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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昭至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上一人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偵字第21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昭至金屬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昭至公司係法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與違反規定未為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節,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為前開之自白,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及賠償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