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81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非嚴重,惟於談妥和解後,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償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按,其顯乏善後弭平己行滋生損害之誠且宛若玩弄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