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 ○被 告 乙○○上列被告乙○○因本院97年度桃交簡21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就其中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 千3百元。陳述略以:被告於96年11月17日酒後駕車過失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受損,原告受有修車回復原狀費用15萬元,無法驗車被罰1 千3 百元,拖車費2 千元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