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又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關於刑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規定得減輕其刑;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牽連犯得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就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牽連犯數罪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之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因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以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就刑法第31條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前開罪刑整體比較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與就此部分與綽號阿毛成年男子及劉勇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之犯行,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及劉勇智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份,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先後多次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行為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
危害程度不輕,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