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本件元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元盛公司)係由案外人
劉士榮於民國78年8 月7 日成立,並於80、83年間以元盛公司名義對案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李石來等人負有債務,並以元盛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12 9號(91年重測前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黎頭洲小段34之8 及34之19)土地為共同擔保,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李石來,其權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10,000,000元,債務迄未清償消滅,惟元盛公司並未將上開土地資產、負債金額、債權人等項目列於公司會計表冊。中租公司則於84年間,將上開對於元盛公司之債權讓與案外人葉木青,但並未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嗣被告乙○○於84年1 月23日向劉士榮以股東出資轉讓方式承買元盛公司,雖曾收受上開土地地價稅單,亦未將上開土地或負債填載於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表冊上。而告訴人甲○○係因借牌承攬工程需要,在不知上開債務之情況下,於94年12月8 日,以235 萬元(扣除仲介費及手續費,實際乙○○僅收受90萬元)向乙○○購買股權之方式,取得元盛公司經營權,並將元盛公司更名為益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忠公司),遷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號,於95年1 月9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95年10月、11月間某日,葉木青為辦理上述中租公司債權讓與後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先行撥打電話至益忠公司表明意圖後,將中租公司催告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存證信函傳真至益忠公司上址辦公室,並於95年12月間某日,親至益忠公司上址辦公室商談此事,出示與中租公司間匯款單據、債權讓與等資料,甲○○在場見聞知悉,未承諾配合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葉木青遂留下名片後離去。至此甲○○始知益忠公司繼受上開鉅額債務,顯然會影響公司市場價值等節,業經檢察官就告訴人甲○○另涉詐欺罪而另以97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起訴由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993 號受理繫屬並於98年6 月30日宣判之案件判決中認定甚明,並直指告訴人甲○○向本件被告乙○○購入元盛公司時亦不知悉元盛公司有負債,而係因要承攬工程誤購買負債大於資產之元盛公司,且被告乙○○確已收受土地地價稅單惟未告知甲○○抵押權設定事項等顯然欺罔事實,此有判決書乙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顯有詐欺之犯行甚明,其於本件辯詞自屬不足採信。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
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㈤雖被告否認詐欺所辯不可採,惟審酌被告乙○○業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有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憑,雖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惟態度究非惡劣,且本件告訴人甲○○嗣後亦另施詐於他人,及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雖曾因故意犯傷害罪於86年2 月27日受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再受其他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向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