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電(損壞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剪燙沙龍美髮店」之負責人,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及其上封印鎖,詎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9 月間某日,未經向臺電公司申請同意,即在臺電公司所加封印出租供上開處所使用之電錶上,以不明物品私自損壞上開電號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將電錶開啟破壞該封印鎖損(上有「臺電」標誌;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開啟該電錶,並將該電錶上之單三底座之結線電源側與負載側相反接,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再將封印鎖及瓦時計量器裝回,藉以掩飾,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於96年7 月27日為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黃榮川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員陳明忠等人,會同甲○○檢查瓦時計量器後,始查獲上情。而甲○○實際竊得電量,總計10.28KW (千瓦),金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為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剪燙沙龍美髮店」之負責人,並於96年7 月27日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黃榮川、及偵查員陳忠明等人會同被告檢查該址瓦時計量器時,發現電錶遭損壞改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電能犯行,辯稱:該經改造之電錶雖為「剪燙沙龍美髮店」所使用,然因電錶係設在戶外,致不知何人所為,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伊損壞、改造電錶,伊並無竊電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臺電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臺電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因發現上址「剪燙沙龍美髮店」用電量有異狀,於96年7 月27日會同偵查員陳忠明等人及被告檢查其所經營「剪燙沙龍美髮店」瓦時計量器時,發現電錶遭遭以不明物品私自損壞上開電號00-0000-00號電錶,將電錶開啟破壞該封印鎖損,並以將該電錶上之單三底座之結線電源側與負載側相反接,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共竊取電量10.28KW (千瓦),金額共計202375元等情屬實在卷(偵卷第20頁)。此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查獲遭破壞電錶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營「剪燙沙龍美髮店」使用之上開電錶封印鎖已遭人損壞,並改變裝置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否認有破壞改造扣案電錶之事,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損壞、改造扣案電錶云云,惟被告坦承係上開「剪燙沙龍美髮店」之負責人,並負責繳交電費。而被告使用之上開電錶封印鎖既經破壞後又裝回,自外觀無法看出異樣,顯見破壞該封印鎖目的在於打開電錶,以改造電錶上之單三底座之結線電源側與負載側相反接,藉以竊取電力,減少電費支出。則破壞改造扣案電錶,既僅使被告經營之「剪燙沙龍美髮店」減少電費支出,依常情判斷,他人自不可能無端甘冒刑責為破壞改造之行為,是上開犯行,顯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辯稱不知何人破壞改造,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破壞改造電錶之行為,因被告否認犯罪,致無從查明被告係自行為之,或利用不知情之水電人員、或與知情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本件罪行,故無論述之必要。綜述,被告據以指稱並無竊電,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則自95年
7 月1 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則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改造臺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由被告使用之上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而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而為之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則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鎖(刻有臺電公司標誌或臺電字樣及閃光圖案,以證明該電錶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
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臺電人員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被告毀損該電錶,自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10
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雖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然臺電公司履行與用戶間用電契約相關業務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已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本件被告破壞臺電公司交付用戶保管使用之電度錶、封鎖印,自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惟本院所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仍屬同一事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竊電犯行部分,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破壞瓦時計及封印鎖,減少繳交電費,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則於95年4 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
352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