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施以恐嚇、辱罵等行為,甲○○○乃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83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至少100 公尺在案。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之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以持續發送內容略為陳述其願意認錯並改進缺點、請求甲○○○原諒、或身體不適、飢餓、寒冷,並稱若持續下去將會自殺等語共計11通之簡訊之方式騷擾甲○○○;復接續於同年11月5 日晚上7 時20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之住處門前,等待甲○○○返家,而違反首揭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持續發送簡訊與甲○○○,並至其住處等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傳簡訊均是表示對家人關愛等出於關心之語,並為取回留置於甲○○○住處之衣物與藥物,況其未進入甲○○○之住處內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精神上之侵害行為
,或其他直接或間接掃擾行為,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830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附卷可佐。
㈡再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甚詳,並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員警謝志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發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22幀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甲○○○既已報警求助,顯見被告所發送之簡訊於其主觀上已造成困擾,況該簡訊發送之時間持續、密集,顯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顯已構成騷擾行為,是被告所辯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持續發送簡訊為騷擾行為,復至被害人住處門口等待,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竟仍違反保護令而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犯罪對被害人致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危害,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目的、犯後態度、素行等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