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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簡字第 3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79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幸福城堡」商店店面招牌貳面及名片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幸福城堡」商店招牌貳面、名片壹張,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幸福城堡」之負責人:

㈠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圖樣及名稱「HELLO KITTY 」係日

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在日本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民待遇原則,暨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係屬同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同意,不得重製該著作圖樣及名稱,竟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利用某不知情之印刷店店員在「幸福城堡」商店店面招牌2 面及店家名片1 張之正反面,擅自重製「HELLOKITTY 」造型美術著作圖案及名稱而侵害三麗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HELLO KITTY 」、「MY MELODY

」、「Little Twin Stars 」、「SHINKANSEN」、「babycinnamon」等圖樣及名稱,亦均係三麗鷗公司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又明知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均係三麗鷗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種類商品範圍,在國內外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復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勘驗相片標示牌條碼、字樣,依習慣為表示係由三麗鷗公司授權、出品、設計證明之準私文書,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甲○○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一批,並公開陳列於上址「幸福城堡」店內,散布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並行使如附表四之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

㈢嗣為警於97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勘驗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異,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記載)。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追加起訴。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扣案之仿冒商品422 件」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之仿冒商品」,並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8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三麗鷗公司美術創作列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美術著作圖樣創作年份網站資料1 份」之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按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日本亦為其會員國,依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3 條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就智慧財產權應給予其相當保護。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告訴人三麗鷗公司美術創作如附表所示之美術著作,固未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然各該美術著作於91年1 月

1 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生效日之前,即已完成,且依著作權法第33條前段規定,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而依其源流國即日本國之規定,各美術著作亦均仍在保護期間內等情,有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提出如附表二之美術著作圖樣創作年份網站資料在卷可查。是附表二所示美術著作均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而受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保護。

四、又按著作權法第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平面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商店店面招牌、名片,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商品,均屬被告以平面或立體之方式重製三麗鷗公司著作之重製物無疑。

五、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三麗鷗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勘驗相片標示牌上除有仿冒商標外,尚有其他字樣、條碼,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四所示各仿冒商品」均係由三麗鷗公司所製造或授權、出品、設計之用意證明,各該標示牌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準私文書性質,被告甲○○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並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如附表四所示等足以表示係由三麗鷗公司所製造用意之各該商品均係仿冒品,竟向該名男子購入後予以販賣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另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被告置於「幸福城堡」商店內所販賣商品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分別參照)。查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上均標記有商標外之條碼、字樣等準文書,該字樣、條碼均確為偽造,且被告為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對上開標示之意義應知之甚稔,並明知藉由交付各該仿冒商品予買受者,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故被告於販賣各該商品後,交付予買受者收受時,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自無待販賣者即被告更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而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已損害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至買受者是否因被告明示主張而有所認識,並不在所問,以上均先予敘明。

六、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店店員在「幸福城堡」商店店面招牌2 面及店家名片1 張之正反面,擅自重製「HELLO KITTY 」造型美術著作圖案及名稱而侵害三麗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此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向不特定之客戶販賣前揭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雖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均係三麗鷗公司)之法益,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甚鉅,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至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未扣案之商店店面招牌2 面及名片1 張(除本件名片正反面影本1 份為證據之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數量之名片,故認定名片之數量為1 張),係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所用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40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就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則採義務沒收主義,依上揭判例要旨,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主義。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犯罪所用之物及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

┌────┬──────────────────┬────────┐│ 編 號 │ 商 品 名 稱 │ 數量(件) │├────┼──────────────────┼────────┤│ 1 │HELLO KITTY 大手提包 │ 30 │├────┼──────────────────┼────────┤│ 2 │HELLO KITTY 中手提包 │ 40 │├────┼──────────────────┼────────┤│ 3 │HELLO KITTY 精緻手提包 │ 2 │├────┼──────────────────┼────────┤│ 4 │HELLO KITTY 長皮夾 │ 16 │├────┼──────────────────┼────────┤│ 5 │HELLO KITTY 中皮夾 │ 10 │├────┼──────────────────┼────────┤│ 6 │HELLO KITTY 小皮夾 │ 16 │├────┼──────────────────┼────────┤│ 7 │HELLO KITTY 化妝包 │ 29 │├────┼──────────────────┼────────┤│ 8 │HELLO KITTY 零錢包 │64(原簡易判決處││ │ │刑書記載為67 ) │├────┼──────────────────┼────────┤│ 9 │HELLO KITTY 手錶 │ 1 │├────┼──────────────────┼────────┤│ 10 │HELLO KITTY鬧鐘 │ 3 │├────┼──────────────────┼────────┤│ 11 │HELLO KITTY拖鞋 │ 9 │├────┼──────────────────┼────────┤│ 12 │HELLO KITTY圍巾 │ 10 │├────┼──────────────────┼────────┤│ 13 │HELLO KITTY手套 │ 7 │├────┼──────────────────┼────────┤│ 14 │HELLO KITTY手機吊飾 │ 34 │├────┼──────────────────┼────────┤│ 15 │HELLO KITTY汽車頭套 │ 2 │├────┼──────────────────┼────────┤│ 16 │HELLO KITTY面紙盒套 │ 2 │├────┼──────────────────┼────────┤│ 17 │HELLO KITTY手機套 │ 18 │├────┼──────────────────┼────────┤│ 18 │HELLO KITTY書包 │ 5 │├────┼──────────────────┼────────┤│ 19 │HELLO KITTY雨傘 │ 8 │├────┼──────────────────┼────────┤│ 20 │HELLO KITTY化妝箱 │ 2 │├────┼──────────────────┼────────┤│ 21 │HELLO KITTY原子筆 │ 25 │├────┼──────────────────┼────────┤│ 22 │HELLO KITTY螢光筆 │ 6 │├────┼──────────────────┼────────┤│ 23 │HELLO KITTY鉛筆 │ 36 │├────┼──────────────────┼────────┤│ 24 │HELLO KITTY鉛筆盒 │ 2 │├────┼──────────────────┼────────┤│ 25 │HELLO KITTY筆記本 │ 12 │├────┼──────────────────┼────────┤│ 26 │HELLO KITTY公文袋 │ 1 │├────┼──────────────────┼────────┤│ 27 │HELLO KITTY圍裙 │ 1 │├────┼──────────────────┼────────┤│ 28 │HELLO KITTY鏡子 │ 1 │├────┼──────────────────┼────────┤│ 29 │HELLO KITTY茶杯 │ 2 │├────┼──────────────────┼────────┤│ 30 │HELLO KITTY計算機 │ 1 │├────┼──────────────────┼────────┤│ 31 │HELLO KITTY剪刀 │ 1 │├────┼──────────────────┼────────┤│ 32 │HELLO KITTY指甲刀 │ 6 │├────┼──────────────────┼────────┤│ 33 │HELLO KITTY眼鏡盒 │ 3 │├────┼──────────────────┼────────┤│ 34 │HELLO KITTY餐具組 │ 4 │├────┼──────────────────┼────────┤│ 35 │Babycinnamon雨傘 │1 (原簡易判決處││ │ │刑書記載為4) │├────┼──────────────────┼────────┤│ 36 │Babycinnamon書包 │ 1 │├────┼──────────────────┼────────┤│ 37 │Babycinnamon餐具組 │ 1 │├────┼──────────────────┼────────┤│ 38 │Babycinnamon剪刀 │ 1 │├────┼──────────────────┼────────┤│ 39 │MY MELODY證件套 │ 1 │├────┼──────────────────┼────────┤│ 40 │MY MELODY圍裙 │ 2 │├────┼──────────────────┼────────┤│ 41 │Little Twin Stars證件套 │ 1 │├────┼──────────────────┼────────┤│ 42 │Little Twin Stars圍裙 │ 1 │├────┼──────────────────┼────────┤│ 43 │SHINKANSEN圍裙 │ 1 │├────┼──────────────────┼────────┤│ 44 │Hello Kitty包裝袋(捆) │ 3 ││ │ │(原簡易判決處刑││ │ │書未記載) │├────┴──────────────────┼────────┤│ 總計│ 422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