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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附近某處,以鑰匙1支,竊取陳玉燕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4年1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證人乙○○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案之鑰匙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係丙○○被捉到警局後,我去警局看他,丙○○將機車鑰匙交付予我,要我把他的機車交給他弟弟,且丙○○有跟我說機車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的小廟附近,而且丙○○曾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載過我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陳玉燕所有,於93年11月21

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遭竊,嗣員警於94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前查獲被告甲○○騎乘該部輕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燕之夫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通緝被警方捉到

後,被告有到警局來看我,我交付被告我所有之重型機車鑰匙,我跟被告說我的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華納賓館附近,我並不是跟被告說在南華街小廟附近,而且我也沒有允許被告騎我的機車,我是要他把鑰匙交給我女友,我並沒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機車鑰匙給被告等語明確;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未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鑰匙給被告,只有交付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給被告,要被告交給我弟弟等語;雖證人丙○○就其將所有之機車鑰匙交付予被告,是要被告交付予其弟弟或女友,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致之情形,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交付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給被告等語明確,則證人丙○○就交付其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給被告,是要被告交付予其女友或弟弟之陳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但證人丙○○證述所交付予被告之鑰匙是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沒有要被告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乙情前後均相符,堪認可採,足認丙○○並未要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交付予其弟弟,而係交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之鑰匙,而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甚明。又被告辯稱:丙○○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過我,這輛車確實就是丙○○交給我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以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過被告,被告也看過這輛機車,我未曾騎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且我係因案通緝被捉,我被捉到時候已經很晚了,被告來警局看我,我才把鑰匙交給被告,並告訴被告我的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華納賓館附近,我沒有同意被告騎我的機車等語明確。雖被告辯稱:證人丙○○係告訴我車子停在南華街小廟附近云云,然證人丙○○既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華納賓館附近,並沒有同意被告騎用其所有之機車,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則係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遭竊,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上揭兩輛機車停放位置已相距甚遠;且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重型機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輕型機車,兩輛機車之顏色雖均為桃紅色,有照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94頁),但該兩輛機車之停放位置、車種及車體大小均不相同,且自外觀上即可明確得知;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過被告,被告看過這輛機車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見過丙○○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兩輛機車之外型明顯不一樣,又丙○○所有之機車比較大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實無混淆兩輛機車之虞。是證人丙○○有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給被告保管,但並未交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或機車予被告等情甚明。㈢又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丙○○

於93年12月初早上1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將車鑰匙交給我云云;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00年11月19日晚上8 、9 點,我人在中壢家中,丙○○打我的行動電話要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附近的華納賓館和他碰面,我就到該賓館,後來因警察到該處臨檢,發現丙○○是通緝犯,把丙○○帶到警察局,在警察局時丙○○說機車是他前妻的,機車上插有鑰匙,他要我把機車騎回去幫他保管,之後再交給他弟弟云云;則被告就丙○○係於何時、何地交付鑰匙給伊之陳述,已明顯前後不一,且相矛盾,不足採信。又證人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遭通緝,於93年11月21日進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於94年1 月20日移送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至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23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捉到當天已很晚,隔天才送警局,後來就送監執行至執行完畢才釋放等語明確;而本案陳玉燕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於9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遭竊,被害人陳玉燕之夫乙○○則於93年11月23日下午10時許報警處理,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16頁)。足認證人丙○○於93年11月21日以前即因通緝遭員警逮捕到案,未曾遭飭回,於93年11月21日即被送至臺灣桃園監獄服刑,則在本案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遭竊之前,丙○○早已遭警逮捕、入監服刑,丙○○根本無法前往上揭中山路與南華街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以該車搭載被告,且於被警逮捕當日,即交付可啟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或機車給被告等情至為明顯,故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丙○○所交付,及丙○○曾以該輛車載過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非丙○○交付予被告至為明確。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被告持有中遭查獲,被告又無法交待其來源,前後辯稱又不一,且被告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其於南華街口以扣案之鑰匙啟動而騎走等語,足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確係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機車,破壞被害人持有使用之狀態,所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桃院木刑弘緝字第12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7年7 月13日經警逮捕到案,此有上揭通緝書、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鑰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法 官 陳 月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