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乙○○與上開甲○○、王文慶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由甲○○及王文慶等人分別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虛偽購買福運旅行社之預購型套裝旅遊行程,乙○○透過甲○○收集、取得甲○○及王文慶等人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上開甲○○及王文慶等人旅遊消費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而行使之。甲○○及王文慶等人再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列印上開「桃園縣大員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單」並簽名確認後,持之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如附表所列知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使各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如數撥款至甲○○及王家慶等人之帳戶內,使甲○○及王家慶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乙○○則扣除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後,經甲○○將刷卡消費之餘額返還予王文慶等人。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甲○○及王文慶等人旅遊之虛偽刷卡資料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上網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將上開數人之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休假日期、授權碼、旅遊行程等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消費紀錄,自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均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舊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就上開修正部分,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罪。被告乙○○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論被告乙○○、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然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仍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甲○○、王文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所獲利益甚高,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