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駿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駿瑞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則為駿瑞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附表一、附表二之負責人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其於民國94年08月起至95年02月間,明知駿瑞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銷項營業人名稱之公司,竟以駿瑞公司為出賣人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月份,開立銷貨予附表一各銷項營業人、銷項金額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如附表一所示,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營業人之公司供為各該公司進貨憑證使用,供該等公司於附表一之各該年月後之下1 個單數月15日前,其中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取得發票其中16張合計銷售額00000000元,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異崙有限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3 、4 、5號所取得發票其中89張合計銷售額00000000元,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667000元,幫助異崙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0000000 元。又明知駿瑞公司未向附表二所示進項營業人名稱所示之公司進貨,於附表二所示年月,取得以如附表二所示為出賣人所開立,銷貨予駿瑞公司如附表二各進項營業人、進項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如附表二所示,供為駿瑞公司進項憑證使用。駿瑞公司並於94年09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附表二編號1 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駿瑞公司因而逃漏附表二編號1 稅額欄之營業稅。駿瑞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附表二編號2 、3 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駿瑞公司因而逃漏附表二編號2 、3 稅額欄之營業稅。駿瑞公司於95年01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附表二編號4 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駿瑞公司因而逃漏附表二編號4 稅額欄之營業稅。駿瑞公司於95年03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附表二編號5 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駿瑞公司因而逃漏附表二編號5 稅額欄之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附表一、附表二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而查獲甲○○犯罪。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為駿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製作交付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之公司申報,並有取得附表二之發票由駿瑞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為了衝業績實際並無進這多貨,亦未銷這麼多貨等情,惟辯稱:部分有實際交易云云,否認部分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情。惟查被告上開之犯罪事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駿瑞公司公司公司、亞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駿瑞企業有限公司94年07月至95年01月進銷項資料明細表影本01份、附表一、附表二不實統一發票影本239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07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亞貝多企業有限公司94年07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01份、營業人駿瑞公司94年07月至95年0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01份、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02份、營業人駿瑞公司94年07月至95年0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01份可稽。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敘甚明,該等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被告空言辯稱部分係有實際交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又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業經於98年05月27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規定得減輕其刑;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牽連犯得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就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牽連犯數罪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之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因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就刑法第三十一條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前開罪刑整體比較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法。而就逃漏稅捐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就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時,處罰實際負責人部分,則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稅捐稽政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附表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有商業負責人身分,與附表一所示各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與有該身分之附表二所示各該商業負責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先後多次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行為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其四次之逃漏稅捐罪,係以公司負責人代罰之性質,無連續犯、牽連犯、共同正犯之適用,該四罪應分論併罰,並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情節,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其雖曾經通緝,然通緝時間係在97年08月04日,於97年08月06日緝獲,其通緝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並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亦無該條例所規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均有變更,已如前述,分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定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分別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業務負責人不同時,以實際業務負責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項金額 │依票載銷項││ │負責人 │票張數│(元) │金額之稅額││ │年月 │ │ │(元) │├──┼─────────┼───┼─────┼─────┤│1 │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16 │13,340,000│667,000 ││ │司 │ │ │ ││ │于本龍 │ │ │ ││ │94年12月 │ │ │ │├──┼─────────┼───┼─────┼─────┤│2 │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14 │9,850,000 │492,500 ││ │于本龍 │ │ │ ││ │95年02月 │ │ │ │├──┼─────────┼───┼─────┼─────┤│3 │異崙有限公司 │27 │18,746,660│937,334 ││ │藍明輝 │ │ │ ││ │94年08月 │ │ │ │├──┼─────────┼───┼─────┼─────┤│4 │異崙有限公司 │30 │19,768,000│988,400 ││ │藍明輝 │ │ │ ││ │94年09月、94年10月│ │ │ │├──┼─────────┼───┼─────┼─────┤│5 │異崙有限公司 │33 │24,934,600│1,246,730 ││ │藍明輝 │ │ │ ││ │94年12月 │ │ │ │└──┴─────────┴───┴─────┴─────┘附表二┌──┬─────────┬───┬─────┬─────┐│編號│進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進項金額 │稅 額 ││ │負責人 │票張數│(元) │(元) ││ │年月 │ │ │ │├──┼─────────┼───┼─────┼─────┤│1 │亞貝多企業有限公司│27 │18,132,170│906,609 ││ │許立明 │ │ │ ││ │94年08月 │ │ │ │├──┼─────────┼───┼─────┼─────┤│2 │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45 │33,506,500│1,675,325 ││ │司 │ │ │ ││ │李春來 │ │ │ ││ │94年10月 │ │ │ │├──┼─────────┼───┼─────┼─────┤│3 │亞貝多企業有限公司│2 │1,455,600 │72,780 ││ │許立明 │ │ │ ││ │94年10月 │ │ │ │├──┼─────────┼───┼─────┼─────┤│4 │亞貝多企業有限公司│31 │22,529,740│1,126,487 ││ │許立明 │ │ │ ││ │94年12月 │ │ │ │├──┼─────────┼───┼─────┼─────┤│5 │亞貝多企業有限公司│14 │10,370,700│518,535 ││ │許立明 │ │ │ ││ │95年02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