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三民當舖之負責人,從事質當業務,透過甲○○之介紹,知悉乙○○需錢孔急,竟乘乙○○急需用款之際,於民國94年7 月4日,在乙○○前往三民當舖借款時,丙○○明知當舖業之年利率不得超過48%,且乙○○借款時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質當車輛,已由乙○○駛離,並未留質,竟基於重利之故意,貸予乙○○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三萬六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三萬六千元(實際交付借款三十六萬四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年利率108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乙○○填具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交丙○○收執。迨95年
9 月份,乙○○未能遵期清償本息,丙○○遂要求甲○○負責,甲○○代乙○○償還本金四十萬元及切案利息一萬六千元後,甲○○乃於95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請李漢達撥打電話予乙○○,要乙○○當日晚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之天上人間酒店VIP5號包廂,乙○○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包廂後,甲○○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屎偉」之成年男子即質問乙○○該筆債務打算如何清償,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怒持酒杯砸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裂傷、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李漢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三民當舖經營質當業務,於94年7 月4 日借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乙○○,雙方約定月息以9 分(即三萬六千元)計算等情,惟辯稱:伊並未預先扣除首期利息三萬六千元,且伊借款四十萬元予乙○○,雙方約定月息以9 分計算(利息月息4分,加上5 %之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第11條及第20條規定當舖業利息之計算方式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並非重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三民當舖經營
質當業務,並於94年7 月4 日借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乙○○,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三萬六千元,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偵查(見偵查卷第45頁)證述明確,並有當票影本、還款明細各1 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且證人乙○○借款時,並未將HB-3111 號自用小客車留質於三民當舖,此亦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乙○○是拿車子向三民當舖借錢,車子後來有取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頁),且有證人乙○○於94年7 月14日簽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73頁)在卷足稽。
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
,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三民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本案證人乙○○於辦理汽車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三民當舖作為質當物,乙○○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
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被告丙○○經營之三民當舖與乙○○間之借款,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㈢再者,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92年9 月12日
內授警字第0920005772號函釋、內政部警政署95年9 月19日、96年1 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120310、0960021147號函釋內容,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 %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此若遭當舖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被告經營之三民當舖借貸金錢予借款人,借款方式已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模式,且三民當舖「每月」收取5 %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之「計次」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被告上開所辯所收取月息以9 分計算,其中利息月息4 分,加上每月5 %倉棧費,合於當舖業營業規則云云,委無足採。
㈣此外,被告丙○○向乙○○收取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之
金額,核算月息已達9 分,即年息為108 %,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縱與被告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乙○○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丙○○確係乘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從而,被告丙○○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堪信屬實,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收取重利之犯罪情節、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所宣告之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核無同條例第3 條各款或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