語;證人丑○○證稱:伊民國五十六年進公司,六十幾年就跟被告的會了,之前的會都沒有問題等語;證人戌○○證稱:八十年之後,伊就有跟被告的會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益徵被告係在本次起會後財務因故發生困難,致鋌而走險,非起初在召募互助會時,即有意詐欺者可比。另查,綜合證人申○○、寅○○、巳○○、庚○○、午○○、蔡豔紅、癸○○、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於前開三個互助會當中,可查考之活會會員者,在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該次召募之互助會中,僅有申○○、寅○○、巳○○、庚○○、午○○五會,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該次召募之互助會中,僅申○○、巳○○、癸○○、寅○○、林豔平(即丁○○)、酉○○(以蔡玉珍、蔡瓊燕、酉○○、蔡明珠名義參加四會,已有一會死會,尚有三會活會,酉○○現已更名為蔡豔紅)、丑○○九會,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該次召募之互助會中,則僅有巳○○、庚○○二會而已,而上開三個互助會在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倒會時,理論上依序各應餘十三、十八及二十二個活會,均超過上開可以查考之活會會數,換言之,亦無法藉比對現存及應有之活會會數,進而查得被告有冒標此部分互助會會款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冒標情事,惟因其冒標之時間、地點、被冒標者等犯罪要素均付闕如(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筆錄第三頁),亦無證人指述遭被告冒標,其上開自白內容空泛,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此部分詐欺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募會期自即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三會,每期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之互助會之後,惡性倒會,騙取丁○○(以林豔平名義參加)、酉○○(以蔡瓊燕名義參加,現更名為蔡豔紅)二名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惟查,本件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述之互助會,即係前開理由六所述,由被告召募之三個互助會之一,而該互助會查無被告詐欺或冒標之不法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見前述,是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表:

會首卯○○○,會期自81年5 月20起至85年8 月20日止,每會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52名會員,開標日期訂於每月20日下午2 時,開標地點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編│冒標時間(由│冒標標息(依洪│詐得16名活會會員之││號│辰○○○84年│玉茶庭呈之會簿│會款總數(採內標制││ │11月20日得標│記載,未記載者│,應繳會金先扣標息││ │該次,往前回│以底標1000元計│) ││ │算) │算) │ │├─┼──────┼───────┼─────────┤│1 │84/05/20 │2700元 │7300*16=116800 │├─┼──────┼───────┼─────────┤│2 │84/06/20 │2500元 │7500*16=120000 │├─┼──────┼───────┼─────────┤│3 │84/07/20 │2500元 │7500*16=120000 │├─┼──────┼───────┼─────────┤│4 │84/08/20 │2700元 │7300*16=116800 │├─┼──────┼───────┼─────────┤│5 │84/09/20 │1000元 │9000*16=144000 │├─┼──────┼───────┼─────────┤│6 │84/10/20 │1000元 │9000*16=144000 │├─┴──────┴───────┴─────────┤│共7616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