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7PK 」叁台(含IC板叁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佰柒拾陸枚及現金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4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8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因再犯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嗣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之期間而於90年12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係自96年6 月13日起接手經營上址「阿芬檳榔攤」此一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自同年月17日起以月薪新台幣22,000元至24,000元僱用乙○○擔任店員,負責看店、為客人兌換代幣及洗分換錢等工作,此據被告2 人承明在卷。再者,客人在該店賭玩電子遊戲機累積之積分須達3,000 分以上方得依原比例兌換現金,本件係員警駱耀元喬裝賭客前去賭玩而當場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乙○○於警詢供明外,並有駱員製作職務報告
1 份附卷為憑。
(三)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該址為檳榔攤,係在攤內另闢隔間兼營賭博電玩,有卷存現場照片所示,據此,電子遊戲機既擺放在另闢之隔間內,顯採隱密且而非公開之方式經營,職是,任何稍具智識之人睹狀當可輕易得知此舉必屬於法有違,方須循此掩人耳目之途,況僅為檳榔攤,則在事理上殊難獲許得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乙○○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是其於應徵之際當可詳悉上情,此再徵之其於警詢時自承:(你是否知道妳所工作之「阿芬檳榔攤」有無申請營業證照?)就我所知沒有申請等語益明(見偵卷第11頁),準此,既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又受甲○○之僱用而負責為之幫客人兌幣、洗分等與營業有關之事項,因之,就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被告甲○○、乙○○2 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灼然極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就此2 罪,彼2 人間自96年6 月17日起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次,「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從而被告
2 人前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自應包括視為一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被告等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乙○○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賭博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查,被告乙○○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甲○○為負責人,與犯之情節遠重於受僱人乙○○及渠2 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含IC板2 片)、「7P
K 」3 台(含IC板3 片)、「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片)、「彈珠台」1 台(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代幣276 枚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2 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現金5,200 元屬負責人甲○○所有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承明,為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於對被告甲○○及共同正犯乙○○所犯本罪諭知之主刑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