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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8 月間,同意擔任葉松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欲成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之2 之「薪品企業限公司」(下稱薪品公司)名義負責人。渠等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2年8 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連同其已簽妥姓名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等相關申請文件,在新竹市○○路附近某處交付與葉松興,繼葉松興即將上開申請文件連同甲○○之證件、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胡金福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甲○○為薪品公司之負責人,嗣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甲○○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甲○○亦自行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薪品公司之統一發票,領取後即交付與葉松興使用,並由葉松興處收受其擔任薪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5,000元。嗣葉松興於取得薪品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薪品公司於92年9 月及10月間,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藍卡服飾店等7 家公司、行號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將薪品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所示藍卡服飾店等7 家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薪品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9紙,金額合計26,960,508元(發票之日期、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繼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藍卡服飾店等7家公司、行號,由各該公司、行號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行號之營業稅額(逃漏之稅額亦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總計逃漏之稅額達1,348,02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發覺薪品公司於上開期間無交易事實,經調取薪品公司進、銷項稅額申報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詳如附件)。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⒉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本件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構成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得依法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 號 、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薪品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薪品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藍卡服飾店等7 家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將薪品公司發票交予他人以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葉松興有向伊表示要用伊的名字開設薪品公司,並向伊拿身份證及印章,卷附營利事業統一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均是由伊簽名,葉松興也有帶伊去銀行開戶,後來伊也有去稅捐稽徵處領用發票交給薪品公司會計,葉松興給伊的代價是25,000元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卷第18至2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第26頁),則被告既同意以25,000元之代價擔任薪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於領用薪品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交付與葉松興,並容任葉松興使用,則其就葉松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與葉松興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之犯行,葉松興雖無特定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藍卡服飾店等7 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復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與淐璟企業有限公司而幫助該公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本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僅為圖謀小利,然其行為業已造

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共犯葉松興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2年9 月及10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5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92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號1 樓,以27,000元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葉松興,任葉松興辦理公司登記,而擔任「巧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偽造其向不知情之謝令吟承租臺中市○○街○○號1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以申請將巧織公司遷址至前揭承租處。被告為巧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屬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該公司自92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不詳之人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販售予億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等公司、行號幫助逃漏稅,同時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知,復向億展公司等虛設之公司買受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做公司進項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而被告此部分所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一部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所交付國民身份證及印章並容任成立公司虛開發票之對象,雖均係共犯葉松興,然被告交付國民身份證及印章而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地並不相同(一在新竹市○○路附近,一在台中市○○街○○號1 樓),另被告所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名稱、地址亦不相同(一為薪品公司,一為巧織公司),更遑論共犯葉松興分別虛開薪品公司及巧織公司發票所幫助逃漏稅之公司亦全然迴異(一為如附表所示之藍卡服飾店等7 家公司、行號,一為億展公司等12家公司),參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向葉松興收取2份報酬(分別為25,000元及27,000元),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事實足認二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抑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1 │藍卡服飾│92年9月 │ VU00000000 │ 243,000元 │ 12,150元│ ││ │店 │ │ │ │ │ │├──┼────┼────┼──────┼──────┼─────┤│ 2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230,800元 │ 11,540元│├──┼────┼────┼──────┼──────┼─────┤│ 3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272,740元 │ 13,637元│├──┼────┼────┼──────┼──────┼─────┤│ 4 │總可可有│92年9月 │ VU00000000 │ 272,900元 │ 13,645元││ │限公司 │ │ │ │ │├──┼────┼────┼──────┼──────┼─────┤│ 5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280,800元 │ 14,040元│├──┼────┼────┼──────┼──────┼─────┤│ 6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273,400元 │ 13,670元│├──┼────┼────┼──────┼──────┼─────┤│ 7 │宏展服飾│92年9月 │ VU00000000 │ 144,700元 │ 7,235元 ││ │店 │ │ │ │ │├──┼────┼────┼──────┼──────┼─────┤│ 8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187,100元 │ 9,355元 │├──┼────┼────┼──────┼──────┼─────┤│ 9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254,000元 │ 12,700元 │├──┼────┼────┼──────┼──────┼─────┤│ 10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277,540元 │ 13,877元 │├──┼────┼────┼──────┼──────┼─────┤│ 11 │風之荷有│92年9月 │ VU00000000 │ 276,300元 │ 13,815元││ │限公司 │ │ │ │ │├──┼────┼────┼──────┼──────┼─────┤│ 12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256,000元 │ 12,800元│├──┼────┼────┼──────┼──────┼─────┤│ 13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214,800元 │ 10,740元│├──┼────┼────┼──────┼──────┼─────┤│ 14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231,560元 │ 11,578元│├──┼────┼────┼──────┼──────┼─────┤│ 15 │法革氏企│92年9月 │ VU00000000 │ 450,000元 │ 22,500元││ │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16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475,500元 │ 23,755元│├──┼────┼────┼──────┼──────┼─────┤│ 17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422,400元 │ 21,120元│├──┼────┼────┼──────┼──────┼─────┤│ 18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472,400元 │ 23,620元│├──┼────┼────┼──────┼──────┼─────┤│ 19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496,250元 │ 24,813元│├──┼────┼────┼──────┼──────┼─────┤│ 20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320,500元 │ 16,025元│├──┼────┼────┼──────┼──────┼─────┤│ 21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305,250元 │ 15,263元│├──┼────┼────┼──────┼──────┼─────┤│ 22 │億成紡織│92年9月 │ VU00000000 │ 800,250元 │ 40,013元││ │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23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875,003元 │ 43,750元│├──┼────┼────┼──────┼──────┼─────┤│ 24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809,750元 │ 40,488元│├──┼────┼────┼──────┼──────┼─────┤│ 25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600,000元 │ 30,000元│├──┼────┼────┼──────┼──────┼─────┤│ 26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900,000元 │ 45,000元│├──┼────┼────┼──────┼──────┼─────┤│ 27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975,000元 │ 48,750元│├──┼────┼────┼──────┼──────┼─────┤│ 28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806,000元 │ 40,300元│├──┼────┼────┼──────┼──────┼─────┤│ 29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900,000元 │ 45,000元│├──┼────┼────┼──────┼──────┼─────┤│ 30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892,500元 │ 44,625元│├──┼────┼────┼──────┼──────┼─────┤│ 31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900,000元 │ 45,000元│├──┼────┼────┼──────┼──────┼─────┤│ 32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880,000元 │ 44,000元│├──┼────┼────┼──────┼──────┼─────┤│ 33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920,000元 │ 46,000元│├──┼────┼────┼──────┼──────┼─────┤│ 34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880,000元 │ 44,000元│├──┼────┼────┼──────┼──────┼─────┤│ 35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887,500元 │ 44,375元│├──┼────┼────┼──────┼──────┼─────┤│ 36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870,000元 │ 43,500元│├──┼────┼────┼──────┼──────┼─────┤│ 37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880,000元 │ 44,000元│├──┼────┼────┼──────┼──────┼─────┤│ 38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880,000元 │ 44,000元│├──┼────┼────┼──────┼──────┼─────┤│ 39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770,000元 │ 38,500元│├──┼────┼────┼──────┼──────┼─────┤│ 40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748,000元 │ 37,400元│├──┼────┼────┼──────┼──────┼─────┤│ 41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900,000元 │ 45,000元│├──┼────┼────┼──────┼──────┼─────┤│ 42 │淐璟企業│92年9月 │ VU00000000 │ 349,000元 │ 17,450元││ │有限公司│ │ │ │ │├──┼────┼────┼──────┼──────┼─────┤│ 43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465,400元 │ 23,270元│├──┼────┼────┼──────┼──────┼─────┤│ 44 │ 同上 │92年9月 │ VU00000000 │ 492,250元 │ 24,613元│├──┼────┼────┼──────┼──────┼─────┤│ 45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303,040元 │ 15,152元│├──┼────┼────┼──────┼──────┼─────┤│ 46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455,575元 │ 22,779元│├──┼────┼────┼──────┼──────┼─────┤│ 47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474,400元 │ 23,720元│├──┼────┼────┼──────┼──────┼─────┤│ 48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496,500元 │ 24,825元│├──┼────┼────┼──────┼──────┼─────┤│ 49 │ 同上 │92年10月│ VU00000000 │ 492,400元 │ 24,620元│├──┴────┴────┴──────┴──────┴─────┤│以上合計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49張,總銷售額26,960,508元,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1,348,028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