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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簡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營造工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者,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營造工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者,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1 之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之負責人,為該法人之代表人。甲○○負責執行威比公司承作位於桃園縣○○鄉○○○路與復興南路之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業務時,明知該新建工程工地為地下結構3 層,且其建築物樓高皆為

9 層樓,開挖深度為16‧95公尺以上,且基地面積為6232平方公尺,為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所頒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丁類營造工程第五目所指定之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者,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基於違反該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犯意,自97年03月初起,至97年03月25日止,使勞工多人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嗣於97年03月25日,經勞動檢查機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時發覺約有30名勞工在上開工程從事筏基鋼筋綁紮作業而查獲。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兼威比公司代表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該公司於該新建工程工地副主任林興忠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敘甚明,並有該工地現場開挖、施工、勞工作業情形之照片10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為法人(威比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營造工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者,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核其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威比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營造工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者,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被告威比公司,係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甲○○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威比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