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甲
巷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姓名欄所載「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告乙○○(原名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 號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其被告姓名欄原記載為「甲○○」,然被告業已於判決前之97年1 月17日更改姓名為「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陳報此項變更姓名之事實,且為本院職務上所不及察知,致該判決此部分漏載其更改後之姓名,核諸該漏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