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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桃簡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7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4月14日收受本院判決書正本(由其祖父朱遠壽代收),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上訴人遲至97年6 月30日始行上訴(上訴人誤遞之聲請抗告狀為97年6 月25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已屬違背法律程式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