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有飲酒,雖據證人邱顯松、邱顯文、邱呂阿碧分別證述屬實,惟被告既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之情景,且被告當時復係自行駕車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等情,足徵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㈡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時有至告訴人甲○○住處,並曾因與告訴人甲○○口角爭執而作勢毆打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辯稱係因告訴人甲○○後退時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祖父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早上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 段○○○ 號自家門口,我坐在家門口椅子上,乙○○開著車停在門口,下車後乙○○跟我開口說話,說沒多久就發生口角了,隨後他踹倒我的椅子,致使我跌倒,當我跌倒在地,乙○○就踹我」等語。查證人甲○○係被告之祖父,兩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情屬至誼,苟被告無上開逆倫傷害行為,告訴人甲○○豈會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傷害?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邱顯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述:是我弟弟邱顯川通知我的,我到時嫂嫂邱呂阿碧、我弟弟邱顯松、邱顯川、邱顯同都在,我有打被告一巴掌,因為被告打我父親等語,如非被告確有逆倫傷害告訴人甲○○之事,何以被告之眾多親友均聚集於告訴人甲○○住處?邱顯川又何需通知被告之父邱顯文到場?邱顯文又何會當場憤而掌摑被告巴掌?再證人即被告之嬸嬸邱呂阿碧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跌倒在地,被告有用腳踹甲○○一下,要踹第二下時,甲○○有抓住他的腳,此與證人甲○○證述被告有用腳踹伊之情相符。證人甲○○、邱顯文、邱呂阿碧均為被告之至親,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所為證詞自無偏之虞,且渠等證詞彼此一致並無瑕疵,自屬可信,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係後退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右腳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所受傷害既係被告所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
1 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同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家庭成員犯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孫,告訴人甲○○係民國0 年0 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已滿89歲高齡人瑞,被告僅因口角爭執,竟不顧倫常孝道及告訴人甲○○已年老體衰,無法承受任何外力之衝擊,竟先以腳踢告訴人甲○○所坐椅子致其跌倒於地,繼而以腳踹踢告訴人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實已泯滅人性與人倫孝道,惡性重大,幸告訴人甲○○僅受有頭部及右腳輕微損傷,危害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犯罪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