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865、7078、75
48、7600、8892、9065、9066、9337、9403、9615、1057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489 號),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書記官 劉晨輝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鉗子貳支、外套貳件、帽子壹頂、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二年八月四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與林文正(已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文正穿著扣案之外套、帽子用以避免遭人認出,持手提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網咖裡消費開機,由丙○○在旁把風,林文正則於開機後上網至奇摩網站,登入進入其申請之「h09050」帳號信箱內,開啟其存放於該信箱內之程式,用以查知現所使用之電腦內之配備零件後,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拆下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後置入手提袋中而竊取之。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五分許,警方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拘提丙○○,經丙○○供述與林文正、謝知任共同犯案後,警方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林文正、謝知任同意後,搜索二人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A八之居所,並扣得林文正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二支、外套二件、帽子一頂、手提袋一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晨輝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 │竊得物品 │證據 │├──┼────┼─────┼───┼─────┼───────┼──────┤│一 │95年10月│桃園縣桃園│林文正│庚○○(萬│1.CPU 6 顆 │被告林文正之││ │間某日4 │市○○街96│丙○○│鈞網咖店)│2.記憶體8 條 │自白、被害人││ │時許 │號 │ │ │(合計價值約10│庚○○之證述││ │ │ │ │ │萬元) │(見96偵8892││ │ │ │ │ │ │卷第81至82頁││ │ │ │ │ │ │) │├──┼────┼─────┼───┼─────┼───────┼──────┤│二 │95年12月│桃園縣中壢│林文正│己○○(咕│1.CPU 4 顆 │被告林文正之││ │28日7 時│市○○路10│丙○○│咕網咖) │2.記憶體8 條 │自白、被害人││ │41分許 │7 號1 樓 │ │ │3.硬碟1 顆 │己○○之證述││ │ │ │ │ │4.顯示卡1 張 │(見96偵9615││ │ │ │ │ │(合計價值約28│卷第5 至9 頁││ │ │ │ │ │000 元) │) │├──┼────┼─────┼───┼─────┼───────┼──────┤│三 │96年1 月│桃園縣桃園│林文正│乙○○(遊│1.記憶體1G 3 │被告林文正之││ │14日7 時│市○○路1 │丙○○│戲帝國資訊│ 條 │自白、被害人││ │57分許 │段160 號1 │ │社) │2.顯示卡3 張 │乙○○之證述││ │【起訴書│樓 │ │ │3.CPU3 顆 │(見96偵9066││ │誤繕為8 │ │ │ │(合計價值約27│卷第19至25頁││ │時許】 │ │ │ │000 元) │) │├──┼────┼─────┼───┼─────┼───────┼──────┤│四 │96年1 月│桃園縣桃園│林文正│辛○○(客│1.液晶螢幕(奇│被告林文正之││ │17日8 時│市○○路37│丙○○│來思樂網路│ 美T38A)1 台│自白、被害人││ │39分許 │3 號 │ │休閒館) │2.2G記憶體2 條│辛○○、證人││ │【起訴書│ │ │ │(合計價值約13│蕭育芳之證述││ │誤繕為10│ │ │ │400 元) │(見96偵9066││ │時許】 │ │ │ │ │卷第140 至14││ │ │ │ │ │ │5 頁、96偵10││ │ │ │ │ │ │579 卷第40至││ │ │ │ │ │ │44頁) │├──┼────┼─────┼───┼─────┼───────┼──────┤│五 │96年1 月│台北市文山│林文正│丁○○(朝│1.1G記憶體3 條│被告林文正之││ │22日1○○○區○○街28│丙○○│鈞資訊有限│(合計價值約90│自白、被害人││ │56分許 │2巷2 號 │ │公司、朝鈞│00元) │丁○○之證述││ │ │ │ │資訊網咖)│ │(見96偵9615││ │ │ │ │ │ │卷第185 至18││ │ │ │ │ │ │8 頁) │├──┼────┼─────┼───┼─────┼───────┼──────┤│六 │96年2 月│桃園縣桃園│林文正│甲○○(飆│1.螢幕1 台 │被告林文正之││ │2 日9 時│市○○路12│丙○○│橘網咖店)│(價值約6000元│自白、被害人││ │許 │06號 │ │ │) │甲○○之證述││ │ │ │ │ │ │(見96偵8892││ │ │ │ │ │ │卷第49至50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