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知悉垃圾焚化爐須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可興建,且無以水為燃料,進行旋轉式高熱解廢棄物之技術,亦即何南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南山公司)毫無經營價值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前揭情事,於民國90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 巷○ 號4 樓之告訴人丙○○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內,向告訴人表示,有高熱能熱解處理技術,將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為53號)建造廠房,現欠缺建廠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將在雲林縣設廠,獲利可觀,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書誤為全部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因而詐得511 萬1,000 元(起訴書誤為511 萬元)得手,嗣因工廠遲未營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於94年7 月28日簽具之借據1紙、雲林縣政府於95年7 月11日出具之函文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11 萬1,00
0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與伊共同投資設廠之資金,並非借貸之款項,伊有向廖福本租借廠地,有合法申請設立何南山公司,之後焚化爐機器有安裝,公司也有申請工廠登記,且菲律賓官員及國內許多鄉鎮官員皆曾前來參觀該機器,伊及告訴人投資之資金接用於公司購買機器、整修廠房、員工薪水等,告訴人為公司的總經理,公司支付之款項皆須經總經理核准才得支付,且告訴人於91年初起約3 個月曾與伊一同在工廠上班,另告訴人於公司股東名冊登記為監察人,對於上開情形均知悉,伊後來因生病,到山中靜養,告訴人因此無法聯絡伊,伊並沒有故意逃避,至於所簽署之借據係為金錢投資之證明等語,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分10次,在長達4 個月左右之時間先後匯款,若為借款,為何前欠未清又再借款,此外,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不久,並不熟識,借款數百萬元,卻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利息、保證人或擔保物權以擔保其債權,與借款常情不合,此外,若告訴人所匯款項為借款,理應於借款之際即要求簽立借據為憑,豈有在最後一筆款項於91年4 月30日匯入30萬元後,遲至94年7 月28日始要求簽立借據之理,況告訴人曾於91年初南下駐廠3 月,若告訴人為債權人,根本無須承擔投資成敗,僅須待債權屆清償期即得請求借款返還,何須南下視察公司是否營運正常,更甚者告訴人南下視察仍繼續給付款項予被告,且告訴人有何南山公司總經理頭銜及名片,並曾以何南山公司總經理名義收、發函,此外,被告曾於91年12月因焚化爐試車過程廢棄污染遭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豐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發函要求改善,而該時間點距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時間91年4 月30日已相差7 個月以上,若被告存心詐騙,何須大費周章將焚化爐完成等語。經查:
㈠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及其妻丁○○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11 萬1,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丁○○證述詳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67-168 、155-156 、16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借款明細表在卷可證。
㈢告訴人雖指稱:伊只有借被告200 萬,伊是於91年5 月之後
才知道丁○○借了其他300 多萬予被告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91年4 月14日8 萬1,000 元及91年4月18日31萬元可能未告知丙○○外,其餘借貸情形丙○○均知情,且伊與丙○○借款給被告的500 多萬,是由伊管理的錢拿出來,是丙○○叫伊拿錢借給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5 、161 頁),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借款予被告,與告訴人利害共同,並無捏造與告訴人相左證詞之必要,且證人丁○○就其與丙○○借款予被告數額、何筆款項告訴人可能不知情之證詞,均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況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為虛偽陳述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告訴人上開指訴,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雖另指稱:伊與丁○○係將本件511 萬1,000 元先後
借貸予被告,並非投資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先後借款予被告10次,共計511 萬1,000 元,被告向伊借錢之時伊才認識被告不久,伊借款當時並未要求被告開立收據,且未約定何時償還,亦無約定利息或提出擔保人或擔保之不動產,被告說等工廠設好,將來會回饋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67-168 、175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0年間,也就是借錢的前一陣子才認識被告,伊之所以認識不久即借被告錢,是因為被告說投資的利潤很高,以後會加倍還錢,伊與丙○○想要藉此機會賺錢,借款時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6 、162 頁),然查一般借款,借款人與貸與人就借款金額、給付借款時間、利息、清償期、擔保或擔保之不動產,均約定甚詳,果被告確向告訴人借錢,就上開各情豈會不詳細約定,而於90年12月17日至91年4 月30日間陸續借款不等之金額(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僅含糊約定將來會加倍還錢,況告訴人及丁○○與被告既非熟識之友人,而上開借款數額非微,則告訴人及丁○○將各該款項借予被告非但未就上開借款金額等項約定,更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顯與一般借款常情相違,告訴人上開指訴,顯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借款後沒多久有到雲林看焚化爐1 次,有看過爐子以及高溫入口處之圓形管子,伊於看完焚化爐之後有繼續借款給被告,丙○○於借款之後就常前往雲林看廠房,之後有幾個月的時間甚至常駐於雲林廠房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57 、160 、163-16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初有到雲林工廠看過,也有住一段時間,前前後後不會超過3 個月,過程中會回桃園住處,有向丁○○提起伊於雲林工廠所見所聞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68-169 頁),告訴人及丁○○於借款被告後未獲清償,仍陸續借款予被告,且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更與常情有違。至卷附94年7 月28日簽具之借據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
54 頁) 雖載明被告向丁○○借款511 萬1,000 元,借用期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並記載利息之計算方式,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伊發現是騙局,因此在94年找到被告時,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伊於94年12月才提告是因為要找被告確認其是向伊借款,伊不是與其合夥或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0 、176 頁),告訴人於91年4 月30日最後一筆款項匯予被告後,直至94年7月28日始簽立該借據,期間相隔3 年有餘,與一般借款當時即就借款數額、期間、利息等詳為書面約定之常情有違,且據告訴人所述,其直至94年找到被告簽立借據前,並不確定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款項之交付,究為借貸抑或投資關係,亦與一般人知悉原因關係後始交付款項之常情不符,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不足採信。至公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查卷第32-34 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及丁○○確實曾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款項之轉匯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清償債務,亦可能為投資、合夥等,不一而足,是不能以上開款項之轉匯認告訴人及丁○○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
㈤告訴人又指稱:伊於何南山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是掛名的,
伊於91年初有到雲林工廠3 個月,並沒有實際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並非公司員工,公司會計並沒有拿工廠營收資料給伊看,依只是借款給被告云云。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發現工廠土地有問題,因此曾於91年8 、9 月間以何南山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寫信給廖福本,要其出面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69 、172 、17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借款之後就常前往雲林看廠房,之後有幾個月的時間甚至常駐於雲林廠房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7 、16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有於何南山公司上班,丙○○是總經理,伊有將伊所製作公司每月應付帳款及付款統計明細表交給總經理批核,該明細表上丙○○之印章是他自己蓋的,總經理當時住在宿舍,住在宿舍的還有廠長、總裁等語詳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2 、225-226 頁),此外並有印有「何南山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之名片影本、廖福本回覆「黃總經理煊霖」之信函影本、何南山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付款統計明細表(其上於「主管」項下蓋有丙○○之印章)、何南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丙○○登記為監察人)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61、57-60 、48-49 頁、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 頁),倘告訴人係借款與被告,僅須待清償期屆至收受被告清償之款項即可,無須參與營運以確保還款,然本件告訴人曾於91年初到雲林工廠約3 個月,而何南山公司之應付帳款付款統計明細表業經告訴人批核蓋章,且直至91年8 、
9 月間告訴人仍以何南山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寫信予廖福本,要其處理公司土地一事,而丙○○又登記為何南山公司之監察人,倘告訴人僅係借款予被告,何須親自前往雲林工廠,為何要批閱何南山公司應付帳款付款統計明細表,又為何以何南山公司總經理名義處理公司廠地一事,凡此均有違一般借貸常情,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不足採信,告訴人及丁○○交付被告之金錢應係供作投資之用。
㈥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雲林廠房有看到
輸送帶、爐子、馬達等物,如本件易字卷第43頁以下照片所示破碎機、粉碎機、處理廠全景、中央控制室等設備,伊均有於雲林廠看過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7 、18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借款後沒多久有到雲林看焚化爐1 次,有看過爐子以及如本件易字卷第41頁照片所示高溫入口處之圓形管子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7 、16
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菲律賓環保單位官員到臺灣雲林被告工廠,他們到工廠的目的是要跟被告訂購機器,來參觀,參觀過程有開動機器,有看到焚化爐整個流程,從垃圾進去到輸送帶、破碎機、儲存槽,電打開時,有看到機器在運轉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6-217 、
220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10多人,於91年8 、9 月因公司一直支出建廠,要建焚化爐,但資金不族,因此無法支付薪水,曾有菲律賓團、台北等人來參觀,但都沒有賣出設備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3-224 頁),此外,復有經濟部91年2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131660920號函(何南山公司於91年2 月1 日設立登記)、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何南山公司確曾向廖福本為代表人之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地)、現場照片(廠地照片及菲律賓官員參觀情形)、經濟部工業局豐田工業區服務中心91年12月16日91豐田字第91908 號函(要求何南山公司改善試車產生廢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2年2 月14日92雲環2 字第0920000628號函(何南山公司因試車產生廢氣,稽查時該公司內有一小型焚化爐)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114 、53-5
5 頁、本院易字卷第38-47 、37-1、50頁),若被告確係為詐騙告訴人及丁○○之金錢而編纂焚化爐之商機無限,僅需於91年4 月30日取得告訴人及丁○○交付之最後一筆款項即為已足,何須建構廠房機器設備,甚至直到91年底仍就焚化爐試車,被告既確實於91年2 月1 日為何南山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曾租借廠地,並建構焚化爐機器設備,而菲律賓官員確實曾到何南山公司參觀焚化爐機器,且於告訴人及丁○○交付最後一筆款項後相隔半年以上之91年底仍就焚化爐試車,足見被告確實經營焚化爐業務,僅因經營成效不佳而未獲利,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應係將附表所示款項投資被告之焚化爐事業,且被告亦確實經營焚化爐而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表┌──┬───────┬──────┬───────┬────┬────────┐│編號│受款人 │付款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匯款、提款行庫 │├──┼───────┼──────┼───────┼────┼────────┤│ 1 │鄭慧秀 │90年12月17日│50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被告之女) │ │ │ │桃園分行 │├──┼───────┼──────┼───────┼────┼────────┤│ 2 │鄭慧秀 │91年1 月4 日│150萬元 │匯款 │中華郵政桃園大樹││ │ │ │ │ │林郵局 │├──┼───────┼──────┼───────┼────┼────────┤│ 3 │鄭吉成 │91年1 月21日│100萬元 │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 │(被告之子) │ │ │ │分行 │├──┼───────┼──────┼───────┼────┼────────┤│ 4 │鄭吉成 │91年2 月28日│20萬元 │匯款 │中華郵政新竹清大││ │ │ │ │ │郵局 │├──┼───────┼──────┼───────┼────┼────────┤│ 5 │鄭吉成 │91年3 月7 日│50萬元 │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 │ │ │ │ │分行 │├──┼───────┼──────┼───────┼────┼────────┤│ 6 │鄭吉成 │91年3 月14日│40萬元 │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 │ │ │ │ │分行 │├──┼───────┼──────┼───────┼────┼────────┤│ 7 │鄭吉成 │91年4 月3 日│32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桃園分行 │├──┼───────┼──────┼───────┼────┼────────┤│ 8 │戊○○ │91年4 月14日│8萬1,000元 │現金交付│ │├──┼───────┼──────┼───────┼────┼────────┤│ 9 │戊○○ │91年4 月18日│31萬元 │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桃園分行 │├──┼───────┼──────┼───────┼────┼────────┤│ 10 │鄭吉成 │91年4 月30日│30萬元 │匯款 │中華郵政新竹西大││ │ │ │ │ │路郵局 │├──┼───────┼──────┼───────┼────┼────────┤│總計│ │ │511 萬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