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係朱志亮前妻,因其前夫不同意讓其探視子女,竟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將以「懇求善心人士協助」為題,內容為「故事要從87年10月說起‧‧‧朱志亮從新竹匆匆忙忙回家跪地磕求,求我救他,他說他在新竹全懋公司與秘書乙○○發生婚外情,乙○○以懷孕威脅,若不給遮羞費,便要將孩子生下,並向公司高層舉發此事‧‧‧‧如果在87年時,你們就老實告訴我,你們是如此相愛,我一定會衷心成全,妳也不必墮胎兩次‧‧‧‧」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件,傳真至乙○○所服務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乙○○住處附近,將載有上述文字之文件投入乙○○之父母、哥哥及鄰居之信箱內,均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另於95年9 月26日,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將「收件者:業務部同仁‧‧‧朱志亮8 年前,即告訴總經理胡竹青,乙○○是妓女傳染性病給他,‧‧‧」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件,傳真至乙○○曾服務之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散布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該等文件內容均係事實,因為朱志亮不讓伊探視小孩,伊生氣才如此做,而說告訴人是妓女,則是朱志亮說的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朱志亮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記載上述文字之該等文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有以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墮胎、是妓女染性病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則縱告訴人確曾墮胎,且朱志亮確曾陳述告訴人係妓女傳染性病給他等語,惟因被告其所指摘及傳述前開事項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範疇,核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無論真實與否,均非得以該法但書為由而阻卻違法。又被告以上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傳真或影印上開文件散發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諸多被告不認識之住戶,或上開公司職員使渠等知悉上情,難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空言辯解,委難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述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於95年8 月間某日,將載有上述文字之文件傳真至乙○○所服務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乙○○住處附近,將載有上述文字之文件投入乙○○鄰居多戶之信箱內,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相同之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被害人均相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5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26日2 次所為之加重誹謗罪,時間互異,犯意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品性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為高知識份子,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述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非是,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