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帳戶之帳號與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因缺錢花用,認該男子將給予若干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 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將其前於94年05月03日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後,即在該銀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 枚,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惟該男子並未給予報酬。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服務人員之某成年人、自稱郵局人員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3日15時許,由該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服務人員之某成年人打電話向當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貴族世家牛排店用餐之丙○○佯稱:你在96年11月23日在金石堂網路書店有買一本書,款項本公司有收到,但手續有誤,造成你買書之付款方式變更為12期分期付款。需作取消手續,你有無存款帳號云云,經丙○○告知其有郵局帳戶後,該人接續稱:稍後會有郵局人員跟你聯絡云云。於同日15時10分許,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某成年人打電話與丙○○約定於同日18時許,由丙○○在平鎮郵局等其電話。該自稱自稱郵局人員之某成年人於同日18時許,接續打電話向在平鎮郵局等候之丙○○佯稱:你在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作取消手續之操作程序云云,丙○○依其指示操作後,該男子又接續於電話中佯稱:剛剛操作程序有誤,使得你的提款卡處於不安全狀態,需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以將你郵局提款卡回覆到安全狀態。要將你的提款卡重新整理,需將你帳戶內存款金額盡可能領出來,以方便作業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提領出新臺幣(下同)98000 元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某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將該98000 元存入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該存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該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郵局人員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3日18時許,由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某成年人打電話向在臺南市○○街○○路上之乙○○佯稱:妳之前購買書本有分期付款,我要幫妳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乙○○告以並購買無任何分期付款的東西。該人接續向乙○○佯稱:係金石堂書局工作人員的疏失,妳要至附近提款機操作連線作取消動作,否則會一直扣款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06分許,在臺南市○○路176 之1 號某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6982元入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該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辦理上開帳戶,因缺錢花用,於前開時、地,其有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未開立上開帳戶,該帳戶於96年01月間遺失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不曉得該男子為何要帳戶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印鑑卡影本01份、聯行開戶記錄影本01份、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送之被告於94年05月03日開戶時、94年09月22日、96年12月20日影像檔列印照片各01份可稽。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前開開戶與變更印鑑之事實,且是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送之被告於94年05月03日開戶時、94年09月22日、96年12月20日影像檔列印照片係其本人之照片。被告於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所隨身攜帶之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聯行開戶記錄上之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亦屬相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其未開立上開帳戶,該帳戶於96年01月間遺失云云,顯然不實,而非可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帳戶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01份顯示,被害人2 人上開款項存入或匯入後,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顯見正犯成員知悉密碼,而能於款項匯入後,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又被告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並不認識,僅因缺錢花用,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該人,且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 人財物,而侵害2 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 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 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