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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簡字第 3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開設巨將展業集團而從事房屋仲介,乙○○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之牆壁見甲○○所張貼之售屋廣告而撥打其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結識,然其後乙○○卻私下與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買賣交易致未給付仲介費用,甲○○乃心性不滿,適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為總統選舉投票日,甲○○因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西門國小門口遇到乙○○,遂向乙○○提及上開仲介費用之事,詎甲○○竟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先將乙○○拉至西門國小對面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莒光街口後,再徒手以拳頭毆打乙○○,造成乙○○因此受有前額擦傷及紅腫、下唇表淺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右小腿紅腫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設巨將展業集團而從事房屋仲介,其因認告訴人乙○○私下與賣方達成交易後未給付仲介費,且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因投票日而在西門國小碰到告訴人乙○○後,乃再向告訴人乙○○提及仲介費後,其後二人即發生拉扯並拉往西門國小對面街道,其有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惟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乙○○將其拉到對面街道處後,然後兩人就開始互毆云云(詳偵緝卷第十六頁)。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訴在卷,核與被告甲○○所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張家倫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甲○○巨將展業集團名片、告訴人乙○○指認被告甲○○口卡片及警員林裕華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報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二十三人勤務表等在卷可佐,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 所致。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意旨)、「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甲○○雖主張係與告訴人乙○○係互毆,然其亦供稱並無傷單以實其說(詳偵緝卷第十六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互毆雙方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等情,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尚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指訴除被告甲○○外,另有一成年人一同毆打告訴人乙○○乙節,惟此節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乙○○單一指述外,尚乏證據證明另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係被告甲○○一人出拳毆打告訴人乙○○,是尚難認另有共犯,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