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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簡字第 2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張伊雯

之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鄱薆公司乙○○名義之96年5 月7 日採購申訴函上偽造之「鄱薆皮製品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鄱薆皮製品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其配偶張傑原共同經營「捷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銳公司),乙○○則為「鄱薆皮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鄱薆公司)負責人,甲○○明知乙○○僅於民國95年6 月間,授權其可使用鄱薆公司名義參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通訊安全帽」招標案,此外即未再經乙○○同意授權可刻製鄱薆公司、乙○○印章及對外使用鄱薆公司或乙○○之名義。詎甲○○因欲參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度購買各項交通應勤裝備(字第96號police016) 」投標案,因認規格受限,而以捷銳公司名義提出申訴,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僅1 家公司提出申訴而不予接受,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偽造「鄱薆皮製品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1 枚後,於96年5 月7 日,冒用鄱薆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偽造內容為鄱薆公司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開96年度購買各項交通應勤裝備採購案之規格限制提出申訴之函文,復蓋用前開偽造之鄱愛公司及乙○○印章,偽造鄱薆公司及乙○○印文各1 枚於該函文上,而偽造完成以鄱薆公司乙○○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前揭採購案申訴函文之私文書乙紙後,以寄件方式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採購申訴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審核該採購案申訴內容之正確性及鄱薆公司、乙○○本人。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上開偽造之採購申訴函後回覆乙○○,乙○○始知遭冒名報警處理,再循線查獲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緝字第616 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甲○○偽造採購申訴之函文及信封影本、鄱薆公司96年5 月10日回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臺南縣警察局96年11月13日南縣警後字第0960045275號函、臺中縣警察局96年11月13日中縣警後字第0960073028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4日桃警後字第0960093532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再依卷附乙○○所提出「鄱薆公司」及「乙○○」大小章共2 副之印文,與被告甲○○所偽造上開採購申訴函上所蓋用之「鄱薆公司」及「乙○○」印文兩相對照,一般人一眼即知2 者大小及字體明顯不同,堪徵被告甲○○持以蓋用在前揭偽造函文所用之「鄱薆公司」及「乙○○」印章,係甲○○自行委由刻印店所刻製偽造甚明。又被告偽造鄱薆公司及乙○○名義之採購申訴函文之私文書後,以寄件方式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審核採購案申訴內容之正確性及鄱薆公司、乙○○本人之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上開偽造被害人名義並冒名行使上開私文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犯後態度,惟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偽造鄱薆公司乙○○名義之96年5 月7 日採購申訴函上偽造之「鄱薆皮製品有限公司」、「乙○○」印文各1 枚、偽造之「鄱薆皮製品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 枚,分屬偽造之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前揭偽造鄱薆公司乙○○採購申訴函乙紙,已交付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文書尚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函文上偽造之「鄱薆皮製品有限公司」、「乙○○」署名宣告沒收,然該函文上除前述偽造之印文外,關於「鄱薆皮製品有限公司」、「乙○○」之名義係連同函文內容一併以電腦打字方式所繕打,難認係被告甲○○偽造之署名,是檢察官此部聲請,尚有未洽,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