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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巴基斯坦籍外籍勞工,與被害人即工廠同事黎順源為機車理費之問題,於民國80年9 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23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泥橋子1之1號兆全公司內發生爭吵,因黎順源不願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憤而跑到廚房拿取菜刀砍殺黎順源,幸而黎順源機警閃避藏匿始免於難,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及經其他外籍勞工勸誘爭奪,才將甲○○手中所時之菜刀奪下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1 條第3 項預備殺人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顯較修正前為長,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共計為6年3月。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及終了之日為80年9 月22日,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經6 年3 月,即86年12月22日屆滿。惟本案檢察官自80年9 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見80年度偵字第6819號偵查卷宗之收狀章),嗣經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0年度易字第3182號卷宗之收狀章),本院開始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81年3 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分別有該通緝書及本院80年度易字第3182號案卷證足佐。是以,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已進行181 日應予扣除,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87 年6月21日屆滿。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