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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1年起經營貸款代辦公司,乙○○為其客戶,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7 日,以需款幫信用欠佳客戶清償貸款為由,在乙○○桃園縣桃園市○○街租屋處,向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訛稱3 個月後還款,且為進一步取信於乙○○,竟以與身分證姓名不符之私名「李福順」簽發同額本票1 紙(票號00000000,發票日94年8 月7 日,到期日94年11月7 日),並在該名字下方故意記載其胞弟李魁晉之身分證字號,再將此發票人身分資訊錯誤之本票交付予乙○○作為還款擔保,嗣雖經乙○○發現本票上身分證字號有異而要求改正,仍因乙○○信賴被告甲○○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嗣乙○○屆期前往被告甲○○公司催討債務,發現被告甲○○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李魁晉之證述;㈢被告以與身分證姓名不符之「李福順」,並故意記載其胞弟「李魁晉」身分證字號,所簽發之本票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8 月7 日有向乙○○借款10萬元,因當天乙○○找伊去打牌,伊說手頭不方便,乙○○稱伊怎麼會沒錢,伊表示最近剛搬新辦公室,一次付半年房租,乙○○叫伊先過去打牌,先借伊10萬元,利息係1 個月3 分,10萬元每個月要付3,000 元利息,乙○○並已先扣3 個月9,000 元的利息。伊於94年8 月間係從事仲介房地產業務、標法拍屋等,並有承租房屋使用,借款後因伊出了一些事情,一些投資被坑,伊有跟乙○○說伊不方便出面。伊向乙○○借的10萬元部分用來生活週轉、公司開銷等。伊有將租約給乙○○看,簽本票時,乙○○說身分證字號有誤,伊即馬上改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伊係經由友人「阿德」介紹認識被告,被告開設聯揚公司,辦理信貸業務,伊曾經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被告於94年8 月7 日至其租屋處表示急需幫客戶塗銷資料,向伊借欺10萬元,並開立1 張本票作為擔保,但是本票上卻寫「李福順」的名字,且一開始填假的身分證字號,經伊比對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現身分證字號不同,詢問被告後,被告才更改為正確的身分證字號。當時借款時,被告稱會給付銀行利息,但沒有講明幾分利,另外說事後會給伊紅包,但都沒有給伊,伊之前不曾借被告錢。伊認定被告施詐,係因為被告在本票上寫「李福順」的名字,一開始又填假的身分證字號,並出示其在桃園市○○路○○號5 樓的租賃契約表示還有2 年的租約,所以才相信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6 號卷第9-10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94年過年時,有個朋友約打牌,並約被告過來,介紹被告在經營代辦貸款的公司,被告自稱「李福順」,所留給伊的名片上也是「李福順」,後來伊因為欠錢,所以請被告幫伊貸款40萬元清償卡債,貸款在94年4 月辦出來,所以伊很信任被告。伊提出的本票是被告於94年8月7 日晚上10點下班回家後,被告到伊住處所簽發,被告係先於晚上7 點打電話稱要向伊借10萬元,伊答應後,被告才到伊住處,在伊交付10萬元之前,簽發本票給伊,並稱伊經營的貸款公司是正派公司,借錢給伊最放心,伊借10萬元給被告,並沒有約定利息,也無預扣利息,被告只說會比銀行的利息還好,等客戶的貸款下來之後,會包紅包給伊,但沒有說紅包的金額;被告並說所借的10萬元是要幫代辦貸款的客戶還卡債,讓銀行辦理徵信,被告有說在3 個月的期間,如果銀行徵信沒有不良紀錄,就可以辦理貸款,所以錢3 個月之後才會還伊。而被告簽本票給伊係被告自己提出的,不是伊要求的,但被告為取信於伊,有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伊看,因為被告沒有帶身分證,所以伊核對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不對,被告說寫錯了,更正後再按一個指印就好了,因為本票上的「李福順」跟租賃契約書上的名字相同,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李福順」。當時約定3 個月後還款,所以在被告沒有如期還款時,伊到公司找被告,經管理員告知,才知道被告已經跑掉,伊覺得伊的錢賺得很辛苦才告被告詐欺。另被告於94年2 月間有向伊借過10萬元,也說是要幫客戶還款,以便辦理貸款,伊即用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10萬元給被告,被告稱10天或半個月即返還,約1 個月即將利息2 千多元及本金還給伊。94年8 月7 日借錢給被告時,伊認為被告在經營貸款公司,至於經營情形及經濟狀況伊不清楚,但是如果被告的答謝金比給銀行貸款的利息還高,伊認為有賺,可以貼補一下利息,因為貸款已經貸下來了,放著也是放著,且被告幫伊辦過貸款,也有辦下來,所以伊認為沒有問題,當時被告只有說答謝金會比銀行利息好,沒有講確切的利息,而前次伊借錢給被告,被告給伊2 千元利息,伊覺得還不錯等情(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卷第19-22 頁)。是由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乙○○於94年8 月7 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前,亦曾經貸與被告金錢,且該次借貸關係,被告已於借貸後1個月將所貸金錢返還,並加計2 千元之利息給證人乙○○,而證人乙○○因此次借貸經驗,認將金錢貸予被告所得之利息,確實較銀行利息為豐,所以於94年8 月7 日被告先以電話向其表示欲借款10萬元時,已口頭上答應被告後,被告始至證人乙○○住處,足見被告先行致電證人乙○○時,實未有何施詐之情甚明。

(三)再者,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向證人乙○○借款10萬元時,並簽發1 張同額、發票人為「李福順」之本票交付證人乙○○,且其上身分證字號原載為其弟李魁晉之身分證字號之事實,惟簽發上開本票係被告主動提出,並非證人乙○○所要求,則參以證人乙○○在被告尚未簽發本票之前,即已在電話中應允借款10萬元予被告,已據證人乙○○在本院結證在卷如前,顯見被告有否簽發本票予證人乙○○,實不影響證人乙○○評估是否貸予被告金錢,且被告與證人乙○○間第1 次借貸時,亦無簽發本票之情,益徵被告並無以簽發上開本票為詐術方法,以騙得證人乙○○貸予金錢之必要。又被告雖係以「李福順」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卷第48-52 頁),被告亦係以「李福順」之名義簽立,而證人乙○○與被告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復未曾否認其即「李福順」本人,自不影響借貸關係係成立於被告與證人乙○○之間,且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李福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爺爺小時候會叫被告「李福順」,但家人很少這樣叫被告等語(參同前偵緝卷第58-59 頁),堪認被告使用「李福順」之名字,並非有意虛構。另被告初在上開本票上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固非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惟證人乙○○在被告未出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前,亦無何可供核對、確認被告真實身分證字號之資料,倘被告有心掩飾其身分,殊無提供載有其真實身分證字號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證人乙○○,徒增曝露表彰其身分資料之機會。若謂被告交付以「李福順」為發票人,並故意填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之上開本票予證人乙○○之本意,即在使證人乙○○日後求償無門,則被告只要不主動簽發本票予證人乙○○即可達其目的,何須簽發上開本票予證人乙○○,反滋生困擾。況被告、證人乙○○間之借貸關係,除上開本票外,並未另書立借據,而上開本票亦無其他共同發票人以擔保票面金額之支付,可見上開本票之簽發,在客觀上並無使證人乙○○更得有被告能如期償還借款之保證,僅在被告日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或得資為借款之證明而已,由此層面觀之,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實難謂係詐術之一種,且證人乙○○之所以願意貸與被告10萬元,亦非因被告簽發上開本票,致其對於被告資力或還款能力有何誤認,尚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公訴人復以:被告於94年間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足以償還向證人乙○○所借之10萬元,且其於94、95年間名下亦無何財產,應可證明被告於向證人乙○○借款前、後,並無資力可償還借款,竟在其資力已出現問題之情形下,填寫發票人身分不實之本票交付證人乙○○以借款,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至為灼然等語。然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且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他人借款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本件依卷附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調取之被告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94、9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87號卷第51-61 、63-65 、78-80 頁),被告於94年8 月7 日向證人乙○○借款10萬元,及約定之3 個月(即同年11月

7 日)還款期限時,前開金融帳戶及被告所得或資產,並無足以清償證人乙○○上開10萬元借款之資金,然同樣的,證人乙○○在本院證述其於94年2 月間貸與被告10萬元時,被告亦處於前述財產狀況之下,惟被告仍有能力在借款1 個月後返還10萬元,並支付證人乙○○約2 千元之利息,故僅憑上開資料即遽推論被告借款之初已陷於無清償能力,實嫌武斷。佐以被告曾於還款期限屆至約2 個月後之95年1 月12日以77萬9 千元之價格購買2387-MS 號自用小客車,而僅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查閱無訛,益見被告非全無清償能力之人,是被告縱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向外舉債之必要,亦難執此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乙○○貸與被告10萬元,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金錢往來情形及對被告信用評價之確信,而非出於被告實施何欺罔行為,致其有所誤認造成借貸風險之錯誤判斷,是縱被告於借款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核屬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