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破碎機」之文字,均更正為「粉碎機」。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依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應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對本案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任意除去法院之封條且隱匿執行標的物,損及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蔑視法院執行作為之態度,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以及迄今仍未與債權人乙○○和解,造成其損失非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鄰三五之二九號,查封被告所有之粉碎機大、中型機具各一台,並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憑(參照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四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乃係受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第三人,而被告將上述兩台機具運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隱匿之行為,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非屬同一案件,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此部分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