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59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2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3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各減刑為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09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12月03日03時許,步行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賴凱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臨時起意,欲行竊該車車內財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石頭1 個,砸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1 塊,足以生損害於甲○○。進而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座,著手蒐尋車內財物,尚未得手,即為於其打破車窗時觸動該車防盜警報器發出鳴叫聲聞聲下樓查看之甲○○發現報警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毀損、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現場與該車車窗毀損情形之照片7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石頭為天然之產物,並非器械,自非屬兇器。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分別基於毀損、竊盜之不同犯意,且行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2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3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各減刑為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09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盜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所犯竊盜部分刑有加減,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項前科,且其中有多次為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其係以石頭砸破車窗玻璃1 塊,使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3500元,並於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有上開多次前科,受上開罪刑之宣告,然其於94年01月16日即入監執行,至96年09月19日縮刑執刑完畢,於96年09月20日出監,距其前開前科之行為時間已經過數年,本件又係於偶然行經該處臨時起意所為,且砸破車窗進入車內行竊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犯情尚輕,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亦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難依所請,併此敘明。被告持以砸破車窗玻璃之石頭,並未扣案,且係就地隨手取用者,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