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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告 乙○○

桂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81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手機遺失、手提電腦受損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6 上午10時45分許,徒步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永安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且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遺失、手提電腦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乙○○、桂冠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手機、手提電腦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8,000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手機遺失、手提電腦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因過失傷害而導致財物遺失、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