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81年間,分別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3 月、1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7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7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甲○○住處屋外約繞行2 、3 趟。於同日09時15分許,趁在該址門口之甲○○蹲在地上,視線為樹木擋住之際。即將該機車停於路旁,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由該址未上鎖之後門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內。於進入屋內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址房間內翻動棉被、枕頭、櫃子、床鋪等處,著手搜尋財物,尚未竊得財物,即為目擊其騎機車繞行及侵入該址過程住於該址附近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陽台作運動之甲○○之媳婦呂美麗報警,並與家人、鄰居會同警員進入該址屋內查獲,乙○○竊盜行為始未得逞。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屋主告訴人甲○○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惟辯稱:其受朋友之託買賣土地,曾拿兩份土地的圖與告訴人,請告訴人介紹土地買賣,其當日係到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其未翻動屋內物品云云,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犯行。惟查被告上開侵入住宅與竊盜未遂之犯行,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呂美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屬實,且有現場與屋內物品被翻動情形之照片6 張可稽。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決否認被告有交付地籍圖請其介紹買賣土地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既稱其友人委託其買賣土地云云,經警詢以委託其買賣土地之友人為何人時,其竟答稱:其不認識云云;又其於警詢稱:其係去戶政機關申請土地的圖云云,然地籍圖係由地政機關管理核發,並非由戶政機關核發,被告竟稱係至戶政機關申請的云云,顯然不實。經警詢以該土地的圖之內容時,其又答稱:只知道土地在海湖,其他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若其確有申請該圖交付予告訴人,並請告訴人介紹土地買,焉有不知該土地之地號、位置等相關資料之理。又依告訴人及證人呂美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告訴人當時係在該址屋外,被告係趁告訴人蹲在地上時,停車侵入上址屋內等情。被告於警詢既稱:於92年間,因為土地貸款認識告訴人,於2 星期前,其拿兩份土地的圖與告訴人,請告訴人介紹土地買賣云云;若依其此項陳述,其顯然認識告訴人,則當時告訴人係在該址屋外,被告又已騎機車在該址附近繞行2 、3 趟,自可見到告訴人在該址屋外之情形,其若係單純前往找告訴人談事情,自可在該址屋外逕行找告訴人洽談,實無不直接找在屋外之告訴人洽談,反而趁告訴人蹲在地上不注意之際侵入該址屋內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以:告訴人當時就在該址門口,你為何不直接找他?其竟改口稱:因為其不認識告訴人,所以沒友直接找告訴人云云。與其前開所辯,顯然矛盾。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2 罪,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81年間,分別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3 月、1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7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盜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所犯竊盜部分刑有加減,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係於日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在屋內著手翻動物品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