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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簡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之廣州地區,由於朋友推薦該壯陽藥物服用後之效果不錯,乃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郭先生於珠海之藥局購得含西藥「Sildenafil」成份名稱為「動情三鞭粒」之藥物計二千四百五十九顆而超過自用藥品之限量,詎甲○○應注意上開「動情三鞭粒」之外包裝載有「純進口西力士原料」,而可能係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Sildenafil」藥物,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甲○○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甲○○卻認係屬壯陽滋補之藥物而疏未注意,隨即貿然於購得上開含西藥「Sildenafil」成份超過自用藥品限量之「動情三鞭粒」二千四百五十九顆後置於托運行李內,經由澳門地區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搭乘復興航空GE三七二號班機,並於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前揭禁藥,復逕經由第一號綠線免申報通關,其後因經X光注檢遭查覺有異而改移至第三號紅線應申報檯受檢,經紅線檯關員李彥興抽檢甲○○之托運行李後,乃查獲甲○○於行托運行李中藏放上開購得超過自用藥品限量之含「Sildenafil」成份名稱為「動情三鞭粒」計二千四百五十九顆而輸入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上開物品入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係輸入禁藥,辯稱:因之前朋友推薦購買服用後效果不錯,所以買來自用並打算分給親友,因我認為那是壯陽滋補的中藥,且外包裝上也沒有標明成份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澳門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於托運行李中置放名稱為「動情三鞭粒」之藥物計二千四百五十九顆,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值勤關員李彥興當場查獲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取樣檢驗結果,發現檢出含「Sildenafil」藥品成分,應屬藥品列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七000五二八一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八頁),另上開扣案之「動情三鞭粒」外包裝均載有「純進口西力士原料」等情,亦有上開「動情三鞭粒」外包裝照片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二六頁),足認被告甲○○所辯係以為中藥,外包裝未標明成份云云,核非事實,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禁藥,有兩種情形,一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經查本件查獲之前開藥品中均含「Sildenafil」成份而上開藥品之輸入,須向行政院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參以被告甲○○攜入之藥品數量高達二千四百五十九顆,且係經由第一號綠線免申報通關以觀,與前揭旅客攜帶入境須少量自用不符,益徵被告甲○○所辯係為純自用,亦不足採,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再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被告甲○○否認知悉該藥物為禁藥,且係於大陸廣州珠海地區合法藥局所購得,另觀之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上復蓋有「錦州市中美保健品」之印章,足認上開藥物在大陸地區係屬一般可以販賣之藥品,則除受有專業訓練之海關人員、主管機關人員,單憑扣案物品外包裝尚不能判斷是否為本國管制禁藥,遑論一般民眾,是尚難以事後自該「動情三鞭粒」中檢出含「Sildenafil」藥品成分,即遽以認定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輸入,惟被告甲○○就上開「動情三鞭粒」之外包裝載有「純進口西力士原料」,而可能係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Sildenafil」藥物,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被告甲○○依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即貿然於購得上開含西藥「Sildenafil」成份超過自用藥品限量之「動情三鞭粒」二千四百五十九顆後置於托運行李內,並輸入臺灣地區,其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嫌,惟查被告甲○○應係過失所為,詳如前揭理由一(二)所述,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甲○○輸入該禁藥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輸入藥物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參照);「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進口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入之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輸入之禁藥,均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沒入,此有該局(0九六)北稽緝字第0六七一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則上開扣案含「Sildenafil」成份之「動情三鞭粒」二千四百五十九顆既已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沒入而非被告甲○○所有,縱於上開藥物沒入後由檢察官發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而扣案入庫(詳偵查卷第二二二頁),依前述說明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