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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不以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為必要,蓋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只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給付特定之人,將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本件被害之債權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持其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返還借款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其不動產時,即已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之動產處分贈與被告乙○○,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與目的,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犯罪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應予減刑,該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 日 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