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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法人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所科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及同條第2 項所科之罰金刑,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及同條第2 項所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換算為新臺幣,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甲○為達闊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達闊公司)總經理,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經營達闊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明知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及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詎該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林玲珠於94年

7 月9 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工作場所,指派勞工陳瑞鴻及葉立豪施作進料漏斗維護工作作業時,本應注意所僱用勞工陳瑞鴻於廠內使用挖土機作業時,應不得使挖土機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亦應注意雇主對於鐵製柵欄蓋掀開後,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妥為勾掛、設有固定設施等設備及禁止人員暴露在柵欄蓋下方,以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卻使陳瑞鴻不當使用挖土機將柵欄蓋吊起掀開,掀開後未妥為固定及設防脫裝置,又因葉立豪站立於漏台旁之站台上,暴露於柵欄蓋下方,而使葉立豪從事施作進料漏斗維護工作作業時,不慎因柵欄蓋脫勾倒下蓋回原位時,壓擊葉立豪之胸、腹、背部,而導致被害人即勞工葉立豪在作業外傷性休克併窒息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甲○之品行、前無不良素行、被告達闊公司及甲○於意外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