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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蘭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吳上晃律師被 告 王宇傑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7號、第8097號、第8099號、第15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蘭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宇傑無罪。

事 實

一、收取回扣部分:

㈠ 吳蘭為王平之妻。王平(民國97年7 月28日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66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原「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89年改制為「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嗣於101 年2 月1 日更名為「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以下均稱「南亞技術學院」)之主任秘書,辦理秘書及公關業務,負責協調該校營繕工程招標事宜;趙子澤(犯背信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確定)於86年8 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間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又於94年12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間擔任總務處營繕組籌備組組長,再於95年8 月1 日至10

0 年7 月31日間擔任總務處營繕組組長(因職務內容相同,以下提及其職務均稱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負責該校所有營繕工程,包含校內工程之招標、驗收、建物安全等工作,王平、趙子澤均為南亞技術學院處理工程招標等營繕事務之人,而吳蘭竟與王平及趙子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藉該校工程之發包承攬,而向廠商彭德垣索求回扣,彭德垣為求能順利承作該校工程,亦應允給付,方式為由吳蘭及王平指示趙子澤通知彭德垣如附表1-1 編號

1.至4.所示工程發包之消息,復由彭德垣將估算之工程款(即彭德垣承作該工程之成本及利潤)加上回扣金額向校方報價,吳蘭、王平及趙子澤即透過不詳方式,使彭德垣所實際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彭忠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00號1樓之尚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謙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彭德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報價低於其他參與競標廠商之報價,而將如附表1-1 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皆交由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德益公司承作,將如附表1-1 編號4.所示之工程交由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尚謙公司承作,彭德垣於如附表1-1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1-1 編號1.至4.所示共計932 萬1,000 元之回扣款予吳蘭及王平,彭德垣嗣就所承作工程向南亞技術學院請領得工程款,而吳蘭、王平及趙子澤上揭共同連續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南亞技術學院溢付如附表1-1 編號1.至4.所示之回扣款共計932 萬1,000 元,致生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

㈡ 吳蘭於96年間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之主任秘書(任職期間為89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間),辦理秘書及公關業務,負責協調該校營繕工程招標事宜,且依據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營繕金額在90萬至900 萬元者,由總務處詢取2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經由採購小組(依同辦法第3 條第6 項規定,應由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會計主任、事務組長組成)審核及比減、議價後,呈校長核定」,關於該校營繕金額在90萬至900 萬元之營繕工程招標時,應由主任秘書吳蘭與前開規定之該校人員組成採購小組,召開比價、議價會議,以選出適當之廠商承作該校之工程,吳蘭與當時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趙子澤均為南亞技術學院處理工程招標等營繕事務之人,竟與斯時僅擔任董事之王平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循前開方式,將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工程交由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尚謙公司承作,吳蘭及王平藉此向彭德垣要求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回扣,彭德垣為使尚謙公司順利承作該校工程,亦允給付,而於如附表1-1 編號

5.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50萬元之回扣款予吳蘭及王平,並將王平及吳蘭要求之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回扣金額加上估算之工程款後向南亞技術學院請領得工程款,而吳蘭、王平及趙子澤上揭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南亞技術學院溢付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回扣款,致生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

二、違法支付薪資部分(因起訴書載南亞技術學院編制外領薪人員之人事編碼均為9 字開頭【下稱9 字頭人員】,且起訴書事實欄⑷之附表6 所示12位董事,除王宇傑外,均重覆列計於起訴書事實欄⑸之附表7.編號7 、9 、14、16、21、

24、32、36、37、48、51、55所示之9 字頭人員名單,故本段事實論述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⑸之事實合併):吳蘭及林麗華均知悉按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新法修正改列第30條),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為無給職,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且知悉未實際為南亞技術學院提供勞務者,不得領取固定薪資,而林麗華(犯背信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70萬元確定。)自84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為南亞技術學院之會計室主任,負責處理編制外9 字頭人員支薪事宜,並綜理會計業務,屬為南亞技術學院處理編制外人員支薪暨會計業務之人,時任主任秘書之吳蘭竟與林麗華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下述如附表4-1 所示之董事不得領取固定薪資,如附表4-2 所示人員並無實際為南亞技術學院提供勞務,竟仍由吳蘭指示林麗華下述領薪人員之姓名、薪資金額,復由林麗華將吳蘭所指示之領薪人員姓名、薪資金額提供予不知情之前後任出納組組長廖肅敏(任期自68年至93年1 月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麗蘋(任期自93年2 月迄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薪金給與清冊後,分別由不知情之前後任出納組組長廖肅敏、張麗蘋,於92學年度即92年8 月起至93年5 月止每月發放固定薪資予如附表4-1 所示之董事長謝東明,董事華泮(已死亡)、楊用行、吳麟(吳蘭之弟)、周振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易本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麗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吳文曉,共計307 萬8,133 元,並於92學年度即92年8 月1 日起,至93學年度之93年12月31日止,支付羅偉峻如附表4-2 編號

1.所示共計50萬8,786 元;於92學年度即92年8 月1 日起至94學年度之94年12月31日分別支付曾燕翔及黃冠傑如附表4-

2 編號2.、3.所示之薪資共計76萬8,000 元、75萬4,015 元,致生損害於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吳蘭復承前犯意,於停止支付謝東明薪資後,指示林麗華支付薪資予謝東明之妻謝吳翠苗,林麗華則依吳蘭指示將謝吳翠苗之姓名、薪資金額提供予不知情之出納組組長張麗蘋製作薪金給與清冊後,於93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發放薪資予謝吳翠苗共計44萬2,

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2,160 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具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吳蘭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見102 年7 月2 日、103 年3 月4 日、同年月13日、同年4月15日之審理筆錄、矚重訴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矚重訴字卷第71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54 至227 頁、矚重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4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

㈠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會計師所製作之查核,係會計師依據電腦作業或文書資料所為之數據紀錄予以分析。亦即前開數據及文書資料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並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之紀錄,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之規範,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故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所簽證之查核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卷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民國89學年度至93學年度南亞技術學院專案查核報告書暨工作底稿、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暨工作底稿,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亦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而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該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10號、100 年臺上字第5502號、101 年臺上字第4363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下所引證人彭德垣所製作之日記帳冊,均為基於備忘性質而製作之文書,係證人彭德垣就親身經歷而予以製作,依不同工程、時間順序而為例行之記載,內容龐雜,顯非臨訟製作,且係發生於事件當下予以紀錄,最接近於事實現況,又該等文件,係為調查員分別於自盛北公司、德益公司所扣得,證人彭德垣製作該等文件前,並無預見日後該文件將遭扣押而供作證據使用之假造動機,虛偽性甚微,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則證人彭德垣所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然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回扣部分:訊據被告吳蘭固坦承於89年8 月1 日起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南亞技術學院工程發包時,趙子澤都會詢問我要找何廠商來投標,我都告訴他先循往例,找曾經承包過學校工程的廠商出具估價單,趙子澤經比價後,依工程底價詢問彭德垣之承包意願,才由彭德垣承作,我及王平都沒有跟彭德垣收取回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96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13至14頁、矚重訴卷㈤第182 頁);被告吳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蘭於89年8 月1 日前尚未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之主任秘書,而未受學校委任處理營繕事務,何來違背任務之行為。縱王平就如附表1-1 所示工程有向彭德垣收取回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蘭與王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王平生前否認有收取回扣之行為,是關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編號1.至4.所示工程,被告吳蘭並無背信犯行;又如起訴書附表1-1 編號5.所示工程,係經校長陳建智核可之簽呈,復有當時總務長胡倩傑主持之比價紀錄及驗收證明書,一切合乎程序,被告吳蘭及王平應無向彭德垣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從而,被告吳蘭既無為南亞技術學院處理營繕事務之身份關係,亦無向彭德垣收取回扣之事實,即無背信行為等語(見97年11月3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98年6 月8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㈥、100 年3 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矚重訴字卷㈠第159 頁、矚重訴字卷㈤第94至10

5 頁、矚重訴字卷㈩第97至114 頁),經查:

㈠ 被告吳蘭於89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之主任秘書,王平於66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擔任該校之主任秘書,趙子澤則於86年8 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間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又於94年12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間擔任總務處營繕組籌備組組長,再於95年

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擔任總務處營繕組組長。而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之業務依南亞技術學院組織規程所定為秘書、公關業務,依照慣例尚含協調營繕工程招標事宜,而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之業務,為負責學校所有採購、營繕工程之發包及監督管理等情,業據證人趙子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88年至95年間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是承總務長、主任秘書之命,負責學校所有水電等雜項事務,而因當時未編制營繕組,所以有關學校一切大小工程之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等作業,均由事務組負責,後來因學校升格為科技大學,乃依法令擴編成立營繕組,並派任我自95年8 月1 日起為營繕組組長迄今,主要是負責學校之營建工程的招標、驗收、建物安全的工作。我於88年接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時,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尚未修訂,關於工程之招標,均由我製作營繕比價紀錄表,選出出價最低之廠商,並交由主任秘書、總務長及會計室主任簽名確認,而上開辦法施行後,承前開慣例,仍由我製作營繕比價紀錄表,選出出價最低之廠商,復將各廠商估價單交由主任秘書、總務長及會計室主任簽名確認,如此即等於有召開比價小組之會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並有南亞技術學院組織規程、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2年6 月14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同校10

2 年10月9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考(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29至35頁、矚重訴卷第27、29至32、247 頁),而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係該校於89年9 月13日之89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並開始實施乙節,有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26至28頁),依該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2 款:「營繕金額在90萬至900 萬元者,由總務處詢取2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經由採購小組(依同辦法第3 條第6 項規定,應由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會計主任、事務組長組成)審核及比減、議價後,呈送校長核定」、同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

3 款「專案營建或修護金額在900 萬元以上,由總務處詢取

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經由採購小組審核及比減、議價後,呈送校長核定」等規定,,關於90萬至900 萬元、900 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招標時,該校之主任秘書、事務組組長須與該校之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會計主任組成採購小組,召開比價、議價會議,以選出適當之廠商承作該校之工程;而在該辦法施行前,該校營繕工程招標時,雖無明文規定含主任秘書在內之人員組成採購小組審核及比、減價、議價後選出適當之廠商,然依前開證人趙子澤所證,在該辦法施行前之其於88年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時,即承主任秘書王平之命處理關於工程營繕招標等事宜,關於校工程之招標,當時雖無成立採購小組,惟仍由其製作營繕比價紀錄表,選出出價最低之廠商,並交由主任秘書、總務長及會計室主任簽名確認,以此方式辦理工程之發包,是無論該辦法於89年9月13日施行前、後,南亞技術學院前、後任主任秘書王平、吳蘭及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趙子澤,在其等各自在職期間之工程,均為為南亞技術學院處理該校營繕工程招標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㈡ 證人彭德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實際經營之盛北公司、德益公司及尚謙公司時常承作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發包前,該校總務人員會通知我,我就先去瞭解工程內容,並以一成的利潤進行估價,估價完畢後我再與吳蘭或王平商談,吳蘭及王平會在我所估之工程款外,另加一筆回扣款,最後我向該校總務人員所報之價格及簽約的工程金額,都是以我實際估價之工程款加上吳蘭及王平要求的回扣款加總作為工程總價。我所製作之「88年度南亞工程現金簿」(即扣押物第三箱德益公司扣押物,扣押物品編號1.,下稱系爭現金簿,見96年度第3867號卷㈡第151 至159 頁、矚重訴字卷第166 至174 頁)內容所記載之「代收代付」的款項,是指吳蘭及王平向我另外收取的錢,以系爭現金簿所載南亞技術學院88年行政樓雜項工程為例(即如附表1-

1 編號1 及如附表1-1 編號4.),整個工程契約是2,900 萬元(計算式為:300 萬元【附表1-1 編號1.】+2600 萬元【附表1-1 編號4.】=2,900萬元),而且也分八次向該校領到全部的工程款,但每次領到工程款都會給付事先與吳蘭及王平約定好的回扣款,八次一共是732 萬822 元(應為732 萬1,000 元,理由詳如乙、被告吳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叁、㈠⒉,計算式為32萬1,000 元【附表1-1 編號⒈】+700萬【附表1-1 編號⒋】=732萬1,000 元),我都是在每次工程款兌現當天從帳戶領出與吳蘭及王平事先約定好之現金,由我本人親自直接當面交給吳蘭及王平,交付地點是在南亞技術學院或是吳蘭及王平與我約定之處。另在盛北公司所查扣之「尚謙、德益、台元、盛北及彭德垣私人乙存帳簿」(扣押物第二箱盛北公司彭德垣扣押物編號21號,下稱系爭乙存帳簿,見矚重訴字卷第164 至165 頁)記載尚謙公司乙存於96年1 月26日「付吳(籃球場)」,金額50萬元,是我以尚謙公司名義得標南亞技術學院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籃球場工程,並於96年1 月18日領得276 萬元工程款後,於96年1 月26日依照我與吳蘭及王平之協議,在南亞技術學院校園內某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蘭。我為了想要得標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才配合吳蘭及王平虛加工程款,他們會幫助我順利得標學校之工程,我承包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沒有參加過任何會議,亦無接觸該校之採購小組,我只有接觸過吳蘭及王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153 至155 、

158 至160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為盛北公司之負責人,尚謙公司、德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分別是我兒子彭忠明和我弟弟彭德康,但上開三間公司都由我實際負責,德益公司於

88、89年間承包南亞技術學院的建築科修繕工程時,學校總務人員趙子澤通知我南亞技術學院有工程,我就去拿估價單、報價單等資料來瞭解並估算工程款,我估算工程款後會再去吳蘭及王平家裡磋商工程款究竟要寫多少,王平擔任主任秘書時,我是跟王平接觸,但吳蘭也有在旁邊過,吳蘭擔任主任秘書時,我就是與吳蘭接觸。吳蘭及王平兩人都在場的情況比較多,但亦曾有僅與吳蘭接觸之情況,而王平及吳蘭另外要求的錢並非工程款,若不按照他們指示額外付錢,我可能包不到這個工程,於是我就將工程款再加上吳蘭及王平要求的回扣數額報給學校總務,之後所簽立工程契約之承攬金額總價即以上述二者加總為主,但有時趙子澤會再議價、砍價。我沒有參與比價或是議價的程序,我只要等趙子澤通知說可以做,我們就進場施工。之後,每當我向學校領得工程款時,就將吳蘭及王平要求的回扣款提領給吳蘭及王平,交付地點有時在學校,有時在吳蘭及王平住處,各次吳蘭向我收回扣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1-1 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在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㈤第296 頁所示之文件(即扣案物第三箱之德益公司扣押物編號6.)上記載德益公司承包南亞技術學院工程紀錄(下稱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其中「建築科修繕」上面有載「吳321,000 」,意思應與系爭現金簿上所記載的差不多,是給吳蘭現金32萬1,000 元的意思,承包過程、工程款的估價、最後決定的報價、要支付給吳蘭及王平額外金額的支付方式,均如前述;⒉如附表1-1 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在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㈤第297 頁所示之文件(即扣案物第三箱之德益公司扣押物編號⒍)上記載「校門」工程紀錄(下稱系爭校門工程日記帳),係德益公司於88、89年間承包南亞技術學院之校門工程,上面寫「1,000,000 吳」,是給吳蘭100 萬元的現金的意思,其他承包過程、工程款的估價、最後決定的報價、工程款的請領、要支付給王平、吳蘭額外金額的支付方式,亦如上述;⒊如附表1-1 編號3.所示工程部分,是德益公司於89年間承包

南亞技術學院守衛室消防工程,而該工程承包過程、工程款最後決定、估算及工程款的請領及支付給王平及吳蘭額外金額之方式,均如前述;⒋如附表1-1 編號4.⑴至⑷、⑹所示工程部分,在96年度偵字

第3867號卷㈤第297 頁所示之文件(即扣案物第三箱之德益公司扣押物編號⒍)上記載「行政大樓」工程紀錄(下稱系爭行政大樓雜項工程日記帳)「5,000,000 吳」,也是指給吳蘭的500 萬元的意思,而其餘工程承包過程、工程款最後決定、估算及工程款的請領及支付給王平及吳蘭額外金額之方式,均如前述;⒌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工程部分,系爭乙存帳簿(見矚重訴

字卷第164 至165 頁)中尚謙公司之支付明細,最後一欄記載「1 月26日500,000 ,付吳(籃球場)」,也是指付吳蘭現金50萬元的意思,係尚謙公司於96年間承攬南亞技術學院之籃球場工程,關於工程承包過程、工程款最後決定、估算及工程款的請領及支付給吳蘭及王平額外金額的方式,均同前所述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㈤第168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反面、第178 至181 頁)。證人彭德垣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其給付被告吳蘭如附表1-1 所示之回扣之原委、經過等節,均能具體描述,與一般憑空捏造者僅能空泛指述之情有別,且證人彭德垣將工程項目及給付回扣之情形,均於案發時即記載在系爭現金帳簿、系爭乙存帳簿、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系爭校門工程日記帳及系爭行政大樓雜項工程日記帳,嗣為本案所扣得,顯非臨訟杜撰;又證人彭德垣與被告吳蘭並無何仇恨,何需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刻意誣陷被告吳蘭,益徵其所證屬實。

㈢ 證人彭德垣所述關於收取回扣之金額,亦核與其遭查扣之系爭現金簿、尚謙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發票、支票影本及系爭現金簿、系爭乙存帳簿及下述系爭文件之記載大致相符,而上開文件,為調查員分別於自盛北公司、德益公司所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㈢第245 至24

8 、251 之1 至256 頁),而上開扣得之系爭現金簿、尚謙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發票、支票影本、系爭乙存帳簿及下述系爭文件為證人彭德垣所製作之日記性質之帳冊,係證人彭德垣就親身經歷而予以製作之文書,依不同工程、時間順序而為例行之記載,內容龐雜,顯非臨訟製作,且係發生於事件當下予以紀錄,最接近於事實現況,且證人彭德垣製作前開文件前,並無預見日後該文件將遭扣押而供作證據使用之假造動機,虛偽性甚微,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均得佐證證人彭德垣所證屬實,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1-1 編號1. 部分:

系爭建築科修繕日記帳記載:「德益,建築科修繕,①88年11月10日,YD00000000,$3,000,000-;②89年7 月10日,BV00000000,$667,600-,(上揭①、②)計$3,667,600-,校區路面排水系統,89年7 月7 日,BV00000000,$1,763,000-,建築科(教育部補助)89年7 月20日,BV00000000,$990,438-,行政樓(補助)89年7 月13日,BV00000000,$998,036-;計$7,419,074-,【吳321,000 -】」等情,有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6 頁、矚重訴字卷第179 頁),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上之工程總額固載741 萬9,074 元,然該數額除88年11月10日之建築科修繕工程外,另加總89年7 月10日之修繕工程、89年7 月20日之建築科(教育補助)工程、89年7 月13日行政樓(補助)工程,非純粹係建築科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復系爭現金簿記載:第五次共領建築科(修繕)【德,即德益公司,下同】:日期為88年11月10日,收入300 萬元,代收代付款吳32萬1,000 元(惟遭修改為32萬822 元,詳如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叁、㈠⒈⑵),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支付尚謙公司300 萬元,在該支票黏貼紙上載有「暫借款無開發票,建築科整修工程」等情,有系爭現金簿內頁、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300 萬元之發票及支票號碼AZC0000000號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卷第167 、169 、179 頁),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中此筆工程,在承作廠商、日期、工程科目及回扣金額均與系爭現金簿所載之該筆建築科修繕工程相同,應為同一筆工程無誤,對照系爭現金簿觀之,該筆如附表1-1 編號1.所示之建築科修繕工程款應為300 萬元,被告吳蘭就此向證人彭德垣收取之回扣款為32萬1,000 元,應可認定。至起訴書附表

1 編號1.(即附表1-1 編號1.)建築科修繕工程之工程款誤載為714 萬9,074 元,應更正為300 萬元,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1-1 編號2.部分:

系爭校門工程日記帳記載:「①88年12月20日,YD00000000,$4,000,000-(【1,000,000 -吳】;3,000,000 -彭);②89年7 月6 日,BV00000000,$1,936,400-,(上揭①、②)計『$5,936,400-』」等情,有系爭校門工程日記帳

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7 頁),顯見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1 編號2.所示之校門工程(工程款593 萬6,400 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0 萬元之回扣款。

⒊如附表1-1 編號3. 部分:

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7 頁之文件(即扣案物第三箱之德益公司扣押物編號⒍,下稱系爭消防守衛工程日記帳)記載:「①89年3 月1 日,ZZ00000000,$360,000-;②89年3 月8 日,ZZ00000000,$320,000-;③89年3 月17日,ZZ00000000,$325,000-;④89年3 月21日,ZZ00000000,$400,000-;⑤89年3 月22日;ZZ00000000,$360,000-;⑥89年3 月30日,ZZ00000000,$430,000-;⑦89年4 月6日,ZZ00000000;$431,000-;⑧89年4 月8 日;ZZ00000000,$382,000-;⑨89年4 月10日,ZZ00000000,$343,000;⑩89年4 月14日;ZZ00000000,$324,000-;⑪89年4 月17日,ZZ00000000,$325,000,(【1,000,000 -吳】)⑫89年7 月14日,BV00000000,$2,181,000-(上揭①至⑫)計『6,181,000 -(誤載為6,181,800 -)』」等情,有系爭校消防守衛工程日記帳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7 頁),足見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1 編號3.所示之守衛室消防工程(工程款618 萬1,000 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0 萬元之回扣款。

⒋如附表1-1 編號4.⑴至⑺部分:

尚謙公司現金收入傳票、發票、支票影本、系爭現金簿及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記載內容整理如下:

⑴如附表1-1 編號4.⑴部分:

第1 次:南亞雜項工程(行政樓)工程款收入300 萬元;南亞技術學院於88年5 月10日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支付尚謙公司300 萬元;另系爭現金簿記載「88年5 月10日(1 次),雜項(行政樓)【尚】共領3,000,000 -,AZC0000000號,「【代收代付吳1,000,000 -】」等情,有系爭現金簿內頁、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88年5 月10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號碼AZC0000000號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卷第166-4 、167 、179 頁),足徵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1 編號4 ⑴所示之行政樓雜項工程(工程款300 萬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0 萬元之回扣款。

⑵如附表1-1 編號4.⑵部分:

第2 次:南亞雜項工程(行政樓)工程款收入300 萬元;南亞技術學院於88年6 月14日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支付尚謙公司300 萬元;另系爭現金簿記載「88年6 月14日(2 次)雜項(行政樓)【尚】共領3,000,000 -,AZC0000000號,代收代付吳1,000,000 -」等情,有系爭現金簿內頁、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號碼AZC0000000號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卷第166-3 、167 、179 頁),可證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1 編號4.⑵所示之行政樓雜項工程(工程款300 萬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0 萬元之回扣款。

⑶如附表1-1 編號4.⑶部分:

第3 次:南亞修繕工程款收入400 萬元;南亞技術學院於88年7 月7 日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支付尚謙公司40

0 萬元;另系爭現金簿記載「88年7 月7 日(3 次),雜項(行政樓)【尚】共領4,000,000 ,AZC0000000號,代收代付吳1,000,000 -」等情,有系爭現金簿內頁、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號碼AZC0000000號支票各

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卷第166-2 、167、179 頁),可佐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1 編號4.⑶所示之行政樓雜項工程(工程款400 萬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0 萬元之回扣款。

⑷如附表1-1 編號4.⑷部分:

第4 次:南亞雜項收入400 萬元;南亞技術學院於88年7 月31日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支付尚謙公司400 萬元;另系爭現金簿記載「88年7 月31日,4 次,雜項(行政樓)【尚】共領4,000,000 -,AZC0000000號,代收代付吳1,000,000 -」等情,有系爭現金簿內頁、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號碼AZC0000000號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卷第166-1 、167 、179頁),顯見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1 編號4.⑷所示之行政樓雜項工程(工程款400 萬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0萬元之回扣款。

⑸如附表1-1 編號4.⑸部分:

第5 次:南亞雜項工程款收入400 萬元;南亞技術學院於88年12月20日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支付尚謙公司40

0 萬元,在該支票黏貼紙上載有「要付吳1,000,000 ,發票未開,先預借來」等文字;另系爭現金簿記載「88年12月20日,6 次(因系爭日記帳所載之第5 次付款為附表1-1 編號

1 所示之建築科修繕工程之重複記載,剔除此筆付款後,其上固載「第6 次」,然此行政樓雜項工程應為第5 次付款,,以下計算付款次數理由相同),雜項【尚】共領4,000,00

0 -,AZC0000000號,代收代付吳1,000,000 -」等情,有系爭現金簿內頁、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400 萬元之發票及支票號碼AZC0000000號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卷第167 、170 、179 頁),益徵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1 編號4.⑸所示之行政樓雜項工程(工程款

400 萬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0 萬元之回扣款。⑹如附表1-1 編號4.⑹部分:

第6 次:南亞雜項工程款收入400 萬元,南亞技術學院於89年1 月17日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支付尚謙公司40

0 萬元,該支票黏貼紙上並載有「付吳1,000,000 」等文字;另系爭現金簿記載「89年1 月17日,7 次(同前理由,此應為行政樓雜項工程第6 次付款),雜項【尚】共領4,000,

000 -,AZC0000000號,代收代付吳1,000,000 -」等情,有系爭現金簿內頁、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及支票號碼AZC0000000號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卷第167 、171 、179 頁),益證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

1 編號4.⑹所示之行政樓雜項工程(工程款400 萬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0 萬元之回扣款。

⑺如附表1-1 編號4.⑺部分:

第七次:南亞雜項(修繕)工程款收入400 萬元;南亞技術學院於89年4 月17日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支付尚謙公司400 萬元,該支票黏貼紙上並載有「4/17用借據借款,無用開發票,吳1,000,000 ,收3,000,000 」等文字;另現金簿記載;89年4 月17日,8 次(同上所述,此應為行政樓雜項工程第7 次付款),雜項(修繕)【尚】共領4,000,

000 -,AZC0000000號,代收代付吳1,000,000 -」等情,有系爭現金簿內頁、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及支票號碼AZC0000000號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卷第167 、172 、179 頁),可證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

1 編號4.⑺所示之行政樓雜項工程(工程款400 萬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0 萬元之回扣款。

⒌如附表1-1 編號5.部分:

依系爭乙存帳簿記載:尚(即尚謙公司)乙存00-00000 -

000 「96年1 月18日,原存3,475,470 ,收入276 萬元,餘額6,235,470 ,用途其他:南亞籃球場工程款」、「96年1月26日,原存7,191,770 ,支出500,000 -,餘額6,691,77

0 ,用途其他:付吳(籃球場)」等情,亦有系爭乙存帳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第162 、165 頁),可證被告吳蘭確有藉由如附表1-1 編號5 所示之籃球場工程(工程款276 萬元),向證人彭德垣收取50萬元之回扣款。

㈣ 復證人彭德垣所證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皆由王平、被告吳蘭及趙子澤主導,無論在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於89年9 月13日施行前、後,關於南亞技術學院工程之發包,雖有形式上之比價,然學校之工程多均由證人彭德垣承包等情,業據證人即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擔任南亞技術學院校長黃鴻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辦理工程發包、監工、驗收之正常程序通常是經總務處承辦人員、總務主任、會計室承辦人員、會計室主任、最後由校長簽核,但我擔任校長期間,學校的工程發包都是由王平及吳蘭決定。而學校採購依規定必須召開採購會議小組,並由校長覆核,但我擔任校長期間,學校的工程所有程序我都沒有參與,而學校工程在吳蘭及王平之主導下,得標廠商都是彭老闆(即證人彭德垣)的公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97頁正、反面、96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第

6 頁);證人林麗華(自71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擔任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幾乎全部發包予德益公司、尚謙公司,這些都是王平、吳蘭找的包商,我雖係採購小組成員,但趙子澤說營繕工程之比價會議只是書面審查,所以趙子澤事後將書面資料拿給我,我看大家都簽名了,我就跟著簽名了(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212 至213 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134 頁反面、矚重訴字卷㈤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證人即89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長之李魁然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為南亞技術學院總務長,依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我的確是採購小組成員,但工程發包時,實際承辦人趙子澤僅依吳蘭或王平之指示將工程發包,而趙子澤送過來給我的比價、議價資料裡面都是價格最低的廠商得標,但長期、一直以來學校都是彭德垣的公司在得標,所以實際上應該沒有廠商遴選的事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38頁、矚重訴字卷㈤第197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證人即尚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彭忠明於警詢中證稱:盛北公司、尚謙公司及德益公司已經承攬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數十年了,雖我有多次參加南亞技術學院的工程標案,但我都是依趙子澤指示將標單或估價單交給趙子澤後,大多就能承作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

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顯見王平及被告吳蘭於其等自88年起擔任南亞技術學院前、後任主任秘書期間,與證人趙子澤一同處理學校工程招標事宜,對於該校工程對象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以不詳方式,將該校多數工程內定由證人彭德垣承作,並發包予證人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德益公司及尚謙公司,亦徵王平及被告吳蘭確因其等在南亞技術學院處理工程招標事務,對於證人彭德垣收取如附表1-1 所示回扣之事實。

㈤ 被告吳蘭之辯護人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吳蘭於89年8 月

1 日尚未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之主任秘書一職,而未受學校委任處理營繕事務,無從成立背信犯行云云(見100 年3 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矚重訴字卷㈩第97至114 頁),然查,證人彭德垣於88、89年間承作南亞技術學院如附表1-1 編號

1.至4.所示之工程,係經證人趙子澤通知後,復王平及被告吳蘭談好承包之價格後,再由王平及被告吳蘭告知其欲收取之回扣款,證人彭德垣即將該工程款加上王平及被告吳蘭所要求的回扣款向趙子澤報價,而回扣款確實是以現金交付吳蘭及王平,其系爭現金簿所載「吳」、「代收代付吳」等文字之「吳」均是指被告吳蘭,亦即回扣款交付之對象為被告吳蘭等情,業據證人彭德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矚重訴字卷㈤第169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

6 頁),而於89年8 月1 日前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者為王平,被告吳蘭係於89年8 月1 日始擔任該校主任秘書,然在被告吳蘭在擔任主任秘書前,即與當時兼理營繕事務而擔任主任秘書之王平、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之證人趙子澤主導如附表1-1 編號1.至4.所示工程,並直接與證人彭德垣接洽,而與王平共同向證人彭德垣收取如附表1-1 編號1.至

4.所示之回扣款,則被告吳蘭雖無該處理營繕事務之身份,惟仍與有身份之人共同收取回扣甚明。

㈥ 被告吳蘭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籃球場工程遴選廠商及驗收之過程均無瑕疵,王平及被告吳蘭應無向彭德垣收取回扣云云,並提出該籃球場重建工程之簽呈及南亞技術學院營繕比價紀錄表、含比價、議價內容之修繕申請單各1 份、營(修)繕工程驗收單共2 份(見矚重訴字卷㈩第139 至143 頁),然觀諸該營繕比價紀錄之廠商分別為和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證人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尚謙公司及德益公司,得標廠商為尚謙公司,而該營繕比價紀錄上和鈺公司之負責人李柏澄於警詢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是該校總務處的人員打電話向我詢價,我知道不太可能標到該校之工程,但有想學校有天若有小工程也許會讓我們承作,所以我才幫忙報價,但報價會高一點,當然也是擔心真的標到了找我們承作反而麻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64至66頁),而一般參與工程投標報價,各廠商無不希冀在合理之成本及利潤估算下,壓低價格以期順利得標、承作工程,是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籃球場工程之營繕比價紀錄上雖有和鈺公司之報價,然係和鈺公司反刻意提高報價,以防得標,益徵該校工程早內定由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尚謙公司承作等情屬實,則雖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招標時,形式上有該營繕比價紀錄,然實已由被告吳蘭、王平指示證人趙子澤如附表1-1 編號5 所示之籃球場工程逕由證人彭德垣承作甚明。又無論被告吳蘭是否向證人彭德垣收取回扣,證人彭德垣均需實際施作該工程,並於完工後由校方驗收,始能取得工程款,故證人彭德垣就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工程確實完工並經校方驗收,與被告吳蘭有向證人彭德垣收取回扣一節無必然關聯。準上各情,被告吳蘭之辯護人以前開比價紀錄表、含比價、議價內容之修繕申請單、營(修)繕工程驗收單,即認被告吳蘭未就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籃球場工程向證人彭德垣收取50萬元回扣款,並無所據。且證人彭德垣就王平及被告吳蘭有就如附表1-1 編號⒌所示之籃球場工程向其收取50萬元之回扣款,該50萬元之回扣款係親自交給被告吳蘭等情,業據證明如前,被告吳蘭之辯護人稱廠商遴選、驗收過程無瑕疵,王平及被告吳蘭應無向證人彭德垣收取回扣云云,並不足採。

㈦ 證人彭德垣於96年1 月31日之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扣案之系爭現金簿內容是我本人所寫,其中第幾次是指收到第幾次工程款之意,「吳」是指南亞技術學院董事王平之妻吳蘭,她是該校主任秘書,至於「吳100 」、「吳1,000,000 」係指吳蘭向我要100 萬元的意思,我為承作南亞技術學院工程而不得不給,吳蘭曾以借用名義向我索討現金,我從銀行帳戶領出現金後,拿到南亞技術學院當面交給吳蘭,只要吳蘭講要借錢,我都會借他,且因為與吳蘭認識20餘年的朋友,所以都沒有開立借據、約定償還之時間與利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第165 至

167 頁);於96年2 月26日之警詢及偵查中、96年4 月3 日之警詢時及審理時均改稱:我前述說吳蘭向我借款部分並不實在,那其實都是吳蘭及王平另外要求的回扣款,並非借款。學校有工程發包時,總務人員會通知我,待我估價完畢後,吳蘭及王平會在我所估之工程款外再加一筆錢,最後就以我估的工程款加上吳蘭及王平要求的回扣款作為報給學校的工程款,系爭現金簿內所記載之「代收代付」款項,是指吳蘭及王平另外向我收取之金錢,我為了想要得標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才會配合他們要求虛增工程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139 至144 、153 至162 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0 至292 頁、矚重訴字卷㈤第168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反面、第178 至181 頁),證人彭德垣所述固前後不一,然證人彭德垣自承與被告吳蘭有20年交情,故其於警詢之初袒護被告吳蘭,實與一般常情並無相違,然其於後續之偵、審程序中,分別經承辦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事偽證罪處罰之旨,其所為之具結證述均已就於88至89年間之被告吳蘭在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前、後,王平及被告吳蘭就南亞技術學院如附表1-1 編號1.至

5.所示之工程,直接與其接洽,並收取如附表1-1 編號1.至

5.所示之回扣等情堅證不移,證人彭德垣如此證述,無異承認自己配合被告吳蘭而虛增工程款,顯不利己,倘非實情,又在其與被告吳蘭並無交惡,且有20年交情之情形下,應無何理由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供證,復徒增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益徵其證稱交付予被告吳蘭者為回扣一節,並非子虛。況依證人彭德垣於96年1 月31日初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吳蘭向其借款動輒百萬,非但未開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之時間,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證人彭德垣所交付予被告吳蘭之款項是否借款,確屬有疑,無從採信。且觀諸如附表1-1 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紀錄之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系爭校門工程日記帳、系爭校消防守衛工程日記帳,均分別載有「吳321,000 -」、「1,000,000 -吳」、「1,000,000 -吳」等文字;如附表1-1 編號4.⑴至⑺所示工程紀錄之系爭現金簿(見矚重訴字卷第167 頁),均載有「代收代付吳1,000,000 -」之文字;而如附表1-1 編號

5 所示工程紀錄之系爭乙存帳簿,亦載有「支出500,000 ,付吳(籃球場)」等情,有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系爭校門工程日記帳、系爭校消防守衛工程日記帳、系爭現金簿、系爭乙存帳簿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6 至297 頁、矚重訴字卷第162 、165、167 頁),倘被告吳蘭確係向證人彭德垣借款,何以每次均恰巧於證人彭德垣承作南亞技術學院如附表1-1 所示工程之時,實亦啟人疑竇,且上開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系爭校門工程日記帳、系爭校消防守衛工程日記帳、系爭現金簿、系爭乙存帳簿上所載之文字,均無借款之隻字片語,綜上,被告吳蘭向彭德垣索取者,應非借款,堪以認定。亦不得徒以證人彭德垣曾於偵查之初一度證稱被告吳蘭向其收取者為借款等情,即認證人彭德垣所證前後不一而認其嗣後於偵查及審理所述全部不可採信,被告吳蘭之辯護人前開所指,尚嫌速斷。

㈧ 綜上所述,被告吳蘭於88年至89年間,與南亞技術學院處理工程營繕招標事務之該校主任秘書王平及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趙子澤,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實質遴選出適當廠商承作該校如附表1-1 編號⒈至4.所示之工程,而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1-1 編號1.至

4.所示工程均指示證人趙子澤通知內定之廠商即證人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德益公司及尚謙公司承作,王平及被告吳蘭並向證人彭德垣收受如附表1-1 編號1.至4.所示之回扣款共計

932 萬1,000 元,致生損害於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被告吳蘭復於96年初之其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時,與僅任董事之王平及當時該校總務處營繕組組長趙子澤,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循前開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將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工程交由證人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尚謙公司承作,王平及被告吳蘭亦藉此向證人彭德垣要求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回扣款50萬元,致生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均堪認定。

二、違法支付薪資部分:訊據被告吳蘭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知道董事及董事長為無給職,不可領取出席費、車馬費以外之費用,我沒有與王平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董事及董事長列入固定薪資名冊;我也知道聘任有給職顧員是屬於校長之職權,但我沒有於南亞技術學院92學年度起,指示林麗華將未任職、非校內正式編制內之人員列入9 字頭人事編碼,並任意決定薪資後交由出納人員製作名冊、發固定薪資,且我與謝吳翠苗之女王謝櫻櫻不和,不可能指示林麗華將謝東明之薪資轉入謝吳翠苗之帳戶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矚重訴字卷㈢第31、33頁、矚重訴字卷㈥第57頁正、反面、矚重訴字卷第44頁);被告吳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蘭並非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成員,本無權過問該校董事長、董事及顧問之出席費、車馬費之發給,且當會計師查帳發現部分董事領薪之缺失後,被告吳蘭絕無可能於此情形下,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獨厚董事長謝東明,而執意將謝東明之薪資轉入極易為人發現之謝吳翠苗帳戶內;另王平是否依往例偕同校長聘請有給職委員或顧問,及是否有指示林麗華將9 字頭人員名單予出納人員造冊、支薪,被告吳蘭均無所悉,此部分應與被告吳蘭無關等語(97年11月17日之刑事準備書㈢狀;見矚重訴字卷㈥第57頁反面、矚重訴字卷㈢第39頁),經查:

㈠ 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長謝東明,董事華泮、楊用行、吳麟、周振華、易本琛、潘麗華及吳文曉支薪部分:

⒈按被告吳蘭行為時之86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

3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計算謝東明、華泮、楊用行、吳麟、周振華、易本琛、潘麗華及吳文曉等8 人所溢領之薪資均不包含「開會交通費」(即開會出席費,下同)及「車馬費」,而依前揭說明,董事出席董事會所領之「開會出席費」及「車馬費」,依法有據,此亦有教育部97年10月3 日台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2 年

8 月20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佐(見96年度偵字第24790 號卷第105 頁、矚重訴字卷第103 頁),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4-1 編號1.至8.所示之董事長謝東明、董事華泮、楊

用行、吳麟、周振華、易本琛、潘麗華及吳文曉於其等擔任董事之92學年度,領有「開會交通費」及「車馬費」,固為其等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有關之合法收入,惟如附表4-1 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董事長謝東明、董事華泮、楊用行、吳麟、潘麗華及吳文曉於領薪期間即92年8 月1 日至93年5 月1 日間,未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行政職或教職,卻領有如附表4-1 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薪金」、「工作獎金」及「加班費」;而如附表4-1 編號5 、6 所示之董事周振華、易本琛除於上開期間在南亞技術學院兼任教職而領有「鐘點費」、「加班費」,又額外領取如附表4-1 編號5 、6 所示之「薪金」及「工作獎金」等情,業據證人謝東明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的董事長,每次開會可領2 萬元的車馬費和出席費,另學校固定每月匯薪資給我,從我當董事長後就是如此,我不知道發錢給我的原因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潘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1年起擔任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期間並沒有擔任其他職務,但學校每月有固定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80至83頁、96年度偵字第15

595 號卷㈡第21至22頁);證人周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我約自80至94年間南亞技術學院聘請為董事,經王平授意以董事身份在該校支領津貼,而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都是王平決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103 至105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㈨第132 頁、96年度偵字第1559

5 號卷㈡第21至22頁);吳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89年至94年間擔任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期間未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助教或其他行政職務,但卻領有薪資,此係由創辦人王志鵠授意而延續之慣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108 至11

0 頁);證人黃鴻玉於警詢中證稱:學校自89至94年間予董事長謝東明及董事華泮、吳麟及潘麗華等人固定薪水都是王平決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98頁反面);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證稱:吳蘭及王平會給部分董事領取乾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81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2年7 月4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董事在校任職情形、同校102 年8 月20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該校第11屆、第12屆董事名單、教育部93年5 月17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C 號函、致遠會計師之工作底稿第15冊之南亞技術學院92學年度人事費分析表、董事薪資回收清冊、南亞技術學院97年7 月27日謝東明、華泮、楊用行、吳麟、振華、易本琛、潘麗華及吳文曉92學年度薪資繳回收入傳票、南亞技術學院之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單、證人潘麗華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7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㈨第249 至252 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22 、245 頁、矚重訴字卷第41、42頁、第106 頁正、反面、致遠會計師工作底稿第15冊),首揭溢發薪資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關於董事長謝東明,董事華泮、楊用行、吳麟、周振華、易

本琛、潘麗華及吳文曉如附表4-1 編號1.至8.所示溢領薪資之計算:

謝東明、華泮、楊用行、吳麟、潘麗華及吳文曉於領薪期間即92年8 月1 日至93年5 月1 日間,未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行政職或教職,不得領取之薪資總額為如附表4-1 編號⒈至⒋、⒎、⒏所示之「薪金」、「工作獎金」及「加班費」之加總,謝東明為59萬8,000 元,華泮為43萬8,000 元、楊用行為6 萬3,829 元、吳麟為59萬8,304 元、潘麗華為42萬4,

000 元、吳文曉為22萬元。至周振華、易本琛於上開期間有在南亞技術學院兼任教職而領有「鐘點費」、「加班費」,皆為其等擔任教職所得,為合法所得,不列入不得領薪之計算,故周振華、易本琛不得領取之薪資總額為如附表4-1 編號⒌、⒍所示之「薪金」及「工作獎金」之加總,周振華為23萬元、易本琛為50萬6,000 元,此有致遠會計師工作底稿第15冊之92學年度人事費分析表1 份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245 頁、致遠會計師工作底稿第15冊)。

㈡ 南亞技術學院9 字頭人員羅偉峻、曾燕翔及黃冠傑於如附表4-2 編號1.至3.所示時間,謝吳翠苗於93年8 至12月,均非為學校顧問,均未在南亞技術學院提供任職,而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羅偉峻部分:

證人即教育部退休官員羅心安之子羅偉峻於警詢時稱:我於87年至94年間有在南亞技術學院工作,擔任過總務處辦事員、書記及圖書館職員,每月領3 萬多元,加上年終一年領40多萬元,擔任總務處辦事員及書記期間,我主要負責南亞技術學院董事及顧問事務處理,幫忙遞送處理文件,接送董事、顧問開會等業務,後來調到圖書館當館員後,我還是有幫忙處理一些關於學校、董事及顧問間的雜事,王平告訴我上班不須打卡,所以我從87年至93年間幾乎都在臺北,沒有實際到學校上班,94年起我較常待在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但也不須打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證人羅偉峻雖證稱其負責南亞技術學院董事及顧問事務處理,幫忙遞送處理文件,接送董事、顧問開會等業務,然卻亦稱其於87至93年底間並無實際到南亞技術學院上班,其證詞顯有矛盾,而細繹其所述,其於89年至93年底實際上在臺北生活,實無可能同時在南亞技術學院從事月薪3 萬餘元之工作,縱然在少數時間偶爾處理學校之學校、董事及顧問間之雜事,亦與其所領之一年約40多萬元之薪資顯不相當,足徵其於92學年度即92年8 月1 日(因92學年度支領薪始與被告吳蘭有關,詳如後述)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未實際為南亞技術學院提供勞務,而領有薪資之情屬實。

⒉曾燕翔及黃冠傑部分:

證人即曾燕翔之夫、黃冠傑之父黃金文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跟王平抱怨說我擔任南亞技術學院資深教授30多年,又在夜間部加給一級主管,為何薪水比其他主管還要低,王平就說他要補給我,但不能讓其他老師知道,且要幫我節稅,所以用我太太曾燕翔及兒子黃冠傑的名義每月多領共約6 萬元薪水,曾燕翔及黃冠傑都不是學校的顧問,我薪水原本只有

7 、8 萬元,之後增為11、12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87號卷第12、36頁);證人曾燕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領到南亞技術學院從86年10月開始,每月約3 萬多元的薪資,但我不是該校的顧問,是我先生黃金文跟我說校方要給他加薪,且為了節稅要把加薪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87號卷第36頁),證人黃冠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領到南亞技術學院發給我的錢,我是於95年9 月回國後聽父母說才知道是因學校要幫我父親加薪、節稅才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87號卷第36頁),由前開證人黃金文、曾燕翔及黃冠傑可知,證人黃金文向王平表示其雖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教職及夜間部主管,然其薪水仍過低,而在證人黃金文未在前述職務外另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其他工作而提供勞務之情形下,即由王平恣意決定每月額外給予證人黃金文薪資,且匯入證人黃金文之妻、子即並無實際在南亞技術學院任職之證人曾燕翔及黃冠傑之帳戶內。至證人林麗華於偵訊時證稱:曾燕翔於86至95年間擔任夜間進修部顧問,每月顧問費3 、4 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87號卷第35至36頁),顯與證人曾燕翔及黃金文所述不符,自不足採。

⒊證人羅偉峻、曾燕翔及黃冠傑於如附表4-2 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分別領如附表4-2 編號1.至3.所示之薪資共計50萬8,786 元、76萬8,000 元、75萬4,015 元等情,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22日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之9 字頭人員薪資清冊彙總明細、南亞技術學院之收款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提供之9 字頭人員應繳回款項統計表各1 份、南亞技術學院薪金給與清冊(93年8 月至94年12月)14紙、證人黃金文繳回證人曾燕翔及黃冠傑溢領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45、63頁、96年度偵字第21620 號卷第99至113、130 至131 、183 頁、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㈠第308至314 頁),堪以認定。

⒋謝吳翠苗部分:

證人謝東明之妻謝吳翠苗於93年間並無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任何職務,惟於93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自該校領得「工作補助費」、「車馬費」及「春節獎金」共計44萬2,000 元等情,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3 年

4 月7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薪資彙總表1 份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第242 、

243 頁),亦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載發放謝吳翠苗之薪資金額為「43萬2,160 元」,與南亞技術學院函覆之金額不符,顯為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 前揭如附表4-1 、4-2 所示之謝東明、華泮、楊用行、吳麟、周振華、易本琛、潘麗華、吳文曉、羅偉峻、曾燕翔、黃冠傑及謝吳翠苗等12人之薪資決定及發放,均係由吳蘭承接王平所提供之上述人員名單,並由吳蘭指示林麗華發予上述領薪人員之姓名、薪資金額,復由林麗華依吳蘭所指示上述領薪人員姓名、薪資金額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前、後出納組組長廖肅敏、張麗蘋製作薪金給與清冊,並撥款予上述謝東明等12人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林麗華於審理時證稱:學校9 字頭人員為顧問、董事類人員

,是不在人事室編制內而固定每月領薪之人。有些9 字頭人員是老校長時期下手諭而決定的,但王平擔任主任秘書後,以口頭指示又加了一些人,王平通常是說姓名、給多少錢而已,並未說明該等人員之職別、職務及工作內容等細節。從89年到91年間此業務仍由王平指示,吳蘭是從92學年度才開始指示這項業務,她說要從93年1 月開始修正南亞技術學院員工薪金給與清冊,包括異動及給多少錢部分,因為吳蘭都是用口頭指示,在學校未電腦化之前,我手寫的薪資清冊即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89 頁之92年10月5 日之南亞技術學院薪金給與清冊是我的工作底稿,其中孔服農、羅偉峻等整行劃掉的,是指不再發放薪水了;王善信「校醫」是吳蘭寫的,王善信是學校以前的校醫;「減半」是我依吳蘭口述所寫的,表示薪水減一半;「保留」這兩個字也是根據吳蘭指示而由我註記下來的,指除了整條劃掉的人以外,其他的人還是繼續發薪資;打三角形是吳蘭打的;上面用螢光筆畫的,都是吳蘭寫的字跡;最前面有打「X」的部分,也是吳蘭打的,代表什麼意思我忘掉了;在「實發數」欄下面有一些手寫的阿拉伯數字,也是吳蘭寫的,是計算這些人上課的鐘點費。其他是吳蘭用口頭指示,而由我註記下來,因為我撥錢要有依據。另於93年8 月發放予謝東明的薪資該發給他太太謝吳翠苗,也是吳蘭指示的。而我將這些含董事在內的9 字頭人員名單提供予出納組,由出納組製作薪金給與清冊(即薪水清冊,下同)後,再依據該薪金給與清冊製作傳票,最後由出納組依傳票撥款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證人林麗華就被告吳蘭於該校92學年度始承接王平所提供之9 字頭領薪人員名單,並以口頭或註記之方式指示其撥款之數額,又於93年8 月指示其將原發放予謝東明之薪資,改發放予謝吳翠苗等細節均能具體描述,與一般憑空杜撰者僅能空泛指證之情形有別,且證人林麗華證稱編制外之9 字頭人員係由該校會計室提供予出納人員乙情,核與證人即於68年至93年1 月間擔任南亞技術學院出納組組長廖肅敏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於68年至93年1 月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出納組組長,每當學校教職員工薪資有異動時,係由會計室將敘薪異動清冊送到出納組,然後我們再去核對薪資本俸並計算稅費及保費,但有些會計室提供的人不在編制內,我們就依照會計室指示將編制外之人列在人事編碼9 ,所以9 字頭人員是根據會計室給我們的敘薪異動清冊而來,我們再據此製作薪金給與清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8頁、矚重訴字卷㈥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20 頁反面);證人即於93年2 月至96年擔任南亞技術學院出納組組長之張麗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自93年2 月起擔任南亞技術學院出納組組長迄今,而薪金給與清冊係出納組依據會計室每月提供之敘薪異動清冊製作而成的,出納組將該薪金給與清冊製作完成後會給會計室覆核,無誤後會計室再製作傳票交給出納組撥款,在我接任出納組組長時,學校就已經有9 字頭人員,會計室提供的敘薪異動清冊裡也有9 字頭人員的薪資,我們就根據此製作9 字頭人員之薪金給與清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2至24、27至28頁)大致相符,復酌以證人林麗華稱與被告吳蘭共犯本案背信犯行,並無法脫免自身背信罪責外,且又徒增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證人林麗華既與被告吳蘭並無交惡,則倘非實情,其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足徵其所證並非子虛。

⒉南亞技術學院之前後任校長黃鴻玉、陳建智均不知南亞技術

學院之含部分董事在內之9 字頭人員領薪之緣由,更無參與此部分之薪資給予決策,而人事室主任王月花所負責之教職員資料,僅為該校編制內之教職人員、行政人員之敘薪清冊,並不包含9 字頭人員薪資名冊,其亦不知有學校9 字頭人員乙節,業據證人即於84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擔任南亞技術學院校長之黃鴻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於92年8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擔任南亞技術學院校長之陳建智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於70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之王月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甚詳(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84至86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矚重訴字卷㈥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121 頁反面);而部分領固定薪資之董事潘麗華、吳麟及周振華亦均不知何以含部分董事在內之

9 字頭人員可領固定薪資一情,並據證人潘麗華、吳麟及周振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82至

83、104 、110 頁),顯見南亞技術學院編制外之9 字頭人員名單,非為校長、人事室或經由董事會開會所決定,而證人林麗華僅為南亞技術學院之會計室主任,應無可能獨斷決行,而使非顧問又無為實際南亞技術學院提供勞務之9 字頭人員即謝東明等12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然除前揭謝東明等12人外,其餘如附表4-4 所示之9 字頭人員,確實不乏社會賢達人士、資深學者、政府退休官員及南亞技術學院之退休教職員,或有在各總務、會計或各學術領域提供校方諮詢,或對學校有具體貢獻者(詳如後述理由欄乙、被告吳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陸、㈡⒈),而關於係何人聘請其等為顧問乙節,證人武九齡於警詢中證稱:是吳蘭及王平聘我當顧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51頁反面);證人杜詩統於警詢中證稱:吳蘭聘請我擔任南亞技術學院「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說要借重我的長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153 頁);羅心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自教育部人事處處長之職位退休後,當時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之王平,就以口頭方式聘我擔任學校之顧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石天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南亞技術學院辦理離職,王平請我繼續幫忙紡織工程系的系務,聘我當顧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吳輝男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南亞技術學院創辦時就擔任會計室主任,因我對會計業務相當熟稔,所以我退休後王平即口頭聘請我學校會計方面之顧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68至69頁);證人潘皓於警詢中證稱:我於84年從南亞技術學院講師退休後,當時主任秘書王平跟我說,希望借重我的專業,要聘我為學校校務顧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62至64頁);證人劉栢桐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學校顧問是王平聘請的,且因我為學校之元老職員,吳蘭及王平為慰勞我,決定聘我為9 字頭顧問並發給我津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79頁),前開證人就其等何以擔任南亞技術學院顧問乙節,或證稱為當時之主任秘書王平,或證稱係王平及吳蘭所口頭聘請,均核與證人林麗華供證9 字頭名單人員為秘書室之主任秘書王平提供,嗣由同樣擔任主任秘書一職之被告吳蘭承接,而由吳蘭於92學年度起繼續指示支薪予9 字頭人員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就上揭支薪予證人曾燕翔及黃冠傑部分,證人黃金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王蘭及王平說我薪水太少了,且為了幫我節稅,我以我用我太太曾燕翔及兒子黃冠傑名義領錢,領多少錢隨吳蘭及王平高興,每月大約6 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2487號卷第12頁)明確,均足佐證人林麗華前揭於審理中所證,係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開始承接王平所提供之9 字頭人員名單,繼續指示其發薪資予上述謝東明等12人等情屬實。

⒊證人林麗華固於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編制外之9 字頭

之顧問人員名單係由主任秘書提供會計室,復由會計室出具名單予出納組,由出納組製作薪金給與清冊後,由會計室根據該薪金給與清冊製作傳票,用印,再由出納組根據傳票撥款,但於94年1 月1 日後,南亞技術學院編制內及編制外的員工,均改由人事室來製作薪金給與清冊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25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然關於南亞技術學院於94年1 月1 日後,該校編制外之9字頭人員名單是否改由人事室提供一情,證人王月花於審理中證述:於94年1 月1 日前,人事室提供的是僅含編制內教職員名單、敘薪級的敘薪清冊,含薪資細項之薪金給與清冊則是由出納組製作,於94年1 月1 日後薪金給與清冊雖改由人事室製作,然人事室所製作之薪金給與清冊仍僅有編制內之人員,亦即人事室的業務無論於94年1 月1 日前後,均不含編制外的9 字頭人員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59頁、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第64頁正、反面),且據南亞技術學院之函覆,該校於94年1 月1 日前之薪資作業,係人事室每月將「編制內」教職員工異動單送到會計室審核,而關於行政職、教職或其他有給職員工之薪資發放之業務均於會計室完成作業後製作支出傳票,會計室完成支出傳票之製作送交出納組撥款,而於94年1 月1 日起之薪資作業程序,人事室每月依「編制內」教職員工異動名單及保險費製作薪資清冊,並由人事室蓋製表人及主辦人事章後送三份(會計室、人事室及出納組各1 份)薪資總表及清冊至出納組,由出納組蓋章後,三份薪資總表及清冊併同黏貼憑證至會計式審核,作業完畢後,由會計室將總表及清冊送人事室留存等情,並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2 年6 月14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薪資作業流程(見矚重訴字卷第28頁),顯見證人林麗華證稱其自94年1 月1 日後係由該校之人事室製作該編制外9 字頭人員之薪金給與清冊等情,非能遽信。

㈣ 稽上各情,被告吳蘭雖非南亞技術學院處理編制外人員支薪業務之人,然其於92學年度即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且具有處理該校編制外人員支薪業務身分之證人林麗華,為圖謝東明等12人之不法利益,指示林麗華將謝東明等12人之敘薪名單,先後提供予不知情之證人廖肅敏及張麗蘋發放前開薪資予謝東明等12人,致生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而與證人林麗華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蘭上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 「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至4.」及「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吳蘭於「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至4.」及「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42條條文為72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⒉共同正犯部分:

⑴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件被告吳蘭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吳蘭未更為有利。

⑵刑法第31條第1 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蘭。

⒊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吳蘭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吳蘭較為有利。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吳蘭應執行之刑。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修正

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僅屬「得」減輕其刑,且若整體適用新法,就被告吳蘭關於「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至4.」、「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應予數罪併罰,對被告吳蘭顯較不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吳蘭修正前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吳蘭較為有利。

㈡ 「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部分:被告吳蘭「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之犯行,因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所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現行刑法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蘭所犯之罪及科刑:

㈠ 核被告吳蘭「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至4.」、「事實欄二」、「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所為(上三罪依時序排列),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㈡ 共同正犯部分: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吳蘭就「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至4.」之背信犯行

,固無受託處理他人事務身分,惟其與當時處理該校營繕事務之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趙子澤、主任秘書王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規定,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

⑵被告吳蘭就「事實欄二」之背信犯行,雖為無受託處理他人

事務身分之人,然與當時具有處理南亞技術學院非編制人員敘薪職務之該校會計室主任林麗華間,有犯意聯絡,並責由林麗華處理敘薪事宜,而依前開規定,亦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⒉被告吳蘭於「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之時、地向彭德

垣收取回扣時,為具有處理南亞技術學院營繕事務權限之該校主任秘書,與同具有受託處理該校營繕事務身分之總務處營繕組組長趙子澤、不具處理營繕事務身分之王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被告吳蘭就「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至4.」之多次背信犯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吳蘭就「事實欄二」所示數次背信犯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

㈣ 復被告吳蘭就「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至4.」、「事實欄二」及於95年7 月1 日後,就「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

5.」所犯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吳蘭就「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之96年1 月間某日該次尚謙公司承作之籃球場工程部分所犯背信罪,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所為,且與前開於88年至89年間所犯「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至4.」之背信罪有相當時間間隔,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㈤ 爰審酌被告吳蘭於88年至89年7 月31日前雖非為該校處理營繕事務之人,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以使廠商彭德垣實際經營之德益公司、尚謙公司承作南亞技術學院如附表1-1 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手段,與有處理營繕事務身分之當時之主任秘書王平、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趙子澤共同為違背任務行為,而向彭德垣收取如附表1-1 編號1.至4.所示之回扣,致南亞技術學院受有如附表1-1 編號1.至4.「要求回扣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可眥;又於92學年度即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圖謝東明等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且具有處理該校編制外人員支薪業務身分之證人林麗華為犯罪手段,將謝東明等人之敘薪名單,先後提供予不知情出納組人員發放薪資予未實際為南亞技術學院提供勞務之謝東明等人,以此違背任務行為,致損害南亞技術學院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產,應與非難;被告吳蘭又於96年初,另行起意,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以使彭德垣實際經營之尚謙公司承作該校如附表1-

1 編號5.所示工程之手段,與王平、趙子澤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由其與王平向彭德垣收取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回扣,致南亞技術學院受有如附表1-1 編號⒌「要求回扣之金額欄」所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吳蘭犯後僅空泛陳稱坦承犯罪,然於偵、審程序關於具體之犯罪經過均飾詞推諉,未見其有真誠悔悟之意,並酌以被告吳蘭從事教職,智識程度甚高,應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判斷能力,卻為圖自己及謝東明等人之不法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考量被告吳蘭已與南亞技術學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校之2720萬元,有協議書、匯款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第129 至131 頁、矚重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諭知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即「事實欄㈡附表1-

1 編號5.」籃球場工程回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蘭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如附表1-1 編號1.至4.」、「事實欄二」及「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等背信罪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部分(即「事實欄二」違法支付薪資部份及「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籃球場工程回扣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減為6 月、3月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見後述㈥)。

㈥ 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甲、有罪部分:叁、新舊法比較部分),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⑴「事實欄二」之連續背信罪:

被告吳蘭「事實欄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吳蘭「事實欄二」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 」之背信罪:

被告吳蘭「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之犯行,因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所犯,是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現行刑法,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所犯各罪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 月,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吳蘭「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至4.」、「事實欄二」、「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第3 號可資參照),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蘭,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吳蘭前揭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各別經減刑後,其所為「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

1.至4.」之連續背信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事實欄二」之連續背信罪、「事實欄㈡如附表1-1 編號5.」之背信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僅就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二」之連續背信罪、「事實欄㈡如附表1-1 編號5.」之背信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⒊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事實欄二」、「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⒌」)能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吳蘭「事實欄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此亦為「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⒌」行為時之規定,該條項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而將該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違憲在案,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8 項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吳蘭。而被告吳蘭所犯「事實欄二」、「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⒌」二罪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第8 項,就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合併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擇定:

被告吳蘭所犯「事實欄二」之連續背信罪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事實欄㈡附表1-1 編號5.」之背信罪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蘭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茲僅就被告吳蘭犯「事實欄二」之連續背信罪、「事實欄㈠如附表1-1 編號5.」之背信罪等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有利被告吳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吳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王宇傑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蘭收取回扣及登載不實比價紀錄、驗收紀錄部分:

㈠ 被告吳蘭,自88年起與王平對於如附表1-2 暨其備註欄所示工程逕指示趙子澤通知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尚謙公司、德益公司承作,王平及被告吳蘭並依其南亞技術學院之影響力,向彭德垣索取附表1-2 所示共計1,603 萬6,667 元之回扣款,彭德垣即將王平及被告吳蘭及吳蘭要求之附表1-2 所示之回扣金額加上估算之工程款後向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人員報價,使南亞技術學院溢付與附表1-2 所示回扣款相當之工程款,致生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

㈡ 被告吳蘭及王平均知彭德垣所經營盛北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係屬乙級營造業,至德益公司及尚謙公司資本額均為

300 萬元,為丙級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業於94年10月27日廢止)第16條規定,乙級營造業可承攬7,500 萬元金額以下之工程;丙級營造業僅能承攬2,250 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竟漠視上開規定,將在南亞技術學院近5 年來之營繕工程如附表2 所示新建綜合大樓、圖書館及教學大樓、志鵠樓前水池、城中部重整及其他營繕工程,金額合計9 億2,967 萬餘元,均由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盛北及其關係企業承攬。

㈢ 被告吳蘭自88年起,未依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第3 條第6 項規定與教務長、學務長、會計主任、事務組長組成採購小組,而對於如附表1-1 、1-2 (附表1-

1 、1-2 即起訴書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營繕金額在90萬至900 萬元、專案營建或修護金額在900 萬元以上者,未依同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由總務處詢取

2 家以上、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復未由渠等組成之採購小組舉行比價會議審核及比減、議價後,呈送校長核定,被告吳蘭對於如附表1-1 、1-2 、附表2 所示工程逕指示趙子澤偽造營繕比價紀錄表,趙子澤旋即撰寫不實比價紀錄表草稿後,轉交付不知情之事務組員工吳明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新謄寫並在紀錄人一欄上簽名後,再送交被告吳蘭、總務長李魁然、會計室主任林麗華及王平簽名以塑造開會假象。再王平及被告吳蘭於前開附表1-1 、1-2 、附表2 所示工程驗收時,未依前揭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第3條第7 項由其與總務長李魁然、會計主任林麗華等必要人員,臨時指派人員會同驗收,竟指示知情之趙子澤製作書面監工報告及驗收紀錄證明單後,由王平及被告吳蘭在驗收證明單蓋上校長及總務印章,隨即由趙子澤持向會計主任林麗華及校產保管組組長謝櫻櫻簽名蓋章,偽造不實驗收紀錄。

二、被告吳蘭擅蓋總務長印章部分:王平及被告吳蘭均明知南亞技術學院所有核銷支出傳票及請購單程序,依規定應交由校長及總務長用印覆核,以達監督之目的,尤以支出傳票之覆核,僅需經校長核章同意,此為行政權之一環,應專屬於校長,詎自黃鴻玉(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及陳建智(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止)擔任校長及李魁然擔任總務長(89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以降,王平及被告吳蘭竟拒將總務長及校長用以覆核傳票之印章交付,被告吳蘭於89年8 月1 日擔任該校主任秘書後,與王平分別保管總務長及校長印鑑,請購單部分由會計主任林麗華整理後,統一置放在科室內總務處專屬抽屜內,供被告吳蘭自行進入用印其上後,再由王平蓋上校長印章;支出傳票部分,因無須總務長核章,故由王平用印後即送出納室撥款;2 人利用此方式,長年控制該校財務。

三、被告王宇傑違法核銷私人單據及偽造文書部分:

㈠ 被告王宇傑及王平均明知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1月22日台90處會字第08922 號令「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王平竟縱容被告王宇傑持與學校支出完全無關之私人支出之單據申報核銷,並經王平指示會計室主任林麗華,復由林麗華示意會計科員倪秋香、臧美華、林莉姬及何宜陵(倪秋香、臧美華、林莉姬及何宜陵涉嫌背信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王宇傑所提出之單據同意核銷,自89年起至93年止核銷被告王宇傑如附表3-1 所示共計203 萬1,378 元之款項。

㈡ 復被告王宇傑及王平均知悉被告王宇傑為南亞技術學院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依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兼任董事之本校專任教師,依本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被告王宇傑於90年1 月16日向該校申請預支化工系(科)建教案經費(乙水9002、9003期),而該乙水訓練班係屬職業訓練課程,單位主管為該中心主任陳春富,則該筆預支經費,僅陳春富有權在黏貼憑證用紙審核表中之單位主管欄簽名或核章,而被告王宇傑未經陳春富之同意,擅自於該欄位上簽署「王宇傑」之署名,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逐級向上陳報申請,由會計單位支付該筆款項,而由被告王宇傑收受並簽立借據,而損害南亞技術學院及陳春富之權益(此部分公訴意旨併見檢察官98年4 月24日所提之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

四、違法支薪部分、領薪部分:

㈠ 被告吳蘭、王宇傑違法支付董事長、董事及相關親屬固定高額薪資及被告王宇傑以董事身分領取固定薪資部分:

被告吳蘭、王宇傑及王平等人明知依私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顧問,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竟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將董事長謝東明,董事方雲志、華泮、楊用行、吳麟、周振華、易本琛、王宇傑、王平、黃樹型、潘麗華及吳文曉列入固定薪資名冊中,於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起支付謝東明15

3 萬4,000 元(計算式為213 萬2,000 元【如附表4-3 編號

1 起訴溢領薪資之總額】- 59萬8,000 元【如附表4-1 編號

1 有罪部分】=153萬4,000 元,以下董事領取薪資之計算方式相同,僅載算式)、華泮112 萬元(155 萬8,000 元-43萬8,000 元=112萬元)、楊用行108 萬6,171 元(115 萬元-6萬3,829 元=108萬6,171 元)、吳麟177 萬236 元(236萬8,540 元-59 萬8,304 元=177萬236 元)、周振華59萬元(82萬元-23 萬元=59 萬元)、易本琛129 萬8,000 元(18

0 萬4,000 元-50 萬6,000 元=129萬8,000 元)、潘麗華36萬8,000 元(79萬2,000 元-42 萬4,000 元=36 萬8,000 元)及吳文曉8 萬元(30萬元-22 萬元=8萬元);於90年8 月至91年7 月止支付黃樹型28萬8,000 元;於89年8 月至93年

5 月止支付方雲志共計217 萬3,000 元,於93年3 月至94年

7 月止,支付王平共計357 萬9,400 元;於89年8 月至93年

5 月止,支付王宇傑共計407 萬5,000 元之薪資,致損害南亞技術學院全校師生權益。

㈡ 被告吳蘭任意編列名冊及聘用有給職以支付特定人士薪資部分:

王平及被告吳蘭知悉依私校法第54條第1 項及大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校長綜裡校務,負責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另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另私立學校基於校務運作,促進學校健全發展,聘僱有給職顧問,並無不可,惟有給職顧問之聘任、支薪標準應依學校訂定之內部規章辦理,又人事權為行政權之一環,應專屬於校長,故聘任有給職顧問,除校內相關規章另有規定外,應由校長聘任,渠二人僅係南亞技術學院之前後任主任秘書,惟王平卻利用其父王志鵠係該校第1 任校長,藉勢掌控該校人事權,且其明知王志鵠於74年擔任校長期間起,指示總務處出納組及會計室主任林麗華所列之如附表4-4 (原起訴書附表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⑸此段事實將附表7 誤載為附表6 )編號

1 至16之人員,已不在南亞技術學院內任職,並非學校正式編制內人員,而係俗稱「領乾薪」之人頭員工,王平竟因循此種模式,漠視其中如倪松麒及孔服農(前2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早已長年移居國外之事實,不僅繼續支付薪水予王志鵠早已編列入冊之人,更陸續私自以口頭或下條子方式,指示林麗華將其親屬如女兒王冰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麟之妻郭素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社會地位人士如前教育部人事處副處長羅心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羅心安之子羅偉峻(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陳丁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董事之親屬如董事易本琛之女易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分);前曾在學校任職後已退休之員工如黃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人僅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⑸,惟未列於起訴書附表4-

4 【即起訴書附表7 】內)及潘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已長年居住國外如康維娜及鄧遠志(前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如附表4-4 之其他特定人士,列入名單中,並按月給付薪資,至薪資多寡,全由王平及吳蘭喜好決定,後為與正式員工有所區別,故給予9 字頭人事編碼,並移交予前後任出納組組長廖肅敏、張麗蘋製作名冊。其中,羅偉峻被列入9 字頭名單後按月支薪,且無須至學校打卡上班,迄94年間始進入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工作,羅偉峻自89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即89學年度至91學年度)、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南亞技術學院共計領取145 萬2,587 元(原起訴書如附表7 編號18所示羅偉峻自89年8 月1 日之89學年度起至94年12月止,共領得196萬1,373 元,扣除有罪部分即如附表4-2 編號1 所示羅偉峻於92年8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92學年度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所領之50萬8,786 元,即為145 萬2,587 元;計算式為【196 萬1,373 元-50 萬8,786 元=145萬2,587 元】;如附表4-4 編號29、34所示之曾燕翔、黃冠傑之計算方式亦同,均為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29、34所示之89年8 月1 日之89學年度起至94年12月止所領之總額192 萬元、195 萬8,890 元,扣除如附表4-2 所示有罪部分所領之金額76萬8,000 元、75萬4,015 元,即為如附表4-4 編號29、34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之金額115 萬2,000 元、120 萬4,875 元,計算式分別為【192 萬元- 76萬8,000 元=115萬2,000 元】、【195 萬8,890 元- 75萬4,015 元=120萬4,875 元】)嗣誠品會計事務所於93年10月簽證報表時,認未為前開人員有聘書而卻支付固定薪資,並不妥當,王平明知欲聘僱有給職委員或顧問,應由校長決定,且聘僱之資格、薪資及任用程序,均應制訂內部規範,王平及被告吳蘭竟不予理會,遂指示某不詳職員,於某不詳時、地,以教務處秘書張莉筠(原名張麗雲)名義偽簽於92年8 月1 日之擬聘如附表4-4 (原起訴書附表

6 )編號17、26、33、38、39、49所示之羅心安、潘皓、郭素卿、武九齡、杜詩統、陳丁坤等6 人為「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及擬聘請如附表4-4 (原起訴書附表7 ,惟起訴書此段事實將附表7 誤載為附表6 )編號8 、10、11、25、31、46、所示之孔服農、倪松麒、蔡瑤瓊、鄧遠志、林王珠、康維娜等6 人為「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委員等內容之簽呈共2 份(下合稱系爭二簽呈),並補發證書,以掩飾其等濫權聘僱顧問之事實。

五、被告吳蘭、王宇傑偽刻印章且違法以學校名義向銀行貸款部分:

㈠ 依私校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重要校務計畫需經董事會審核同意;又學校校產及基金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機關監督。於93年間,南亞技術學院欲藉興建資訊圖書館及教學大樓,以增加樓地板面積,董事會遂決議向銀行貸款,便以支付工程款,93年6 月間,王平及吳蘭明知學校欲向銀行貸款,應由董事長代表出面接洽,詎王平、吳蘭、王宇傑、王冰玉(經本院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犯意連絡,未經董事長謝東明之同意或授權,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某不詳時、地,盜刻「謝東明」之私章後,交由知情之王冰玉保管。

㈡ 嗣於93年6 月17日,王平、吳蘭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謝東明、陳建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謝東明及陳建智名義,填寫3 億5,000 萬元授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蓋印前開盜刻之「謝東明」印章,而偽造謝東明之印文後持向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行使,該行遂於93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將授權書、保證人同意書及本票交付謝東明、陳建智及王平本人簽名,再以過渡性融資周轉方式,核貸1 億1,000 萬元,並於93年8 月31日撥款;

㈢ 王平及吳蘭復於93年12月15日未經謝東明及陳建智同意,再次填寫3 億5,000 萬元授信申請書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該行則准貸2 億5,000 萬元,並於94年5 月24日要求謝東明、王平、陳建智等人簽署借據及切結書,王平及王宇傑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明知謝東明為借款人之一,應由謝東明簽名蓋章,其等竟未通知謝東明到場,不僅擅自在借據及切結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謝東明」私章,偽造「謝東明」印文,並由王宇傑在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旋即於94年5 月26日,扣除93年

8 月31日過渡性融資1 億1,016 萬630 元(內含16萬630 元利息)後,將餘款1 億3,983 萬9,370 元撥入南亞技術學院所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南亞技術學院、謝東明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㈣ 謝東明於93年8 月27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簽訂1 億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同額本票,並邀集校長陳建智及董事王平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南亞技術學院於1 年內,扣除其中5,000 萬元限用於支付向該行購買不動產使用外,其餘5,000 萬元得自學校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帳戶內提領使用,嗣於同年8 月30日,謝東明就前揭未限制使用之5,000 萬元填寫動用申請書,將該筆款項撥入南亞技術學院帳戶內使用;同年10月6 日之93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及同年11月8 日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中,為擴大城區部推廣教育中心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5 樓(即中美大樓)之空間使用,決議通過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購買同大樓(中美大樓)之第

8 層樓全部(下稱中美大樓第八層建物),經向教育部呈報後,教育部於94年7 月1 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該校以1650萬元購買,王平、吳蘭及王宇傑明知及此,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聯絡:

⒈於94年7 、8 月間某日,王平、王宇傑先推由不知情之陳建

智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解除謝東明連帶保證人地位,改由王宇傑擔任,另未經謝東明同意或授權,由王平在申請書上蓋上其前揭偽刻之「謝東明」私章,偽造「謝東明」印文後,持向該行行使。

⒉嗣於94年10月9 日,復未經謝東明同意,吳蘭、王平與王宇

傑3 人,以購置前揭不動產為由,擅自以南亞技術學院名義,於某不詳時、地,填寫2,500 萬元動用申請書,且於申請欄上蓋用前述偽刻之「謝東明」印章,偽造「謝東明」印文後,持向該行行使,足生損害於謝東明本人、南亞技術學院及上海銀行中壢分行。

六、因認被告吳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之盜蓋印文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因認被告王宇傑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被告吳蘭收取回扣及登載不實比價紀錄、驗收紀錄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吳蘭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鴻玉、陳建智、趙子澤、李魁然、吳明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麗華、彭德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盛北公司登記資料、德益公司登記資料、尚謙公司登記資料、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22日出據之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謝櫻櫻之聲明書、校內工程承包資料暨付款情形、盛北公司所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埔新分行交易明細表、德益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埔新分行交易明細表、尚謙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埔新分行交易明細表、營造業管理規則、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南亞技術學院營繕比價紀錄表、工程驗收證明單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被告吳蘭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等犯行,辯稱:我及王平均未就如附表1-2 暨其備註欄所示工程向彭德垣收取回扣,我不清楚該等營繕工程招標流程,這不在我的業務範圍,我從來也沒有驗收過如附表2所示之校園工程,驗收單上校長和總務長章都是王平蓋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96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13至14頁、矚重訴字卷㈤第182 頁、矚重訴字卷第174 至175 頁、矚重訴字卷第43頁反面);被告吳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蘭於89年8 月

1 日始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之主任秘書,於此之前並未受學校委任處理營繕事務,就如附表1-2 暨其備註欄所示工程何來違背任務之行為。縱王平就如附表1-2 暨其備註欄所示工程向彭德垣收取回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蘭與王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王平生前否認有收取回扣之行為,且如附表1-2 編號2.、3.所示工程回扣分別為32萬822 元、1,07

1 萬5,845 元,吳蘭豈有可能在彭德垣和南亞技術學院訂約前要求如此畸零金額之回扣,實與一般常情多以總工程幾成或整數之金額作為回扣要求有別;且關於如附表1-2 備註欄所示被告吳蘭就興建綜合大樓、圖書館及教學大樓收取3,00

0 萬至4,000 萬元回扣部分,證人彭德垣雖於警詢中稱被告吳蘭有就上開工程向其收取3,000 萬元至4,000 萬元之回扣等情,惟其已於審理中改稱係因警員追問而隨便編出一個數字,且縱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僅共同被告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佐證;又依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如附表1-2 備註欄所示工程造價合理,並未偏高,被告吳蘭應無收取回扣,稽上,被告吳蘭並無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暨其備註欄所示工程向彭德垣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又於被告吳蘭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前,其無處理營繕事務之權限,不可能指使趙子澤偽造營繕比價紀錄、驗收證明書,況卷內並無所謂偽造營繕比價紀錄、驗收證明書之存在,而被告吳蘭於89年8 月1 日擔任該校主任秘書後,固有處理營繕事務之權限,然當時營繕工程之比價紀錄,依規定本不必召開比價會議,僅須書面審核比價,據以製作營繕比價紀錄表,內容並非無據,更非偽造;另依證人林麗華之證述,主任秘書吳蘭依學校慣例,只在請購單上代蓋總務長李魁然之章,至於其他單據上之總務長章則由王平代蓋,則驗收證明書上之校長及總務長章,均應為王平代蓋,即使驗收證明書係偽造,亦與被告吳蘭無關。且依證人趙子澤證稱,驗收證明書係其草擬送由相關人員簽名,與被告吳蘭無關,而本案既有工程完工之事實,被告吳蘭以自己名義在驗收證明書上簽名,即非製作內容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更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況被告吳蘭對於該等驗收證明書如何製作毫不知情,亦與其職務上並無關聯性,更無指示證人趙子澤為前開行為,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吳蘭有何前開犯行等語(見97年11月3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98年6 月8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

㈥、100 年3 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矚重訴字卷㈠第159頁、矚重訴字卷㈤第94至115 頁、矚重訴字卷㈩第97頁至第

114 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吳蘭藉由如附表1-2 所示工程向彭德垣收取如附表1-2所示之回扣款部分:

⒈附表1-2 編號1.部分:

如附表編號1-2 編號1.所示之回扣之佐證係自系爭行政大樓日記帳,而據該系爭行政大樓日記帳記載:「尚謙,行政大樓,①88年6 月14日,VK00000000,$3,000,000-;②88年

5 月10日,VK00000000,$3,000,000-;③88年7 月26日,WH00000000,$4,000,000-;④88年7 月7 日,WH00000000,$4,000,000-;⑤89年1 月17日,ZS00000000,$4,000,000-/ (上揭①至⑤)【5,000,000 -吳】、13,000,000-彭;⑥89年7 月3 日,BV00000000,$2,713,500-/ (上揭①至⑥)計【20,713,500-】」等情,有系爭行政大樓日記帳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7 頁),顯見如附表編號1-2 編號1 所示之回扣金額500 萬元為一加總之數額,係由5 次之行政大樓工程總計而來,惟依前揭系爭現金簿(見前述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㈡⒋⑴至⑺所示,矚重訴字卷第167 頁)及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觀之(見矚重訴字卷第179 頁):【序號1 】之行政大樓修繕工程,①支票日期、發票日期均為:「88/5/10 」,金額「$3,000,000」;②支票日期、發票日期均為:「88/6/14 」,金額「$3,000,000」;③支票日期、發票日期均為:「88/7/7」,金額「$4,000,000;④支票日期:「88/7/31 」,發票日期:「88/7/26 」,金額「$4,000,000」;⑤支票日期、發票日期均為:「89/1/17 」,金額「$4,000,000」;⑥發票日期為「89年7 月3 日」,金額「2,713,500 」,①至⑥之工程款發票額,合計「20,713,500」;【序號2 】雜項修繕工程,支票日期:「89/4/17 」,金額「$4,000,000」、【序號3 】雜項修繕工程,支票日期、發票日期均為「88/12/20」,金額$4,000,000」;【序號4 】建築科修繕工程,支票日期、發票日期均為「88/11/10」,金額「$3,000,000」,工程發票額對照結算欄所載支票金額共:「$29,000,00

0 」等節,公訴意旨被告如附表編號1-2 編號1.所示工程(如系爭行政大樓日記帳)共分5 次,每次各收取100 萬元回扣款,無論在工程科目、日期、金額均與系爭現金簿、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上序號⒈①至⑤所載相同,是由系爭現金簿及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之整體脈絡觀之,該五筆1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之回扣款,顯為附表1-1 編號4.⑴至⑷、編號⑹之重複列支(工程科目、日期、金額均相同),而非被告吳蘭因另一行政大樓工程再向彭德垣收取500 萬元之回扣款甚明。

⒉附表1-2 編號2.部分 :

據德益公司支票影本及彭德垣系爭現金簿、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記載:建築科(整修)工程款收入300 萬元;於88年11月10日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支付德益公司,該支票黏貼紙上並載有「暫借款,無開發票,建築科整修工程」等文字;另系爭現金簿記載:88年11月10日(5 次),建築科(整修)【德】共領3,000,000 -,AZC0000000號支票各1 份在卷可考,「代收代付吳320,822 -(惟此「0822」字樣有遭更改之痕跡,詳如後述)」,有系爭現金簿內頁、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及支票號碼AZC0000000號(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卷第167 、169 、179 頁),又系爭現金帳簿該筆記載之「0822」等數字有遭改寫之痕跡,且系爭現金帳簿之末記載「以上代收代付款累計732 萬1,000 (0822)元」,再酌以回扣款少見有諸如20、30元或1 元、2 元之零頭,益見被告吳蘭藉該筆88年11月10日之建築科修繕工程索求之回扣款應為32萬1,000 元,較為可採。而系爭現金簿該筆建築科修繕工程與如附表1-1 編號1.所示之被告吳蘭藉由德益公司所承作南亞技術學院88至89年間建築科修繕工程即如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所載(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㈡⒈,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6 頁、矚重訴字卷第176 頁),其中「德益,建築科修繕,①88年11月10日,YD00000000,$3,000,000-... (吳321,000 -)」之記載,承作廠商為德益公司,日期為88年11月10日、工程科目為建築科修繕、工程金額為300 萬元及回扣金額為32萬1,000 元,則無論在承作廠商、日期、工程科目及回扣金額等節,均與系爭現金簿(見矚重訴字卷第167 頁)記載該筆88年11月10日之300 萬元建築科修繕工程相同,再證人彭德垣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可能會把一個工程項目分兩邊記載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136 頁),稽上可徵,系爭現金簿所載88年11月10日之300 萬元建築科修繕工程,與系爭建築科修繕工程日記帳所載建築科修繕工程為同一筆,且回扣款金額應為32萬1,000 元,並非被告吳蘭因另一建築科修繕工程,額外向彭德垣收取32萬822 元之回扣款無訛。

⒊附表1-2 編號3.部分:

證人彭德垣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現金簿中記載88年9 月17日,科目「南雜工程」,是我實際經營的德益公司承作南亞技術學院的雜項工程,我當時所估之工程款如我所浮貼的雜項修繕工程明細(見矚重訴字卷第167-3 頁,下稱系爭雜項修繕工程明細)上所記載的500 餘萬元為工程款,之後吳蘭及王平另外要求我給付1,071 萬5,845 元,我把兩者相加,以1,669 萬5,700 元向南亞技術學院報價,而當我領到工程款的同時,我確實有自其中提領出事先與吳蘭約定的1,071萬5,845 元給吳蘭或王平,我才會在系爭現金簿上如此記載,該筆1,071 萬5,845 元之回扣款龐大,我現在已無法確定是否含其他工程之回扣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156 至157 頁),依證人彭德垣所稱,系爭雜項工程明細上所載504 萬8,042 元為實際之工程款,而因被告吳蘭要求1,071 萬5,845 元之回扣款,其將兩者相加應為1,576 萬3,

887 元(計算式為:工程款504 萬8,042 元+ 回扣款1,071萬5,845 元=1,576萬3,887 元),並非證人彭德垣於審理中所證之1,669 萬5,700 元;另觀諸德益公司報價單、系爭雜項工程明細、支票影本及系爭現金簿另一筆與本案無關之記載:88年9 月17日之南亞雜項工程,德益公司分別領款852萬6,050 元、816 萬9,650 元,南亞技術學院於88年7 月31日憑票(支票號碼:AZC0000000、AZC0000000)支付德益公司852 萬6,050 元、816 萬9,650 元,共計金額1,669 萬5,

700 元;(代收代付→吳)1,071 萬5,845 元;另該支票黏貼紙上並載有「88年9 月17日共領2 修繕費」等文字記載等節,有德益公司報價單、系爭雜項工程明細、支票號碼AZC0000000、AZC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現金簿內頁各1 紙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第167-1 至167-3 、168 頁),顯見該1,669 萬5,700 元為南亞技術學院雜項工程款852 萬6,050元、816 萬9,650 元之總和,與證人彭德垣所稱1,071 萬5,

845 元之回扣款無關,此部份恐為證人彭德垣記憶有誤;再證人彭德垣於審理中稱:系爭現金簿上記載「88年9 月17日」有一筆「南雜工程」、「代收代付→吳」,金額「10,715,845」元之內容好像寫了一半,沒有寫完整,後來並沒有用到這張,我真的忘記這筆錢記載之意思,且「代收代付」這幾個字好像不是我寫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㈤第173 頁正、反面);又於審理中改稱:附表1-2 編號3.所示之雜項工作工程,記載我最後向學校報的總價是1,571 萬5,845 元,而我給的回扣是1,071 萬5,845 元,等於實際工程款只有500萬元,照常理應該是沒有這回事,但我不曉得哪裡出問題,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關於此雜項工作工程的帳是正確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㈤第177 頁反面),證人彭德垣於審理中所述關於如附表1- 2編號3.所示之雜項工作工程總工程款數額,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尚稱系爭現金簿上德益公司所承作88年9 月17日之南亞雜項工程,同頁記載「代收代付→吳」,金額「10,715,845」等內容不完整,且「代收代付」等文字非其所寫,則被告吳蘭是否有藉由附表1-2 編號

3 所示之雜項工作工程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71 萬5,845 元之回扣款,確屬有疑。再依卷附證據,並無南亞技術學院向證人彭德垣付款1,571 萬5,845 元(即雜項工作工程款500萬元加上1,071 萬5,845 元之回扣款)之資料,又一般違法收取工程回扣,該回扣款係為實際工程總價一定之比例,殊無如附表1-2 編號3.所示,回扣金額竟高於實際工程總價二倍之多,且為如此畸零之數額,綜上,被告吳蘭是否有藉由附表1-2 編號3.所示之雜項工作工程向證人彭德垣收取1,07

1 萬5,845 元之回扣款,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而無法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

⒋如附表1-2 備註欄部分:

證人彭德垣於審理中證稱:關於附表1-2 備註欄所載的工程之3,000 萬元、4,000 萬元的回扣,沒有記帳,當時只是大概地粗算一下,但我的粗算沒有依據,只是隨便講講的,因為當時他們(即警員)不斷詢問我,所以我就隨便編出一個數字出來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㈤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顯見證人彭德垣已無法憑記憶而陳述,則被告吳蘭是否有就附表1-2 備註欄所示圖書館暨教學大樓「B1、B2地下層新建結構工程」、「1-9 樓主體結構」及「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結構體水電消防等證人彭德垣實際承包之工程有收取回扣3,000 萬元、4,000 萬元之情,確屬有疑,且卷內亦查無其他關於被告吳蘭有收取前開三項工程回扣款之證據,此部分尚無從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

㈡ 被告吳蘭違反規定使彭德垣承作如附表2 所示工程部分:⒈如前所述,被告吳蘭於89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為南亞

技術學院之主任秘書,其應與相關人員依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組成採購小組,對如附表2 所示均超過900 萬元之工程,應由總務處分別詢取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復經由其等所組成之採購小組審核及比減、議價後,呈校長核定,而尚謙公司、德益公司資本額均為300 萬元,為丙級營造業,有該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第3867號卷㈩第18至19頁),而該二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業於94年10月27日廢止)第16條規定,雖僅能承攬2,250 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而被告吳蘭未依上揭規定,將如附表2 所示逾2,250 萬元之工程發包予證人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德益及尚謙公司承作,在營繕工程發包程序上固有瑕疵,然由證人彭德垣歷次證述均無證述關於如附表2 所示之工程有收取回扣之情,此外,檢察官並無舉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蘭有藉由使證人彭德垣承作如附表2 所示之工程,而向證人彭德垣收取回扣之圖自己不法利益,或使證人彭德垣獲有不法利益即如承作附表2 所示工程而有偷工減料、浮報工程款之情,而有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之行為,不能逕論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處斷,甚為顯然。

⒉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南亞技術學院(八十九學年度及九十三

學年度)專案審核報告書固載:關於93學年度興建綜合大樓追加1.5 億元案,是否必要及金額是否合理,各期驗收是否符合校內所訂定之內部管理規章一節,查核發現:...4. 以政府93年鋼筋混泥土構造興建6-8 層教室,每坪單價約5 萬5,337 元,該單價系不含設計監造費、空調、電梯,僅包括構造物本體、水電、照明、消防設施、門窗、粉刷等基本室內裝修。以上列內容計算,該校每坪單價約8 萬1,553 元,為上列單價之1.47倍等情,惟該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僅針對南亞技術學院93年之綜合大樓興建工程,與南亞技術學院其他工程俱無相關。且關於該93年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坪數、工程內部施作內容,及如何與政府93年度鋼筋混泥土構造興建教室每坪單價相比較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上開數據是否客觀,已屬有疑,況工程各單項之造價,雖非無一般之營建物價可供查考,惟各工程原即因施工性質、工程地點、施工環境導致施工難易程度不同等差異,致實際由供需、競爭關係決定之真實市價,往往與調查而得之通用營建物價有別;且製作上開查核報告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主簽會計師吳麗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查核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時,發現該校主要工程均營由盛北公司承作,且驗收文件亦較簡略,但到底有無高估工程款的問題,因我並非此部分之專家,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56至57頁),趙子澤亦於偵查中證稱: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造價是否偏高要看跟什麼比較,且因為會計師去查核時是用政府編列預算一坪造價是5.2 萬元,我們去查,5.2 萬應該是包含主建構物的成本,另一方面我們算錯,把裝潢部分列入,所以看起來造價比較高,我認為這應該是合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58頁),則如附表2 所示之工程造價是否偏高,缺乏合理之比較基礎,甚難逕認有造價偏高之情,是無法徒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上揭專案審核報告書,即認被告吳蘭使證人彭德垣承作如附表2 所示之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有工程價款不合理之偏高,而有損害南亞技術學院財產之行為。

⒊至證人王謝櫻櫻於警詢中證稱:彭德垣都願意配合王平,願

意將工程款之價額提高,讓王平可以將價差中飽私囊,但這部份我沒證據,據我所知,在92年興建的綜合大樓,造價約

3 億多元,另在93年興建的圖書館暨教學大樓,此二工程每坪造價偏高,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50頁);證人王昌於偵查中證稱:依我的意見,其他學校蓋大樓都是一坪4 、5 萬元,但是我們學校價格都比較貴,所以有浮報工程款之可能,且校內工程要發包都是王平及吳蘭在決定,連系上要維修都要經過吳蘭同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122 至125 頁),均無具體指明係何工程,及其等認定之基礎為何,實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⒋況起訴書如附表2 僅載盛北公司、德益公司承作南亞技術學

院如附表2 所示之工程,關於該工程係何時簽約、施作內容、細部工程名稱及工程總價如何加總而來等情均有不明,縱認被告吳蘭確使證人彭德垣承作如附表2 所示之工程之工程決標價非實際市場供需及競標後所得之價格,而係以不詳方式運作之比價結果,然證人彭德垣所實際經營之盛北公司、德益公司亦非因得標即當然取得工程款項,而仍須實際施作,通過驗收,始得領取工程款,自不能逕以合約之全部工程款項認定均屬「不法利益」;而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吳蘭使證人彭德垣承作如附表2 所示工程之工程價格是否已遠逾合理報酬之範圍,亦無從使本院認知合理價格究竟為何,自不能使本院確切斷定「不法利益」之有無及數額。

㈢被告吳蘭指示趙子澤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表及偽造不實驗收紀錄部分:

⒈證人李魁然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依我們學校採購辦法規定

工程發包要成立採購小組,學校也有依該辦法成立採購小組,但由於採購辦法針對比價、議價程序是否需開會進行並沒有規範得很清楚,所以在工程發包時,實際承辦人趙子澤把比價、議價工作完成後,都由當時主任秘書的吳蘭或王平決定,我們都只進行書面審查,趙子澤有拿96年度偵字第1559

5 號卷㈣第45至50頁之營繕比價紀錄表給我簽署,當時上面廠商、金額及最後得標廠商均已記載;而我擔任總務長期間不曾去驗收,這部分都是趙子澤、王平、吳蘭將工程全部處理完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38至39頁、矚重訴字卷㈤第197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證人林麗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稱:南亞技術學院89年制訂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後,關於學校營繕工程之招標,才由採購小組進行比、議價程序選出適當之廠商承作學校之工程,在該辦法制訂後也沒有完全落實,我雖係採購小組成員,但趙子澤說營繕工程之比價會議只是書面審查,所以趙子澤事後將營繕比價、議價紀錄表之書面資料拿給我,我看大家都簽名了,我就跟著簽名了;另關於學校營繕工程只做書面驗收,是會計室應該負責監驗數量,但我們沒有實際去點,趙子澤拿驗收單來,承辦人簽名,總務長簽名,我就簽名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212 至213 、241 至242 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134 頁反面、矚重訴字卷㈤第18

3 至186 頁、第188 頁反面);證人趙子澤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於88年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時,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尚未修訂前,關於工程之招標,均由我製作營繕比價紀錄表,選出出價最低之廠商,並交由主任秘書、總務長及會計室主任簽名確認,而上開辦法施行後,承前開慣例,仍由我製作營繕比價紀錄表,選出出價最低之廠商,復將各廠商估價單交由主任秘書、總務長及會計室主任簽名確認,如此即等於有召開比價小組之會議;另當時是王平指示我要製作工程驗收證明書,他說工程是否完成只有我知道,所以工程完工後,我就按照工程契約來填寫驗收證明書上的工程名稱、款項等資料,並在監工部分蓋章,代表此工程已經結束了,且表示我確實有去看工程的進度及其安全設施,接下來總務處底下處理工程的人去跑流程,通知他們工程要去驗收,至於相關人員是否真的有去驗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矚重訴字卷第143 頁正、反面);證人吳明亮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之營繕比價紀錄表,都是由趙子澤起稿而由我謄寫製作,我謄寫完營繕比價紀錄後就在紀錄欄簽名,之後就由我、工讀生或趙子澤上呈給採購小組的成員審核,因為沒有開會,只有書面審核,所以我每次我都會把所看到的估價單一併拿給採購小組的成員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7 至9 頁、第10至11頁、矚重訴字卷㈤第208 至211 頁);證人彭德垣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與過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招標比價、議價的會議,通常是學校通知我有工程,我再向學校報價,等學校通知我就進場施工了,而我所承作南亞技術學院工程完工後都有驗收程序,但是我們公司沒有派人協助驗收,是學校自己單方面去看工程有沒有做好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㈤第169 頁反面、第

174 頁反面),由前開證人李魁然、林麗華、趙子澤、吳明亮及彭德垣所證,南亞技術學院關於學校工程之發包,係分別由證人趙子澤、吳明亮依各廠商所給之估價單起稿、謄寫南亞技術學院營繕比價紀錄表,復由包含被告吳蘭在內之比價小組成員以各廠商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書面審核,以此方式完成比價、議價之程序;工程完工驗收時,雖未由被告吳蘭及相關人員所組成之採購小組會同驗收,然工程完工時南亞技術學院確有相關人員驗收各該工程,而由證人趙子澤填寫南亞技術學院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再由包含被告吳蘭在內之相關驗收人員簽名等情,應可認定。

⒉填寫不實比價紀錄表部分:

⑴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工程:

卷附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籃球場重建工程之營繕比價紀錄表,其上記載決標地點為「志鵠樓4 樓」,決標日期為「95年9 月7 日1 時30分」,預估底價為「新臺幣230 萬元」、廠商名稱、投標金額順位分別為「和鈺,2,836,861 」、「尚謙,2,260,356 ,再議價以NT215 萬元成交」、「德益,2,577,750 」,決標結果「1.得標廠商:尚謙營造公司,再經議價;2.得標總價新臺幣2,150,000 元整」乙節,南亞技術學院營繕比價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矚重訴字卷㈩第14

0 頁),又據前開證人李柏澄、彭忠明、彭德康證述,和鈺公司、尚謙公司及德益公司在投標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時,均確實提供工程估價單或投標文件於該校總務人員等情,業據證人李柏澄、彭忠明及彭德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64至66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3 頁),則和鈺公司、尚謙公司及德益公司參與競標前開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籃球場工程時,應確實有提出該工程之估價單,則該營繕比價紀錄之內容僅為和鈺公司、尚謙公司及德益公司等3 間廠商依據估價單之出價並參與競標,經南亞技術學院主事人員與投標最低價之廠商議價後,作出以尚謙公司得標之決標結果,是此營繕比價紀錄之內容僅為三間廠商之競標,而為一價格之比較,形式上觀之並無何不實可言,檢察官復未舉證據以證明該三間公司實際並無參與競標,或各該廠商投標之金額與各廠商提供之估價單內容有不符,或競標結果選出之廠商實際尚非最低出價之廠商等情,難認被告吳蘭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⑵如附表1-1 編號1.至4.、附表1-2、附表2 所示工程部分:

公訴人固稱:南亞技術學院關於如附表1-1 編號1.至4.、編號2 所示工程之招標,並無由採購小組實際召開比價會議而選出廠商承作,則該等工程之比價紀錄均為不實云云,但查,證人吳明亮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所簽署過的營繕比價紀錄表,都是趙子澤整理好資料交給我,我再根據他給我的廠商估價單等資料,轉寫在比價紀錄表上,所以我要在上面簽名。關於營繕比價紀錄表上之「決標前宣告事項」及「決標結果」及「得標總價」等欄位,我是依照估價單裡面的議價結果來填寫,通常趙子澤會先起稿營繕比價紀錄內容,我再按照他的內容謄過,謄稿的過程我有看到三家估價單,我也必須核對我寫的內容是否跟估價單一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7 至9 頁、第10至11頁、矚重訴字卷㈤第

208 至211 頁);證人即上銓營造公司(下稱上銓公司)負責人廖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彭德垣及南亞技術學院之人員曾找我去投標,並要我出估價單,而我研究過該工程預估花費及可能之盈利後始參與投標,在估價單上填上價格後,託其他人拿去學校,但是這些工程上銓營造公司都未得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59至61頁、95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李柏澄於警詢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人員就某些工程曾打電話向我詢價,我也有提出報價單給學校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65頁);證人彭德垣於審理中證稱:通常南亞技術學院通知我有工程,我就去拿評價單、估價單等資料來了解一下,回去估工程款後再報給學校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㈤第169 頁反面);證人即德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彭德康於警詢中證稱:我承作南亞技術學院不曾參加過該校發包工程的任何比價會議,但曾依該校總務處人員指示我填寫該工程估價單給總務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3 頁);證人即尚謙公司名義負責人彭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尚謙營造公司承作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未曾參加過該校工程之比價會議,我都是依據趙子澤指示,將標單或估價單交給趙子澤後,大都就能得標承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141 至14

2 、176 頁),由前開證人吳明亮、廖運輝、李柏澄、彭德垣、彭德康及彭忠明等人之證述,足徵曾承包過南亞技術學院工程之上銓公司、和鈺公司、盛北公司、德益公司及尚謙公司投標該校工程時,均確有提出工程估價單,無證據可認各該比價之過程有何不實;另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於89年9 月13日施行前,關於營繕工程之招標本無規定以何形式為之,該辦法增定施行後,雖有規定營繕工程招標時須經比價小組比價、議價以選出適合之廠商,惟該辦法並無規定關於營繕工程比價會議開會之形式,則由包含被告吳蘭在內之比價小組成員並非以齊聚一堂召開會議形式,而係分別以各廠商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書面審核,選出最低出價之廠商,並在營繕比價紀錄上簽名,以書面審核之方式完成比價、議價之程序,核無違反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況而公訴人僅泛稱被告吳蘭指示趙子澤針對如附表1-1 編號1.至4.、附表1-2 、附表2 所示之工程製作不實營繕比價紀錄云云,並未言明該等比價紀錄有何不實,且卷內並無關於附表1-1 編號1.至4.、附表1-2 、附表2 (實際內容不明,已如前述)所示工程之營繕比價紀錄表,實無從得知該文書之內容,無法判斷該營繕比價紀錄之記載內容是否不實,自不能僅憑形式上未召開比價「會議」,即空泛指稱尚難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又卷附之南亞技術學院比價紀錄表25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92 至209 、302 頁、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㈣第45至50頁),俱與附表1-1 、1-2、附表2 之工程無關,無以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至南亞技術學院各該工程招標時,是否有洩漏底價,或有廠商刻意陪榜競標之情形,與該營繕比價紀錄是否不實並無相關,併此敘明。

⒊填寫不實驗收紀錄部分:

⑴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工程:

依如附表1-1 編號5.所示之籃球場工程完工之該校營(修)繕工程驗收單記載:工程名稱「籃球場重建工程」、廠商名稱「尚謙營造有限公司」,工程金額「NT2,150,000 」,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驗收日期各為「95年9 月12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6 日」,履約期限「30工作天」、驗收扣款「0 」;驗收結算金額「NT2,150,000 」,驗收結果:「使用測試合格、有如期完工、工程項目數量符合;△球場表面高度與水溝之間相差3 公分左右,建議能○○(看不清楚)加高水溝蓋高度與球場表面之高度一樣,以避免運動傷害的發生」等情,有該營(修)繕工程驗收單1 份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㈩第142 頁),然被告吳蘭是否有指示證人趙子澤在該等驗收證明書之驗收內容積極虛構不實內容,例如工程施作內容與工程契約有異,或有數量上短少、材質不符或類此之其他工程瑕疵,或在開工、完工及驗收之日期與事實不符,卻記載經驗收與契約相符、測試合格、如期完工等情形,均無從得知,即證人彭德垣實際施作之工程內容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各該工程於驗收時之實際狀況為何,均有不明,自難憑空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

⑵如附表1-1 編號1.至4.、附表1-2、附表2 所示工程部分:

公訴人僅泛指被告吳蘭指示趙子澤針對如附表1-1 、附表1-

2 、附表2 所示之工程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云云,並未言明該等驗收證明書如何不實,且觀之卷附其他非本案之南亞技術學院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亦均僅載:「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除隱蔽部分由承造單位負責外,餘經驗尚符,同意驗收」等情,有驗收證明書共26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210 至234 頁),惟被告吳蘭是否有指示證人趙子澤在該等驗收證明書之驗收內容積極虛構不實內容,例如工程施作內容與工程契約有異,或有數量上短少、材質不符或類此之其他工程瑕疵,或在開工、完工及驗收之日期與事實不符,卻記載經驗收與契約相符、測試合格、如期完工等情形,均無從得知,即證人彭德垣實際施作之工程內容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各該工程於驗收時之實際狀況為何,均有不明。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堪認證人彭德垣施作南亞技術學院如附1-1 編號1.至4.、附表1-2 、附表2 所示之工程內容與合約內容有何差異、項目、數量是否短少、材質是否符合、工程是否有瑕疵及瑕疵之程度,而致南亞技術學院受有損害,自不能憑空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況卷內並無關於附表1-1 編號1.至4.、附表1-2 、附表2 所示工程之驗收證明書,更無從得知該文書上內容為何,無從判斷該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是否不實。至卷附之南亞技術學院驗收證明書26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210 至234 頁),俱與附表1-1 編號1.至4.、附表1-2 、附表2 之工程無關,無以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縱如公訴意旨南亞技術學院之營繕工程招標過程雖僅書面審核,而該校之如附表1-2 、附表2 所示工程多由被告吳蘭、王平指示趙子澤內定由證人彭德垣承作,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蘭就如附表1-2 、附表2 所示之工程有向證人彭德垣收取回扣款,而證人彭德垣有浮報工程款之情事,則縱在王平及被告吳蘭之主導,就工程招標程序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難謂被告吳蘭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南亞技術學院財產之違背任務行為。又南亞技術學院各該工程之營繕比價紀錄形式上仍有各廠商競標而選出最低出價廠商之紀錄,該價格之比較,與虛構廠商競標,或虛構出價之情形有別,無證據證明王平及被告吳蘭、證人趙子澤就附表1-1 、附表1-2 、附表2 所示工程之比價紀錄存有不實情事;而被告吳蘭、王平及證人趙子澤將如附表1-1 、附表1-2、附表2 所示工程發包予證人彭德垣承作,證人彭德垣仍需實際承作、完工,始能取得全額之工程款,檢察官舉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證人彭德垣有全未施作、刻意偷工減料或任意更換契約所約定之材料致影響工程品質之情,則難謂前開驗收證明上所載確實如期完工、工程項目數量符合、使用測試合格、除隱蔽部分外,餘經驗尚符等文字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吳蘭此部分所為,且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肆、被告吳蘭擅蓋總務長印章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蘭涉有盜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鴻玉、林麗華、李魁然、倪秋香、臧美華、張麗蘋、廖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建智、王謝櫻櫻、何宜陵、林莉姬於警詢中之證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吳蘭固坦承有蓋印總務長章於請購單上,並交由會計人員處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盜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89年接任主任秘書時,係依照慣例為總務長核銷單據,而總務長之章是放在會計室而由會計室的人員保管的,每當有單據要核銷時,總務處人員就會請我去會計室蓋總務長章,而我只是事後核銷,並非事前核准,且我代為用印,對於所核銷單據之品項沒有任何決定性之影響,並未因此造成學校損失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㈡第51頁、矚重訴字卷㈤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被告吳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蘭對於王平有無代蓋校長及總務長章一節並無所悉,且其係依往例由總務長授權,將保管在會計室內之總務長章蓋印於請購單上,以縮短作業流程,僅單純代為用印,並非對請購單之品項有任何決定,並無造成學校損失,或是圖第三人利益;且由李魁然、倪秋香及臧美華之證述可之,總務長章放置在會計室,並非由吳蘭保管,且吳蘭以總務長章審核請購單,已得總務長李魁然之默示授權,自無盜蓋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97年11月14日之刑事準備書㈡狀、100 年3 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矚重訴字卷㈡第51、56至61頁、矚重訴字卷㈩第115 頁至第118 頁反面、矚重訴字卷第49頁),經查:

㈠ 被告吳蘭使用南亞技術學院總務長章蓋印支出請購單部分:⒈被告吳蘭於其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之89年8 月1 日起

至94年間有以南亞技術學院總務長李魁然之章蓋印在支出請購單之事實,為被告吳蘭所坦認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197 頁反面、矚重訴字卷㈡第120 頁),核與證人林麗華、李魁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倪秋香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謝櫻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50、205 至209 、239 至240 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36至37頁、矚重訴字卷㈤第184 頁反面、矚重訴字卷㈦第240 至241 頁、矚重訴字卷㈧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關於被告吳蘭蓋用總務長章是否得證人李魁然之授權或同意

一情,證人李魁然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89年8 月1日接任總務長時,王平及學務長鄧民有持新刻之總務長章給我看,並表示這顆章由學校統一保管,就我認知這顆章應該放在會計室裡。而南亞技術學院關於總務之業務分為二大區塊,請購及核銷,這兩部份都需要總務長核章,但實際上請購及核銷部份我都沒有經手,而均由吳蘭或王平使用我的章在處理,否則南亞技術學院之相關請購、核銷程序無法完成,我事後也看過學校這些已蓋印總務長章之文件,但我無法表示意見,我也沒有授權吳蘭和王平可以這樣做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3867號卷㈤第36至37頁、矚重訴字卷㈧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然依證人李魁然所證,其於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長之初,即知悉總務長章置於學校之會計室,且知悉於學校各科室向會計室提出請購之申請而需總務長覆核用印時,多由被告吳蘭代行其總務長之職務而使用該總務長章蓋印,證人李魁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倘其不願被告吳蘭代行其總務長關於請購單審核之職務,大可表示反對,並至會計室將其總務長章取回,惟其竟捨此而不為,放任被告吳蘭於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之數年間,在請購單上使用其總務長章,顯有違常情,證人李魁然證稱其並未授權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吳蘭在請款單上蓋印總務長章之行為應已得證人李魁然之默示授權甚明。

㈡ 被告吳蘭得證人李魁然之默示授權,於其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主任秘書期間,在學校各科室請購單上蓋印總務長章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另就王平在會計傳票上蓋校長章之部分,雖據證人黃鴻玉、陳建智證述在卷,公訴意旨認王平及被告吳蘭以此方式控制南亞技術學院之財務,惟就被告吳蘭在請購單上蓋印總務長章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吳蘭所蓋印總務長章之請購單,故關於該等請購單之品項、金額、該請購之緣由、是否適當、覆核請購與否是否有損南亞技術學院及具體損害為何等情,本院均無從審酌,自難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相繩。另就王平在會計支出傳票蓋印校長章之部分,縱認構成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蘭與王平有犯意聯絡,尚難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而起訴書就前開部分是否起訴被告吳蘭涉犯背信罪之用語尚欠明確,經公訴人補充稱此部分未起訴涉犯背信罪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69頁),併此敘明。

二、稽上,被告吳蘭在請款單上蓋印總務長章之行為既已得證人李魁然之默示授權,其將總務長章蓋印於請購單上交予南亞技術學院之會計人員,應與盜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伍、被告王宇傑違法核銷私人單據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宇傑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鴻玉、林麗華、倪秋香、臧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宜陵、林莉姬於警詢中之證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王宇傑支出明細暨憑證、南亞技術學院97年1月15日臺南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王宇傑雖坦承持單據向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請款共計

213 萬1,378 元,並曾在支出憑證單位主管欄簽名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之教師,而於89年間,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處長吳傳壽教授為使學校升格成科技大學,請我和陳慶和教授共同協助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之推廣學分班、產學案、市民大學、教學中心等開發等業務,我雖在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及技術合作處等二單位無擔任行政職務,但因我積極爭取很多環保署的計畫,經學校和會計室同意,以計畫的管理費來支應前開從事推廣教育工作之費用,所以關於從事推廣教育之教職員從事推廣教育之支出,都是由我先代墊費用後,再以自己名義將同仁從事推廣教育所生之單據送到會計室辦理核銷、請款,至於會計室辦理核銷時是以何科目核銷,我並不清楚,但我們計畫借支經費,確實都是用於校務上支出,我所代為核銷之單據均非我個人所產生。而因為我們工作績效良好,到了92年8 月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正式成立推廣教育職業教育中心;另在我確有借支憑證上簽我自己的名字,因那是以我自己的計畫做借支,我是這個計劃的主持人,計劃本身並沒有所謂的主管,所以我才在主管欄位上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㈡第49至50頁、矚重訴字卷㈤第61頁、矚重訴字卷㈧第22頁正、反面、矚重訴字卷第222 頁正、反面、矚重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被告王宇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宇傑於案發時為南亞技術學院專任副教授,期間承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計畫,其為計畫之主持人,依當時南亞技術學院之規定,教師受公、民營機構委辦計畫而有收取費用者,苟該費用於扣除行政支出後有結餘(即所謂管理費),就該結餘部分許由計畫主持人檢具單據核銷。又該校之推廣教育開辦之初並未編列預算,故被告王宇傑當時受技術合作處處長吳傳壽之託,協助該校城中區教育推廣中心開辦招生等推廣教育業務,並以自己名義向南亞技術學院借支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班9002、9003期管理費,做為推廣教育費用。又被告王宇傑受推廣教育業務負責人請託,為參與推廣教育同仁就辦理推廣教育業務所出費用之單據,代為向學校辦理核銷、請款。待學校撥款後,復由被告王宇傑將該款項交付該業務負責人轉交各委請被告王宇傑代為請款之參與推廣教育同仁,是被告王宇傑如附表3-1 所示申請核銷之單據均為其與推廣教育同仁之共同支出,僅由被告王宇傑彙整支出代為申請,被告王宇傑並無何背信犯行;另因「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班9002期及9003期」計畫為被告王宇傑個人對外接洽之獨立計畫,故該計畫並無直接之監督主管,被告王宇傑就該計畫向南亞技術學院借支經費,為被告王宇傑獨立處理事務,無任何單位主管,自無所謂單位主管之審核,就此被告王宇傑在「經辦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於借據之「單位主管」欄加簽自己姓名,並非偽冒他人名義於單位主管欄簽名,自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97年11月14日之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0 年1 月6 日刑事辯護㈢狀、101 年5 月2 日刑事辯護㈣狀、102 年11月1日刑事辯護㈤狀,見矚重訴字卷㈡第52、67至68頁、矚重訴字卷㈩第5 至11頁、矚重訴字卷第63至72頁、矚重訴字卷第21至31頁、矚重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經查:

㈠ 被告王宇傑核銷單據部分⒈被告王宇傑於附表3-1 所示之時間,持單據向南亞技術學院

會計單位請領如附表3-1 所示共計203 萬1,378 元等情,為被告王宇傑所坦認在卷(見矚重訴字卷㈡第49至50頁、矚重訴字卷㈤第61頁、矚重訴字卷㈧第22頁正、反面、矚重訴字卷第222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3-2 即扣案物第19箱扣案物編號B-1 、B-2 、B-3 所示之發票、支出傳票、回數票、加班費請領單據各1 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編號14、16至20冊可佐,堪予認定。

⒉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稱:被告王宇傑所核銷之單據中,含大

量之油資、過路費、便餐及飲料等品項之發票,而南亞技術學院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設置地址即在該校校本部內,無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認有校外研習或會議,亦均得申請差旅費,而難認前開油資、過路費與校務有關;且被告王宇傑所核銷之單據中,尚包含買整本之回數票,倘為公務支出理應以實支實報為原則,不應預報過路費,且無從確認每次使用過路費均為公務支出;復支出傳票記載除王宇傑核銷之金額,尚認列環安衛中心90年8 月至91年2 月加班費7 名共計

4 萬4,000 元,惟並未檢具加班人員名冊,且請領加班費之職員理應有個人帳戶可供薪資轉帳,何以全數存入王宇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實有違常情;另90年7 月31日之分錄轉帳傳票單據核銷總金額共計25萬687 元(依該補充理由前後語意並對照單據正本之內容,該日分錄轉帳傳票單據核銷總金額應為25萬687 元,檢察官誤載為17萬8,087 元),不足預領金額7 萬2,563 元(該加班費取整數為7 萬2,600元),傳票摘要欄似以加班費認列,卻無加班人員名冊及支付實據,顯屬不實核銷云云(見矚重訴字卷㈡第151 、179至182 頁,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所提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惟查:

⑴被告王宇傑及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職員瞿秋生、環境與

安全衛生中心職員陳慶和、邱英嘉、化學工程系教師胡慧玲、土木系講師暨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研究人員黃富昌、機械工程系講師江新祿、林俊源、企管系專任講師黃鴻程、實驗室研究人員趙煥平等人協助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之推廣教育發展,自89年至92年間多次至東華大學、屏東科技大學、文化大學、淡江大學、臺灣師範大學、華梵大學、中華大學、雲林科技大學、彰化師範大學、朝陽科技大學、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萬能科技大學、元智大學、臺北市文山區之社區大學、新竹青草湖社區大學、各地之私人英文補習班及臺北車站附近之私人學習機構等學習單位觀摩、蒐集資料,瞭解辦理推廣教育之情形,復參與瞭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業訓練之辦理情形,並尋找師資、規劃課程及對外宣傳、招生;而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於89年至93年成立之初,並無足夠之經費支應推廣教育之業務,且該校前述協助推廣教育之教職人員,多未在該校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有正式之職位,然其等於辦理前開推廣教育過程中,確實支出油費、過路費(含回數票)、誤餐費、文宣推廣等文書作業費用,或利用週間課餘時間,或假日實際從事推廣教育業務,在其等教職以外額外付出勞力及時間,均無從依據南亞技術學院之差旅辦法、敘薪辦法領取差旅費或薪資,油費、過路費(含購買整本回數票,由全體協助推廣教育人員共同使用)、誤餐費、文宣推廣等文書作業費用部分,係由其等檢具發票、單據予被告王宇傑,而由被告王宇傑持向學校會計室請款,於取得上開經費後再行交付現金予其等,或有由被告王宇傑事先墊付,再由其等檢具發票、單據予被告王宇傑,而由被告王宇傑持向會計室申報、請款之情形,其等事後確實均有收到前揭因辦理推廣教育所生之款項;額外付出勞力及時間部分,則由被告王宇傑以其等之名義向學校會計室申報加班費而請款,其等亦確實皆有收到被告王宇傑所交付之加班費等節,業據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處長吳傳壽、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職員瞿秋生、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職員陳慶和、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化學工程系教師胡慧玲、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土木系講師暨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研究人員黃富昌、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講師江新祿、林俊源、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企管系專任講師黃鴻程、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實驗室研究人員趙煥平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矚重訴字卷㈧第7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

183 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⑵由前開證人瞿秋生、陳慶和、邱嘉英、胡慧玲、黃富昌、江

新祿、林俊源、黃鴻程及趙煥平等人之證述,被告王宇傑所持以向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核銷之發票,並非僅來自被告王宇傑一人,尚有其他協助推廣教育業務之人員所提供,且該等發票之來源,均為協助推廣教育業務之人員至各校或各教學單位觀摩、參訪時所生油資、過路費及誤餐費,檢察官認推廣教育之業務活動之範圍僅在南亞技術學院校本部,而無須支出油資、過路費云云,顯有誤會。另國道回數票本具有事先購買使用之性質,被告王宇傑在報帳請款時,雖尚未實際發生該等過路費,惟據前揭證人所述,購得回數票後,該等回數票確實係由從事推廣教育業務之人員在協助推廣教育時所使用,而與校務有關,則該等回數票是否均為被告王宇傑之私人支出,實非無疑,檢察官認被告王宇傑預報回數票之行為,不符合實支實付原則,然亦未舉證證明該回數票皆為被告王宇傑之私人支出之事實,此部分亦難為被告王宇傑不利之認定;又據前開證人證述,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在創立之初無足夠之經費支應推廣教育之業務,且協助推廣教育之教職人員,多未在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有正式之職位,其等係利用週間課餘或假日協助推廣教育之業務,均曾自被告王宇傑處取得數千元之加班費,且扣案物箱19編號B-2 冊中,確實有90年8 月至91年2 月之加班人員趙煥平、王宇傑之加班費領據共7 張(金額總計4 萬4,000元);扣案物箱19編號B-1 冊中,亦確實有90年2 月至同年

7 月之加班人員江新祿、瞿秋生之加班費領據共計18張(金額總計7 萬2,600 元),有扣案物箱19編號B-1 冊、B-2 冊所附加班費領據共25份扣案可稽,公訴意旨該二筆加班費未檢具領薪人員名冊,應屬誤會。又被告王宇傑以自己之銀行帳戶代為請領加班費,或因該等領加班費人員均非該單位編制人員,因程序之便由被告王宇傑先行受領後統籌發放;而即便加班費之請領之數額與分錄轉帳傳票所欲核銷金額零頭相同,恐為會計人員作帳時,不同會計科目間之金錢流用所致,不足以此逕認該款項非用於校務之情,則被告王宇傑向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所申報之加班費,是否全為其個人所挪用,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加班費均為被告王宇傑供作私人使用,是縱前開核銷經費過程有行政上之瑕疵,亦不能逕認被告王宇傑所申報之加班費均為其私人支出甚明。

⒊又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稱: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帳冊中91年11

月4 日之雜項請款11萬8,923 元,其中被告王宇傑所檢具如附表3-2 編號14⑱所示(見本判決書第176 頁)單據記載:

營業人:楊家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條塊6,300 元,顯與校務無關云云(見矚重訴字卷㈡第151 、179 至182 頁,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所提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惟查,證人即大碩補習班語言中心之職員王秀芳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0、91年在大碩補習班語言中心負責臺北管理部分,與南亞技術學院合作,該校同意我們可以為他們80學分班招生,並在臺北教學中心開課,我是負責招生和教務部分,後來該80學分班開班成功,南亞技術學院為了表示對我的感謝,由該校的長官即王宇傑老師、瞿秋生老師及其他的老師送給我一個金飾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㈧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則前開如附表3-2 編號14⑱所示發票之品項名稱為固非一望即知與校務有關,然據證人王秀芳之上開所證,該金飾為被告王宇傑及證人瞿秋生等人為感謝其協助成立南亞技術學院臺北80學分班所贈送,則被告王宇傑該筆6,300 元之單據核銷是否為其私人支出,即有可合理懷疑之處。而因南亞技術學院有因臺北學分班開班成功,而以金飾餽贈有合作關係之補習班職員之前例,則卷附如附表3-2 編號11㊵所示金瑞鈺珠寶銀樓之發票(消費日期為91年6 月25日、消費明細為飾金,消費金額2,600 元,見矚重訴字卷第143 頁,扣案物箱19編號B-2 冊),是否同為餽贈工作人員所支出而與校務有關,即有合理懷疑之處,檢察官亦無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支出確為被告王宇傑之個人消費,則非能逕以該發票品項即認該筆消費為被告王宇傑以私人支出之請款甚明。

⒋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稱:被告王宇傑分別有於89年6 月5 日

、90年1 月16日預支經費,而前者於相隔一年後之90年6 月22日、90年7 月31日;後者於相隔1 年半後之91年7 月31日,再檢具單據核銷,且檢具之單據所開立時間起迄有半年以上,甚且有89年10月6 日之發票,顯認有預支款項非供公用再蒐集私用單據核銷之嫌;又其中關於乙水訓練班9002、9003期應係在90年初所舉辦,然被告王宇傑檢具之單據卻有90年底甚至91年消費之單據,而認有預支款項非供公用再蒐集私用單據核銷之嫌(見矚重訴字卷㈡第151 、179 至182 頁,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所提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王宇傑辯稱:我所核銷發票起迄時間較長係因初期推廣教育的發展並不順遂,經過比較長時間,支用較慢,與是否為私用之單據無關;另無法單以「乙水訓練班9002、9003期」等文字看出該課程開辦及結訓之期間,該數字可能只是班級的編碼,這樣的班大約1 期要1 年才會結束,而在該會計科目下所檢具之單據雖與乙水訓練班無關,然推廣教育之經費是由我校外所接計畫結餘的管理費去支應,而管理費是在環保署在計畫中所提撥一定比例予學校的費用,計畫的管理費本來就不屬於乙水訓練班使用,是屬於學校可動用的資金,且以「乙水訓練班9002、9003期」之科目去核銷並不是由我決定的,我們只是針對這個項目去聲請屬於學校可自行動用的經費,所核銷單據都是當時協助推廣教育發展業務的老師因校務而產生之費用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45至46頁)。查證人林麗華於審理中證稱:會計室就預支款項部分,一般是請款人必須要先寫好收據,我們再切傳票,之後送到出納部門,出納部門會收下該收據,並開支票或付現金給請款人,事後請款人再將單據送到各業務單位主管蓋章,最後再送到會計室核銷、沖帳,此時我們在傳票上註記各該單據是在沖銷何筆預支之款項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244頁反面),顯見南亞技術學院之教職員倘有關於校務之經費需求,請款人亦得出具收據,先向會計室借支款項,透過出納取得款項,於該筆款項使用完後,再持單據向會計室核銷、沖帳,而據證人吳傳壽於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在89年8 月1 日正式成立,但在89年5 月時學校就已經開始在籌備研發、就業輔導及推廣教育之業務,但當時預算不夠,我是請王宇傑和陳慶和幫忙籌措經費、推廣業務、尋找師資、登廣告及招生,且都是透過王宇傑老師名義向學校借支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㈧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則被告王宇傑於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於89年8 月正式成立前即已開始協助該推廣教育之業務,則其分別於89年6 月5 日、90年1 月16日向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借支經費,與該校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籌備時間吻合,且協助推廣教育之教職員均證稱其等協助推廣教育業務所支出之油資、過路費、誤餐費及文書處理等費用,或因週間課餘、假日額外加班而付出勞力,事後確實有自被告王宇傑處取得該等費用及加班費等節,業據證明如前,則確有合理懷疑該經費可能為其為推展該校推廣教育所借支,檢察官徒以該等經費係借支性質、檢附單據之時間起迄逾一年等情,認該等費用均為被告王宇傑之私人支出,尚嫌速斷。況借支經費使用情形不可一概而論,且據被告王宇傑所辯其核銷之發票起迄時間較長係因初期推廣教育發展不順,歷時較長而支用較慢等情,亦非不可想像,而與常情無違,是非能僅以使用時間長短而認定該款項是否與校務有關;另檢察官徒以「乙水訓練班9002、9003期」之會計科目,認定乙水訓練班為90年初所舉辦,並無依據,而檢察官以該舉辦乙水訓練班之時間,推認被告王宇傑提出90年底或91年初之發票屬私人支出,更無所據。復依被告王宇傑所供,推廣教育之經費是其所接計畫結餘的管理費支應,該管理費非專屬乙水訓練班使用,而為學校可動用的資金,其僅針對該管理費核銷因推廣教育產生費用之單據,則縱在「乙水訓練班9002、9003期」之科目下核銷之單據與乙水訓練班無關,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王宇傑所供,實無法排除所核銷之單據為該校教職員從事推廣教育所支出費用之合理懷疑,是倘該經費確實使用於校務支出,而僅為不同會計科目間之流用,非能以行政上處理之瑕疵逕認該經費為被告王宇傑係以私人單據違法核銷、請款甚明,況檢察官仍無法舉出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筆費用確實為被告王宇傑私人支出,而列於校務支出,實無法為不利被告王宇傑之認定。

⒌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稱:被告王宇傑所檢具之單據有大江購

物中心汽車保養發票,顯與教學或訓練無涉之消費,故難認本筆全部支出與教學研究及訓輔或乙水訓練班有關,而與校務無涉云云(見矚重訴字卷㈡第151 、179 至182 頁,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所提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惟查,證人林俊源於審理中證稱:我以機械系講師身分協助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之推廣教育時,會去做田野調查,或編製推廣教育教材及發傳單等工作,而在跑這些行程時,是使用私人轎車,有一次途中車子輪胎爆胎,我打電話給王宇傑老師幫忙,他介紹我價格較低的廠商修車,而我是因校務而爆胎,所以可以向學校請領修車費用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㈧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據證人林俊源之證詞,該輪胎費用係其為學校從事推廣教育業務途中爆胎所生,則如附表3-2 編號12⑫所示貝金輪胎城公司1,400 元之發票是否為被告王宇傑之私人支出,容有合理懷疑,則除該單據外,其他如附表3-2 所示單據之品項縱有「輪胎」、「汽車保養」等項目,雖非一望即知是否與校務有關,然因該校曾有教職員因校務使用私人車輛之例,是無法逕認該等單據與校務全然無關,而無法為不利被告王宇傑之認定。

⒍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稱:被告王宇傑所檢具之單據有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附設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發票、肯德基餐廳之消費云云(見矚重訴字卷㈡第151 、179 至182 頁,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所提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王宇傑辯稱:因為我們推廣教育的種類很多,也有護理證照推廣班、護士證照班,該醫院停車單據恐為同仁在洽談相關業務所支出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46頁)。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附設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發票是否確與校務支出無關,仍必須視被告王宇傑及其他協助推廣教育之教職員當時辦理推廣教育業務之具體情況而斷,無法以該發票係醫院停車費而逕認與校無關,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發票為被告王宇傑之私人支出,尚無法為不利被告王宇傑之認定。又若被告王宇傑及其他協助推廣教育之教職員因推廣教育業務而延誤用餐,亦無法僅以該用餐之餐廳肯德基速食餐廳,而認該筆消費確與校務無關。

⒎證人林麗華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一般6,000 元以

上之費用要經過請購程序,即請購單位要先寫請購單交給總務處,須經單位主管、業務單位主官、總務長、會計室主任及校長蓋章後,始可請購,但王宇傑之支出不分金額,都僅填寫請款單。而王宇傑送來的單據,是推廣教育中心的帳,上面經辦人通常都是王宇傑的名字,但王平交代凡王宇傑送來的單據都要核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214、240 頁、矚重訴字卷㈦第240 頁、第241 頁反面),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職員倪秋香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王宇傑在城區部沒有擔任任何行政職務,但學校的人都知道城區部是王宇傑在管的,王宇傑若有不合適的單據被會計室退件,退件後的單據會直接到主管即會計主任林麗華那邊去,主任林麗華就去跟副校長王平討論,後來我們被指示,王宇傑的單據只要有總務長章跟王宇傑章,就不再去要求一定要有單位主管的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25至26頁、矚重訴字卷㈧第12頁反面、第15頁);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職員臧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王宇傑申請大額款項時,但他都是用自己名字當申請人或經辦人,主管欄也是他自己的名字,且都沒有依規定填寫請購單,均以請款單申請,但會計室主任林麗華認為可以通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2 、15頁、矚重訴字卷㈧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惟被告王宇傑於案發時為南亞技術學院之化工系教師,受證人吳傳壽之邀,協助該校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之推廣教育業務,其雖未在推廣教育組有任何正式之職位,但確實協助推廣教育,且與其他一同協助推廣教育之教職員,因推廣教育業務額外付出勞力及時間(加班費部分),且支出油資、過路費、誤餐費及文書處理費,統一由被告王宇傑以自己名義向南亞技術學院請款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宇傑固然就超過6,000 元之款項未依該校之請購程序請款,支出憑證上單位主管欄位亦未見其他主管之簽名或用印,而有程序上之瑕疵,然此與被告王宇傑所請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王宇傑之私人支出,誠為二事,被告王宇傑所請領之款項是否均非校務支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宇傑就如附表3-

1 所示之單據均為私人支出,是尚難以被告王宇傑請款之程序,有行政上之瑕疵,而逕認如附表3-1 所示之支出均為被告王宇傑之私人支出。

⒏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職員何宜陵雖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93年擔任會計室職員期間曾質疑過王宇傑的餐費和油料費不屬於可核銷之項目,但林麗華、倪秋香及臧美華都表示依往例可以讓他核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惟證人何宜陵於93年始至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任職,與公訴意旨附表3-1 所示之請款時間為90至92年均有不符,其證詞難為不利被告王宇傑之認定。至南亞技術學院97年1 月15日臺南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所附之南亞技術學院推廣教育中心(城中校區)91學年度至93學年度工作執掌組織圖暨任職人員名單、人事資料、出勤紀錄、支薪狀況、轉帳資料、薪酬發放之經辦人員年籍等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㈡第210 至213 頁),僅得佐證南亞技術學院技術合作處推廣教育組成立後,相關人事、支薪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王宇傑如附表3-1 所示核銷、請款之單據卻為其私人支出甚明。

⒐至如附表3-2 所示之發票(為起訴書附表5 所起訴,且扣得

正本之單據)之品項,並無一望即知顯與校務顯然無關之發票,是否確為被告王宇傑之私人支出,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檢察官亦無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票全為被告王宇傑之私人支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王宇傑之認定。

㈡ 被告王宇傑偽造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

為必要,其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南亞技術學院90年1 月16日之黏貼憑證上,雖有被告王宇傑自己名義在單位主管欄內簽名之情,有90年1 月16日之黏貼憑證1 紙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㈡第150 頁),然依被告王宇傑前揭所供及該黏貼憑證上所載,被告王宇傑是以自己為請款人之意思,並以自己名義為之,即與刑法第210 條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⒉至檢察官所提南亞技術學院97年1 月15日臺南推字第000000

0000號函以證明推廣教育中心主任為陳春富之事實,惟如被告王宇傑所供,該筆經費係以其承接之計畫借支,其係以自己名義借支,與推廣教育中心主任是否為陳春富無關,況如前述,被告王宇傑是以自己為請款人之意思,並以自己名義為之,與偽造私文書無涉。

二、準上各情,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王宇傑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被告王宇傑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

三、另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中之附表3 編號

1.所指被告王宇傑於89年6 月12日所核銷單據部分,因前開被告王宇傑被訴之背信罪嫌,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補充理由書所指之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故上開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陸、違法支薪部分、領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知道聘用顧問是屬於校長之職權,且據我所知9 字頭人員是指諮詢、顧問人員,大多是老校長王志鵠聘任的,其他是王平徵詢學校相關人員後核可聘任的,9 字頭人員之聘請及支薪都不在我的業務範圍,我並不清楚。另我對於系爭二簽呈毫無所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矚重訴字卷㈢第31、33頁、矚重訴字卷㈥第57頁正、反面、矚重訴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被告吳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王平、王宇傑二名董事所領者為教師工作津貼,而非董事薪資,與被告吳蘭被訴將董事列入固定薪資名冊按月支領薪資之事實無關。且董事長謝東明、董事黃樹型、楊用行、吳麟、周振華、方雲志、易本琛及華泮等8 人於被告吳蘭於89年8 月1 日之未受聘任為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前,即已列冊按月支薪,究竟如何列冊支薪,被告吳蘭無從知悉,應與被告吳蘭無關;至潘麗華及吳文曉二位董事雖自91學年度起支薪,惟林麗華亦稱此時期仍由王平負責處理支薪事宜,亦與被告吳蘭無關,被告吳蘭與王平、王宇傑實無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據南亞技術學院前教務長王昌之證述,該校當時確有擬聘「改名科大諮詢小組」、「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委員,且王昌確有在系爭二簽呈上,以教務長身份同意擬聘,顯見系爭二簽呈並非虛偽等語(97年11月17日之刑事準備書㈢狀、100 年3 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矚重訴字卷㈢第39、42、43頁、矚重訴字卷㈩第97、119 頁);被告王宇傑亦堅稱無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吳蘭及王平將如附表4-3 所示之董事列入固定薪資名冊,於89年8 月至93年5 月間給付固定薪資;又我在南亞技術學院所領取的薪資,除擔任董事所領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外,均為我擔任教職所得,與我同時擔任該校之董事無關;工作補助費部分,例如我接了很多研究計畫,協助學校額外之工作,讓學校在受校外評鑑時增加分數,像我協助的環境與安全衛生中心,由於績效卓越,評鑑委員將該中心之成果列為重點特色,使所屬之土環系評鑑由二等晉升為一等;另我協助之推廣教育中心也從初期1 年不到300 萬元之營收發展到1 年超過1 億元以上之獲利,所以我的薪資增加,或許是因我表現良好,學校給我肯定,且學校發放工作補助費、獎金的對象非僅我一人,應係經綜合考量所做之決策,非由我決定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王宇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被告王宇傑與吳蘭、王平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自89年起至93年5 月止,按月給付數萬元至10數萬元固定薪資予如附表4-3 所示之董事等情並非事實,被告從未參與謝東明等人之聘任及薪資給付;另被告王宇傑除基於董事身分領取出席費和交通費外,其餘金錢均係其基於教授身分所領取之薪資及研究費,就領薪部分,被告王宇傑並未與任何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據證人林麗華所證,被告王宇傑並未在

9 字頭人員名單中,而與被告王宇傑同樣有領取工作補助費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多達5 、60位,顯見該工作補助費為該校循往例普遍性之發放,非被告王宇傑所獨享,公訴人指被告王宇傑因董事身分領取固定薪資等節,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97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狀㈡、100 年1 月6 日刑事辯護狀㈢、101 年5 月2 日刑事辯護狀㈣,矚重訴字卷㈢第32、79頁、矚重訴字卷㈩第5 至12頁、矚重訴字卷第72至75頁)。公訴人認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宇傑之供述、證人吳麟、黃鴻玉、陳建智、王月花、羅偉峻、王昌、鄧民有、王謝櫻櫻、張莉筠、倪秋香、張麗蘋、武九齡、羅心安、石天威、潘皓、吳輝男、蔡瑤瓊、劉栢桐、杜詩統、潘麗華、周振華及方雲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改名科大諮詢小組」簽呈、「推動國際合作小組」簽呈、證人林麗華所提出之南亞技術學院9 字頭人員來源說明、教育部96年11月8 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資料(①行政院92年11月

7 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②教育部95年1 月5 日台技㈣字第0000000000C 令暨檢附之教育部審查私立學校董事會支出作業要點、③南亞技術學院組織規程)、郭素卿入出境資料、康維娜入出境資料、鄧遠志入出境資料、倪松麒出入境資料、孔服農入出境資料、薪資回收明細表、潘麗華所有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經查:

㈠ 被告吳蘭違法支付董事長、董事固定薪資(被告王宇傑違法支付董事長、董事固定高額薪資,見後述乙、被告王宇傑無罪部分陸、㈡)及被告王宇傑以董事身分領取固定薪資部分:

⒈於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起支付謝東明、華泮、楊

用行、吳麟、周振華、易本琛、潘麗華及吳文曉薪資(如附表4-3 編號1 、6 至12)及於90年8 月至91年7 月支付黃樹型薪資部分(如附表4-3 編號2 ):

證人林麗華就被告吳蘭於該校92學年度始承接王平所提供之

9 字頭人員名單,並指示其支薪事宜乙節,業據證明如前(見甲、有罪部分:貳、㈢),是關於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起支付如附表4-3 編號1 、6 至12所示之謝東明、華泮、楊用行、吳麟、周振華、易本琛、潘麗華及吳文曉薪資及於90年8 月至91年7 月支付如附表4-3 編號2 所示之黃樹型薪資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蘭有關,縱在89年8月1 日之被告吳蘭擔任主任秘書之初知悉王平有指示林麗華辦理支薪予前開9 字頭之董事長、董事薪資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蘭就此部份與王平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

⒉於89年8 月至93年5 月止支付方雲志薪資部分(如附表4-3編號5 ):

證人方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83年至96年3 月30日止兼任南亞技術學院之董事,而於我擔任董事期間雖有領取固定薪資,但並非以董事身份領取,是因我除兼任副教授而有領鐘點費外,還兼任三份工作,即我同時擔任電腦教室管理員、電腦支援設備週邊服務室管理員及內燃室實驗室負責人,我所擔任之電腦教室管理及電腦支援設備週邊服務室管理業務於94年6 月移交出去,目前仍擔任內燃室實驗室負責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114 至117 頁、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㈡第21頁),此外,並有證人方雲志89至93學年度逐年、逐項之工作內容說明暨其考試院67特海航字第215 號特種考試(內燃機、蒸汽機)及格證書、副教授證書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㈨第143 至174 頁),顯見證人方雲志於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第10至12屆董事期間,雖領有如附表4-3 編號5 所示自89年8 月起至93年5 月止共計217 萬3,000 元之薪資,然該薪資,除為其擔任教職所得外,其餘有合理懷疑為其同時擔任電腦教室管理員、電腦支援設備週邊服務室管理員及內燃室實驗室負責人等3 份職務所得,縱認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起,未依一般薪資發放程序,逕指示證人林麗華發給薪資予編制外之9 字頭人員即證人方雲志,此部分亦屬證人方雲志之實際勞力付出之工作所得,南亞技術學院此部分之支薪應無任何損害可言,而難認有被告吳蘭有何意圖為證人方雲志不法之利益,致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於93年3 月至94年7 月支付王平薪資、於89年8 月至96年3月30日支付王宇傑薪資部分:

⑴王平部分(如附表4-3 編號4 、附表4-4 編號55):

公訴意旨認為王平於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第12屆董事之93年3月31日至94年7 月間,除董事開會之交通費外,額外領取固定薪資共計357 萬9,400 元,又同時為如附表4-4 編號55所示之9 字頭人員,自89學年度即89年8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領取44萬6,400 元,惟王平於89學年度(88年8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為南亞技術學院之專任教授兼副校長;於90學年度至94學年度(89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為南亞技術學院之專任教授,故王平於89學年度至94學年度領有「本俸」、「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王平於89學年度兼任副校長)、「導師費」(僅92學年度)、「鐘點費」、「加班費」等款項,均係基於教授職務所發給,與董事身分無關,此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2 年7 月4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董事在校擔任其他職務之情形、董事王平自學校受領支付統計表、同校102 年8 月20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校102 年10月9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矚重訴字卷第41、42、46頁、第106 頁正、反面、24

7 頁)。⑵王宇傑部分(如附表4-3 編號3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宇傑於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第10至12屆董事之87年3 月31日至96年3 月30日期間,除董事開會之交通費外,額外領取固定薪資共計407 萬5,000 元,惟王宇傑自86年9 月29日至98年8 月31日均為南亞技術學院之專任教授,故被告王宇傑縱自86年起自南亞技術學院領有「本俸」、「學術研究費」、「導師費」、「鐘點費」、「加班費」等款項,均係基於教授職務所發給,與董事身分無關,此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98年8 月20日臺南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王宇傑87學年度至95學年度職級/ 薪級一覽表、王宇傑薪資彙總表、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同校102 年7 月4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董事在校擔任其他職務之情形、董事王宇傑自學校受領支付統計表、同校102 年8 月20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矚重訴字卷㈥第76至84頁、矚重訴字卷第41、42、45頁、第106 頁正、反面)。

⑶至王平、王宇傑於前開期間,領有「工作補助費」、「三節

獎金」、「工作津貼及獎金」等情,固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2 年7 月4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矚重訴卷第41、

45、46頁)。惟查:①「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

給要點」係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12月10日之93學年度第2 次校務會議提案修正通過,並經董事會通過實施;另「南亞技術學院延攬人才及教職員工獎勵要點」係該校於94年9 月28日之94學年度第2 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並於94學年度開始施行,而於上揭「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南亞技術學院延攬人才及教職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系爭二要點)施行後,而關於該校教職員「工作補助費」、「三節獎金」、「工作津貼及獎金」之發放始有明文之依據,在此之前,南亞技術學院並無相關法規以規範該校教職員之員工獎勵、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於94年1 月1 日之前薪資皆於會計室完成相關作業並發放,而該校會計室相關人事費薪金支出憑證記載,每月對部分教職員循例支給工作補助費、工作津貼或三節獎金,並無留下相關資料可考等情,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98年8 月20日臺南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南亞技術學院延攬人才及教職員工獎勵辦法、同校102 年7 月4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校103 年4 月7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矚重訴字卷㈥第76、77、87頁、矚重訴字卷第41頁、矚重訴字卷第235 至237 頁);復證人林麗華於審理中證稱:王宇傑是學校編制內的專任教師,學校編制內的教職員工都有三節獎金,而三節獎金、工作補助費與工作津貼都是在王平指示下發放的,工作補助費部分,例如其他學校的會計室任用5 位會計人員,我們學校僅任用3 位,我們就比較辛苦,王平就會指示發給額外的工作補助費,92學年度起,吳蘭也會指示。前述獎金、工作補助費及工作津貼發放的對象都有王宇傑,但學校編制內的教職員工領取工作補助費的,並非只有王宇傑,還有約5 、60位,這是王平指示的等語(矚重訴字卷㈥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則王平、被告王宇傑於系爭二要點施行前,其等所取得之「工作補助費」、「三節獎金」及「工作津貼及獎金」之核發原因、核發之數額當否,均有不明,是否係其等擔任教授職務之學術津貼、或為學校視其等工作表現而發予三節獎勵金,或因工作特別辛勞而領得該工作補助費,均不得而知,其等取得前開薪資是否確為不法所得,是否造成南亞技術學院財產上損害,確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②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

支給要點」,其中「貳、工作補助費㈠支給要件:本補助費之支給,係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㈡支付方式:本津貼視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給付」規定,該「工作補助費」主要係指日間部人員兼辦進修部(夜間部)或假日班工作而支給之津貼,且該「工作補助費」受領主體尚包含該校教職員為承擔某項行政業務之承辦人員等情,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3 年4 月

7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12頁、矚重訴字卷第235 至237 頁),又按「南亞技術學院延攬人才及教職員工獎勵要點」規定:「本校延攬人才及獎勵措施如下:㈠助理教授以上教師,經審核小組認定係本校發展亟需且不易聘請之師資者,得於正常敘薪外,每月加發專業津貼新臺幣伍仟至參萬元;㈡為提高本校教授級師資結構,延攬具學術聲望之教授及學者,得於正常敘薪外,每月加發專業津貼最高新臺幣參萬元;㈢為提高行政效率及補助單位主管、各職等教師與各級行政人員因工作量較多或對本職以外之工作指導、協助與參與,每月得於正常敘薪外,加發工作津貼,教師得比照一、二級主管減授鐘點。依單位別,每單位工作津貼最高新臺幣貳萬元,本校跨單位最多有四單位,最多可發新臺幣捌萬元整;㈣學校表現優良之各級主管及教職員,得加發三節獎勵金;㈤學校表現優良之各級主管及教職員工,得加發績效獎勵金,以不超過當月薪資兩倍為限;符合本要點之優秀人才與教職員工,及資格及所需費用與獎勵額度,由審核小組定期審核。若有異動得招開臨時會議審核;審核小組由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及會計主任共同組成」,亦有「南亞技術學院延攬人才及教職員工獎勵要點」1 份在卷可查(見矚重訴字卷㈥第87頁),則關於「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中之工作補助費,係支付該校教職員承辦「其他重要工作」所發給,然該「重要之工作」一詞本為不確定之概念,除前揭函文所函覆,包含日間部人員兼辦進修部(夜間部)或假日班工作而支給之津貼外,是否仍有其他情形得以符合該要點所謂「重要之工作」,及王平及被告王宇傑在該校是否以教職身分參與該校「其他重要工作」,俱有不明,本院實無從審酌;又「南亞技術學院延攬人才及教職員工獎勵要點」中關於津貼、獎金之發給條件,所謂「本校發展亟需且不易聘請之師資」、「具學術聲望之教授級學者」、「因工作量較多」、「表現優良」等情形,並無固定、一般之標準,是否有該等情形而得支給津貼、獎金亦非本院能審酌。是王平及被告王宇傑於系爭二要點施行後,取得前開薪資是否確為不法所得,是否造成南亞技術學院財產上損害,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⑷王平及王宇傑於前開期間基於其等兼任或專任教職之職務而

領得「本俸」、「學術研究費」、「導師費」、「鐘點費」、「加班費」等款項,王平於89學年度兼任副校長亦領有「主管加給」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與王平及被告王宇傑擔任董事之職務及王平被列為附表4-4 編號55之9 字頭人員有關,則王平及王宇傑此部分雖領薪之事實,惟無法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縱被告吳蘭於92年8 月1 日後有指示證人林麗華透過不知情之出納人員發放前開「工作補助費」、「三節獎金」、「工作津貼及獎金」予王平及被告王宇傑,然檢察官未舉出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平、被告王宇傑於前揭所領之「工作補助費」、「三節獎金」、「工作津貼及獎金」等薪資確屬其等所不得領之薪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蘭有意圖為王平、被告王宇傑不法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有致生損害於南亞技術學院財產之情形,無法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相繩。

㈡ 王宇傑違法支付董事長、董事固定薪資部分:證人林麗華於前開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領固定薪資董事一定列在9 字頭人員名單中,而該9 字頭人員領薪事宜原為王平所指示,於92學年度起改由吳蘭指示,我都是把教職員工薪資冊交給王平、吳蘭去檢視,沒有交給王宇傑過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30頁反面、第34頁),顯見南亞技術學院之董事若有領取固定薪資,係因列為9 字頭人員而得領薪,依證人林麗華於審理中所證,指示其發放含董事在內之9字頭人員領薪之人始終僅有王平及被告吳蘭,其亦不曾將9字頭名單交予被告王宇傑作增、刪或修改,公訴意旨僅因被告王宇傑為南亞技術學院之董事,又因其擔任教職而領有薪資,即認其與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或王平於92學年度前,對於發放董事薪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依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宇傑確有與王平及被告吳蘭,有違法發放支薪予董事之犯行,實難以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相繩。

㈢ 被告吳蘭任意編列名冊及聘用有給職以支付特定人士薪資部分:

⒈支付薪資予如附表4-4 編號2 、4 、11、13、15、17、26、

38、39所示之劉栢桐、吳輝男、蔡瑤瓊、吳東霖、石天威、羅心安、潘皓、武九齡、杜詩統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即難律以本罪。再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領薪人員①劉栢桐部分(如附表4-4編號2):

證人劉栢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58年進入南亞技術學院擔任會計助理,之後升任為顧問迄今,擔任學校顧問期間,學校大約每隔1 、2 個月就會打電話來跟我聊學校的帳務問題,但未就個案特別提出諮詢。當時未經過聘用程序,由王平直接指定我為顧問。擔任顧問之初,學校並未發聘書給我,直至93年7 月才正式發聘書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78至79頁)。

②吳輝男部分(如附表4-4編號4):

證人吳輝男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南亞技術學院創辦時就擔任會計室主任,服務至86年退休後,因我對會計業務相當熟稔,王平就以口頭方式聘請我為顧問,學校會請教我會計方面的問題,並每月支付我顧問費用,迄今我只有接到一張93年

8 月1 至94年7 月31日之顧問聘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68至69頁)。

③蔡瑤瓊部分(如附表4-4編號11):

證人蔡瑤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於49年因美援國際合作總署計畫到美國去深造1 年,回國後到臺北工專兼課,也擔任過大明尼龍纖維公司總廠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紡織技術顧問及智慧財產局外聘審查委員,而我係於59年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教職,於86年離職時,該校後化工科鄧主任告訴我,需要我繼續為校服務,所以安排有給薪資顧問一職給我,雖無聘書但每月會支付我顧問費。在我擔任南亞技術學院顧問期間,該校紡織系、纖維化學系都是在我全力輔導下才成立的,上開科系教師還常和我連絡安排學生參觀工廠、就業輔導及專題演講,且我設立工廠時,還安排學生參觀建廠工作,該等學生在畢業後優先錄取擔任幹部,或轉借其他公司聘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㈨第90至91頁)。

④吳東霖部分(如附表4-4編號13):

證人黃鴻玉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吳東霖是本校的法律顧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99頁反面)。

⑤石天威部分(如附表4-4編號15):

證人石天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75年曾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講師,75年離開到英國里茲大學念博士,當時並未正式從南亞技術學院離職,係帶職進修而仍有「講師」聘書,博士班畢業才從南亞技術學院離職,但王平仍請我提供校務及系務發展之諮詢,要聘我當顧問,之後南亞技術學院發給我「兼任副教授」的聘書,但實際上是做顧問的工作,期間我參與紡織工程系的課程規劃、實驗室規劃、紡織工程系主辦之研討會之規劃、講員之聘請、研究計畫案之協助、討論、前往國外參訪之聯繫、推薦,若有國外學校欲前往南亞技術學院參訪時,我也會提供引介、推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⑥羅心安部分(如附表4-4編號17):

羅心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87年8 月自教育部人事處處長之職務退休後,即以口頭方式聘我擔任學校之顧問,並每月支領固定之顧問費用。因我的專長就是教育人事方面,所以在我擔任南亞技術學院顧問期間,舉凡教育人事法規、人事業務我都會提供校方諮詢,在改名科大諮詢委員部分,我也是在教育人事業務方面提供校方諮詢,但此部分未支領津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⑦潘皓部分(如附表4-4編號26):

證人潘皓於警詢中證稱:我於58年起即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講師,至84年退休後,當時主任秘書王平跟我說,希望借重我的專業,要聘我為學校之校務顧問,每月支領薪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62至64頁)。

⑧武九齡部分(如附表4-4編號38):

武九齡於警詢時證稱:我前為立法委員朱鳳芝之助理,於80年起即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教職,離職後王平及吳蘭聘我擔任顧問,另於92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間又聘我為「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主要負責該校至各高中職辦理宣導招生活動事宜,先行協調聯繫,再告知學校派員處理,我擔任南亞技術學院顧問及委員期間,有關學校校外聯繫事宜都是我在經手處理,我還為學校向民間書局募集圖書供學校充實圖書館書籍,並安排學校學生至轄內小學帶領社團活動,而就「改名科大諮詢小組」部分,我有協助該校中央大學及東海大學等學校爭取教授轉任南亞技術學院,所以該校有以陳建智名義發放「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聘書給我。我擔任諮詢小組委員後,與擔任顧問所領之薪資相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⑨杜詩統部分(如附表4-4編號39):

杜詩統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是在中原大學擔任理學院院長,從中原大學退休後在南亞技術學院兼任教授,有支領南亞技術學院薪資,之後學校說要借重我的長才,由吳蘭聘請我擔任「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我認為我有提供相當多的建議與意見給學校,這與學校聘我為「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並不相關,亦即我雖非以「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之職務對學校提出建言,但確實在平常就對學校有所貢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

⑶按私立學校聘任有給職顧問,其支領經費標準、人事聘用權

、聘用程序、資格條件及是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私立學校無明文規定。惟私立學校有關有給職顧問之聘任、支薪標準,應依據學校制定之內部規範辦理,否則,即屬不當支領所得,又其聘任人數應依校務實際需要聘任之,按大學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校長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另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爰人事權為行政權之一環,除依校內相關規章外,應專屬於校長,僱聘任有給職顧問,除校內相關規章另有訂定外,應由校長聘任,此有教育部97年10月3 日臺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4790 號卷第105 至106 頁),然查,劉栢桐為南亞技術學院退休會計助理、吳輝男為該校退休會計主任、蔡瑤瓊為該校化工系前系主任、石天威為該校紡織系前系主任、羅心安為教育部前人事處處長、潘皓為該校前講師、武九齡為前立法委員助理、杜詩統為中原大學前理學院院長、吳東霖為該校之法律顧問,其等或為南亞技術學院之退休教職、行政職人員,或為教育部退休官員,或為他校退休理學院院長、資深立委助理,雖非經南亞技術學院之校長之規定依內部規範正式聘任為顧問人員,然均實際為學校在會計、化工系務發展、紡織系務發展、學術、教育人事法規、一般法律等各專業領域提供諮詢服務,此經前揭證人劉栢桐、吳輝男、蔡瑤瓊、黃鴻玉、石天威、羅心安、潘皓、武九齡及杜詩統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南亞技術學院9 字頭人員91至93學年度擔任工作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249 至254 頁),於該等顧問人員確曾實際提供諮詢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其等取得薪資,乃基於正當之原因,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承接王平所留之前揭9字頭之顧問人員,續指示證人林麗華發給薪資予該等9 字頭顧問人員,在程序上雖有失當之處,惟難認被告吳蘭在主觀上有為該等顧問人員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意圖;至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81至96年間之學務長鄧民有雖於警詢中證稱:9 字頭人員是顧問人員,但並無實際在學校工作或提供諮詢意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127頁反面),惟前開顧問人員為各領域之專業人士,南亞技術學院各教學、行政單位是否曾有諮詢各該人員,恐非證人鄧民有所能全盤瞭解,況顧問係對某些範圍知識有專家程度的認識,而於各該專業領域提供顧問服務,然往往係發生疑問時始有受詢之必要,是不能僅以該顧問實際受諮詢與否,而認該顧問有無實際提供勞務,倘前述9 字頭顧問人員於每學期擔任顧問期間,若有未實際就個案受詢而領有薪資之情形,其等之顧問費領取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是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吳蘭此部分所為,非能與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相繩。

⒉支付薪資予羅偉峻、王冰凝、曾燕翔、黃冠傑部分(如附表4-4 編號18、19、29、34):

⑴羅偉峻、曾燕翔及黃冠傑於89學年度至91學年度領薪部分:

證人林麗華就被告吳蘭於該校92學年度始承接王平所提供之

9 字頭人員名單,並指示其支薪事宜乙節,業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㈢),是南亞技術學院於89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起即89學年度至91學年度支付如附表4-4 編號18、29、34所示之羅偉峻薪資138 萬7,837 元(計算式為附表4-4 編號18之89學年度至91學度薪資加總)、曾燕翔薪資115 萬2,000 元及黃冠傑薪資120 萬4,875 元等情,固據證人羅偉峻於警詢、證人曾燕翔、黃冠傑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22日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之9 字頭人員薪資清冊彙總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21至64頁),然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蘭有關,縱在89年8 月

1 日之被告吳蘭擔任主任秘書之初知悉王平有指示林麗華辦理支薪予前開9 字頭領薪人員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蘭就此部份與王平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

⑵羅偉峻於94年間領取薪資部分:

證人羅偉峻於警詢時稱:我於87年至94年間有在南亞技術學院工作,我從87年至93年間幾乎都在臺北,沒有實際到學校上班,94年起我較常待在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但也不須打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佐以證人林麗華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3 、4 年前(即94年)在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看過羅偉峻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27頁);證人廖肅敏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學校看過羅偉峻,他之前在學校圖書館工作,是行政人員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17 頁);證人王月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羅偉峻在學校曾任行政人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31頁、矚重訴字卷㈥第62頁反面),證人羅偉峻既確實曾為南亞技術學院正式聘用,並於94年起有至南亞技術學院之圖書館工作,則證人羅偉峻於如附表4-4 編號18所示於94年間自南亞技術學院所取得之薪資共計6 萬4,750 元即有合理懷疑為證人羅偉峻實際工作所得,縱認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起,未依一般薪資發放程序,逕指示證人林麗華發給薪資予編制外之9 字頭人員即證人羅偉峻,此部分亦屬證人羅偉峻之實際勞力付出之工作所得,難認被告吳蘭此部分有何圖利證人羅偉峻之意思,致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王冰凝部分(如附表4-4 編號19):

①證人王冰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89年至92年7 月時還在逢甲

大學紡織工程系研究所念碩士,惟同時在南亞技術學院紡織工程系擔任助理,負責紡織工程系畢業校友聯繫、畢業生升學輔導諮商、升學輔導資料之蒐集,各校考古題之蒐集及解答;且當時系主任胡美山每學期都有請我回校利用導師時間就學生升學問題方面進行輔導,我擔任助理期間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都是學生透過電話直接跟我聯繫,而我都是配合學生的時間給予輔導諮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88至91頁),則依證人王冰凝所證,其於89年至92年7 月間,主要係透過電話負責該校紡織工程系畢業校友聯繫、或利用導師時間提供畢業生升學輔導諮商、各校考古題之蒐集及解題,則其於89年至92年7 月底間所領得之薪資是否確為不法發放,已有疑問。況證人林麗華就被告吳蘭於該校92學年度始承接王平所提供之9 字頭人員名單,並指示其支薪事宜乙節,業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㈢),則在92學年度即92年8 月1 日之前王冰凝所領前開薪資,難認與被告吳蘭有何關聯,此外,王冰凝雖為被告吳蘭之女兒,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蘭於89學年度擔任主任秘書之初即知悉王平有指示林麗華辦理支薪予證人王冰凝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蘭就此部份與王平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

②證人王冰凝固然列為如附表4-4 編號19所示之9 字頭人員,

惟王冰凝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之紡織科學系兼任講師,於93年2 月1 日迄今擔任紡織科學系專任教師迄今,於92學年度至94學年度,領有「本俸」、「年終獎金」、「鐘點費」及「加班費」等情,業據證人王冰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7 月起擔任南亞技術學院材料與纖維系(紡織工程系前身)講師一職迄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89頁),並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3 年4 月7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冰凝薪資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矚重訴字卷第235 至237 頁),則縱認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起,有指示證人林麗華將證人王冰凝列為9 字頭人員,然依前揭事證,證人王冰凝於92至94學年度所領之「本俸」、「年終獎金」、「鐘點費」及「加班費」等款項,有合理懷疑均係基於其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之紡織科學系兼任講師、專任講師之勞力所得,且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王冰凝前開所領之薪資為其不法所得,難認被告吳蘭有何意圖為證人王冰凝不法之利益,致南亞技術學院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易萍部分(如附表4-4 編號52):

證人易萍固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於91年間進入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擔任書記,從事圖書編目的工作,95年改調至校長室內,仍任書記工作迄今。而於93年及94年間,我的薪資所得大幅增加,其中約有70餘萬元是我父親的顧問費,這筆錢匯到我戶頭後,我再領出來交給我父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99至101 頁),證人林麗華於審理中證稱:93年7 月(應為5 月)不發薪水予董事易本琛後,依吳蘭指示改發給他女兒易萍等語(矚重訴字卷㈥第33頁反面),然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報告,其中證人易萍89學年度至94學年度薪資彙總,均未見有其列為9 字頭人員之薪資所得,此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22日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矚重訴字卷第246 至247頁),且據南亞技術學院之函覆:易萍自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在南亞技術學院任圖書館書記,領有「本俸」、「專業加給」、「年終獎金」、「工作補助費」及「加班費」,而因易萍為非教師之職員,其薪資結構為「本俸」加上「專業加給」,另其所領得之「工作補助費」,係因其兼任進修部彙辦人員之加給等情,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3 年4 月7 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校

103 年4 月14日桃園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矚重訴字卷第242 至243 、246 、247 頁),則證人易萍、林麗華所證與南亞技術學院所提供之客觀資料不符,且自證人易萍於上開學年度所領得之薪資名目,實無從認定易萍此部分所領,何部分為非基於勞力所得,而與被告吳蘭將其列為9 字頭人員有關,均有可議之處,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證人易萍前開薪資所得非為其勞力所得,而認係被告吳蘭指示下所發放,是前開證人易萍及林麗華上開證述無法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

⒋支付薪資予「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即如附表4-4 編號17

、26、33、38、39、49所示之羅心安、潘皓、郭素卿、武九齡、杜詩統、陳丁坤等6 人、「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委員即如附表4-4 編號8 、10、11、25、31、46所示之孔服農、倪松麒、蔡瑤瓊、鄧遠志、林王珠、康維娜等6 人之部分:

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擔任校長期間沒見過「改名科大諮詢小組」或「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委員實際對南亞技術學院提供任何服務,這是在92年會計師查帳時表示部分人事未具聘書不可支領薪資,只是在該補發上列小組委員聘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85頁正、反面);證人黃鴻玉於警詢中證稱:學校沒有「改名科大諮詢小組」、「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99頁)證人即於84年至96年間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之教務長王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統籌「改名科大諮詢小組」之過程中,欲聘任之委員並無提供相關的諮詢意見或召開相關諮詢會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41頁正、反面);證人即於79年至95年7 月31日擔任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人員之倪秋香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學校有「改名科大諮詢小組」、「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17頁);證人張麗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出納組未曾製作過「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及「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委員之薪資傳票及名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3頁反面),據前開證人之證詞,縱上開二小組僅係南亞技術學院為應付會計師查核而成立,並無實際運作,然據「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即證人羅心安、杜詩統、潘皓、武九齡及「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委員即證人蔡瑤瓊6 人(下稱羅心安等6 人)前開於警詢中所證,其等確實為學校分別提供各專業領域之建議與意見,與南亞技術學院以「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或「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委員之名義發給正式之聘書無必然關聯,其等所提供之諮詢服務雖未必與改名科技大學或推動國際合作密切相關,惟證人羅心安等6 人仍有為學校提供各專業領域之諮詢服務,即非所謂「領乾薪」之人員,其等顧問費發放無證據證明必定出於不法,是縱認上開二小組未實際運作,亦無法逕認為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起指示證人林麗華發薪予證人羅心安等

6 人,係圖證人羅心安等6 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而認被告吳蘭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至上開二小組其餘委員郭素卿、孔服農、倪松麒、鄧遠志、林王珠及康維娜等人(下稱郭素卿等6 人),檢察官亦無舉足資證明其等確實未為南亞技術學院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之積極證據,且據同為顧問身份之前開證人羅心安等6 人均確有為南亞技術學院提供諮詢服務或勞務,則郭素卿等6 人是否確實未提供學校任何服務或勞務,容有合理懷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以上開二小組未實際運作,即認有被告吳蘭有何意圖為郭素卿等6 人不法之利益,致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⒌支付薪資予黃諭(此人僅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⑸,惟未

列於起訴書附表4-4 【即起訴書附表7 】內)、如附表4-4編號1 、3 、5 、6 、8 、10、12、20、22、23、25、27、

28、30、31、33、35、40、41至47、49、50、53、54、56、57之馬紹基、甯恩有、曹光義、周聯中、孔服農、倪松麒、林富三、黃水木、邱弘興、張振源、鄧遠志、陳俊宏、黃金山、向漢城、林王珠、郭素卿、瞿秋生、鍾國文、周平、吳國壁、樊發英、馬陳富、郝懷生、康維娜、王善信、陳丁坤、林陳清美、高炳瑞、梁麗鳳、陳弘明及王鳳部分:

據南亞技術學院所提出之說明,黃諭為協助教務處諮詢人員;馬紹基、馬陳富均為假日學生宿舍燒鍋爐人員;甯恩有為協助處理總務處有關臨時事務,曹光義為協助學務處諮詢人員,周聯中為前校醫協助學生醫務諮詢人員、孔服農、倪松麒、鄧遠志、林王珠及郭素卿均為協助推動國際合作事務人員;林富三為協助水電安檢人員;黃水木為協助教務處業務諮詢人員;邱弘興係機械系前系主任而為協助系務發展諮詢人員,張振源、黃金山均為協助工程安檢人員;陳俊宏為學生專題指導人員;向漢城為協助處理電算中心有關臨時事務人員、瞿秋生為協助推廣教育職訓規畫工作、鍾國文為協助處理總務;周平、吳國璧為協助假日進修學院、進修專校校園安全維護人員;樊發英為總務處臨時司機人員;郝懷生為學務處諮詢人員;康維娜為協助學生海外留學相關事務諮詢人員;王善信為校醫;陳丁坤兼任教授專業技術人員,並協助法治教育及法律諮詢;林陳清美協助處理總務處有關臨時事務人員;梁麗鳳協助籌劃成立幼保新系人員;高炳瑞為事物管理、助理人員;陳弘明為協助校園工安、電器維安人員;王鳳為專任講師等情,有南亞技術學院9 字頭人員91至93學年度擔任工作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249 至254 頁),則前開黃諭等32人雖非南亞技術學院編制內之人員,然是否確實均為非提供勞務之「領乾薪」之人員,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其中倪松麒、孔服農、鄧遠志、郭素卿及康維娜等人縱長年居住於國外,固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共5 份存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㈠第

331 至335 頁),惟證人吳麟於審理中證稱:郭素卿雖然長年居住國外,但亦奉王平之命從事公關活動,且每年都會回國,每次回來都1 、兩個月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66頁正、反面),且據南亞技術學院回覆該等9 字頭人員之工作內容,仍無排除其等仍在國外為協助推動南亞技術學院之國際合作事務,或協助該校學生海外留學相關事務,此外,檢察官亦無舉足資證明黃諭等32人確實未為南亞技術學院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之積極證據,是縱認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起,不合一般人事薪資發放程序,而逕有指示證人林麗華發給薪資予編制外之9 字頭人員黃諭等32人,惟黃諭等32人是否從未對南亞技術學院提供勞務或服務而為「領乾薪」之人員,而南亞技術學院對黃諭等32人支薪是否造成財產上損害等節,均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有被告吳蘭有何意圖為黃諭等32人不法之利益,致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⒍支付薪資予如附表4-4 編號7 、9 、14、16、21、24、32、

36、37(9 、37重複,均為楊用行)、48、51、55所示之9字頭人員黃樹型、謝東明、楊用行、周振華、吳麟、方雲志、易本琛、華泮、潘麗華、吳文曉、王平部分:

查證人林麗華於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9 字頭人員領薪事宜原為王平所指示,於92學年度起改由吳蘭指示,只要有領固定薪資之董事,一定列在9 字頭人員名單裡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30頁反面、第34頁),則黃樹型等人因具有董事身分,而列為9 字頭人員支薪,是公訴意旨顯誤將如附表4-3 編號1 、2 、4 至12所示董事重複列計於如附表4-4 編號7 、9 、14、16、21、24、32、36、37(9 、37亦重複,均為楊用行)、48、51、55所示9 字頭領薪人員,而如附表4-3 編號1 、6 、7 、8 至12所示謝東明、華泮、楊用行、吳麟、周振華、易本琛、潘麗華、吳文曉之部分,詳如附表4-1 所載及前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㈡;如附表4-

3 編號2 、4 、5 所示黃樹型、王平、方雲志之部分,詳如前述見乙、被告吳蘭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王宇傑無罪部分:陸、㈠⒈、⒉、⒊⑴、⑶①、②、⑷、㈡)。

㈣ 被告吳蘭以教務處秘書張麗雲(已改名為張莉筠,下稱其原名)名義偽簽系爭二簽呈部分:

⒈證人王月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校長陳建智於93年10月跟

我說因為學校要改制成科技大學,所以要成立「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及「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並指示教務處人員張麗雲補系爭二簽呈,且在校長室給我看系爭二簽呈時,校長、教務長均已簽核完成,我只是會簽,而我簽這份簽呈的時候,張麗雲就在校長室裡面。校長表示這些委員在92年即已任用,現在只是要補聘任程序,並指示任用年份要寫92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29至31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126 至128 頁、矚重訴字卷㈥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證人即92年間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教務處職員之張麗雲於審理中證稱:王月花表示系爭二簽呈是我在校長室的時候在該簽呈上簽名,可能是她記錯了,我從來沒有寫過這種簽呈,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81 至182 頁);證人王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二簽呈上教務長欄之「王昌」確係我的簽名,當時我同意擬聘委員

6 人,但我不知為何簽呈上之承辦人員是張麗雲,我曾詢問過教務處所有職員,沒人表示曾簽擬系爭二簽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40頁反面);證人陳建智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二簽呈上校長的簽名是我簽的,教務長是王昌簽名、人事室是王月花簽名,一般簽呈我都不會看誰擬的,當時教務長王昌、人事主任王月花都已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21 頁反面),而觀諸系爭二簽呈之承辦人為「張麗雲」一情,有系爭二簽呈各1 份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131 至132 頁),惟證人王月花、張麗雲就系爭二簽呈是否為證人張麗雲所擬乙節所證大相逕庭,證人王昌、陳建智亦不知該簽呈為何人所擬,然無論何者,證人王月花、張麗雲、王昌及陳建智均無提及係被告吳蘭指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以該校教務處人員即證人張麗雲之名義製作系爭二簽呈,則系爭二簽呈是否為被告吳蘭指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證人張麗雲名義所偽造,實有值得懷疑之處。

⒉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證稱:「國際合作推動小組」委員、「

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都是在92年會計師查帳時表示部分人員是未具聘書而不可支領薪資,故學校於92年核發上開二小組委員聘書,這是王平直接到業務單位指示安排聘用的,薪資標準也是王平決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85頁正、反面);證人王昌於警詢中證稱:學校曾經有人提議成立「改名科大諮詢小組」來推動改名科大事宜,學校也確實曾經構想為推動國際合作成立小組,並擬聘諮詢委員,我不清楚後來「改名科大諮詢小組」、「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有無聘任該等委員,但因為當時學校是王平在掌握,領薪應該是王平決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㈧第41頁正、反面),證人陳建智、王昌固均證稱係王平指示安排聘用附表4-4 編號17、26、33、38、39、49所示之羅心安、潘皓、郭素卿、武九齡、杜詩統、陳丁坤等人為「改名科大諮詢小組」委員;如附表4-4 編號8 、10、11、25、31、46、所示之孔服農、倪松麒、蔡瑤瓊、鄧遠志、林王珠、康維娜等人為「推動國際合作諮詢小組」委員,且據前開證人林麗華證述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有指示其續發薪資於前開12人等情(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㈢),然證人張麗雲是否有以自己名義製作系爭二簽呈乙節,事實仍有不明,業如前述,是非能僅以被告吳蘭於該校92學年度承接王平所提供前開12位之9 字頭領薪人員名單,而續發顧問薪水予前開12人,即被告吳蘭有指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以證人張麗雲名義製作系爭二簽呈,或係王平指示他人偽造系爭二簽呈,而認被告吳蘭與王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則無法證明被告吳蘭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 至證人王謝櫻櫻固於警詢中證稱:據我所知學校9 字頭人員大多是人頭,未工作卻支領薪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52至53頁),惟證人王謝櫻櫻並未說明何認為9 字頭人員為「人頭」,其證詞是否為其親身經歷,已屬有疑,而9 字頭人員為何人之「人頭」,其等所領薪資之流向為何,證人王謝櫻櫻均未能無具體說明,恐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證稱:稱王平、王宇傑、王冰凝一年三節獎勵金比別人高出許多等語(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84頁),然「三節獎金」發放之標準,在「南亞技術學院延攬人才及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增訂前,發放標準不可考,增訂後,亦為抽象之標準,業如前述,而證人陳建智亦未舉出其據以判斷何以王平等人之三節獎勵金較他人高出許多之標準,缺乏合理比較基礎,自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蘭雖有自92學年度起指示證人林麗華為編制外人員支薪事宜,然依前所述,部分證人均證稱其等確實有為南亞技術學院提供諮詢服務或勞務,且南亞技術學院亦出具其餘人員工作內容之說明,則該等9 字頭人員是否確實未提供學校任何服務或勞務,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檢察官亦無舉足資證明該等領薪人員確實未為南亞技術學院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吳蘭此部分有圖第三人不法利益,致損害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又依負責支付含董事在內之9 字頭人員之證人林麗華所證,被告王宇傑從未指示其放薪資該等人員,且依其他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宇傑就被告吳蘭於92學年度,或王平於92學年度前發放薪資予含董事在內之9 字頭人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難認被告王宇傑就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另依上揭相關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二簽呈即被告吳蘭有指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以證人張麗雲名義製作,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認被告吳蘭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

柒、被告吳蘭、王宇傑偽刻印章且違法以學校名義向銀行貸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涉犯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無非以證人謝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謝東明於95年2 月17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聲明書、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南亞技術學院;代表人:謝東明;申請金額:3 億5,000 萬元)、93年8月12日之授權書(連帶保證人:謝東明、陳建智、王平;金額:1 億1,000 萬元)、謝東明於93年8 月12日所立之授信約定書(金額:1 億1,000 萬元、陳建智於93年8 月12日所立之授信約定書(金額:1 億1,000 萬元、王平於93年8 月12日所立之授信約定書(金額:1 億1,000 萬元)、93年8月12日之本票(發票人:南亞技術學院、謝東明、陳建智、王平;金額:1 億1,000 萬元)、93年8 月31日之保證人同意書(連帶保證人:謝東明、陳建智、王平;金額:1 億1,

000 萬元)、93年12月15日之授信往來申請書(申請人:南亞技術學院;代表人:謝東明;申請金額3 億5,000 萬元)、94年5 月24日之借據(借款人:南亞技術學院;連帶保證人:王宇傑、王平、陳建智;金額:2 億5,000 萬元)、94年5 月24日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南亞技術學院:連帶保證人:王宇傑、王平、陳建智;金額2 億5,000 萬元)、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貸款金額:1 億元)、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書、5,000 萬元之動用申請書、2,500 萬元之動用申請書、教育部94年7 月1 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5年1 月11日壢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銀行中壢分行96年1 月30日(96)上中業字第30號函、謝東明之存證信函、南亞技術學院93年10月6 日93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紀錄、93年11月8 日第12屆董事會第3 次議紀錄、95年5 月10日94學年度第7 次校務會議紀錄、94年11月15日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各1 份、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上海銀行通知書各2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蘭及王宇傑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吳蘭辯稱:謝東明的印章是他擔任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時自己交給王平的,並非我所偽造。而學校3 億5,000 萬元貸款案是經過學校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後,再由會計室主任去跟銀行接觸的,我不清楚王平是否有在相關貸款文件上蓋董事長謝東明章和校長陳建智章,也不知道王平和王宇傑解除謝東明的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另關於向上海銀行貸款5,000 萬元動支借款部分,我想說上海銀行既然已經同意我們1 億元貸款,而這5,000 萬元在該1 億元貸款額度內,且係用以購置大樓,故未再送校務會議決議,嗣發生爭議,學校又重新就購買大樓之5,000萬元部分召開校務會議,也有送董事會會議通過,並無違法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102 頁、矚重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被告吳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謝東明之私章為其於79年8 月8 日擔任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長時,交由當時董事會秘書王平保管,並委由王平處理董事會事務而使用,迄於94年12月8 日始歸還謝東明,並非被告吳蘭所盜刻,且該印章與南亞技術學院向土地銀行、上海銀行申請貸款授信申請書、借據上謝東明之章為同一顆章,且依謝東明所述,多年來均由王平使用其私章,王平使用前會事先以電話告知,顯見上開貸款相關文件之用印,均在謝東明授權王平所蓋印,並非王平盜蓋,更與被告吳蘭無關;另南亞技術學院該3 億5,000 萬元之貸款案係經學校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主體為董事會或學校,自以董事會代表人或校長名義為之,董事長謝東明及校長陳建智亦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本貸款案,並親自在授信往來契約書、相關貸款文件簽名、蓋章以完成貸款程序。被告吳蘭當時擔任該校之主任秘書,並不負責辦理學校之貸款業務,且所貸之款復全數由銀行直接撥予學校使用,並無違法。稽上,被告吳蘭當無盜刻印章,更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等語(100 年3 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矚重訴字卷㈩第128 頁至第131 頁反面);被告王宇傑辯稱:該3 億5,000 萬元貸款案是南亞技術學院校務會議提案,並經謝東明主持學校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出席董事全數一致同意通過的,學校即依此董事會議決議辦理貸款,而銀行要求要由學校董事擔任保證人,我才同意配合當保證人,除此之外,我並未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另關於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借款1 億元之部分,是王平請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王平並沒有跟我說謝東明為何不做連帶保證人,在我的認知我是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是接替謝東明而擔任保證人,因為王平是我父親,我不疑有他,我清楚當擔保人就是要承擔此貸款債務,若學校無法償還就必須由我個人財產去償還,我瞭解這個不利益的部分,其餘細節我並沒有去注意,也沒有注意到謝東明當時有無簽名或蓋章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91 頁、矚重訴字卷㈦第32頁正、反面、矚重訴字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被告王宇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謝東明於南亞技術學院95年11月29日之第12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中明確表示其私章係經王平要求後,其自行請人刻印,並無偽造;況被告王宇傑於80年8 月

1 日始任職於南亞技術學院,謝東明早在被告王宇傑到職前之79年8 月8 日初任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時即使用公訴意旨所指之謝東明私章,是前開謝東明私章並非被告王宇傑與王平、王冰玉及同案被告吳蘭所共同偽刻甚明。另南亞技術學院為興建圖書館及教學大樓,經該校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3 億5,000 萬元之貸款案,而南亞技術學院原設計興建者為地下2 層、地上5 層之大樓,嗣變更為地下2 層、地上7 層之大樓,而該校與土地銀行接洽時,上開變更設計案尚未經主管單位核准,故土地銀行暫以原設計建物之價值徵信,先短期借貸該校1 億1,000 萬元予學校,謝東明、王平及陳建智等人於93年6 月17日均親自簽署相關授信契約書、借據、切結書、授權書同意書及本票;嗣上開變更設計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以變更後建物價值徵信核貸2 億5,00

0 萬元,南亞技術學院依約由會計人員臧美華於93年12月15日填製授信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銀行借款2 億5,00

0 萬元,而因該2 億5,000 萬元借款案為上開1 億1,000 萬元借款案之延續,且該借款案係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董事長謝東明亦已同意該借款案,並親自簽署上開3億5,000 萬元借據、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故南亞技術學院之會計人員在辦理該2 億5,000 萬元時,於相關文件上蓋用該校及謝東明之印章,土地銀行仍請原連帶保證人謝東明、王平及陳建智辦理對保手續,惟謝東明藉故推拖不予簽名,該校迫於無奈乃商請被告王宇傑擔任上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宇傑鑑於該貸款案為該校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乃允任之,南亞技術學院即發函予土地銀行變更連帶保證人,該行亦表示同意;又南亞技術學院所需資金為

3 億5,000 萬元,而土地銀行前後共計核貸2 億5,000 萬元,就不足之1 億元由該校另向上海銀行申貸,上海銀行於93年8 月23日同意借予該校1 億元,惟其中5,000 萬元借款之用途限制購買校舍使用,然因上開校舍購置尚未談妥,且未經學校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學校僅先向上海銀行借款5,000 萬元,而上海銀行辦理對保時,由謝東明、王平及陳建智親自簽署額度為1 億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額度為5,000 萬元之動用申請書及相關借據本票等貸款文件,其後該校於93年10月6 日召開93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通過上開校舍購置案並轉呈董事會審查,董事會亦於同年11月8 日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在2,500 萬元之範圍內購置該校舍,經洽商後該校以1,650 萬元買受上開校舍,惟因修繕裝潢及購置部分設備,故其所需資金總額約為2,500 萬元,就此該校依規定向教育部報備,並經教育部來函同意。而因該貸款案係分別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董事長謝東明亦同意該1 億元之借款案,並親自簽署上開借據、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等文件,故該校在辦理上開1 億元貸款之2,500 萬元借款之相關人員,即貸款文件上蓋用該校及謝東明之印章,而因謝東明、王平及陳建智所簽署之授信往來契約書額度為1 億元,故就上開2,500 萬元之借貸無需再辦理對保手續。而因謝東明拒在前開2 億5,000 萬元之借款案之相關文件簽名,該校不得已,復商請被告王宇傑擔任該校向上海銀行1 億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被告王宇傑允任下,發函予上海銀行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王宇傑,並經該行同意。稽上,被告王宇傑未曾參與南亞技術學院分別向土地銀行、上海銀行貸款案之接洽,且南亞技術學院辦理人員,均係秉承學校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辦理貸款業務,其等於貸款過程中亦係以該校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使用謝東明之印章,且上開借款均全數撥入南亞技術學院之帳戶,且均係依該校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使用,該校自無任何損害,公訴人之指訴容有誤會等語(100 年1 月6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㈢、101 年5 月2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㈣、102 年11月1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㈤;見矚重訴字卷㈩第13至16頁、矚重訴字卷第75至80頁、矚重訴字卷第34至41頁、矚重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經查:

㈠ 公訴意旨被告吳蘭、王宇傑與王平、王冰玉共同偽刻「謝東明印」之印章部分:

⒈證人謝東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接任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

長後未曾將私章授權他人,但學校董事王平未經我同意,私下偽刻我的私章,我發現後便要求王平交還該偽刻之私章,但王平直至94年12月8 日始將該私章交還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之大、小章均交由秘書王冰玉保管,公文也都是由王冰玉直接發出,我曾向王冰玉要公文看,但王冰玉不給我看,我事後才知道我的私章是王平、王冰玉等人偷刻、偷蓋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㈡第29頁);於審理中先證稱:我約於11年前擔任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之董事長,當時學校沒有交接董事長的大、小章給我,大章是由董事會秘書王冰玉保管,至於我個人名義的董事長小章,我未見過亦無請人去刻,學校以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需要蓋章時,均由秘書王冰玉先擬稿再由我審核、批示,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印章不知道誰刻去蓋的,因後來銀行有請我補簽名,我才發現我的印章遭人亂用,我向秘書王冰玉討印章,但是她不給我,後來我於94年12月8 日才拿回我的印章,盜刻的人應該是王家的人,吳蘭與王冰玉是母女,可能是吳蘭主導此事,這是我推測的等語(矚重訴字卷㈥第18

3 頁、第185 頁正、反面);於審理中復改稱:我在78年8月8 日我當選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長時,董事會秘書好像是王平,這個章是他給我偷刻的,南亞技術學院第八屆董事會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最下面的「謝東明印」的章,跟被證8 (見矚重訴字卷㈤第81頁)之印信啟用報備表上面的「謝東明印」的章,這兩個章是同一顆章,但這顆章我從來沒有見過,偽刻的人應該是王家的人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並有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印鑑歸還文件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69頁),則刻有「謝東明印」之印章,並非由證人謝東明所刻,而上開印章於94年12月8 日前均非由證人謝東明自己保管一節,固經證人謝東明證述明確,惟證人謝東明對於上開「謝東明印」之印章,究係王平偽造,或係王冰玉偽造,或「王家的人」所偽造,前後不一,且並未證述其係憑何事證得出此項結論,而僅因被告王平、王冰玉曾擔任學校董事會前、後任秘書,而認王平、王冰玉有參與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或因被告吳蘭與王冰玉為母女,故推測係吳蘭主導偽造印章之事,均顯非就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是證人謝東明關於被告吳蘭偽造印章之犯行之證詞,非無疑義。

⒉另觀諸證人謝東明於95年2 月17日之聲明書記載:「本人謝

東明,自接任董事長以來,從未將本人私章授權他人,但董事會擅自發文用印,本人即口頭催討,要求將私刻之董事長私章交出,由本人親自監管,但王平董事一再推託,直至94年12月8 日才將董事長之私章交由本人親自監管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㈩第165 頁);另證人謝東明於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6 日2 份聲明書,就本案相關部分均記載:「本人自79年8 月接任董事長以來,董事會用之私人印章如下印,即由當時的秘書王平自行刻製,並未告知本人,期間本人曾多次向王平索取該私章,但均因王平拖延未能拿回該私章,多年來用印,王平均以電話告知,但自94年初起,用印時王平即未再告知。後因94年8 月教育部委派會計師查帳,發現許多異常問題,本人遂向銀行求證,方才發現王平、王宇傑父子,多次以本人名義發文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均未經本人同意,亦未知會本人,且本人亦無任何授權,94年11月以存證信函向現任秘書要回該顆之私章,後經多次協調,才於94年12月8 日歸還該私章,於94年12月8 日以前到94年1 月之間如有任何涉及該顆私章之用印均未經本人授權,且本人亦均不知情,特此聲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㈩第166 、167 頁),可知,證人謝東明於上揭3 份聲明書,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吳蘭、王宇傑涉犯偽造印章之敘述,且於94年12月8 日亦非由被告吳蘭及王宇傑將上開「謝東明印」私章交還予證人謝東明乙情,除經證人謝東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之外(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此有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印章歸還文件

1 紙存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㈩第168 頁),上開文件「還交人」處並非由被告吳蘭及王宇傑簽名,則難憑證人謝東明前開聲明書、印章歸還文件等證據,即認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有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

⒊再查,上開「謝東明印」之印章,於81年5 月16日「私立南

亞工業專科學校第八屆董事會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見矚重訴字卷㈤第80頁)、83年8 月1 日「印信啟用報備表」(見矚重訴字卷㈤第81頁)等文件中均有使用紀錄,上開文件之「謝東明印」無論從印章大小、印章文字字形、字樣均與證人謝東明提出認係被告吳蘭、王平、王冰玉偽造之「謝東明印」印章特徵相同、互核一致,堪認係同一顆印章無誤,此部分有「南亞技術學院」不法案96年2 月15日王平盜刻之「謝東明」印章勘查照片1 紙、「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第八屆董事會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83年8 月1 日「印信啟用報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70頁、矚重訴字卷㈤第80、81頁),顯見上開印章係於81年間已存在,且為謝東明在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擔任董事長之所使用,實非於93年6 月間由被告吳蘭、王宇傑與王平、王冰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應可認定。

㈡ 關於南亞技術學院先、後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共計3億5,000萬元之事實:

⒈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6 月17日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 億1,000萬元部分:

⑴南亞技術學院計畫於92年底興建圖書館及教學大樓各1 棟,

擬向銀行申貸3 億5,000 萬元,經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1 月15日之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通過此貸款案,嗣由該校董事會董事長謝東明為南亞技術學院之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校長陳建智及董事王平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 月17日以南亞技術學院為申請人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3 億5,000 萬元,又於93年8 月12日由謝東明、陳建智及王平,在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所同意核貸之1 億1,000 萬元之範圍內簽立授權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予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謝東明、陳建智及王平並於同日簽發1 億1,000 萬元本票予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作為南亞技術學院貸款之擔保,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再於93年8 月31日將保證人同意書交付謝東明、陳建智及王平簽名,以過渡性融資週轉方式於93年8 月31日撥款1 億1,00

0 萬元至南亞技術學院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謝東明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南亞技術學院有貸款的需求,董事長要代表學校去和銀行接洽,所以我出面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 億1,000 萬元,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該行也有撥款下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

595 號卷㈡第30頁、矚重訴字卷㈥第183 頁反面);證人陳建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學校有3 億5,000 萬元貸款這件事,這是經過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決議的,學校向土地銀行貸款時,銀行的人及王平向我表示校長要當連帶保證人,銀行的人將授權書和保證人同意書拿到校長室給我時,我親自在上面簽名、用印,並與王平、謝東明填寫3 億5,

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向土地銀行借款,目的是為了學校改名科大需要蓋房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㈡第31頁、矚重訴字卷㈥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證人林麗華於審理中證稱:學校要蓋大樓的預算須由總務處提出,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再提到董事會議去決議,而此3 億5,

000 萬元之預算是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通過的,後來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核貸2 億5,000 萬元有分

2 次(即1 億1,000 萬、1 億4,000 萬元)撥款下來,都有進到學校帳戶,學校亦有按時付息還本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證人即93年間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貸款承辦人林祚溪於審理中證稱:當初南亞技術學院為興建教學大樓及圖書館大樓,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3 億5,000 萬元,我們有先准核貸1 億1,000 萬元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160 頁正、反面),並有南亞技術學院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9年3 月18日壢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南亞技術學院;代表人:謝東明;申請金額:3 億5,000 萬元)、93年8 月12日之授權書(連帶保證人:謝東明、陳建智、王平;金額:1 億1,000 萬元)、謝東明於93年8 月12日所立之授信約定書(金額:1 億1,

000 萬元、陳建智於93年8 月12日所立之授信約定書(金額:1 億1,000 萬元、王平於93年8 月12日所立之授信約定書(金額:1 億1,000 萬元)、93年8 月12日之本票(發票人:南亞技術學院、謝東明、陳建智、王平;金額:1 億1,00

0 萬元)、93年8 月31日之保證人同意書(連帶保證人:謝東明、陳建智、王平;金額:1 億1,000 萬元)、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12月17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南亞技術學院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87 至191 頁、矚重訴字卷㈢第123 至124 頁、矚重訴字卷㈦第170 、17

1 、174 至18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由前揭證人謝東明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顯見南亞技術學院此次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3 億5,000 萬元部分(惟僅核貸1億1,000 萬元,下同),係經證人謝東明代表南亞技術學院與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接洽,且陳建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亦見證人陳建智同意擔任此次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3億5,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公訴意旨稱被告吳蘭未經證人謝東明及陳建智之授權,擅自以證人謝東明及陳建智名義填寫3 億5,000 萬元(93年5 月17日)授信申請書向土地銀行等事實,顯屬無據。

⑵謝東明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私章是王平、王冰玉等人偷刻

、偷蓋,我並未同意他們幫我於93年6 月17日向土地銀行簽立3 億5,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上面的「謝東明」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是別人偽刻盜蓋的,但其餘之授權書(金額:1 億1,000 萬元)、保證人同意書(金額:1 億1,00

0 萬元)、93年8 月12日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金額:1 億1,000 萬元)均為我所親自簽名,但印章都是別人盜蓋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㈡第29至3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根本沒看過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金額:3億5,000 萬元),這上面的「謝東明」之簽名和「謝東明印」之蓋印均非我所為,但該1 億1,000 萬元之授權書及保證人同意書上「謝東明」之署名是我簽的沒錯,但那「謝東明印」之印文我沒看過,南亞技術學院向土地銀行第一次借款

1 億1,000 萬元那次我有出面,銀行也有撥款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187 頁反面),而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6 月17日與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3億5,000 萬元,經該行評估後僅予核貸1 億1,000 萬元一情,業如前述,是證人謝東明一方面稱未同意王平以其名義於93年6 月17日向土地銀行簽立3 億5,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一方面又稱該1 億1,000 萬元係其代表南亞技術學院向土地銀行所借貸,二者即自相矛盾,因二者(3 億5,000 萬元之申請及實際核貸1 億1,000 萬元)實為同一貸款案,而觀諸南亞技術學院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二案:因應本校增建建築物,擬向銀行申請貸款3 億5,

000 萬元,提請審議;說明:由於學校快速發展,各單位對空間需求日殷,因此學校擬於92年底動工,興建圖書館及教學大樓各一棟,總工程預估5 億元,目前財務規劃上尚需向銀行申請長期貸款3 億5,000 萬元以利學校資金調度;決議:本會15名董事,董事13人(含董事長謝東明)出席,13票一致決議照案通過等節,有南亞技術學院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3867號卷㈩第187 至189 頁),顯見證人謝東明確實知悉南亞技術學院欲向銀行貸款3 億5,000 萬元,並且同意此事,其稱未授權王平等人以其為南亞技術學院代表人名義於93年6 月17日與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簽立3 億5,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云云,顯非可採。再參證人謝東明於95年6 月20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南亞技術學院93年1 月15日董事會決議為增建建物,以向銀行申貸3 億5,000 萬元並授權由董事長即告訴人謝東明全權向往來銀行辦理一切手續,告訴人謝東明因此邀校長陳建智、董事王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6 月17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陸續簽署授信申請書(金額:3 億5,

000 萬元)、授權書(授權實際申請核撥額度1 億1,000 萬元)、保證人同意書(金額:1 億1,000 萬元)、授信約定書及本票(金額:1 億1,000 萬元)等文件,以南亞技術學院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3 億5,000 萬元之授信額度,並實際申請核撥1 億1,000 萬元,上開文件均蓋用南亞技術學院章及董事長謝東明章,且除其中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上「謝東明」三字非告訴人謝東明所親簽(謝東明知悉授信申請一事)其餘文件皆由告訴人謝東明親自簽名等情,有證人謝東明以告訴人身份所提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62頁),亦徵縱然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金額:3 億5,000 萬元)上「謝東明」之署名非證人謝東明本人所親自簽名及該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授權書(授權實際申請核撥金額:1 億1,000 萬元)、保證人同意書(金額:1 億1,000 萬元)、授信約定書及本票(金額:1 億1,000 萬元)等文件上「謝東明印」之印文非證人謝東明本人所親自蓋印,該非證人謝東明本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之行為,均應已得證人謝東明之授權,證人謝東明於偵查中稱未同意授權他人填寫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3 億5,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云云,洵無足採。⑶證人臧美華於審理中證稱: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最後

面申請人「南亞技術學院」很像我寫的,至於代表人「謝東明」我不確定,跟我寫的有點像,我不確定吳主秘(即被告吳蘭)拿給林主任(即證人林麗華)後,林主任轉給我寫的東西是否是授信申請書,如果這是我的字,就是她們拿給我寫的資料,但上面其實已經有先用鉛筆寫好了,我只是照著填上去,吳蘭交給林主任再轉交給我寫的文件,叫我每個欄位都要填,我就每個欄位都寫,她們會檢查,印象中也有包括簽名欄,申請書可能是我寫的,但沒有印象曾經做過蓋印章的舉動,我寫好之後是交給林主任,我只有單純填字而已,但在我交還之前,上面尚未用印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33至34頁),證人臧美華並不確定該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之文字是否為其書寫,僅推測若該文字為其所寫,其填寫之欄位為何,惟究該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之文字是否為證人臧美華所寫,已有疑義,證人臧美華為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人員,其經上級單位(即會計室主任)指示填寫文件不知繁幾,非無可能誤植他次填寫文件之記憶。又縱認該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之文字為證人臧美華所填載,惟如上所述,證人謝東明同意向土地銀行借款3 億5,00

0 萬元,而已默示、概括授權於南亞技術學院之貸款相關承辦人員代為辦理,縱被告吳蘭就此貸款案指示會計室主任即證人林麗華,再委由會計人員即證人臧美華填寫93年6 月17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之文字或謝東明之簽名,亦非無製作權人假借謝東明名義而偽造該授信申請書甚明。

⒉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12月15日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 億

4,000 萬元(原申請貸款2 億5,000 萬元,惟扣除前揭⑴已核貸1 億1,016 萬630 元【內含利息16萬630 元】後,實際放款1 億3,983 萬9,370 元)部分:

⑴南亞技術學院出具以董事會董事長謝東明為南亞技術學院之

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校長陳建智、董事王平為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申請書,於93年12月15日以南亞技術學院為申請人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3 億5,000 萬元,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於94年3 月8 日核准貸款2 億5,000 萬元予南亞技術學院,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則於94年4 月21日函請該行將上揭南亞技術學院貸款2 億5,000 萬元之其中之一連帶保證人,由謝東明變更為被告王宇傑。嗣被告王宇傑、陳建智及王平於94年5 月24日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2 億5,000 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而於此次貸款對保時,謝東明並未以南亞技術學院之代表人身分親自到場簽立該借據,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核貸人員仍因以此次貸款係經南亞技術學院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通過,謝東明有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借據及切結書上均有蓋有謝東明之印鑑章,而仍於94年5 月26日,扣除該行前揭⑴93年8 月31日所核貸予南亞技術學院之過渡性融資1 億1,016 萬630 元(內含利息16萬

630 元)後,將餘款1 億3,983 萬9,370 元(2 億5,000 萬元-1 億1,016 萬630 元=1 億3,983 萬9,370 元,接近1億4,000 萬元,以下約略稱1 億4,000 萬元)撥入南亞技術學院所有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事後函請謝東明及南亞技術學院補正前揭2 億5,000 萬元之借據上南亞技術學院之代表人謝東明之簽名,惟謝東明表明此次貸款非其所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業據證人謝東明於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12月15日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出具的3 億5,000 萬元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的「謝東明」之署名和「謝東明印」之印文、2 億5,000 萬元的借據和切結書上之「謝東明印」之印文,均非我親簽、親蓋,該「謝東明」之章為他人所偽刻,我均不知情,我亦未同意董事會發函予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變更連帶保證人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84 頁正、反面);證人陳建智於審理中證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的人有拿2 億5,000 萬元的借據到學校校長室來給我簽名,上面有用鉛筆寫了一個「陳」,我就在連帶保證人那欄上面簽名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92 頁正、反面);證人林麗華於審理中證稱:學校要向銀行貸款時,若是需要蓋大樓的預算,就由總務處提出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再提到董事會議去決議,而這筆3 億5,000 萬元的預算是93年1 月15日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的,後來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核貸2 億5,000 萬元有分2 次(即1 億1,000 萬、1 億4,000 萬元)撥款下來,都有進到學校帳戶,學校亦有按時付息還本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貸款承辦人員彭湘華於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曾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2 億5,000 萬元,而該2 億5,000 萬元之借據跟切結書,是我拿去學校辦理對保的,關於該2 億5,000 萬元之切結書,謝東明是以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的身分用印,所以他本人不用簽名,但在2 億5,000 萬元之借據上,借款人本人要簽名,謝東明為借款人南亞技術學院之代表人,就要親自簽名,但於對保前主管即稱謝東明住在南投,年紀較大不方便,等他北部時再請他補簽此借據。在對保前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曾來函稱要將貸款連帶保證人謝東明變更為王宇傑,我未向謝東明確認其真意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至98頁);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經理黃成錦於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間有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貸2 億5,000 萬,依我們銀行規定申請貸款之借據在對保時一定要跟本人對保,本人要親自簽名,但南亞技術學院之前就來函文表示「董事長(即證人謝東明)年事已高,人也不在桃園,是否可以在日後開董事會的時候補簽名」,我們有回函同意,所以我們只有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對保。銀行審核後認為3 億5,000 萬元的借款金額太高,所以我們只核准2 億5,000 萬元,且要先收回該校先前所借款之1億1,000 萬元和利息,而僅撥款約1 億4,000 萬元到南亞技術學院戶頭。後來謝東明的簽名並沒有補上來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157 至159 頁);證人林祚溪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南亞技術學院當初要興建教學大樓及圖書館大樓需要資金,有分二次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3 億5,000 萬元,我們第一次先核貸1 億1,000 萬元,第二次核貸的是1 億4,000 萬元。當時總行核貸下來,我們陸續與該校人員簽約、對保,對保完成後,該校董事長謝東明卻遲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學校後發來一個函,說謝東明年事已高又居住南投,待學校召開董事會他有北上時再補簽名,我有簽註給經理批可,但我沒有親自跟謝東明確認學校來函要求延後簽名一事是否為其本人真意,我後來趁該校在臺北開董事會時找到謝東明,謝東明稱對此貸款他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

160 頁正、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並有南亞技術學院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9年3 月18日壢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93年12月15日之授信往來申請書(申請人:南亞技術學院;代表人:謝東明;申請金額3 億5,000 萬元)、南亞技術學院94年4 月21日臺南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連帶保證人為王宇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授信審查小組記錄表、土地銀行授信核覆書、94年5 月24日之借據(借款人:南亞技術學院;連帶保證人:王宇傑、王平、陳建智;金額:2 億5,00

0 萬元)、94年5 月24日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南亞技術學院:連帶保證人:王宇傑、王平、陳建智;金額2 億5,00

0 萬元)、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6年12月28日壢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南亞技術學院放款支付計畫書、放款客戶(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南亞技術學院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5年1月11日壢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94年

5 月12日臺南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18日臺南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壢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證人謝東明予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存證信函共4 份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194 、211、216 至224 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87 至189 、

266 、270 至272 、277 頁、矚重訴字卷㈦第170 、205 、

207 至211 、213 至223 頁),上揭事實,應可認定。而依前揭陳建智於審理中所證,其確實同意擔任南亞技術學院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3 億5,000 萬元(實際僅核貸:1 億4,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吳蘭未經陳建智同意於93年12月15日填寫3 億5,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云云,顯非可採。

⑵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12月15日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申請3

億5,000 萬元之貸款案,證人謝東明本人並未在該授信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且事後亦未在該行所核准之2 億5, 000萬元額度之借據上,以南亞技術學院之代表人之名義簽名,迄今亦未補簽等情,雖據證述如前,惟據證人林祚溪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南亞技術學院當初要興建教學大樓及圖書館大樓,建築執照是地下兩層、地上五層,所以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3 億5,000 萬元,但我們要看到建築執照建築面積多少才能決定核貸額度,該校後來說要變更建築執照為地下兩層、地上七層,但建築執照尚未變動完成,我們只能以地下兩層、地上五層之建物價值去核貸,我們告訴學校以建築執照現況只能准核1 億1,000 萬元,要學校等到建築執照變更完畢後,再來申請,所以該次核貸的金額就是1 億1,00

0 萬元。之後學校一方面在施工,一方面申請變更建築執照,等到建築執照變更後,又來申請3 億5,000 萬元,於是我們第二次以整個建案的價值核貸的是2 億5,000 萬元,但之前的1 億1,000 萬元(包含本息)要先償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160 頁正、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證人黃成錦於審理中證稱:雖謝東明沒有在2 億5,000 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但貸款程序上仍然是合法的,因為第一份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6 月17日之3 億5, 000萬元授信申請書上有謝東明之簽名,而且該次所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即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上有提到3 億5,000 萬元之事,謝東明亦有在會議紀錄上面簽名,因此我們認知謝東明是知道學校要和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3 億5,000 萬元,且謝東明是一個法人代表,我們是認法院公證,只要憑著印鑑章就有效,再者,學校貸款是為了要蓋圖書館及教學大樓,所以我們評估後認為可以核貸。但我們銀行事後審核認為3億5,000 萬元的借款金額太高,所以我們只核准2 億5,000萬元,且要先收回該校先前所借款的1 億1,000 萬元和利息,所以最後我們只撥了約1 億4,000 萬元到南亞技術學院的戶頭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158 頁反面),顯見南亞技術學院再度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亦係依據前揭南亞技術學院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所為,而該次出席董事包含證人謝東明均一致決議通過一節,復有南亞技術學院93年1 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3867號卷㈩第187 至189 頁),又證人謝東明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對於董事會決議幾乎都有執行,除非王平刁難我的,我就不執行了,跟土地銀行貸款3 億5,000 萬元的案子,好像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我應該沒有反對,這個貸款3 億5,000 萬元的決議,在我記憶中我不會拒絕才對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88頁反面),均徵縱然93年12月15日之授信申請書(額度3 億5,000 萬元上「謝東明」之簽名非證人謝東明本人所親自簽名及該93年12月15日之授信申請書、借據(金額:2 億5,00

0 萬元)、切結書(金額:2 億5,000 萬元)等文件上以謝東明為南亞技術學院之代表人或連帶保證人所蓋之「謝東明印」之印文非證人謝東明本人所親自蓋印,該非證人謝東明本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之行為,均應已得證人謝東明之授權,證人謝東明於偵查中稱未同意授權他人向土地銀行為此筆貸款,不足採信。

⑶至前開證人臧美華於審理中所證(見理由欄乙、被告吳蘭不

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王宇傑無罪部分:柒、㈡⑴③),其並不確定該93年12月15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之文字是否證人臧美華所寫,已有疑義,縱其經證人林麗華指示填寫包含證人「謝東明」簽名在內之93年12月15日授信申請書上之文字,然證人臧美華為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人員,其經上級單位指示填寫文件甚多,非無可能誤植他次填寫文件之記憶。又縱認該93年12月15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之文字為證人臧美華所填載,惟如上所述,證人謝東明同意向土地銀行借款3 億5,00

0 萬元,而已授權於南亞技術學院之貸款相關承辦人員代為辦理,縱被告吳蘭就此貸款案指示會計室主任即證人林麗華,再委由會計人員即證人臧美華填寫93年12月15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之文字或謝東明之簽名,亦非無製作權人假借謝東明名義而偽造該授信申請書甚明。

⑷復查,證人林麗華固於審理中證稱:我去跟銀行交涉貸款相

關事宜前,王平、吳蘭已經去接洽談妥了,但我在辦理土地銀行貸款事宜時,土地銀行的人會來找王平,王平會帶銀行的人到會計室,由我們彙整貸款資料,而吳蘭也會關切貸款的事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25頁反面),惟證人林麗華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與跟土地銀行交涉貸款額度的事,我之所以判斷是吳蘭及王平去接洽,是因為學校就是由吳蘭及王平他們在掌管的;而我不記得王宇傑曾因貸款之事指示過我什麼事情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證人林祚溪於審理中證稱:在整個核貸過程裡面,他們都有一個會計小姐或是秘書來跟我們聯絡,我印象中是林麗華,她有詢問學校貸款該怎麼辦理,我跟她說要寫申請書之類的。另外還有學校高層的王平來跟我們談利息怎麼算、期間怎麼還的問題,在3 億5,000 萬元貸款案中,吳蘭及王宇傑均未跟我接洽過,但王宇傑在變更保證人定案後,他成為連帶保證人,我要跟他對保時,有告訴他一些關於借款金額、期限、如何償還、學校沒有辦法還錢的時候他要負責償還等事情,除此之外,王宇傑在這個整個貸款案中沒有涉及其他事情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證人黃成錦於審理中證稱:在此2 億5,000 萬元之貸款案中,王平有到銀行來談,而我沒有印象吳蘭有來過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159 頁反面),顯見被告吳蘭及王宇傑均無參與此次2 億5,000 萬元之貸款接洽,王宇傑亦係於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對保時與承辦人員有所接觸,均徵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此部分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93年12月15日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⒊南亞技術學院於93年8 月27日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 億元部分:

⑴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長謝東明,以南亞技術學院名義,

並為南亞技術學院之代表人於93年8 月27日與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簽訂1 億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邀校長陳建智及董事王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約定南亞技術學院於向該行所借貸之1 億元,其中5,000 萬元限用於支付向該行購買不動產使用,另5,000 萬元得自學校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使用。謝東明並於93年8 月30日就前揭未限制使用之5,000 萬元填寫動用申請書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動用該5,000 萬元,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核准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南亞技術學院所有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嗣於94年7 、8 月間某日,南亞技術學院、王宇傑、王平及陳建智具名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解除謝東明在該行前揭1 億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改由王宇傑擔任;嗣南亞技術學院於94年10月19日就該校前揭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所貸1 億元中限用於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購買不動產使用之5,000 萬元,以購置中美大樓第八層建物為由,填寫2,500 萬元之動用申請書(謝東明為申請名義人即南亞技術學院之代表人)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動用該2,500 萬元,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核准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南亞技術學院所有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等情,經證人謝東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之前已經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1 億1,000 萬元不夠用,所以我於93年8 月27日邀王平及陳建智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簽訂1 億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該行借款1 億元,而該1 億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上「謝東明」三字為我所簽,我同意借這筆款項,我還有去銀行對保,上面對保人欄蓋「謝東明印」的印章是我的。而該1 億元本票上「謝東明」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部分我不清楚。我也有於93年8 月30日填寫5,000 萬元的申請動用書,該動用申請書上「謝東明」三字應該是我簽的,但後面那顆章不是我蓋的,章不在我這,後來由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將該5,000 萬元撥款予南亞技術學院使用。至於另外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500 萬元之申請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㈡第31頁、矚重訴字卷㈥第190 頁正、反面);證人陳建智於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 億元的授信往來契約書上面的簽名和蓋章,都是銀行的人拿到校長室給我簽名和用印的,我也有在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解除上揭1 億元謝東明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93 頁);證人林麗華於審理時證稱:學校要增建教學大樓及圖書館需要3 億5,00

0 萬,有先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 億5,000 萬元,另外不夠的1 億元,再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雖然核准,但有附條件即1 億元中之5,000 萬元須用於興建圖書館及教學大樓,另5,000 萬元限定購買該行之不動產。第一次有5,000 萬元進到學校戶頭,後來上海銀行又撥2,500 萬元到學校戶頭等語(矚重訴字卷㈦第29頁);證人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貸款承辦人員溫永吉證稱:南亞技術學院有跟上海銀行申請貸款1 億元,該1 億元用途分兩部分,一個是興建教學大樓用,另外一部分是限購我們銀行承受下來的擔保品,謝東明本人有親自來對保;而變更王宇傑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因對謝東明有利,所以我們沒有向謝東明本人查證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99頁反面、第101 頁)明確,並有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借款人:南亞技術學院;代表人:謝東明;連帶保證人:王宇傑、王平、陳建智;金額:1 億元)、本票(發票人:南亞技術學院、謝東明、王宇傑、王平、陳建智;金額:1 億元)、解除謝東明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申請書(申請人:南亞技術學院、王平、陳建智、王宇傑)、動用申請書(申請人:南亞技術學院;代表人:謝東明;借款金額:5,000 萬元;日期:93年8 月30日)、申請書(王宇傑、王平及陳建智共同具名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王宇傑)、已核貸授信案件變更條件報告表、動用申請書(申請人:南亞技術學院;代表人:謝東明;借款金額:2,500 萬元;日期:94年10月19日)、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核貸通知書、南亞技術學院借入款借款金額、資金用途、借款償還計畫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97年12月12日上中業字第00000000號函覆之南亞技術學院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202 至203 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45-1 頁、矚重訴字卷㈢之1 第2 、48、185 頁、矚重訴字卷㈦第46至48、108 至11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所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性質上為人的無限責任,連帶保證人所有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建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解除上揭

1 億元謝東明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申請書上簽名時,但沒有仔細看,所以不知道這是要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解除謝東明的連帶保證責任,我只想說要執行董事會的貸款決議就簽名了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93 頁),惟證人陳建智為具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簽署與銀行往來關於借款之重要文件時,豈有可能對於文件上之字句未加注意,其稱不知該申請書係解除謝東明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不可採。然由證人陳建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提出該申請書係受被告王宇傑或王平之指示而為。復觀諸聲請書之內容:申請人即債務人南亞技術學院前邀王平、謝東明、陳建智為連帶保證人,就與貴行(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下同)之授信往來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南亞技術學院向貴行申貸中期放款授信,現對貴行仍負有本金5,000 萬元及其應計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連帶保證人王平、陳建智聲明仍願就南亞技術學院與貴行授信往來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申請人王宇傑聲明願擔任債務人與貴行授信往來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就與貴行94年8 月8 日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之前,債務人已發生而仍未清償之債務亦仍與連帶保證人王平、陳建智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南亞技術學院、連帶保證人王平、陳建智、王宇傑同時聲明對於南亞技術學院已發生而現在仍未清償之債務,除願負完全之連帶責任外,且同意南亞技術學院前揭未清償債務之權利義務適用於南亞技術學院、連帶保證人王平、陳建智與貴行93年8 月27日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其相關契約條款約定並無條件遵守等情,有申請書(申請人即債務人:南亞技術學院;代表人:謝東明;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王宇傑、王平、陳建智)1 份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202 至203 頁),就被告王宇傑部分,其僅係表明願意擔任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在該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而關於其是否知悉何以證人謝東明不願再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其在「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另一「申請人即債務人」欄之「南亞技術學院」印旁其代表人「謝東明印」是否已蓋印,若已蓋印,係由何人所蓋,甚或是否為被告王宇傑所蓋、或被告王宇傑指示他人蓋印、更換保證人一事是否為被告王宇傑所主導等情,均無法證明,而無從為不利被告王宇傑之認定。而上揭申請書上完全未提及被告吳蘭,亦未有被告吳蘭之簽名或蓋章,復依卷內事證,均未有被告吳蘭參與何人在上揭聲請書上蓋印「謝東明印」之行為,實難為不利被告吳蘭之認定。

⑶又查,證人謝東明固然證稱上揭2,500 萬元之動用申請書非

其所提,惟該2,500 萬元之動用申請,係南亞技術學院為擴大城區部推廣教育中心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5 樓(即中美大樓)之空間使用,於93年10月6 日之93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決議提出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辦公大樓第八層全部(下稱中美大樓第八層建物)之議案,並於93年11月8 日提交第12屆董事會第3 次會議決議通過,復向教育部呈報,教育部於94年7 月1 日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該校以1,650 萬元購買。嗣於95年4 月7 日陳建智以手諭指示南亞技術學院之會計室將此貸款動用案補提至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而於95年5 月10日經南亞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7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前揭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500 萬元以購買中美大樓第八層建物之議案,並分別於95年5 月22日及95年6 月20日以專案查核小組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而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撥款後,該筆經費亦確實用於購買中美大樓第八層建物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智於審理中證稱:關於要以2,500 萬元向上海銀行購買其所標售之中美大樓第八層建物一事,確實經董事會提案,但當時的決議內容,只有提到要以2,500 萬元的預算購買中美大樓第八層建物部分,至於經費如何取得及向哪個銀行貸款等事宜,在該次會議中沒有決議,所以會計室告訴我學校貸款不足,要將此案提到董事會跟校務會議決議,因此我事後於95年4月7 日寫下如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51 頁所示之手諭請相關人員補提到校務會議辦理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㈥第19

4 頁正、反面);證人林麗華於審理時證稱: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1 億元有附條件即1 億元中之5,000 萬元限定購買該行之不動產,後來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有來文同意撥款讓學校購買該行之大樓,並且有將2,500 萬元撥入到學校戶頭,但該2,500 萬元並沒有先經過校務會議跟董事會會議決議,後來這筆2,500 萬元報到教育部時,因為沒有檢附相關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決議,教育部要我們補提,所以校長陳建智請我將此2,500 萬元之貸款動用申請提案至校務會議跟董事會會議表決,我們才在94學年度第7次校務會議及94年11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補通此案,該2,50

0 萬元貸款是要做為學校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購買中美大樓第8 層建物,將來要作為學校教學大樓使用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29頁正、反面);證人溫永吉證稱:南亞技術學院有跟我們銀行申請貸款1 億元,該1 億元用途分兩部分,一個是興建教學大樓用,另外一部分是限購我們銀行承受下來的擔保品,這部分沒有明文寫在授信契約內,但是我們在94年8 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時,謝東明有親自對保,並且在契約上面簽名,我們就有把這個限購樓上擔保品的條件跟整個授信的額度向謝東明說明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101 頁反面),並有教育部94年7 月1 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44 頁)、房屋買賣契約書、有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之說明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45 頁)、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94學年度預算科目明細表(購買中美大樓第八層之建物、土地)、南亞技術學院校長陳建智之手諭、南亞技術學院93年10月6 日93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紀錄、93年11月8 日第12屆董事會第3 次會議紀錄、94學年度第7 次校務會議提案表、南亞技術學院第一次、第二次專案查核處理小組臨時會議紀錄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44 頁、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㈣第30至33、52頁、矚重訴字卷㈦第41至45、52至53頁),顯見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購買其所標售之中美大樓第八層建物一事,確實經董事會提案,僅因當時決議內容僅決定以2,500 萬元之預算購買中美大樓第八層建物,而就經費來源之細節尚未決議,該議案事後亦補提至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經專案查核小組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亦即業經南亞技術學院以上揭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專案查核小組之臨時會議,補提案並決議通過,已完成事後之追認,而該筆2,

500 萬元係用於南亞技術學院為購買中美大樓使用,則南亞技術學院此次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2,500 萬元之動用申請,雖未知會證人謝東明以南亞技術學院之代表人身分在該2,50

0 萬元之動用申請書上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僅係就行政作業流程有瑕疵,非能逕認該次2,500 萬元之動用申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且亦無法僅以被告王宇傑擔任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貸款1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吳蘭曾出面接洽此貸款行為(詳如後述),即認該2,500 萬元動用申請書上「謝東明印」為被告吳蘭、王宇傑所蓋,至為明確。

⑷復查,證人溫永吉於審理中證稱: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

中壢分行貸款時,該校跟我接觸人員、吳蘭及瞿秋生,而吳蘭、王平及陳建智都有跟我提過貸款額度的問題,我到學校洽談貸款事宜,吳蘭多半都在場,她對於貸款條件之利率的部分最有意見,她希望能夠比照土地銀行給的利率;而當時王宇傑上班的地點是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的樓上,我們巧遇時,王宇傑表示希望上海銀行能夠在利率方面給他們優惠,其餘在此貸款案裡王宇傑沒有擔任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談判的角色或身分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證人楊坤興於審理中證稱:關於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1 億元貸款案,我不曾和王宇傑接觸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證人林麗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王宇傑並沒有就此次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 億元的事情指示過我,而王平有一次有帶銀行的人到會計室來,要我們準備相關資料,吳蘭有時候也會關照一些事情,但我不確定是否與此貸款之事有關等語(見矚重訴字卷㈦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又依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函文意旨:經照會融資承辦人員,確認當時南亞技術學院該筆1 億元貸款接洽人員,主要為南亞技術學院之主任秘書即被告吳蘭等情,有上海銀行中壢分行96年1 月30日(96)上中業字第3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89頁),依上揭證人溫永吉、楊坤興及林麗華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吳蘭、王平曾參與此次貸款之接洽,而被告吳蘭、王宇傑曾請求證人溫永吉,希望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就此次南亞技術學院1 億元之貸款予較優惠之利率,而均無法證明被告吳蘭、王宇傑與王平有在該解除證人謝東明連帶保證責任之申請書及該2,500 萬元動用申請書上,蓋印「謝東明印」之行為,實難為不利被告吳蘭及王宇傑之認定。

六、稽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證人謝東明任職於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職務期間,並非由其本人保管「謝東明印」之私章,惟無法證明該印章為被告吳蘭、王宇傑與王平、王冰玉所偽刻,且南亞技術學院93年6 月17日向土地銀行貸款3 億5,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上固然有「謝東明印」之印文、93年年12月15日貸款2 億5,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上,有「謝東明」之署名及「謝東明印」之印文、該2 億5,000 萬元貸款之借據、切結書、南亞技術學院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2,500 萬元貸款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亦有「謝東明印」之印文,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文件,該「謝東明」印章為81年間即已存在,而為證人謝東明所使用,另前揭貸款相關文件上「謝東明」署名、印文,亦均係在證人謝東明授權下,是尚難認定被告吳蘭、王宇傑有何偽刻「謝東明印」之印章及有何上揭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捌、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諸如教育部94年11月24日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4年度他字卷第1718號卷第1 至2頁)、95年9 月20日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19至20頁)、95年10月20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㈡第216 至218頁)、95年8 月31日臺會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228 至234 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南亞技術學院專案查核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㈠第4 至29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22日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21至64頁)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南亞技術學院在案發前,在工程招標、驗收、聘任顧問及發給教職員獎金、津貼等制度不完善,內控確有疏失,而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依據作為認定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涉嫌不法者,多為校內職員之訪談記錄,然該等訪談內容僅空犯陳述被告吳蘭操控南亞技術學院之總務、會計及人事權,及王宇傑核銷私人單據等節,且多非親身經歷之陳述,復與卷內事證不符,實無法證明被告吳蘭及王宇傑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吳蘭所涉刑法第217 條之盜蓋印文罪、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犯行;暨公訴意旨稱被告王宇傑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難認被告吳蘭就公訴意旨部分有為盜蓋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亦難認王宇傑就公訴意旨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吳蘭部分原應對被告吳蘭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蘭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經檢察官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王宇傑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表1-1┌────────────────────────────────────────────────────────┐│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款項之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工程名稱 │承作年度│承作公司│吳蘭收取回扣之│要求回扣之金額│工程之實際價金 │備註 ││ │ │ │ │時間、地點 │ │ │ │├──┼────────┼────┼────┼───────┼───────┼────────┼─────────┤│ 1 │建築科修繕工程 │88至89年│德益公司│88至89年間某日│32萬1,000 元(│300 萬元(起訴書│1.原起訴書附表1 編││ │ │ │ │ │起訴書誤載為32│誤載為714 萬9,07│ 號1。 ││ │ │ │ ├───────┤萬100 元,應予│4 元應予更正) │2.依證人彭德垣所述││ │ │ │ │不詳地點 │更正) │ │ 此筆回扣款原為32││ │ │ │ │ │ │ │ 萬822 元,取整數││ │ │ │ │ │ │ │ 給付被告吳蘭32萬││ │ │ │ │ │ │ │ 1,000 元。 │├──┼────────┼────┼────┼───────┼───────┼────────┼─────────┤│ 2 │校門工程 │88至89年│德益公司│88至89年間某日│100萬元 │593 萬6,400 元(│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 │ │ │ ├───────┤ │起訴書誤載為598 │ ││ │ │ │ │不詳地點 │ │萬6,400 元應予更│ ││ │ │ │ │ │ │正) │ │├──┼────────┼────┼────┼───────┼───────┼────────┼─────────┤│ 3 │守衛室消防工程 │89年 │德益公司│89年間某日 │100萬元 │618 萬1,000 元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 │ │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4 │行政大樓雜項工程│88年 │尚謙公司│⑴88年5月10日 │100萬元 │300萬元 │1.原起訴書附表1 編││ │ │ │ │ /不詳地點 │ │ │ 號5 : ││ │ │ │ ├───────┼───────┼────────┤⑴回扣金額:原起訴││ │ │ │ │⑵88年6月14日 │100萬元 │300萬元 │ 書附表1 編號5 所││ │ │ │ │ /不詳地點 │ │ │ 示回扣金額732萬8││ │ │ │ ├───────┼───────┼────────┤ 22 元,扣除32萬8││ │ │ │ │⑶88年7月7日 │100萬元 │400萬元 │ 22元(因此部分與││ │ │ │ │ /不詳地點 │ │ │ 1-1 編號1 重複,││ │ │ │ ├───────┼───────┼────────┤ 且金額應更正為32││ │ │ │ │⑷88年7月31日 │100萬元 │400萬元 │ 萬1,000 元)所餘││ │ │ │ │ /不詳地點 │ │ │ 左列各次回扣總計││ │ │ │ ├───────┼───────┼────────┤ 700 萬元。 ││ │ │ │ │⑸88年12月20日│100萬元 │400萬元 │⑵工程實際價金:原││ │ │ │ │ /不詳地點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 │ │ │ ├───────┼───────┼────────┤ 5為所示工程價金2││ │ │ │ │⑹89年1 月17日│100萬元 │400萬元 │ ,900 萬元,扣除││ │ │ │ │ /不詳地點 │ │ │ 如附表1-1 編號1 ││ │ │ │ ├───────┼───────┼────────┤ 所示工程價金300 ││ │ │ │ │⑺89年4 月17日│100萬元 │400萬元 │ 萬元(因此部分與││ │ │ │ │ /不詳地點 │ │ │ 附表1-1 編號1 重││ │ │ │ ├───────┼───────┼────────┤ 複)所餘左列各次││ │ │ │ │ 總 計 │700萬元 │2,600萬元 │ 工程價金總計2,60││ │ │ │ │ │ │ │ 0 萬元。 │├──┼────────┼────┼────┼───────┼───────┼────────┼─────────┤│ 5 │籃球場工程 │96年 │尚謙公司│96年1月26日 │50萬元 │276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7││ │ │ │ ├───────┤ │ │ ││ │ │ │ │南亞技術學院內│ │ │ ││ │ │ │ │某處 │ │ │ │├──┼────────┴────┴────┴───────┼───────┼────────┼─────────┤│總計│ │982萬1,000元 │4,111 萬7,400 元│ ││ │ │ │ │ │├──┼──────────────────────────┴───────┴────────┴─────────┤│ │上揭「工程之實際價金」欄不包含回扣金,工程承包商所簽價金額,則為回扣金額加上工程實際價金。 │└──┴─────────────────────────────────────────────────────┘附表1-2(原起訴書附表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款項之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工程名稱 │承作年度 │承作公司 │要求回扣之金額│工程之實際價金 │備註 │├──┼────────┼─────┼─────┼───────┼────────┼───────────┤│ 1 │行政大樓工程 │88-89年 │尚謙公司 │500萬元 │2,071 萬3500(起│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訴書誤載為2,017 │ 。 ││ │ │ │ │ │萬3,500 元,應予│2.此筆款項與附表1- 1編││ │ │ │ │ │更正) │ 號4 ⑴至⑷、編號⑹所││ │ │ │ │ │ │ 示工程為同一筆工程之││ │ │ │ │ │ │ 重複列計。 │├──┼────────┼─────┼─────┼───────┼────────┼───────────┤│ 2 │建築科修繕工程 │88年11月10│德益公司 │32萬822元 │300萬元 │1.此筆款項與附表1-1編 ││ │ │ │ │ │ │ 號1所示工程為同一筆 ││ │ │ │ │ │ │ 工程。 ││ │ │ │ │ │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 中: ││ │ │ │ │ │ │⑴回扣金額:原起訴書附││ │ │ │ │ │ │ 表1 編號5所示回扣款 ││ │ │ │ │ │ │ 732 萬822 元中,其中││ │ │ │ │ │ │ 32萬822 元,依證人彭││ │ │ │ │ │ │ 德垣之證述,取整數給││ │ │ │ │ │ │ 被告吳蘭32萬1,000元 ││ │ │ │ │ │ │ ,與附表1-1 編號1.為││ │ │ │ │ │ │ 同一筆建築科修繕工程││ │ │ │ │ │ │ 回扣款,而重複列計。││ │ │ │ │ │ │⑵工程實際價金:對照系││ │ │ │ │ │ │ 爭日記帳(見矚重訴字││ │ │ │ │ │ │ 卷第167 頁)原起訴││ │ │ │ │ │ │ 書附表1 編號5.所示工││ │ │ │ │ │ │ 程價金2,900 萬元,扣││ │ │ │ │ │ │ 除如附表1-1 編號4 所││ │ │ │ │ │ │ 示2,600 萬元(有罪部││ │ │ │ │ │ │ 分)所餘300 萬元之工││ │ │ │ │ │ │ 程價金。 ││ │ │ │ │ │ │2.對照系爭現金簿內頁、││ │ │ │ │ │ │ 工程款暨發票額對照表││ │ │ │ │ │ │ 、300 萬元之發票及支││ │ │ │ │ │ │ 票號碼AZC0000000 號 ││ │ │ │ │ │ │ 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 │ │ │ │ │ │ 均為影本,見矚重訴字││ │ │ │ │ │ │ 卷第167、169 、179││ │ │ │ │ │ │ 頁)該筆建築科修繕工││ │ │ │ │ │ │ 程款應為300萬元,即 ││ │ │ │ │ │ │ 如附表1-1 編號1 所示││ │ │ │ │ │ │ 之工程款數額。 │├──┼────────┼─────┼─────┼───────┼────────┼───────────┤│ 3 │雜項工作工程 │88年 │德益公司 │1,071萬5,845元│500 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合計│ │1,603萬6,667元│2,871 萬3,500 元│ │├──┼────────────────────┴───────┴────────┴───────────┤│備註│91學年度所興建之綜合大樓,其造價比政府預算編列高約1.47倍,另有圖書館暨教學大樓中『B1、B2地下層新建││ │結構工程』、『1-9 樓主結構體』及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結構體水電消防』3 項工程,共給付約3 、4 千萬元││ │回扣金額。 │└──┴─────────────────────────────────────────────────┘附表2┌──┬──────┬────────┬──────────┬──────────┐│編號│公司 │營造業之等級 │承攬之工程名稱 │承攬之工程總額 │├──┼──────┼────────┼──────────┼──────────┤│ 1 │盛北公司 │乙級營造業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部│2 億2,586 萬9,629 元││ │ │ │分) │ ││ │ │ ├──────────┼──────────┤│ │ │ │圖書館及教學大樓新建│5億3,257萬7,341元 ││ │ │ │工程 │ ││ │ │ ├──────────┼──────────┤│ │ │ │志鵠樓前水池工程 │1,775萬2,882元 ││ │ │ ├──────────┼──────────┤│ │ │ │城區部重整工程 │1,595萬7,934元 │├──┼──────┼────────┼──────────┼──────────┤│ 2 │德益公司 │丙級營造業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部│1,582萬3,500元 ││ │ │ │分) │ ││ │ │ ├──────────┼──────────┤│ │ │ │城區部重整工程 │472萬5,034元 │└──┴──────┴────────┴──────────┴──────────┘附表3-1(即原起訴書附表5)┌──┬───┬─────┬────┬──────┬──────┬───────┐│編號│經手人│會計科目 │日期 │摘要細目 │金額 │備註 ││ │ │ │ │ │(單位:元)│ │├──┼───┼─────┼────┼──────┼──────┼───────┤│ 1 │王宇傑│教-業務費-│90/6/22 │環安衛中心雜│15萬2 │資誠會計事務所││ │ │事務費 │ │支109 筆 │ │查核工作底稿 ││ │ │ │ │ │ │(下同) ││ │ │ │ │ │ │14冊0000-0000 ││ │ │ │ │ │ │(冊數+頁碼) │├──┤ │ ├────┼──────┼──────┼───────┤│ 2 │ │ │90/7/31 │環安衛中心:│17萬8,087 │14冊0000-0000 ││ │ │ │ │文具便餐等什│ │ ││ │ │ │ │支 │ │ │├──┤ │ ├────┼──────┼──────┼───────┤│ 3 │ │ │91/11/4 │環安衛中心:│22萬3,830 │18冊0000-0000 ││ │ │ │ │回數票便餐等│ │ ││ │ │ │ │50筆 │ │ │├──┤ │ ├────┼──────┼──────┼───────┤│ 4 │ │ │91/3/4 │環安衛中心便│5萬9,774 │16冊0000-0000 ││ │ │ │ │餐等43 筆 │ │ │├──┤ │ ├────┼──────┼──────┼───────┤│ 5 │ │ │91/7/31 │環安衛中心便│31萬5,700 │17冊0000-0000 ││ │ │ │ │餐油費等282 │ │ ││ │ │ │ │筆 │ │ │├──┤ ├─────┼────┼──────┼──────┼───────┤│ 6 │ │推-業務費-│92/1/13 │城區部:油費│24萬6,863 │18冊0000-0000 ││ │ │推廣教育 │ │禮券等89筆 │ │ │├──┤ │ ├────┼──────┼──────┼───────┤│ 7 │ │ │92/11/5 │城區部雜支20│16萬7,074 │20冊0000-0000 ││ │ │ │ │筆 │ │ │├──┤ │ ├────┼──────┼──────┼───────┤│ 8 │ │ │92/11/5 │城區部便餐油│22萬1,143 │20冊0000-0000 ││ │ │ │ │費等18 筆 │ │ │├──┤ │ ├────┼──────┼──────┼───────┤│ 9 │ │ │92/2/26 │城區部:停車│19萬7,622 │19冊0000-0000 ││ │ │ │ │費回數票等雜│ │ │├──┤ │ ├────┼──────┼──────┼───────┤│10 │ │ │92/7/14 │城區部:油費│27萬1,283 │20冊0000-0000 ││ │ │ │ │、飲料等18筆│ │ │├──┼───┴─────┴────┴──────┴──────┴───────┤│合計│ 203萬1,378 │├──┴────────────────────────────────────┤│註:詳細資料請參95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179頁;相關傳票參見備註欄內所載資誠會 ││ 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冊數+頁碼) │└───────────────────────────────────────┘附表3-2 就如附表3-1 之有發票正本之清單┌─┬──┬────┬──────┬─────┬──────┬──────┬─────────────┬───┐│編│經辦│傳票日期│項目(用途)│發票日期/ │品名、數量 │(新臺幣)金│備註 │卷證索││號│人 │/編號 │ │號碼 │ │額(元) │ │引 │├─┼──┼────┼──────┼─────┼──────┼──────┼─────────────┼───┤│1 │王宇│90.6.22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150,002 │★本張傳票共分4 張憑據請領│起訴書││ │傑 │900622分│輔支出--事務│ │便餐、消費等│ │ 費用,共143張發票,計150│附表編││ │ │107 │費 │ │ │ │ ,002 元 │號1 ││ │ │ │ ├─────┼──────┼──────┤ │(王宇││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36,731 │ │傑發票││ │ │ │ │ │期90.6.12 │(油資、便餐│ │冊B-1 ││ │ │ │ │ │ │、過路費等)│ │) ││ │ │ │ ├─────┼──────┼──────┤ │ ││ │ │ │ │①90.1.7 │(葡苑有限公│3,084 │ │ ││ │ │ │ │EV00000000│司)DP01 │☆餐費 │ │ ││ │ │ │ │ │ DP02 │ │ │ ││ │ │ │ │ │ DP03 │ │ │ ││ │ │ │ ├─────┼──────┼──────┤ │ ││ │ │ │ │②90.2.3 │用餐(葡苑公│1,544 │ │ ││ │ │ │ │EV00000000│司)DP01 │☆餐費 │ │ ││ │ │ │ │ │ DP02 │ │ │ ││ │ │ │ │ │ DP05 │ │ │ ││ │ │ │ │ │ DP06 │ │ │ ││ │ │ │ ├─────┼──────┼──────┤ │ ││ │ │ │ │③不明 │停車費 │180 │ │ ││ │ │ │ │EV00000000│ │ │ │ ││ │ │ │ ├─────┼──────┼──────┤ │ ││ │ │ │ │④90.2.23 │(KFC 肯德基│264 │ │ ││ │ │ │ │FH00000000│)兒童C餐 │☆餐費 │ │ ││ │ │ │ │ │小柳橙汁 │ │ │ ││ │ │ │ │ │小冰紅茶 │ │ │ ││ │ │ │ │ │雞腿堡+雞翅│ │ │ ││ │ │ │ ├─────┼──────┼──────┤ │ ││ │ │ │ │⑤90.2.14 │(台茂開發公│454 │ │ ││ │ │ │ │EY0000000 │司)大衛美食│☆餐費 │ │ ││ │ │ │ ├─────┼──────┼──────┤ │ ││ │ │ │ │⑥90.1.14 │(元氣利公司│858 │ │ ││ │ │ │ │EV00000000│)元氣盤 │☆餐費 │ │ ││ │ │ │ │ │藍花盤 │ │ │ ││ │ │ │ │ │黃花盤 │ │ │ ││ │ │ │ │ │紅花盤 │ │ │ ││ │ │ │ ├─────┼──────┼──────┤ │ ││ │ │ │ │⑦90.1.30 │(謝阿姨美食│750 │ │ ││ │ │ │ │EV00000000│訪)用餐 │☆餐費 │ │ ││ │ │ │ ├─────┼──────┼──────┤ │ ││ │ │ │ │⑧90.1.5 │(台茂開發公│1,496 │ │ ││ │ │ │ │EY00000000│司) │☆餐費 │ │ ││ │ │ │ ├─────┼──────┼──────┤ │ ││ │ │ │ │⑨89.11.12│(雞佳莊餐廳│2,395 │ │ ││ │ │ │ │DS00000000│公司) │☆餐費 │ │ ││ │ │ │ ├─────┼──────┼──────┤ │ ││ │ │ │ │⑩89.12.2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⑪90.1.16 │小型車回數票│3,800 │ │ ││ │ │ │ │00000000~│10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⑫不明 │小型車回數票│3,800 │ │ ││ │ │ │ │00000000~│10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⑬90.1.29 │九五無鉛汽油│69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⑭90.1.27 │九五無鉛汽油│792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⑮90.1.14 │九五無鉛汽油│864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90.1.19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⑰90.1.19 │九五無鉛汽油│1,1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90.1.17 │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⑲90.2.1 │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⑳90.1.4 │九五無鉛汽油│7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㉑90.1.9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㉒89.11.5 │九五無鉛汽油│8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㉓89.11.10│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㉔89.11.16│九五無鉛汽油│7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㉕89.11.20│九五無鉛汽油│5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㉖89.11.26│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㉗89.11.19│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㉘89.12.16│九五無鉛汽油│7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㉙89.12.12│九五無鉛汽油│6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㉚89.12.15│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㉛89.12.29│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㉜89.12.28│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㉝89.12.22│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㉞89.12.25│九五無鉛汽油│68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㉟90.2.1 │九五無鉛汽油│8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25,013 │ │ ││ │ │ │ │ │期90.6.12 │(油資) │ │ ││ │ │ │ ├─────┼──────┼──────┤ │ ││ │ │ │ │①89.10.6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89.10.20│九五無鉛汽油│680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 │ ││ │ │ │ │③89.10.3 │九五無鉛汽油│950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 │ ││ │ │ │ │④89.10.14│九五無鉛汽油│9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⑤89.10.31│九五無鉛汽油│8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89.10.28│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⑦89.8.3 │九五無鉛汽油│1,0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⑧89.8.1 │九五無鉛汽油│8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89.8.16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⑩89.8.23 │九五無鉛汽油│4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89.8.30 │九五無鉛汽油│5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89.8.29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89.8.12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89.8.20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⑮89.8.10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89.8.18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⑰89.8.12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89.10.20│九五無鉛汽油│795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⑲90.1.29 │九五無鉛汽油│78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⑳90.1.22 │九五無鉛汽油│7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㉑90.1.26 │九五無鉛汽油│9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㉒90.1.22 │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㉓90.1.16 │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㉔90.1.26 │九五無鉛汽油│828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㉕90.1.1 │九五無鉛汽油│9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㉖90.1.23 │九五無鉛汽油│9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㉗90.1.18 │九五無鉛汽油│88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㉘90.1.21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㉙90.1.23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㉚90.1.17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㉛90.1.15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㉜90.1.5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㉝90.1.1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㉞90.1.28 │九五無鉛汽油│6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㉟90.1.5 │九五無鉛汽油│7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㊱90.1.18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30,772 │ │ ││ │ │ │ │ │期90.6.12 │(油資) │ │ ││ │ │ │ ├─────┼──────┼──────┤ │ ││ │ │ │ │①90.1.14 │九五無鉛汽油│57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89.12.28│九五無鉛汽油│790 │ │ ││ │ │ │ │DM00000000│ │ │ │ ││ │ │ │ ├─────┼──────┼──────┤ │ ││ │ │ │ │③89.12.29│九五無鉛汽油│750 │ │ ││ │ │ │ │DP00000000│ │ │ │ ││ │ │ │ ├─────┼──────┼──────┤ │ ││ │ │ │ │④89.12.27│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DM00000000│ │ │ │ ││ │ │ │ ├─────┼──────┼──────┤ │ ││ │ │ │ │⑤89.12.29│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89.12.20│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⑦89.12.14│九五無鉛汽油│1,3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⑧89.12.24│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89.12.4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⑩89.12.2 │九五無鉛汽油│8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89.12.5 │九五無鉛汽油│9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89.12.23│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89.11.4 │九五無鉛汽油│9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89.11.25│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⑮89.11.14│九五無鉛汽油│7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89.11.29│九五無鉛汽油│8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⑰89.11.10│九五無鉛汽油│1,1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89.11.3 │九五無鉛汽油│582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⑲89.11.4 │九五無鉛汽油│9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⑳89.11.9 │九五無鉛汽油│1,0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㉑89.11.10│九五無鉛汽油│88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㉒89.11.4 │九五無鉛汽油│8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㉓89.11.2 │九五無鉛汽油│8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㉔89.12.29│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㉕89.11.17│九五無鉛汽油│8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㉖89.11.13│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㉗89.11.21│九五無鉛汽油│8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㉘89.12.14│九五無鉛汽油│4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㉙89.21.12│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㉚89.12.18│九五無鉛汽油│1,0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㉛89.12.26│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㉜89.12.8 │九五無鉛汽油│68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㉝89.11.28│九五無鉛汽油│1,0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㉞89.12.22│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㉟89.12.5 │九五無鉛汽油│8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㊱89.12.1 │九五無鉛汽油│6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㊲89.11.24│九五無鉛汽油│6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57,486 │ │ ││ │ │ │ │ │期90.6.12 │(便餐、油資│ │ ││ │ │ │ │ │ │、過路費、飲│ │ ││ │ │ │ │ │ │料等) │ │ ││ │ │ │ ├─────┼──────┼──────┤ │ ││ │ │ │ │①89.10.31│小型車回數票│40 │ │ ││ │ │ │ │00000000 │1張 │ │ │ ││ │ │ │ ├─────┼──────┼──────┤ │ ││ │ │ │ │②89.10.25│大型車回數票│50 │ │ ││ │ │ │ │0000000 │1 張 │ │ │ ││ │ │ │ ├─────┼──────┼──────┤ │ ││ │ │ │ │③89.12.30│大型車回數票│50 │ │ ││ │ │ │ │00000000 │1 張 │ │ │ ││ │ │ │ ├─────┼──────┼──────┤ │ ││ │ │ │ │④89.11.19│大型車回數票│50 │ │ ││ │ │ │ │00000000 │1 張 │ │ │ ││ │ │ │ ├─────┼──────┼──────┤ │ ││ │ │ │ │⑤89.11.29│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⑥89.12.11│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⑦89.12.30│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⑧89.10.24│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⑨89.10.24│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⑩89.10.30│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⑪89.9.2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⑫89.9.30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⑬89.9.30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⑭89.12.22│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⑮89.10.31│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⑯89.12.23│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⑰89.12.9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⑱89.12.15│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⑲89.12.26│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⑳89.12.16│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㉑89.12.23│(太平洋崇光│600 │ │ ││ │ │ │ │EG00000000│百貨公司)七│☆餐費 │ │ ││ │ │ │ │ │味之友 │ │ │ ││ │ │ │ ├─────┼──────┼──────┤ │ ││ │ │ │ │㉒89.12.24│(葡苑有限公│1,336 │ │ ││ │ │ │ │DW00000000│司)用餐 │☆餐費 │ │ ││ │ │ │ ├─────┼──────┼──────┤ │ ││ │ │ │ │㉓89.12.23│(太平洋崇光│999 │ │ ││ │ │ │ │EG00000000│百貨公司) │ │ │ ││ │ │ │ ├─────┼──────┼──────┤ │ ││ │ │ │ │㉔不明 │(食堂冰果室│706 │ │ ││ │ │ │ │DW00000000│) │☆餐費 │ │ ││ │ │ │ ├─────┼──────┼──────┤ │ ││ │ │ │ │㉕89.11.11│(葡苑有限公│1,328 │ │ ││ │ │ │ │DW00000000│司)用餐 │☆餐費 │ │ ││ │ │ │ ├─────┼──────┼──────┤ │ ││ │ │ │ │㉖89.12.29│(天林國際公│572 │ │ ││ │ │ │ │DS00000000│司)用餐 │☆餐費 │ │ ││ │ │ │ ├─────┼──────┼──────┤ │ ││ │ │ │ │㉗89.11.2 │(新天母食坊│3,300 │ │ ││ │ │ │ │不明 │)便餐 │☆餐費 │ │ ││ │ │ │ ├─────┼──────┼──────┤ │ ││ │ │ │ │㉘89.9 │(新豐早點)│2,800 │ │ ││ │ │ │ │不明 │便餐 │☆餐費 │ │ ││ │ │ │ ├─────┼──────┼──────┤ │ ││ │ │ │ │㉙89 │(福隆青果行│1,2000 │ │ ││ │ │ │ │不明 │)禮盒 │ │ │ ││ │ │ │ ├─────┼──────┼──────┤ │ ││ │ │ │ │㉚89.12.25│(紅樓實業公│10,549 │ │ ││ │ │ │ │不明 │司)餐點 │☆餐費 │ │ ││ │ │ │ ├─────┼──────┼──────┤ │ ││ │ │ │ │㉛89.12.2 │(開禧企業公│3,113 │ │ ││ │ │ │ │不明 │司)便餐 │☆餐費 │ │ ││ │ │ │ ├─────┼──────┼──────┤ │ ││ │ │ │ │㉜89.9.13 │(維榮食品公│1,800 │ │ ││ │ │ │ │不明 │司)波蜜果菜│☆飲料 │ │ ││ │ │ │ │ │汁 │ │ │ ││ │ │ │ ├─────┼──────┼──────┤ │ ││ │ │ │ │㉝89.9.16 │(采興公司)│4,688 │ │ ││ │ │ │ │不明 │紅茶 │☆飲料 │ │ ││ │ │ │ ├─────┼──────┼──────┤ │ ││ │ │ │ │㉞89.9.14 │(采興公司)│4,856 │ │ ││ │ │ │ │不明 │生活550 、冰│☆飲料 │ │ ││ │ │ │ │ │紅茶 │ │ │ ││ │ │ │ ├─────┼──────┼──────┤ │ ││ │ │ │ │㉟89.10.28│(松進公司)│2,249 │ │ ││ │ │ │ │不明 │綠茶 │☆飲料 │ │ │├─┼──┼────┼──────┼─────┼──────┼──────┼─────────────┼───┤│2 │王宇│90.7.31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72,600 │☆90年加班費: │起訴書││ │傑 │900731分│輔支出--加班│ │☆加班費--2 │ │①林俊源4,200-7月 │附表編││ │ │195 │費、事務費 │ │名 │ │②江新祿4,200-7月 │號2 ││ │ │ │ │ │ │ │③瞿秋生4,000-7月 │(王宇││ │ │ │ │ │ │ │④林俊源4,000-6月 │傑發票││ │ │ │ │ │ │ │⑤江新祿4,000-6月 │冊B-1 ││ │ │ │ │ │ │ │⑥瞿秋生4,200-6月 │) ││ │ │ │ │ │ │ │⑦林俊源4,000-5月 │ ││ │ │ │ │ │ │ │⑧江新祿4,000-5月 │ ││ │ │ │ │ │ │ │⑨瞿秋生4,000-5月 │ ││ │ │ │ │ │ │ │⑩林俊源4,000-4月 │ ││ │ │ │ │ │ │ │⑪江新祿4,000-4月 │ ││ │ │ │ │ │ │ │⑫瞿秋生4,000-4月 │ ││ │ │ │ │ │ │ │⑬林俊源4,000-3月 │ ││ │ │ │ │ │ │ │⑭江新祿4,000-3月 │ ││ │ │ │ │ │ │ │⑮瞿秋生4,000-3月 │ ││ │ │ │ │ │ │ │⑯林俊源4,000-2月 │ ││ │ │ │ │ │ │ │⑰江新祿4,000-2月 │ ││ │ │ │ │ │ │ │⑱瞿秋生4,000-2月 │ ││ │ │ │ ├─────┼──────┼──────┼─────────────┼───┤│ │ │ │ │ │環安衛中心:│總計178,087 │★本張傳票共分7 張憑據請領│起訴書││ │ │ │ │ │文具、便餐、│ │ 費用,共174張發票,計250│附表編││ │ │ │ │ │飲料、過路費│ │ ,687元 │號2 ││ │ │ │ │ │、油費等支付│ │ │(王宇││ │ │ │ ├─────┼──────┼──────┤ │傑發票││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57,671 │ │冊B-1 ││ │ │ │ │ │期90.7.31 │(餐費文具)│ │) ││ │ │ │ ├─────┼──────┼──────┤ │ ││ │ │ │ │①90.2.8 │(南亞攝影社│745 │ │ ││ │ │ │ │ER00000000│)彩色沖片 │ │ │ ││ │ │ │ │ │ 機放4*6 │ │ │ ││ │ │ │ ├─────┼──────┼──────┤ │ ││ │ │ │ │②90.2.18 │(隨意鳥地方│2,880 │ │ ││ │ │ │ │EV00000000│小吃) │☆餐費 │ │ ││ │ │ │ ├─────┼──────┼──────┤ │ ││ │ │ │ │③90.3.31 │(不明) │810 │ │ ││ │ │ │ │FT00000000│DP000001 │ │ │ ││ │ │ │ ├─────┼──────┼──────┤ │ ││ │ │ │ │④不明 │(芳群食品行│4,945 │ │ ││ │ │ │ │EV00000000│) │☆餐費 │ │ ││ │ │ │ ├─────┼──────┼──────┤ │ ││ │ │ │ │⑤90.1.7 │(珍好企業公│4,510 │ │ ││ │ │ │ │EV00000000│司) │☆餐費 │ │ ││ │ │ │ ├─────┼──────┼──────┤ │ ││ │ │ │ │⑥89.3.7 │(家樂福桃園│1,081 │ │ ││ │ │ │ │AN00000000│中壢分公司)│☆餐費? │ │ ││ │ │ │ │ │法國麵包 │ │ │ ││ │ │ │ │ │小廚師麻辣牛│ │ │ ││ │ │ │ │ │盛香珍蒟蒻 │ │ │ ││ │ │ │ │ │高岡屋海苔 │ │ │ ││ │ │ │ │ │手工蛋捲加鈣│ │ │ ││ │ │ │ │ │法國麵包 │ │ │ ││ │ │ │ │ │優沛蕾原味 │ │ │ ││ │ │ │ │ │辣味蔥燒牛肉│ │ │ ││ │ │ │ │ │M &M 牛奶巧│ │ │ ││ │ │ │ │ │克力 │ │ │ ││ │ │ │ │ │品客洋芋片 │ │ │ ││ │ │ │ │ │茉莉蘇打 │ │ │ ││ │ │ │ │ │黑松乳酸鈣飲│ │ │ ││ │ │ │ ├─────┼──────┼──────┤ │ ││ │ │ │ │⑦90.3.31 │(鼎泰豐小吃│860 │ │ ││ │ │ │ │FT00000000│店公司) │☆餐費 │ │ ││ │ │ │ ├─────┼──────┼──────┤ │ ││ │ │ │ │⑧90.1.14 │(八王子餐廳│4,708 │ │ ││ │ │ │ │EV00000000│公司) │☆餐費 │ │ ││ │ │ │ ├─────┼──────┼──────┤ │ ││ │ │ │ │⑨90.1.3 │(太平洋崇光│1,991 │ │ ││ │ │ │ │FD00000000│百貨中壢分店│☆餐費 │ │ ││ │ │ │ │ │)熱炒 │ │ │ ││ │ │ │ │ │ 點心 │ │ │ ││ │ │ │ │ │ 茶資 │ │ │ ││ │ │ │ ├─────┼──────┼──────┤ │ ││ │ │ │ │⑩90.3.17 │(清萊小館公│2,195 │ │ ││ │ │ │ │FP00000000│司) │☆餐費 │ │ ││ │ │ │ ├─────┼──────┼──────┤ │ ││ │ │ │ │⑪90.3.3 │(廚師美食百│1,144 │ │ ││ │ │ │ │FT00000000│匯有限公司)│☆餐費 │ │ ││ │ │ │ ├─────┼──────┼──────┤ │ ││ │ │ │ │⑫90.3.4 │(新光三越百│1,024 │ │ ││ │ │ │ │GA00000000│貨桃園分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⑬90.4.28 │(葡苑有限公│1,742 │ │ ││ │ │ │ │FT00000000│司)DP01 │☆餐費 │ │ ││ │ │ │ │ │ DP02 │ │ │ ││ │ │ │ │ │ DP06 │ │ │ ││ │ │ │ │ │ DP07 │ │ │ ││ │ │ │ ├─────┼──────┼──────┤ │ ││ │ │ │ │⑭90.4.1 │(葡苑有限公│1,514 │ │ ││ │ │ │ │FT00000000│司)DP01 │☆餐費 │ │ ││ │ │ │ │ │ DP02 │ │ │ ││ │ │ │ │ │ DP05 │ │ │ ││ │ │ │ │ │ DP06 │ │ │ ││ │ │ │ ├─────┼──────┼──────┤ │ ││ │ │ │ │⑮90.3.12 │(妳的咖啡餐│3,058 │ │ ││ │ │ │ │FT00000000│廳) │☆餐費 │ │ ││ │ │ │ ├─────┼──────┼──────┤ │ ││ │ │ │ │⑯90.3.10 │(葡苑有限公│1,352 │ │ ││ │ │ │ │FT00000000│司)DP01 │☆餐費 │ │ ││ │ │ │ │ │ DP02 │ │ │ ││ │ │ │ │ │ DP06 │ │ │ ││ │ │ │ ├─────┼──────┼──────┤ │ ││ │ │ │ │⑰90.3.9 │(○○服飾&│457 │ │ ││ │ │ │ │FT00000000│餐廳公司) │☆餐費 │ │ ││ │ │ │ │ │COFFEE │ │ │ ││ │ │ │ ├─────┼──────┼──────┤ │ ││ │ │ │ │⑱90.4.1 │(金三角小吃│2,080 │ │ ││ │ │ │ │不明 │店)便餐 │☆餐費 │ │ ││ │ │ │ ├─────┼──────┼──────┤ │ ││ │ │ │ │⑲90.1 │(由申甲文具│5,350 │ │ ││ │ │ │ │不明 │美術行)文具│ │ │ ││ │ │ │ │ │用品影印、資│ │ │ ││ │ │ │ │ │料夾 │ │ │ ││ │ │ │ ├─────┼──────┼──────┤ │ ││ │ │ │ │⑳90.3.15 │(新豐早點)│3,200 │ │ ││ │ │ │ │不明 │包子、燒餅油│☆餐費 │ │ ││ │ │ │ │ │條、奶茶、米│ │ │ ││ │ │ │ │ │漿 │ │ │ ││ │ │ │ ├─────┼──────┼──────┤ │ ││ │ │ │ │㉑90.2.24 │(由申甲文具│5,520 │ │ ││ │ │ │ │不明 │美術行)文具│ │ │ ││ │ │ │ ├─────┼──────┼──────┤ │ ││ │ │ │ │㉒90.1.2 │(聯進股份有│2,000 │ │ ││ │ │ │ │不明 │限公司)咖啡│ │ │ ││ │ │ │ ├─────┼──────┼──────┤ │ ││ │ │ │ │㉓90.2.26 │(聯進股份有│4,505 │ │ ││ │ │ │ │不明 │限公司)咖啡│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18,600 │ │ ││ │ │ │ │ │期90.7.31 │(過路費) │ │ ││ │ │ │ ├─────┼──────┼──────┤ │ ││ │ │ │ │①90.4.2 │小型車回數票│3,800 │ │ ││ │ │ │ │00000000~│10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②90.5.1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③90.4.20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④90.4.3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⑤90.3.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⑥90.1.26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⑦90.1.10.│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⑧90.1.6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⑨90.5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⑩90.1.27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⑪90.1.23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⑫90.2.6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⑬90.4.1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⑭90.1.1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⑮90.1.1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⑯90.5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⑰90.3.2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⑱90.1.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⑲90.2.14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⑳90.4.4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㉑89.12.23│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㉒89.11.23│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㉓90.2.24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㉔90.3.23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㉕不明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㉖90.3.2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㉗90.3.15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㉘90.3.2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㉙90.2.19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㉚90.1.2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㉛90.2.7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㉜90.3.10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㉝90.3.2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㉞90.3.13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㉟90.3.22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㊱90.2.26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㊲90.4.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㊳90.7.29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32,250 │ │ ││ │ │ │ │ │期90.7.31 │(油資) │ │ ││ │ │ │ ├─────┼──────┼──────┤ │ ││ │ │ │ │①90.4.25 │九五無鉛汽油│550 │ │ ││ │ │ │ │FL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90.3.27 │九五無鉛汽油│520 │ │ ││ │ │ │ │FL00000000│ │ │ │ ││ │ │ │ ├─────┼──────┼──────┤ │ ││ │ │ │ │③90.4.4 │九五無鉛汽油│96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④90.4.18 │九五無鉛汽油│96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⑤90.3.14 │九五無鉛汽油│1,110 │ │ ││ │ │ │ │FL00000000│ │ │ │ ││ │ │ │ ├─────┼──────┼──────┤ │ ││ │ │ │ │⑥90.3.30 │九五無鉛汽油│93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⑦90.3.6 │九五無鉛汽油│66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⑧90.3.20 │九五無鉛汽油│96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⑨90.4.30 │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⑩90.4.26 │九五無鉛汽油│77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⑪90.4.24 │九五無鉛汽油│77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⑫90.2.8 │九五無鉛汽油│1,030 │ │ ││ │ │ │ │EM00000000│ │ │ │ ││ │ │ │ ├─────┼──────┼──────┤ │ ││ │ │ │ │⑬90.2.1 │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⑭90.2.23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⑮90.2.19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⑯90.2.5 │九五無鉛汽油│1,14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⑰90.2.22 │九五無鉛汽油│91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⑱90.3.22 │九五無鉛汽油│67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⑲90.2.27 │九五無鉛汽油│96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⑳90.4.3 │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㉑90.4.1 │九五無鉛汽油│6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㉒90.4.29 │九五無鉛汽油│93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㉓90.1.20 │九五無鉛汽油│9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㉔90.1.28 │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㉕90.1.17 │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㉖90.1.11 │九五無鉛汽油│95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㉗90.1.11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㉘90.2.15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㉙90.2.7 │九五無鉛汽油│63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㉚90.2.3 │九五無鉛汽油│370 │ │ ││ │ │ │ │EM00000000│ │ │ │ ││ │ │ │ ├─────┼──────┼──────┤ │ ││ │ │ │ │㉛90.2.13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㉜90.2.6 │九五無鉛汽油│740 │ │ ││ │ │ │ │EM00000000│ │ │ │ ││ │ │ │ ├─────┼──────┼──────┤ │ ││ │ │ │ │㉝90.2.23 │九五無鉛汽油│770 │ │ ││ │ │ │ │EM00000000│ │ │ │ ││ │ │ │ ├─────┼──────┼──────┤ │ ││ │ │ │ │㉞90.2.16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EM00000000│ │ │ │ ││ │ │ │ ├─────┼──────┼──────┤ │ ││ │ │ │ │㉟90.2.27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㊱90.2.18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EM00000000│ │ │ │ ││ │ │ │ ├─────┼──────┼──────┤ │ ││ │ │ │ │㊲90.2.23 │九五無鉛汽油│71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㊳90.2.16 │九五無鉛汽油│69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㊴90.2.12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㊵90.2.11 │九五無鉛汽油│87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㊶90.2.8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㊷90.2.3 │九五無鉛汽油│73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12,036 │ │ ││ │ │ │ │ │期90.7.31 │(飲料、油資│ │ ││ │ │ │ │ │ │) │ │ ││ │ │ │ ├─────┼──────┼──────┤ │ ││ │ │ │ │①90.4.30 │阿薩姆奶茶 │1,932 │ │ ││ │ │ │ │FJ00000000│ │☆飲料 │ │ ││ │ │ │ ├─────┼──────┼──────┤ │ ││ │ │ │ │②90.1.5 │九五無鉛汽油│87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③90.1.8 │九五無鉛汽油│94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④90.2.28 │乳酸飲料 │1,320 │ │ ││ │ │ │ │EK00000000│ │☆飲料 │ │ ││ │ │ │ ├─────┼──────┼──────┤ │ ││ │ │ │ │⑤90.1.14 │九五無鉛汽油│85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⑥90.4.30 │阿薩姆奶茶 │2,174 │ │ ││ │ │ │ │FJ00000000│ │☆飲料 │ │ ││ │ │ │ ├─────┼──────┼──────┤ │ ││ │ │ │ │⑦90.5.5 │九五無鉛汽油│970 │ │ ││ │ │ │ │G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⑧90.2.9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EK00000000│ │ │ │ ││ │ │ │ ├─────┼──────┼──────┤ │ ││ │ │ │ │⑨90.2.3 │九五無鉛汽油│960 │ │ ││ │ │ │ │EM00000000│ │ │ │ ││ │ │ │ ├─────┼──────┼──────┤ │ ││ │ │ │ │⑩90.2.6 │九五無鉛汽油│5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90.1.2 │九五無鉛汽油│9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30,111 │ │ ││ │ │ │ │ │期90.7.31 │(回數票、便│ │ ││ │ │ │ │ │ │餐、文具、飲│ │ ││ │ │ │ │ │ │料) │ │ ││ │ │ │ ├─────┼──────┼──────┤ │ ││ │ │ │ │①90.4.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②90.4.22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 │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③90.2.1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④90.3.1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⑤90.2.27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⑥90.4.17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⑦90.3.3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⑧90.4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⑨90.4.14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⑩90.1.13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⑪90.1.30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⑫90.3.1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⑬90.1.7 │(富利食品公│510 │ │ ││ │ │ │ │FC00000000│司)披薩 │☆餐費 │ │ ││ │ │ │ │90.1.7 │ │ │ │ ││ │ │ │ │FC00000000│ │ │ │ ││ │ │ │ ├─────┼──────┼──────┤ │ ││ │ │ │ │⑭90.4.4 │停車費 │120 │ │ ││ │ │ │ │FP00000000│ │ │ │ ││ │ │ │ ├─────┼──────┼──────┤ │ ││ │ │ │ │⑮90.3.9 │停車費 │60 │ │ ││ │ │ │ │FP00000000│ │ │ │ ││ │ │ │ ├─────┼──────┼──────┤ │ ││ │ │ │ │⑯89.4.17 │停車費 │160 │ │ ││ │ │ │ │FP00000000│ │ │ │ ││ │ │ │ ├─────┼──────┼──────┤ │ ││ │ │ │ │⑰90.3.15 │停車費 │100 │ │ ││ │ │ │ │FP00000000│ │ │ │ ││ │ │ │ ├─────┼──────┼──────┤ │ ││ │ │ │ │⑱90.1.31 │停車費 │80 │ │ ││ │ │ │ │ER00000000│ │ │ │ ││ │ │ │ ├─────┼──────┼──────┤ │ ││ │ │ │ │⑲不明 │停車費 │60 │ │ ││ │ │ │ │EV00000000│ │ │ │ ││ │ │ │ ├─────┼──────┼──────┤ │ ││ │ │ │ │⑳90.2.2 │(新光三越百│2,163 │ │ ││ │ │ │ │FC00000000│貨) │ │ │ ││ │ │ │ ├─────┼──────┼──────┤ │ ││ │ │ │ │㉑90.2.24 │(老福來餐廳│4,610 │ │ ││ │ │ │ │ET00000000│)用餐 │☆餐費 │ │ ││ │ │ │ ├─────┼──────┼──────┤ │ ││ │ │ │ │㉒90.2.10 │停車費 │50 │ │ ││ │ │ │ │EV00000000│ │ │ │ ││ │ │ │ ├─────┼──────┼──────┤ │ ││ │ │ │ │㉓90.4.28 │(新光三越百│2,215 │ │ ││ │ │ │ │GA00000000│貨) │ │ │ ││ │ │ │ ├─────┼──────┼──────┤ │ ││ │ │ │ │㉔89.4.24 │停車費 │60 │ │ ││ │ │ │ │FP00000000│ │ │ │ ││ │ │ │ ├─────┼──────┼──────┤ │ ││ │ │ │ │㉕90.3.29 │停車費 │60 │ │ ││ │ │ │ │FP00000000│ │ │ │ ││ │ │ │ ├─────┼──────┼──────┤ │ ││ │ │ │ │㉖90.7.13 │(鄉親咖啡店│660 │ │ ││ │ │ │ │HQ00000000│)用餐 │☆餐費 │ │ ││ │ │ │ ├─────┼──────┼──────┤ │ ││ │ │ │ │㉗90.7.15 │(達美樂披薩│598 │ │ ││ │ │ │ │HX00000000│公司)披薩 │☆餐費 │ │ ││ │ │ │ ├─────┼──────┼──────┤ │ ││ │ │ │ │㉘90.7.30 │(千壽素食日│878 │ │ ││ │ │ │ │HL00000000│式小吃店) │☆餐費 │ │ ││ │ │ │ ├─────┼──────┼──────┤ │ ││ │ │ │ │㉙不明 │(拱門餐廳公│539 │ │ ││ │ │ │ │HL00000000│司) │☆餐費 │ │ ││ │ │ │ ├─────┼──────┼──────┤ │ ││ │ │ │ │㉚90.4.15 │(味全食品工│3,417 │ │ ││ │ │ │ │不明 │業公司)450 │☆飲料 │ │ ││ │ │ │ │ │每日C │ │ │ ││ │ │ │ ├─────┼──────┼──────┤ │ ││ │ │ │ │㉛90.5.25 │(維榮食品公│2,415 │ │ ││ │ │ │ │不明 │司)立頓奶茶│☆飲料 │ │ ││ │ │ │ ├─────┼──────┼──────┤ │ ││ │ │ │ │㉜90.5.18 │(由申甲公司│1,638 │ │ ││ │ │ │ │不明 │)文具 │ │ │ ││ │ │ │ ├─────┼──────┼──────┤ │ ││ │ │ │ │㉝90.4.25 │(味全食品工│3,598 │ │ ││ │ │ │ │不明 │業公司)小調│☆飲料 │ │ ││ │ │ │ ├─────┼──────┼──────┤ │ ││ │ │ │ │㉞90.7.25 │(太平洋生活│1,320 │ │ ││ │ │ │ │HJ00000000│事業開發公司│☆餐費 │ │ ││ │ │ │ │ │)餐廳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27,419 │ │ ││ │ │ │ │ │期90.7.31 │(飲料) │ │ ││ │ │ │ ├─────┼──────┼──────┤ │ ││ │ │ │ │①90.3.19 │(采興公司)│1,680 │ │ ││ │ │ │ │FJ0000000 │紅茶、冰奶茶│ │ │ ││ │ │ │ ├─────┼──────┼──────┤ │ ││ │ │ │ │②90.3.12 │(采興公司)│2,091 │ │ ││ │ │ │ │不明 │生活530 、冰│ │ │ ││ │ │ │ │ │奶茶 │ │ │ ││ │ │ │ ├─────┼──────┼──────┤ │ ││ │ │ │ │③90.3.26 │(采興公司)│1,344 │ │ ││ │ │ │ │不明 │紅茶 │ │ │ ││ │ │ │ ├─────┼──────┼──────┤ │ ││ │ │ │ │④90.3.18 │(震遠企業公│4,800 │ │ ││ │ │ │ │不明 │司)布丁 │ │ │ ││ │ │ │ ├─────┼──────┼──────┤ │ ││ │ │ │ │⑤90.3.25 │(味全食品工│3,850 │ │ ││ │ │ │ │不明 │業公司)小盒│ │ │ ││ │ │ │ │ │鮮乳 │ │ │ ││ │ │ │ ├─────┼──────┼──────┤ │ ││ │ │ │ │⑥90.3.5 │(藍天河國際│4,947 │ │ ││ │ │ │ │不明 │公司)立頓 │ │ │ ││ │ │ │ │ │300系列 │ │ │ ││ │ │ │ ├─────┼──────┼──────┤ │ ││ │ │ │ │⑦90.3.30 │(維榮食品公│4,057 │ │ ││ │ │ │ │不明 │司)羅莎- 義│ │ │ ││ │ │ │ │ │式研磨咖啡 │ │ │ ││ │ │ │ ├─────┼──────┼──────┤ │ ││ │ │ │ │⑧90.3.2 │(中大企業公│4,650 │ │ ││ │ │ │ │ │司)泡沫綠茶│ │ │ │├─┼──┼────┼──────┼─────┼──────┼──────┼─────────────┼───┤│3 │王宇│90.7.31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12,000 │☆90年加班費: │起訴書││ │傑 │900731分│輔支出--加班│ │☆加班費2名 │ │①林俊源6,000-7月 │附表編││ │ │194 │費、事務費 │ │ │ │②講師江新祿6,000-7月 │號2 ││ │ │ │ ├─────┼──────┼──────┼─────────────┤(王宇││ │ │ │ │ │環安衛中心:│總計62,637 │★本張傳票共分3 張憑據請領│傑發票││ │ │ │ │ │油費、文具、│ │ 費用,共張發24票,計74,6│冊B-1 ││ │ │ │ │ │點心、飲料等│ │ 37元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24,395 │ │ ││ │ │ │ │ │期90.7.31 │ │ │ ││ │ │ │ ├─────┼──────┼──────┤ │ ││ │ │ │ │①90.4.13 │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90.4.16 │九五無鉛汽油│67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③90.5.19 │九五無鉛汽油│1,280 │ │ ││ │ │ │ │GG00000000│ │ │ │ ││ │ │ │ ├─────┼──────┼──────┤ │ ││ │ │ │ │④不明 │(南亞工商專│855 │ │ ││ │ │ │ │ │校女生福利社│ │ │ ││ │ │ │ │ │)文具夾 │ │ │ ││ │ │ │ ├─────┼──────┼──────┤ │ ││ │ │ │ │⑤不明 │(南亞工商專│2,050 │ │ ││ │ │ │ │ │校女生福利社│ │ │ ││ │ │ │ │ │)實驗報告紙│ │ │ ││ │ │ │ │ │、白板筆 │ │ │ ││ │ │ │ ├─────┼──────┼──────┤ │ ││ │ │ │ │⑥不明 │(南亞工商專│1,200 │ │ ││ │ │ │ │ │校女生福利社│ │ │ ││ │ │ │ │ │)影印 │ │ │ ││ │ │ │ ├─────┼──────┼──────┤ │ ││ │ │ │ │⑦不明 │(南亞工商專│1,200 │ │ ││ │ │ │ │ │校女生福利社│ │ │ ││ │ │ │ │ │)礦泉水 │ │ │ ││ │ │ │ ├─────┼──────┼──────┤ │ ││ │ │ │ │⑧不明 │(南亞工商專│1,920 │ │ ││ │ │ │ │ │校女生福利社│ │ │ ││ │ │ │ │ │)電池 │ │ │ ││ │ │ │ ├─────┼──────┼──────┤ │ ││ │ │ │ │⑨90.5.10 │(新豐早點)│6,020 │ │ ││ │ │ │ │不明 │燒餅油條、水│ │ │ ││ │ │ │ │ │煎包、奶茶、│ │ │ ││ │ │ │ │ │豆奶 │ │ │ ││ │ │ │ ├─────┼──────┼──────┤ │ ││ │ │ │ │⑩90.4.18 │(民順企業公│8,400 │ │ ││ │ │ │ │FJ00000000│司)香蕉水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38,242 │ │ ││ │ │ │ │ │期90.7.31 │(飲料) │ │ ││ │ │ │ ├─────┼──────┼──────┤ │ ││ │ │ │ │①90.3.20 │(震遠企業公│4,500 │ │ ││ │ │ │ │FJ00000000│司)300鮮 │ │ │ ││ │ │ │ ├─────┼──────┼──────┤ │ ││ │ │ │ │②90.3.21 │(震遠企業公│5,400 │ │ ││ │ │ │ │不明 │司)300調 │ │ │ ││ │ │ │ ├─────┼──────┼──────┤ │ ││ │ │ │ │③90.5.17 │(維榮食品公│4,168 │ │ ││ │ │ │ │不明 │司)波蜜果菜│ │ │ ││ │ │ │ │ │汁 │ │ │ ││ │ │ │ ├─────┼──────┼──────┤ │ ││ │ │ │ │④90.6.6 │(維榮食品公│2,008 │ │ ││ │ │ │ │不明 │司)波蜜果菜│ │ │ ││ │ │ │ │ │汁 │ │ │ ││ │ │ │ ├─────┼──────┼──────┤ │ ││ │ │ │ │⑤90.6.4 │(金車大塚公│3,000 │ │ ││ │ │ │ │不明 │司)寶礦力水│ │ │ ││ │ │ │ │ │得 │ │ │ ││ │ │ │ ├─────┼──────┼──────┤ │ ││ │ │ │ │⑥ 90.5.25│(聯進公司)│1,200 │ │ ││ │ │ │ │不明 │咖啡 │ │ │ ││ │ │ │ ├─────┼──────┼──────┤ │ ││ │ │ │ │⑦90.5.28 │(由申甲公司│470 │ │ ││ │ │ │ │不明 │)Q片+Q桿 │ │ │ ││ │ │ │ ├─────┼──────┼──────┤ │ ││ │ │ │ │⑧90.5.15 │(維榮食品公│3,901 │ │ ││ │ │ │ │不明 │司)波蜜果菜│ │ │ ││ │ │ │ │ │汁 │ │ │ ││ │ │ │ ├─────┼──────┼──────┤ │ ││ │ │ │ │⑨90.4.1 │(維榮食品公│5,265 │ │ ││ │ │ │ │不明 │司)立頓奶茶│ │ │ ││ │ │ │ ├─────┼──────┼──────┤ │ ││ │ │ │ │⑩90.4.13 │(采興公司)│1,680 │ │ ││ │ │ │ │不明 │ 冰奶茶 │ │ │ ││ │ │ │ ├─────┼──────┼──────┤ │ ││ │ │ │ │⑪90.4.27 │(采興公司)│1,250 │ │ ││ │ │ │ │不明 │生活500 │ │ │ ││ │ │ │ ├─────┼──────┼──────┤ │ ││ │ │ │ │⑫90.4.10 │(震遠企業公│5,400 │ │ ││ │ │ │ │不明 │司)300鮮 │ │ │ │├─┼──┼────┼──────┼─────┼──────┼──────┼─────────────┼───┤│4 │王宇│90.7.31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12,800 │☆90年加班費: │起訴書││ │傑 │900731分│輔支出--加班│ │☆加班費2名 │ │①王宇傑6,400-3月 │附表編││ │ │193 │費、事務費 │ │ │ │②王宇傑6,400-4月 │號2 ││ │ │ │ ├─────┼──────┼──────┼─────────────┤(王宇││ │ │ │ │ │環安衛中心:│ 總計61,825 │★本張傳票共分4 張憑據請領│傑發票││ │ │ │ │ │油費78筆 │ │ 費用,共80張發票,計74,6│冊B-1 ││ │ │ │ ├─────┼──────┼──────┤ 25 元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10,490 │ │ ││ │ │ │ │ │期90.7.31 │ │ │ ││ │ │ │ ├─────┼──────┼──────┤ │ ││ │ │ │ │①90.3.14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90.4.25 │九五無鉛汽油│6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③90.4.29 │九五無鉛汽油│9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④90.4.1 │九五無鉛汽油│7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⑤ 90.4.11│九五無鉛汽油│5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90.4.1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⑦90.4.7 │九五無鉛汽油│8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⑧90.3.31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90.2.8 │九五無鉛汽油│9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⑩90.4.17 │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90.4.19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90.4.27 │九五無鉛汽油│9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90.4.16 │九五無鉛汽油│9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90.4.10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21,325 │ │ ││ │ │ │ │ │期90.7.31 │ │ │ ││ │ │ │ ├─────┼──────┼──────┤ │ ││ │ │ │ │①90.3.2 │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90.3.10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③90.3.14 │九五無鉛汽油│6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④90.4.8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⑤90.3.28 │九五無鉛汽油│1,3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 90.3.8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⑦90.3.2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⑧90.3.1 │九五無鉛汽油│8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90.3.6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⑩90.2.25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90.2.12 │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90.2.14 │九五無鉛汽油│9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90.1.13 │九五無鉛汽油│5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90.1.25 │九五無鉛汽油│3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⑮90.1.15 │九五無鉛汽油│68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90.1.20 │九五無鉛汽油│4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⑰90.2.26 │九五無鉛汽油│6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90.2.21 │九五無鉛汽油│845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⑲90.2.10 │九五無鉛汽油│8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⑳90.2.15 │九五無鉛汽油│7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㉑90.2.24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㉒90.1.15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㉓90.1.19 │九五無鉛汽油│6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㉔90.1.7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㉕90.2.24 │九五無鉛汽油│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㉖90.7.27 │九五無鉛汽油│9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㉗90.7.23 │九五無鉛汽油│1,1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㉘90.7.18 │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㉙90.7.19 │九五無鉛汽油│7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㉚90.7.22 │九五無鉛汽油│6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㉛90.7.15 │九五無鉛汽油│670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30,120 │ │ ││ │ │ │ │ │期90.7.31 │ │ │ ││ │ │ │ ├─────┼──────┼──────┤ │ ││ │ │ │ │①90.3.12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90.4.7 │九五無鉛汽油│7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③90.5.9 │九五無鉛汽油│9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④90.6.26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⑤90.6.4 │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90.6.12 │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⑦90.6.15 │九五無鉛汽油│1,1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⑧90.6.8 │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90.5.25 │九五無鉛汽油│1,1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⑩90.4.30 │九五無鉛汽油│1,0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90.5.12 │九五無鉛汽油│1,1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90.5.9 │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90.5.21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90.6.19 │九五無鉛汽油│1,0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⑮90.5.29 │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90.5.20 │九五無鉛汽油│9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⑰90.5.24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90.5.20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⑲90.5.21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⑳90.5.14 │九五無鉛汽油│6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㉑90.5.1 │九五無鉛汽油│6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㉒90.5.6 │九五無鉛汽油│8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㉓90.5.7 │九五無鉛汽油│6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㉔90.5.1 │九五無鉛汽油│1,0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㉕90.6.4 │九五無鉛汽油│1,4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㉖90.4.21 │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㉗90.4.7 │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㉘90.4.24 │九五無鉛汽油│9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㉙90.3.6 │九五無鉛汽油│7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㉚90.4.4 │九五無鉛汽油│6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㉛90.5.6 │九五無鉛汽油│1,4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㉜90.5.1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㉝90.5.1 │九五無鉛汽油│1,330 │ │ ││ │ │ │ │不明 │ │ │ │ │├─┼──┼────┼──────┼─────┼──────┼──────┼─────────────┼───┤│5 │王宇│91.3.4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44,000 │★90、91年加班費: │ ││ │傑 │910304支│輔支出--加班│ │☆加班費7名 │ │①講師趙煥平6,000-90年8月 │ ││ │ │1302 │費 │ │ │ │②講師趙煥平6,000-90年9月 │ ││ │ │ │ │ │ │ │③講師趙煥平6,000-90年10月│ ││ │ │ │ │ │ │ │④講師趙煥平6,000-90年11月│ ││ │ │ │ │ │ │ │⑤講師趙煥平6,000-90年12月│ ││ │ │ │ │ │ │ │⑥講師趙煥平6,000-91年1月 │ ││ │ │ │ │ │ │ │⑦副教授王宇傑8,000-91年2 │ ││ │ │ │ │ │ │ │ 月 │ ││ │ │ ├──────┼─────┼──────┼──────┼─────────────┼───┤│ │ │ │ │ │環安衛中心:│總計59,774 │★本張傳票分3 張傳票請領費│起訴書││ │ │ │教學研究及訓│ │便餐、回數票│ │ 用,共43張發票,計59,774│附表編││ │ │ │輔支出--事務│ │、油費、飲料│ │ 元 │號4( ││ │ │ │費 │ │、文具等什支│ │ │王宇傑││ │ │ │ │ │42 筆 │ │ │發票冊││ │ │ │ ├─────┼──────┼──────┤ │B-2) ││ │ │ │ │ │★憑據請款 │總計17,769 │ │ ││ │ │ │ │ │日期91.2.24 │ │ │ ││ │ │ │ ├─────┼──────┼──────┤ │ ││ │ │ │ │① 91.1.18│(鄉親咖啡店│440 │ │ ││ │ │ │ │LK00000000│) │☆餐費 │ │ ││ │ │ │ ├─────┼──────┼──────┤ │ ││ │ │ │ │②91.1.20 │(葡苑有限公│1,944 │ │ ││ │ │ │ │LK00000000│司)DP01、 │☆餐費 │ │ ││ │ │ │ │ │DP02、DP06 │ │ │ ││ │ │ │ ├─────┼──────┼──────┤ │ ││ │ │ │ │③91.2.15 │(謝阿姨美食│750 │ │ ││ │ │ │ │LK00000000│坊) │☆餐費 │ │ ││ │ │ │ ├─────┼──────┼──────┤ │ ││ │ │ │ │④90.12.31│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⑤91.2.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⑥不明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⑦不明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⑧91.1.19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⑨91.1.21 │小型車回數票│3,800 │ │ ││ │ │ │ │00000000~│10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⑩90.12.26│九五無鉛汽油│9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91.2.21 │九五無鉛汽油│1,295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91.2.13 │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91.2.5 │九五無鉛汽油│1,2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91.1.2 │(維榮食品公│850 │ │ ││ │ │ │ │不明 │司)羅莎400g│☆飲料 │ │ ││ │ │ │ │ │奶茶 │ │ │ ││ │ │ │ ├─────┼──────┼──────┤ │ ││ │ │ │ │⑮90.11.25│(聯進公司)│2,400 │ │ ││ │ │ │ │不明 │ 咖啡 │ │ │ ││ │ │ │ ├─────┼──────┼──────┤ │ ││ │ │ │ │⑯91.2.9 │(正宗北京東│1,130 │ │ ││ │ │ │ │不明 │來順涮羊肉火│ │ │ ││ │ │ │ │ │鍋店)餐費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 │總計15,242 │ │ ││ │ │ │ │ │日期91.2.26 │ │ │ ││ │ │ │ ├─────┼──────┼──────┤ │ ││ │ │ │ │①90.12.14│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KD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91.1.24 │九五無鉛汽油│9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③91.1.30 │九五無鉛汽油│1,0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④91.2.18 │九五無鉛汽油│993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⑤91.2.24 │九五無鉛汽油│1,0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91.1.8 │九五無鉛汽油│880 │ │ ││ │ │ │ │LF00000000│ │ │ │ ││ │ │ │ ├─────┼──────┼──────┤ │ ││ │ │ │ │⑦91.1.6 │(鬥荷公司)│1,309 │ │ ││ │ │ │ │LK00000000│ 用餐 │ │ │ ││ │ │ │ ├─────┼──────┼──────┤ │ ││ │ │ │ │⑧91.1.22 │停車費 │210 │ │ ││ │ │ │ │LV00000000│ │ │ │ ││ │ │ │ ├─────┼──────┼──────┤ │ ││ │ │ │ │⑨91.1.13 │(不明) │635 │ │ ││ │ │ │ │LK00000000│ 用餐 │ │ │ ││ │ │ │ ├─────┼──────┼──────┤ │ ││ │ │ │ │⑩90.12.28│(金車大塚公│3,100 │ │ ││ │ │ │ │不明 │司)寶礦力水│☆飲料 │ │ ││ │ │ │ │ │得340ml │ │ │ ││ │ │ │ ├─────┼──────┼──────┤ │ ││ │ │ │ │⑪90.12.21│(中大企業公│2,015 │ │ ││ │ │ │ │不明 │司)泡沫綠茶│☆飲料 │ │ ││ │ │ │ ├─────┼──────┼──────┤ │ ││ │ │ │ │⑫90.12.8 │(震遠企業公│2,400 │ │ ││ │ │ │ │不明 │司)左岸系列│☆飲料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 │總計26,763 │ │ ││ │ │ │ │ │日期91.2.26 │ │ │ ││ │ │ │ ├─────┼──────┼──────┤ │ ││ │ │ │ │①91.1.26 │(白木屋食品│1,400 │ │ ││ │ │ │ │LF00000000│) │☆餐費 │ │ ││ │ │ │ ├─────┼──────┼──────┤ │ ││ │ │ │ │②91.1.17 │(金尚鋒企業│960 │ │ ││ │ │ │ │LF00000000│公司) │ │ │ ││ │ │ │ ├─────┼──────┼──────┤ │ ││ │ │ │ │③91.1.31 │(友竹居園藝│1,298 │ │ ││ │ │ │ │LF00000000│社) │ │ │ ││ │ │ │ ├─────┼──────┼──────┤ │ ││ │ │ │ │④91.1.3 │(誠品公司)│1,946 │ │ ││ │ │ │ │LW00000000│ │ │ │ ││ │ │ │ ├─────┼──────┼──────┤ │ ││ │ │ │ │⑤91.2.2 │(珠江大酒樓│4,477 │ │ ││ │ │ │ │不明 │餐飲事業公司│ │ │ ││ │ │ │ │ │)餐費 │ │ │ ││ │ │ │ ├─────┼──────┼──────┤ │ ││ │ │ │ │⑥90.12.31│(味展公司)│1,320 │ │ ││ │ │ │ │不明 │乳酸飲料 │ │ │ ││ │ │ │ ├─────┼──────┼──────┤ │ ││ │ │ │ │⑦91.1.2 │九五無鉛汽油│9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⑧91.1.18 │九五無鉛汽油│1,0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 91.2.18│(珠江大酒樓│1,100 │ │ ││ │ │ │ │不明 │餐飲事業公司│ │ │ ││ │ │ │ │ │)餐費 │ │ │ ││ │ │ │ ├─────┼──────┼──────┤ │ ││ │ │ │ │⑩91.2.16 │(六福開發台│5,198 │ │ ││ │ │ │ │⑪91.2.16 │北分公司) │ │ │ ││ │ │ │ │不明 │茶資、小點心│ │ │ ││ │ │ │ │ │、大點心、滷│ │ │ ││ │ │ │ │ │味、烤白菜、│ │ │ ││ │ │ │ │ │蒸蛋、餐飲、│ │ │ ││ │ │ │ │ │味全果汁、乳│ │ │ ││ │ │ │ │ │酪明蝦球、清│ │ │ ││ │ │ │ │ │蒸鮮魚、蒜茸│ │ │ ││ │ │ │ │ │蒸草蝦、砂鍋│ │ │ ││ │ │ │ │ │魚頭堡、蒜炒│ │ │ ││ │ │ │ │ │時蔬、原盅鳳│ │ │ ││ │ │ │ │ │梨飯、餐飲 │ │ │ ││ │ │ │ ├─────┼──────┼──────┤ │ ││ │ │ │ │⑫91.1.13 │九五無鉛汽油│976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91.2.24 │(小北平小吃│948 │ │ ││ │ │ │ │不明 │店)便餐 │ │ │ ││ │ │ │ ├─────┼──────┼──────┤ │ ││ │ │ │ │⑭90.12.31│(台灣宅配通│430 │ │ ││ │ │ │ │不明 │公司中壢營業│ │ │ ││ │ │ │ │ │所)運費 │ │ │ ││ │ │ │ ├─────┼──────┼──────┤ │ ││ │ │ │ │⑮90.12.29│(由申甲公司│4,730 │ │ ││ │ │ │ │不明 │)文具 │ │ │ │├─┼──┼────┼──────┼─────┼──────┼──────┼─────────────┼───┤│6 │王宇│91.7.31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38,712 │★本張傳票共分2 張憑據請領│起訴書││ │傑 │910731分│輔支出--事務│ │回數票、油費│ │ 費用,共33張發票,計38,7│附表編││ │ │324 │費 │ │、運費、飲料│ │ 12 元 │號5 ││ │ │ │ │ │等什支32筆 │ │ │(王宇││ │ │ │ ├─────┼──────┼──────┤ │傑發票││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18,148 │ │冊B-2 ││ │ │ │ │ │期91.7.31 │(過路費、油│ │) ││ │ │ │ │ │ │資、運費等)│ │ ││ │ │ │ ├─────┼──────┼──────┤ │ ││ │ │ │ │①91.7.3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② 91.6.20│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③97.7.9 │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④91.6.18 │九五無鉛汽油│787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⑤91.7.12 │九五無鉛汽油│6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91.6.10 │九五無鉛汽油│6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⑦91.6.13 │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⑧91.7.8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91.6.28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⑩91.6.18 │九五無鉛汽油│7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 91.7.13│九五無鉛汽油│8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91.6.30 │九五無鉛汽油│7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91.6.21 │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91.6.20 │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⑮91.7.13 │九五無鉛汽油│4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91.7.7 │九五無鉛汽油│5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⑰91.7.10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91.7.24 │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⑲91.7.16 │九五無鉛汽油│1,0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⑳91.6.30 │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㉑91.6.29 │(台灣宅配通│3,011 │ │ ││ │ │ │ │不明 │公司中壢營業│ │ │ ││ │ │ │ │ │所)運費 │ │ │ ││ │ │ │ ├─────┼──────┼──────┤ │ ││ │ │ │ │㉒91.7.26 │(台灣宅配通│540 │ │ ││ │ │ │ │不明 │公司中壢營業│ │ │ ││ │ │ │ │ │所)運費 │ │ │ ││ │ │ │ ├─────┼──────┼──────┤ │ ││ │ │ │ │ │★憑據請款日│總計20,564 │ │ ││ │ │ │ │ │期91.7.31 │(飲料) │ │ ││ │ │ │ ├─────┼──────┼──────┤ │ ││ │ │ │ │①91.6.7 │(聯進公司)│1,800 │ │ ││ │ │ │ │MY00000000│口含錠 │ │ │ ││ │ │ │ ├─────┼──────┼──────┤ │ ││ │ │ │ │②91.6.17 │(采興公司)│1,320 │ │ ││ │ │ │ │不明 │紅茶 │ │ │ ││ │ │ │ ├─────┼──────┼──────┤ │ ││ │ │ │ │③91.6.14 │(采興公司)│1,575 │ │ ││ │ │ │ │不明 │冰奶茶、生活│ │ │ ││ │ │ │ │ │530 │ │ │ ││ │ │ │ ├─────┼──────┼──────┤ │ ││ │ │ │ │④91.6.11 │(采興公司)│1,250 │ │ ││ │ │ │ │不明 │生活530 │ │ │ ││ │ │ │ ├─────┼──────┼──────┤ │ ││ │ │ │ │⑤91.6.25 │(味全食品工│2,520 │ │ ││ │ │ │ │不明 │業公司)450 │ │ │ ││ │ │ │ │ │每日C │ │ │ ││ │ │ │ ├─────┼──────┼──────┤ │ ││ │ │ │ │⑥91.6.22 │(味全食品工│2,851 │ │ ││ │ │ │ │不明 │業公司)400 │ │ │ ││ │ │ │ │ │調 │ │ │ ││ │ │ │ ├─────┼──────┼──────┤ │ ││ │ │ │ │⑦91.6.18 │(味全食品工│3,198 │ │ ││ │ │ │ │不明 │業公司)小調│ │ │ ││ │ │ │ ├─────┼──────┼──────┤ │ ││ │ │ │ │⑧91.6.25 │(味展公司)│800 │ │ ││ │ │ │ │不明 │冰鎮榮500g │ │ │ ││ │ │ │ ├─────┼──────┼──────┤ │ ││ │ │ │ │⑨91.6.28 │(味展公司)│1,200 │ │ ││ │ │ │ │不明 │冰鎮榮500g │ │ │ ││ │ │ │ ├─────┼──────┼──────┤ │ ││ │ │ │ │⑩91.6.6 │(松進公司)│1,650 │ │ ││ │ │ │ │不明 │330 蘇格蘭紅│ │ │ ││ │ │ │ │ │茶 │ │ │ ││ │ │ │ ├─────┼──────┼──────┤ │ ││ │ │ │ │⑪91.5.25 │(聯進公司)│2,400 │ │ ││ │ │ │ │不明 │咖啡 │ │ │ │├─┼──┼────┼──────┼─────┼──────┼──────┼─────────────┼───┤│7 │王宇│91.7.31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12,630 │★本張傳票請領費用,共14張│起訴書││ │傑 │910731分│輔支出--事務│ │回數票、飲料│ │ 發票,計12,630元 │附表編││ │ │323 │費 │ │、油費什支14│ │ │號5 ││ │ │ │ │ │筆 │ │★憑據請款日期91.7.31 │(王宇││ │ │ │ ├─────┼──────┼──────┤ │傑發票││ │ │ │ │①不明 │小型車回數票│400 │ │冊B-2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②不明 │小型車回數票│3,800 │ │ ││ │ │ │ │00000000~│10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③91.5.28 │九五無鉛汽油│9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④91.6.6 │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⑤91.4.5 │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91.4.12 │九五無鉛汽油│7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⑦91.4.16 │九五無鉛汽油│8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⑧91.6.16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91.7.1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⑩91.7.13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91.7.20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91.3.24 │九五無鉛汽油│7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91.4.2 │九五無鉛汽油│6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91.5.14 │九五無鉛汽油│750 │ │ ││ │ │ │ │不明 │ │ │ │ │├─┼──┼────┼──────┼─────┼──────┼──────┼─────────────┼───┤│8 │王宇│91.7.31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28,615 │★本張傳票請領費用,共17張│起訴書││ │傑 │910731分│輔支出--事務│ │回數票、飲料│ │ 發票,計28,615 元 │附表編││ │ │320 │費 │ │、油費、文具│ │ │號5 ││ │ │ │ │ │什支17筆 │ │★憑據請款日期91.7.31 │(王宇││ │ │ │ ├─────┼──────┼──────┤ │傑發票││ │ │ │ │①91.6.30 │小型車回數票│400 │ │冊B-2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②91.7.22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③91.6.24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④91.3.14 │九五無鉛汽油│7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 │ ├─────┼──────┼──────┤ │ ││ │ │ │ │⑤91.7.7 │九五無鉛汽油│1,0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91.7.12 │九五無鉛汽油│8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⑦91.5.28 │(采興公司)│1,750 │ │ ││ │ │ │ │不明 │ 生活530 │ │ │ ││ │ │ │ ├─────┼──────┼──────┤ │ ││ │ │ │ │⑧91.5.24 │(采興公司)│1,650 │ │ ││ │ │ │ │不明 │紅茶 │ │ │ ││ │ │ │ ├─────┼──────┼──────┤ │ ││ │ │ │ │⑨91.5.10 │(采興公司)│2,075 │ │ ││ │ │ │ │不明 │生活530 、冰│ │ │ ││ │ │ │ │ │奶茶 │ │ │ ││ │ │ │ ├─────┼──────┼──────┤ │ ││ │ │ │ │⑩91.6.28 │(由申甲公司│3,550 │ │ ││ │ │ │ │不明 │)文具一批 │ │ │ ││ │ │ │ ├─────┼──────┼──────┤ │ ││ │ │ │ │⑪91.6.12 │(味全食品工│2,800 │ │ ││ │ │ │ │不明 │業公司)450 │ │ │ ││ │ │ │ │ │每日C │ │ │ ││ │ │ │ ├─────┼──────┼──────┤ │ ││ │ │ │ │⑫91.6.6 │(味全食品工│3,301 │ │ ││ │ │ │ │不明 │業公司)400 │ │ │ ││ │ │ │ │ │調 │ │ │ ││ │ │ │ ├─────┼──────┼──────┤ │ ││ │ │ │ │⑬91.6.1 │(味全食品工│2,879 │ │ ││ │ │ │ │不明 │業公司)小調│ │ │ ││ │ │ │ ├─────┼──────┼──────┤ │ ││ │ │ │ │⑭91.6.5 │(聯進公司)│2,000 │ │ ││ │ │ │ │不明 │天然水 │ │ │ ││ │ │ │ ├─────┼──────┼──────┤ │ ││ │ │ │ │⑮91.6.8 │(聯進公司)│1,200 │ │ ││ │ │ │ │不明 │天然水 │ │ │ ││ │ │ │ ├─────┼──────┼──────┤ │ ││ │ │ │ │⑯91.6.6 │(聯進公司)│1,900 │ │ ││ │ │ │ │不明 │林麵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⑰.6.10 │(聯進公司)│2,000 │ │ ││ │ │ │ │不明 │林麵 │ │ │ │├─┼──┼────┼──────┼─────┼──────┼──────┼─────────────┼───┤│9 │王宇│91.7.31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22,800 │★91年加班費: │起訴書││ │傑 │910731支│輔支出--加班│ │☆加班費5名 │ │①講師趙煥平5,000-7月 │附表編││ │ │2634 │費 │ │ │ │②職員黃雅雯3,900-6月 │號5 ││ │ │ │ │ │ │ │③職員林惠芳3,900-6月 │(王宇││ │ │ │ │ │ │ │④講師胡慧玲5,000-6月 │傑發票││ │ │ │ │ │ │ │⑤講師胡慧玲5,000-7月 │冊B-2 ││ │ │ │ │ │ │ │ │) │├─┼──┼────┼──────┼─────┼──────┼──────┼─────────────┼───┤│10│王宇│91.7.31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16,000 │★91年加班費: │起訴書││ │傑 │910731支│輔支出--加班│ │☆加班費3名 │ │①副教授陳慶和5,000-6月 │附表編││ │ │2633 │費 │ │ │ │②職員瞿秋生5,000-6月 │號5 ││ │ │ │ │ │ │ │③講師陳文雄6,000-6 月 │(王宇││ │ │ │ │ │ │ │ │傑發票││ │ │ │ │ │ │ │ │冊B-2 ││ │ │ │ │ │ │ │ │) │├─┼──┼────┼──────┼─────┼──────┼──────┼─────────────┼───┤│11│王宇│91.7.31 │教學研究及訓│ │環安衛中心:│總計57,566 │★本張傳票請領費用,共42張│起訴書││ │傑 │910731支│輔支出--事務│ │回數票、油費│ │ 發票,計57,566元 │附表編││ │ │2488 │費 │ │便餐等什支42│ │ │號5 ││ │ │ │ │ │筆 │ │★憑據請款日期91.7.25 │(王宇││ │ │ │ ├─────┼──────┼──────┤ │傑發票││ │ │ │ │①91.7.6 │小型車回數票│400 │ │冊B-2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②不明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③91.7.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④91.7.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⑤91.6.24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⑥91.6.20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⑦91.6.19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⑧91.6.16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⑨91.6.9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⑩91.5.1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⑪91.4.23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⑫91.4.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⑬91.7.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⑭91.7.1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⑮91.7.25 │九五無鉛汽油│1,210 │ │ ││ │ │ │ │NZ00000000│ │ │ │ ││ │ │ │ ├─────┼──────┼──────┤ │ ││ │ │ │ │⑯91.7.7 │(珠江大酒樓│770 │ │ ││ │ │ │ │不明 │餐飲事業公司│ │ │ ││ │ │ │ │ │)餐費 │ │ │ ││ │ │ │ ├─────┼──────┼──────┤ │ ││ │ │ │ │⑰91.4.23 │九五無鉛汽油│8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91.7.10 │九五無鉛汽油│7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⑲91.4.8 │九五無鉛汽油│835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⑳91.5.11 │九五無鉛汽油│1,0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㉑91.5.21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㉒91.6.7 │九五無鉛汽油│9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㉓91.6.5 │九五無鉛汽油│69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㉔91.6.11 │九五無鉛汽油│8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㉕91.6.18 │九五無鉛汽油│9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㉖91.6.20 │九五無鉛汽油│8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㉗91.6.23 │九五無鉛汽油│7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㉘91.6.26 │九五無鉛汽油│8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㉙91.7.1 │九五無鉛汽油│8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㉚91.7.5 │九五無鉛汽油│865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㉛91.7.8 │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㉜91.7.14 │九五無鉛汽油│7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㉝91.7.16 │九五無鉛汽油│1,2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㉞91.6.27 │(邵霖公司)│640 │ │ ││ │ │ │ │ND00000000│海鮮濃湯三角│☆餐費 │ │ ││ │ │ │ │ │麵包鳳梨排骨│ │ │ ││ │ │ │ │ │日式和風牛丼│ │ │ ││ │ │ │ ├─────┼──────┼──────┤ │ ││ │ │ │ │㉟91.6.28 │(象牙海岸飲│320 │ │ ││ │ │ │ │ND00000000│料店)香菇雞│☆餐費 │ │ ││ │ │ │ │ │肉堡飯、黑胡│ │ │ ││ │ │ │ │ │椒牛小排 │ │ │ ││ │ │ │ ├─────┼──────┼──────┤ │ ││ │ │ │ │㊱91.7.16 │(東京屋日式│1,265 │ │ ││ │ │ │ │PC00000000│海鮮自助餐)│☆餐費 │ │ ││ │ │ │ │ │OP3、OP5 │ │ │ ││ │ │ │ ├─────┼──────┼──────┤ │ ││ │ │ │ │㊲91.7.21 │(白木屋) │275 │ │ ││ │ │ │ │PC00000000│卡門、香草的│☆餐費 │ │ ││ │ │ │ │ │天空、夢幻星│ │ │ ││ │ │ │ │ │星、卡巴座 │ │ │ ││ │ │ │ ├─────┼──────┼──────┤ │ ││ │ │ │ │㊳91.7.7 │(橋頭活魚)│2,700 │ │ ││ │ │ │ │不明 │餐費 │ │ │ ││ │ │ │ ├─────┼──────┼──────┤ │ ││ │ │ │ │㊴91.7.10 │(安可粵川小│1,766 │ │ ││ │ │ │ │不明 │館)便餐 │ │ │ ││ │ │ │ ├─────┼──────┼──────┤ │ ││ │ │ │ │㊵91.6.25 │(金瑞鈺珠寶│2,600 │ │ ││ │ │ │ │不明 │銀樓)飾金 │ │ │ ││ │ │ │ ├─────┼──────┼──────┤ │ ││ │ │ │ │㊶91.7.25 │(金星汽車實│2,350 │ │ ││ │ │ │ │不明 │業社)工料 │ │ │ ││ │ │ │ ├─────┼──────┼──────┤ │ ││ │ │ │ │㊷不明 │(金星汽車實│23,500 │ │ ││ │ │ │ │不明 │業社)工料 │ │ │ │├─┼──┼────┼──────┼─────┼──────┼──────┼─────────────┼───┤│12│王宇│92.11.05│推廣教育及其│ │城區部:回數│總計167,074 │★本張傳票請領費用,共20張│起訴書││ │傑 │921105 │他教學支出- │ │票、油費、便│ │ 發票,計167,074 元 │附表編││ │ │D014 │業務費 │ │餐等20 筆 │ │ │號7 (││ │ │ │ ├─────┼──────┼──────┤★憑據請款日期92.10.21 │王宇傑││ │ │ │ │①92.9.17 │小型車回數票│400 │ │發票冊││ │ │ │ │00000000~│10張 │ │ │B-3)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②92.10.6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③92.10.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④92.8.15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⑤不明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⑥92.8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⑦92.8.16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⑧92.8.3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⑨92.10.2 │(吉星餐廳公│539 │ │ ││ │ │ │ │WE00000000│司)便餐 │☆餐費 │ │ ││ │ │ │ ├─────┼──────┼──────┤ │ ││ │ │ │ │⑩92.9.23 │(凱悅斯企業│1,584 │ │ ││ │ │ │ │WA00000000│公司)便餐 │☆餐費 │ │ ││ │ │ │ ├─────┼──────┼──────┤ │ ││ │ │ │ │⑪92.10.5 │(加賀餐飲公│2,761 │ │ ││ │ │ │ │WE00000000│司)便餐 │☆餐費 │ │ ││ │ │ │ ├─────┼──────┼──────┤ │ ││ │ │ │ │⑫92.9.23 │(貝金輪胎城│1,400 │ │ ││ │ │ │ │WA00000000│公司) │ │ │ ││ │ │ │ ├─────┼──────┼──────┤ │ ││ │ │ │ │⑬92.9.11 │九五無鉛汽油│9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92.9.23 │九五無鉛汽油│1,0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⑮91.9.2 │九五無鉛汽油│9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92.9.13 │九五無鉛汽油│8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⑰92.9.10 │九五無鉛汽油│1,1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92.9.5 │九五無鉛汽油│83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⑲92.9.2 │九五無鉛汽油│1,1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⑳92.9.12 │郵政3000元禮│150,750 │ │ ││ │ │ │ │不明 │券50張 │ │ │ │├─┼──┼────┼──────┼─────┼──────┼──────┼─────────────┼───┤│13│王宇│92.11.05│推廣教育及其│ │城區部:便餐│總計221,143 │★本張傳票請領費用,共18張│起訴書││ │傑 │921105 │他教學支出- │ │、油費、飲料│ │ 發票,計221,143 元 │附表編││ │ │D015 │業務費 │ │等18筆 │ │ │號8 (││ │ │ │ ├─────┼──────┼──────┤★憑據請款日期92.10.21 │王宇傑││ │ │ │ │①91.9.13 │九五無鉛汽油│900 │ │發票冊││ │ │ │ │PW00000000│ │ │ │B-3) ││ │ │ │ ├─────┼──────┼──────┤ │ ││ │ │ │ │②92.9.30 │九五無鉛汽油│1,1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③92.9.9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④92.8.2 │九五無鉛汽油│9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⑤92.8.10 │九五無鉛汽油│8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⑥92.8.9 │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⑦92.9.8 │九五無鉛汽油│9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⑧92.10.5 │九五無鉛汽油│1,265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92.9.21 │九五無鉛汽油│1,2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⑩92.8.26 │九五無鉛汽油│714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⑪92.8.24 │九五無鉛汽油│5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92.8.1 │九五無鉛汽油│1,2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92.8.29 │九五無鉛汽油│1,2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92.8.31 │九五無鉛汽油│98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⑮92.8.22 │九五無鉛汽油│86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92.10.2.│(金將菸酒商│5,799 │ │ ││ │ │ │ │不明 │行)藍牌35年│☆飲料 │ │ ││ │ │ │ │ │、禮炮21年 │ │ │ ││ │ │ │ ├─────┼──────┼──────┤ │ ││ │ │ │ │⑰92.10.2.│郵政3000元禮│150,750 │ │ ││ │ │ │ │不明 │券50張 │ │ │ ││ │ │ │ ├─────┼──────┼──────┤ │ ││ │ │ │ │⑱92.10.2.│郵政3000禮券│50,255 │ │ ││ │ │ │ │不明 │16張、2000元│ │ │ ││ │ │ │ │ │禮券1張 │ │ │ │├─┼──┼────┼──────┼─────┼──────┼──────┼─────────────┼───┤│14│王宇│92.2.26 │推廣教育及其│ │城區部:停車│總計197,622 │★本張傳票分2 張傳票請領費│起訴書││ │傑 │920226 │他教學支出- │ │費、回數票、│ │ 用,共47張發票,計197,62│附表編││ │ │D004 │業務費 │ │油費、便餐、│ │ 2 元 │號9 (││ │ │ │ │ │禮券、禮品等│ │ │王宇傑││ │ │ │ │ │雜支47筆 │ │ │發票冊││ │ │ │ ├─────┼──────┼──────┤ │B-3) ││ │ │ │ │ │★憑據請款 │總計94,014 │ │ ││ │ │ │ │ │日期92.2.11 │ │ │ ││ │ │ │ ├─────┼──────┼──────┤ │ ││ │ │ │ │①不明 │(國立交通大│20 │ │ ││ │ │ │ │C372186 │學)停車費 │ │ │ ││ │ │ │ ├─────┼──────┼──────┤ │ ││ │ │ │ │②不明 │(國立交通大│20 │ │ ││ │ │ │ │C372185 │學)停車費 │ │ │ ││ │ │ │ ├─────┼──────┼──────┤ │ ││ │ │ │ │③不明 │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④91.11.20│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⑤91.12.26│小型車回數票│400 │ │ ││ │ │ │ │00000000~│1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⑥91.12.19│小型車回數票│3,800 │ │ ││ │ │ │ │00000000~│10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⑦91.12.17│小型車回數票│3,800 │ │ ││ │ │ │ │00000000~│100張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⑧92.1.17 │九五無鉛汽油│1,44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⑨不明 │(德大開發中│900 │ │ ││ │ │ │ │SA00000000│壢分公司)日│☆餐費 │ │ ││ │ │ │ │ │式料理及小火│ │ │ ││ │ │ │ │ │鍋 │ │ │ ││ │ │ │ ├─────┼──────┼──────┤ │ ││ │ │ │ │⑩92.1.8 │(巧喜行) │480 │ │ ││ │ │ │ │SE00000000│ │ │ │ ││ │ │ │ ├─────┼──────┼──────┤ │ ││ │ │ │ │⑪91.12.15│(葡苑有限公│1,020 │ │ ││ │ │ │ │RE00000000│司)DP01、 │ │ │ ││ │ │ │ │ │DP02、DO06(│ │ │ ││ │ │ │ │ │用餐) │ │ │ ││ │ │ │ ├─────┼──────┼──────┤ │ ││ │ │ │ │⑫92.1.11 │(不明) │460 │ │ ││ │ │ │ │SA00000000│007092、 │ │ │ ││ │ │ │ │ │007027 │ │ │ ││ │ │ │ ├─────┼──────┼──────┤ │ ││ │ │ │ │⑬91.12.21│(新光三越百│1,644 │ │ ││ │ │ │ │RN00000000│貨桃園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⑭92.1.11 │(謝阿姨美食│1,000 │ │ ││ │ │ │ │SE00000000│坊) │☆餐費 │ │ ││ │ │ │ ├─────┼──────┼──────┤ │ ││ │ │ │ │⑮91.12.9 │九五無鉛汽油│1,12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91.12.17│九五無鉛汽油│4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⑰92.1.6 │九五無鉛汽油│1,1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92.1.16 │九五無鉛汽油│1,11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⑲92.1.11 │九五無鉛汽油│1,1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⑳91.12.14│九五無鉛汽油│6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㉑92.1.10 │(嘉成停車場│120 │ │ ││ │ │ │ │不明 │管理公司)停│ │ │ ││ │ │ │ │ │車費 │ │ │ ││ │ │ │ ├─────┼──────┼──────┤ │ ││ │ │ │ │㉒92.1.24 │郵政3000元禮│27,135 │ │ ││ │ │ │ │不明 │券9張 │ │ │ ││ │ │ │ ├─────┼──────┼──────┤ │ ││ │ │ │ │㉓92.1.24 │郵政2000元禮│2,015 │ │ ││ │ │ │ │不明 │券1張 │ │ │ ││ │ │ │ ├─────┼──────┼──────┤ │ ││ │ │ │ │㉔92.1.24 │郵政1000元禮│21,315 │ │ ││ │ │ │ │不明 │券21張 │ │ │ ││ │ │ │ ├─────┼──────┼──────┤ │ ││ │ │ │ │㉕92.1.24 │郵政2000元禮│22,165 │ │ ││ │ │ │ │不明 │券11張 │ │ │ ││ │ │ │ ├─────┼──────┼──────┤ │B-3) ││ │ │ │ │ │★憑據請款 │總計103,608 │ │ ││ │ │ │ │ │日期92.2.11 │ │ │ ││ │ │ │ ├─────┼──────┼──────┤ │ ││ │ │ │ │①92.1.11 │(爭鮮公司中│726 │ │ ││ │ │ │ │SR00000000│壢分公司)白│☆用餐 │ │ ││ │ │ │ │ │盤 │ │ │ ││ │ │ │ ├─────┼──────┼──────┤ │ ││ │ │ │ │②62.1.18 │(○福蛋糕店│600 │ │ ││ │ │ │ │SA00000000│) │☆用餐 │ │ ││ │ │ │ ├─────┼──────┼──────┤ │ ││ │ │ │ │③92.1.21 │(不明) │1,760 │ │ ││ │ │ │ │SA00000000│ │ │ │ ││ │ │ │ ├─────┼──────┼──────┤ │ ││ │ │ │ │④91.12.25│停車費 │90 │ │ ││ │ │ │ │RQ00000000│ │ │ │ ││ │ │ │ ├─────┼──────┼──────┤ │ ││ │ │ │ │⑤91.11.8 │(芽莊仁文餐│836 │ │ ││ │ │ │ │RA00000000│廳) │☆用餐 │ │ ││ │ │ │ ├─────┼──────┼──────┤ │ ││ │ │ │ │⑥91.12.14│(台茂開發公│1,041 │ │ ││ │ │ │ │RH00000000│司)沙拉、牛│☆用餐 │ │ ││ │ │ │ │ │排 │ │ │ ││ │ │ │ ├─────┼──────┼──────┤ │ ││ │ │ │ │⑦91.12.29│(葡苑有限公│1,920 │ │ ││ │ │ │ │RE00000000│司)DP01、 │☆用餐 │ │ ││ │ │ │ │ │DP02、DP06用│ │ │ ││ │ │ │ │ │餐 │ │ │ ││ │ │ │ ├─────┼──────┼──────┤ │ ││ │ │ │ │⑧91.12.9 │停車費 │180 │ │ ││ │ │ │ │RE00000000│ │ │ │ ││ │ │ │ ├─────┼──────┼──────┤ │ ││ │ │ │ │⑨91.12.14│(謝阿姨美食│1,000 │ │ ││ │ │ │ │RE00000000│坊)用餐 │☆餐費 │ │ ││ │ │ │ ├─────┼──────┼──────┤ │ ││ │ │ │ │⑩91.11.29│九五無鉛汽油│830 │ │ ││ │ │ │ │SE00000000│ │ │ │ ││ │ │ │ ├─────┼──────┼──────┤ │ ││ │ │ │ │⑪91.12.9 │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⑫92.1.2 │九五無鉛汽油│1,1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⑬91.12.26│九五無鉛汽油│1,005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⑭91.11.29│九五無鉛汽油│58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⑮91.12.22│九五無鉛汽油│1,05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⑯91.12.27│九五無鉛汽油│57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⑰91.12.17│九五無鉛汽油│800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 │⑱92.1.11 │(楊家金銀珠│6,300 │ │ ││ │ │ │ │不明 │寶公司)條塊│ │ │ ││ │ │ │ ├─────┼──────┼──────┤ │ ││ │ │ │ │⑲92.1.24 │郵政3000元禮│60,300 │ │ ││ │ │ │ │不明 │券20張 │ │ │ ││ │ │ │ ├─────┼──────┼──────┤ │ ││ │ │ │ │⑳92.1.29 │郵政2000元禮│4,030 │ │ ││ │ │ │ │不明 │券2 張 │ │ │ ││ │ │ │ ├─────┼──────┼──────┤ │ ││ │ │ │ │㉑92.1.29 │郵政3000元禮│18,090 │ │ ││ │ │ │ │不明 │券6張 │ │ │ │└─┴──┴────┴──────┴─────┴──────┴──────┴─────────────┴───┘附表4-1 :董事溢領薪資彙整表┌──┬───┬────┬──────┬──────┬──────┬──────┬──────┐│編號│職 稱│姓 名│薪 金 │ 鐘點費 │工作獎金 │加班費 │合 計 │├──┼───┼────┼──────┼──────┼──────┼──────┼──────┤│1 │董事長│謝東明 │52 萬元 │ 0 │7 萬8,000 元│ 0 │59萬8,000元 │├──┼───┼────┼──────┼──────┼──────┼──────┼──────┤│2 │董 事│華 泮 │38 萬元 │ 0 │3 萬8,000 元│2 萬元 │43萬8,000元 │├──┼───┼────┼──────┼──────┼──────┼──────┼──────┤│3 │董 事│楊用行 │ 0 │ 0 │6 萬3,829 元│ 0 │6 萬3,829元 │├──┼───┼────┼──────┼──────┼──────┼──────┼──────┤│4 │董 事│吳 麟 │51萬4,900 元│ 0 │8 萬3,404 元│ 0 │59萬8,304元 │├──┼───┼────┼──────┼──────┼──────┼──────┼──────┤│5 │董 事│周振華(│20 萬元 │5 萬7,240 元│3 萬元 │6 萬4,500 元│23 萬元 ││ │ │兼任教學│ │(周振華實際│ │(周振華實際│ ││ │ │工作) │ │授課所得,不│ │加班所得,不│ ││ │ │ │ │列入溢領金額│ │列入溢領金額│ ││ │ │ │ │) │ │) │ │├──┼───┼────┼──────┼──────┼──────┼──────┼──────┤│6 │董 事│易本琛(│44 萬元 │11萬4,480 元│6 萬6,000 元│4 萬2,000 元│50萬6,000元 ││ │ │兼任教學│ │(易本琛實際│ │(易本琛實際│ ││ │ │工作) │ │授課所得,不│ │加班所得,不│ ││ │ │ │ │列入溢領金額│ │列入溢領金額│ ││ │ │ │ │) │ │) │ │├──┼───┼────┼──────┼──────┼──────┼──────┼──────┤│7 │董 事│潘麗華 │36 萬元 │ 0 │5 萬4,000元 │1 萬元 │42萬4,000元 ││ │ │ │ │ │ │ │ │├──┼───┼────┼──────┼──────┼──────┼──────┼──────┤│8 │董 事│吳文曉 │20 萬元 │ 0 │2 萬元 │ 0 │22 萬元 ││ │ │ │ │ │ │ │ │├──┼───┴────┴──────┴──────┴──────┴──────┴──────┤│總計│ 307萬8,133元││ │ │├──┴───────────────────────────────────────────┤│備註: ││⒈本附表董事溢領薪資自92學年度上學期至93年5月止共計10月。 ││⒉非供述部分之證據出處: ││ 致遠會計師之工作底稿第15冊之南亞技術學院92學年度人事費分析表、董事薪資回收清冊、7 月27日謝││ 東明、華泮、楊用行、吳麟、周振華、易本琛、潘麗華及吳文曉回收入傳票、南亞技術學院之摺內頁影││ 本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7 紙、扣案物編號E033-9字頭薪資統計表㈠(見96年度偵字第││ 3867號卷㈨第249 至252 頁、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22 、245 頁、矚重訴字卷第41、42頁、第││ 106 頁正、反面、致遠會計師工作底稿第15冊) │└──────────────────────────────────────────────┘附表4-2┌──┬─────┬─────┬──────────────────┐│編號│9字頭人員 │人事編碼 │領取薪資總額(89學年度上學期至94年12││ │ │ │月止) │├──┼─────┼─────┼──────────┬───────┤│1 │羅偉峻 │0000000 │92學年度 │46萬2,536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3年12月31│4 萬6,250 元 ││ │ │ │日止 │ ││ │ │ ├──────────┼───────││ │ │ │總計 │50萬8,786 元 │├──┼─────┼─────┼──────────┼───────┤│2 │曾燕翔 │0000000 │92學年度 │35萬2,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 │25萬6,000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16萬元 ││ │ │ ├──────────┼───────││ │ │ │總計 │76萬8,000 元 │├──┼─────┼─────┼──────────┼───────┤│3 │黃冠傑 │0000000 │92學年度 │40萬1,625 元 ││ │ │ ├──────────┼───────││ │ │ │93學年度 │28萬8,390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6 萬4,000 元 ││ │ │ ├──────────┼───────││ │ │ │總計 │75萬4,015 元 │├──┴─────┴─────┴──────────┴───────┤│非供述證據出處: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22日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報告書(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62至63頁) │└─────────────────────────────────┘附表4-3(原起訴書附表6)┌─┬───┬──────┬────────┬────────┬────────┬───────┬───────┬───────┐│編│ 董事 │固定薪資 │第十屆(任期) │第十一屆(任期)│第十二屆(任期)│領取總額 │與被告吳蘭有關│無證據證明與被││號│ │ │87.3.31-90.3.30 │90.3.31-93.3.30 │93.3.31-96.3.30 │ │之溢領薪資(被│告吳蘭及王宇傑││ │ │ │ │ │ │ │告吳蘭有罪部分│均有關之溢領薪││ │ │ │ │ │ │ │) │資總額(被告吳││ │ │ │ │ │ │ │ │蘭無罪及被告王││ │ │ │ │ │ │ │ │宇傑不另為無罪││ │ │ │ │ │ │ │ │諭知部分) │├─┼───┼──────┼────────┼────────┼────────┼───────┼───────┼───────┤│1 │謝東明│5 萬2,000 元│36萬4,000元 │166萬4,000元 │10萬4,000元 │213萬2,000元 │59萬8,000元 │153 萬4,000 元││ │(董事│ │ │ │ │ │(如附表4-1 編│(計算式為213 ││ │長) │ │ │ │ │ │編號1) │萬2,000 元【如││ │ │ │ │ │ │ │ │附表4-3 編號1 ││ │ │ │ │ │ │ │ │起訴溢領薪資之││ │ │ │ │ │ │ │ │總額】- 59萬 ││ │ │ │ │ │ │ │ │8,000 元【如附││ │ │ │ │ │ │ │ │表4-1 編號1 有││ │ │ │ │ │ │ │ │罪部分】=153萬││ │ │ │ │ │ │ │ │4,000 元,以下││ │ │ │ │ │ │ │ │除黃樹型、王宇││ │ │ │ │ │ │ │ │傑、王平及方雲││ │ │ │ │ │ │ │ │志外,其餘董事││ │ │ │ │ │ │ │ │領取薪資之計算││ │ │ │ │ │ │ │ │方式相同) │├─┼───┼──────┼────────┼────────┼────────┼───────┼───────┴───────┤│2 │黃樹型│3 萬6,000 元│無 │28萬8,000元 │無 │28萬8,000元 │被告吳蘭無罪及被告王宇傑不另為││ │(已歿│ │ │ │ │ │無罪諭知部分: ││ │) │ │ │ │ │ │共計領取28萬8,000 元,惟無證據││ │ │ │ │ │ │ │證明與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有關 ││ │ │ │ │ │ │ │ │├─┼───┼──────┼────────┼────────┼────────┼───────┼───────────────┤│3 │王宇傑│12萬5,000 元│43萬元 │227萬元 │137萬5,000元 │407 萬5,000 元│被告吳蘭無罪及被告王宇傑不另為││ │ │ │ │ │ │ │無罪諭知部分: ││ │ │ │ │ │ │ │共計領取407 萬5,000 元,惟無證││ │ │ │ │ │ │ │據證明所領薪資為溢領或不法,且││ │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有││ │ │ │ │ │ │ │關 │├─┼───┼──────┼────────┼────────┼────────┼───────┼───────────────┤│4 │王平 │22萬5,000 元│非董事 │非董事 │357萬9,400元 │357 萬9,400 元│被告吳蘭無罪及被告王宇傑不另為││ │ │ │ │ │ │ │無罪諭知部分: ││ │ │ │ │ │ │ │共計領取357 萬9,400 元,惟無證││ │ │ │ │ │ │ │據證明所領薪資為溢領或不法,且││ │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有││ │ │ │ │ │ │ │關 │├─┼───┼──────┼────────┼────────┼────────┼───────┼───────────────┤│5 │方雲志│5 萬3,000 元│37萬1,000元 │169萬6,000元 │10萬6,000元 │217 萬3,000 元│被告吳蘭無罪及被告王宇傑不另為││ │ │ │ │ │ │ │無罪諭知部分: ││ │ │ │ │ │ │ │共計領取217 萬3,000 元,惟無證││ │ │ │ │ │ │ │據證明所領薪資為溢領或不法,且││ │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蘭及王宇傑有││ │ │ │ │ │ │ │關 │├─┼───┼──────┼────────┼────────┼────────┼───────┼───────┬───────┤│6 │華泮(│3 萬8,000 元│30萬4,000元 │117萬8,000元 │7萬6,000元 │155 萬8,000 元│43萬8,000元 │112 萬元 ││ │已歿)│ │ │ │ │ │(如附表4-1 編│ ││ │ │ │ │ │ │ │編號2) │ │├─┼───┼──────┼────────┼────────┼────────┼───────┼───────┼───────┤│7 │楊用行│5萬元 │35萬 │80萬 │無 │115萬元 │6萬3,829元 │108 萬6,171 元││ │ │ │ │ │ │ │(如附表4-1 編│ ││ │ │ │ │ │ │ │編號3) │ │├─┼───┼──────┼────────┼────────┼────────┼───────┼───────┼───────┤│8 │吳麟 │5 萬1,490 元│41萬1,920元 │185萬3,640元 │10萬2,980元 │236 萬8,540 元│59萬8,304 元(│177 萬236 元 ││ │ │ │ │ │ │ │如附表4-1 編編│ ││ │ │ │ │ │ │ │號4 ) │ │├─┼───┼──────┼────────┼────────┼────────┼───────┼───────┼───────┤│9 │周振華│2萬元 │16萬元 │62萬元 │4萬元 │82萬元 │23萬元 │59 萬元 ││ │ │ │ │ │ │ │(如附表4-1 編│ ││ │ │ │ │ │ │ │編號5) │ │├─┼───┼──────┼────────┼────────┼────────┼───────┼───────┼───────┤│10│易本琛│4 萬4,000 元│30萬8,000元 │140萬8,000元 │8萬8,000元 │180 萬4,000 元│50萬6,000 元 │129 萬8,000 元││ │ │ │ │ │ │ │(如附表4-1 編│ ││ │ │ │ │ │ │ │編號6 ) │ │├─┼───┼──────┼────────┼────────┼────────┼───────┼───────┼───────┤│11│潘麗華│3 萬6,000 元│非董事 │72萬元 │7萬2,000元 │79萬2,000元 │42萬4,000元 │36萬8,000元 ││ │ │ │ │ │ │ │(如附表4-1 編│ ││ │ │ │ │ │ │ │編號7) │ │├─┼───┼──────┼────────┼────────┼────────┼───────┼───────┼───────┤│12│吳文曉│2萬元 │無 │30萬 │非董事 │30萬元 │22萬元 │8 萬元 ││ │ │ │ │ │ │ │(如附表4-1 編│ ││ │ │ │ │ │ │ │編號8) │ │├─┴───┼──────┴────────┴────────┴────────┴───────┴───────┴───────┤│ 總計 │ 2,103 萬9,940 ││ │元 ││ │ │├─────┴─────────────────────────────────────────────────────────┤│註: ││1、上開表列第10屆薪資總額係從89年8 月起算至90年3 月止,尚不包含每次出席可領取之出席費及交通費;89年8 月前之傳票未在會計師審核 ││ 範圍內。 ││2、上開表列第12屆薪資總額,僅支付至93年5 月份止(除王宇傑外),後因教育部審查後,發現不合規定停止給付。 ││3、黃樹型部分:僅自90年8月至91年7月止,共領取8個月。 ││4、王宇傑部分:根據查核資料顯示,王宇傑常以不同名義領取薪資,有以「工作補助」按月領取6 萬元至6 萬5,000元不等,或以「薪金(即薪││ 資)」按月領取12萬5000元,且依查核資料顯示,93年5 月後,王宇傑仍繼續領取每月12萬5,000元薪金。 ││5、王平部分:依據會計室事務所查核結果,王平自9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均固定領有薪資。 ││6、楊用行部分:僅領取到91年11月止。 ││7、詳細憑證參見致遠會計事務所7/26冊、9/26冊、10/26冊及11/26冊。 │└───────────────────────────────────────────────────────────────┘附表4-4┌──┬───────┬─────┬───────────────────┐│編號│9字頭人員 │人事編碼 │領取薪資總額(92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 1 │馬紹基 │0000000 │89學年度 │4 萬9,5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4 萬9,5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5 萬4,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4 萬9,500 元 ││ │ │ ├───────────┼───────┤│ │ │ │93學年度 │1 萬3,500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21萬6,000 元 │├──┼───────┼─────┼───────────┼───────┤│2 │劉栢桐 │0000000 │89學年度 │4 萬4,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4 萬4,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4 萬8,000元 ││ │ │ ├───────────┼───────┤│ │ │ │92學年度 │4 萬1,276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7萬7,276 元 │├──┼───────┼─────┼───────────┼───────┤│3 │甯恩有 │0000000 │89學年度 │8 萬4,920 元 ││ │ │ ├───────────┼───────┤│ │ │ │90學年度 │8 萬4,920 元 ││ │ │ ├───────────┼───────┤│ │ │ │91學年度 │9 萬2,640 元 ││ │ │ ├───────────┼───────┤│ │ │ │92學年度 │3 萬8,6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30萬1,080 元 │├──┼───────┼─────┼───────────┼───────┤│4 │吳輝男 │0000000 │89學年度 │10萬4,5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10萬4,5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11萬4,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5 萬8,138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38萬1,138 元 │├──┼───────┼─────┼───────────┼───────┤│5 │曹光義 │0000000 │89學年度 │5 萬5,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5 萬5,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6 萬元 ││ │ │ ├───────────┼───────┤│ │ │ │92學年度 │2 萬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9萬元 │├──┼───────┼─────┼───────────┼───────┤│6 │周聯中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2 萬元 ││ │ │ ├───────────┼───────┤│ │ │ │91學年度 │6 萬元 ││ │ │ ├───────────┼───────┤│ │ │ │92學年度 │2 萬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0萬元 │├──┼───────┼─────┼───────────┼───────┤│ 7 │黃樹型(董事)│0000000 │89學年度 │43萬2,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43萬2,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86萬4,000 元 │├──┼───────┼─────┼───────────┼───────┤│ 8 │孔服農 │0000000 │89學年度 │31萬9,2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31萬9,2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35萬9,1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10萬6,4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10 萬3,900 元│├──┼───────┼─────┼───────────┼───────┤│ 9 │楊用行(董事)│0000000 │89學年度 │60萬元 ││ │ │ ├───────────┼───────┤│ │ │ │90學年度 │60萬元 ││ │ │ ├───────────┼───────┤│ │ │ │91學年度 │20萬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40 萬元 │├──┼───────┼─────┼───────────┼───────┤│ 10 │倪松麒 │0000000 │89學年度 │26萬7,6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26萬7,6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26萬7,6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24萬5,300 元 ││ │ │ ├───────────┼───────┤│ │ │ │93學年度 │6 萬6,900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11 萬5,000 元│├──┼───────┼─────┼───────────┼───────┤│ 11 │蔡瑤瓊 │0000000 │89學年度 │18萬6,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18萬6,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18萬6,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6 萬2,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62萬元 │├──┼───────┼─────┼───────────┼───────┤│ 12 │林富三 │0000000 │89學年度 │28萬4,220 元 ││ │ │ ├───────────┼───────┤│ │ │ │90學年度 │28萬4,220 元 ││ │ │ ├───────────┼───────┤│ │ │ │91學年度 │30萬7,905 元 ││ │ │ ├───────────┼───────┤│ │ │ │92學年度 │14萬2,11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01 萬8,455 元│├──┼───────┼─────┼───────────┼───────┤│ 13 │吳東霖 │0000000 │89學年度 │7 萬2,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7 萬2,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8 萬1,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3 萬9,000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26萬4,000 元 │├──┼───────┼─────┼───────────┼───────┤│ 14 │周振華(董事)│0000000 │89學年度 │24萬元 ││ │ │ ├───────────┼───────┤│ │ │ │90學年度 │24萬元 ││ │ │ ├───────────┼───────┤│ │ │ │91學年度 │27萬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75萬元 ││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14所示金額為96││ │ │ │萬元,係包含92學年度所領取部分,惟92學││ │ │ │年度之董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與被告吳蘭有││ │ │ │罪部分,故如附表4-4 編號14所示前開年度││ │ │ │不列計92學年度所領之金額。 │├──┼───────┼─────┼───────────┬───────┤│ 15 │石天威 │0000000 │89學年度 │10萬2,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10萬2,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12萬3,276 元 ││ │ │ ├───────────┼───────┤│ │ │ │92學年度 │6 萬3,776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39萬1,052 元 │├──┼───────┼─────┼───────────┼───────┤│ 16 │吳麟(董事) │0000000 │89學年度 │61萬7,880 元 ││ │ │ ├───────────┼───────┤│ │ │ │90學年度 │61萬7,880 元 ││ │ │ ├───────────┼───────┤│ │ │ │91學年度 │69萬5,115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93 萬875 元 ││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16所示金額為24││ │ │ │4 萬5,775 元,係包含92學年度所領取部分││ │ │ │,惟92學年度之董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與被││ │ │ │告吳蘭有罪部分,故如附表4-4 編號16所示││ │ │ │前開年度不列計92學年度所領之金額。 │├──┼───────┼─────┼───────────┬───────┤│ 17 │羅心安 │0000000 │89學年度 │96萬元 ││ │ │ ├───────────┼───────┤│ │ │ │90學年度 │96萬元 ││ │ │ ├───────────┼───────┤│ │ │ │91學年度 │108 萬元 ││ │ │ ├───────────┼───────┤│ │ │ │92學年度 │80萬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380 萬元 │├──┼───────┼─────┼───────────┼───────┤│ 18 │羅偉峻 │0000000 │89學年度 │44萬4,108 元 ││ │ │ ├───────────┼───────┤│ │ │ │90學年度 │44萬4,108 元 ││ │ │ ├───────────┼───────┤│ │ │ │91學年度 │49萬9,621 元 ││ │ │ ├───────────┼───────┤│ │ │ │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6 萬4,750 元 ││ │ │ │31日止 │ ││ │ │ ├───────────┼───────┤│ │ │ │總計 │145 萬2,587 元││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18所示金額為19││ │ │ │6 萬1,373 元,惟92學年度、93學年度至93││ │ │ │年12月31日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與被告吳蘭││ │ │ │有罪部分(如4-2 編號1 ),故如附表4-4 ││ │ │ │編號18所示前開年度不列計92學年度、93學││ │ │ │年度至93年12月31日所領之金額。 │├──┼───────┼─────┼───────────┬───────┤│ 19 │王冰凝 │0000000 │89學年度 │41萬688 元 ││ │ │ ├───────────┼───────┤│ │ │ │90學年度 │41萬688 元 ││ │ │ ├───────────┼───────┤│ │ │ │91學年度 │46萬2,024 元 ││ │ │ ├───────────┼───────┤│ │ │ │92學年度 │22萬2,456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50 萬5,856 元│├──┼───────┼─────┼───────────┼───────┤│ 20 │黃水木 │0000000 │89學年度 │13萬4,160 元 ││ │ │ ├───────────┼───────┤│ │ │ │90學年度 │13萬4,160 元 ││ │ │ ├───────────┼───────┤│ │ │ │91學年度 │4 萬4,720 元 ││ │ │ ├───────────┼───────┤│ │ │ │92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31萬3,040 元 │├──┼───────┼─────┼───────────┼───────┤│ 21 │方雲志(董事)│0000000 │89學年度 │63萬6,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63萬6,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71萬5,5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55萬6,5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254 萬4,000 元│├──┼───────┼─────┼───────────┼───────┤│ 22 │邱弘興 │0000000 │89學年度 │10萬2,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10萬2,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12萬3,276 元 ││ │ │ ├───────────┼───────┤│ │ │ │92學年度 │6 萬3,776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39萬1,052 元 │├──┼───────┼─────┼───────────┼───────┤│ 23 │張振源 │0000000 │89學年度 │26萬4,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26萬4,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28萬6,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13萬2,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94萬6,000 元 │├──┼───────┼─────┼───────────┼───────┤│ 24 │易本琛(董事)│0000000 │89學年度 │52萬8,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52萬8,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59萬4,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65 萬元 ││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24所示金額為21││ │ │ │1 萬2,000 元,係包含92學年度所領取部分││ │ │ │,惟92學年度之董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與被││ │ │ │告吳蘭有罪部分,故如附表4-4 編號24所示││ │ │ │前開年度不列計92學年度所領之金額。 │├──┼───────┼─────┼───────────┬───────┤│ 25 │鄧遠志 │0000000 │89學年度 │36萬552 元 ││ │ │ ├───────────┼───────┤│ │ │ │90學年度 │36萬552 元 ││ │ │ ├───────────┼───────┤│ │ │ │91學年度 │36萬552 元 ││ │ │ ├───────────┼───────┤│ │ │ │92學年度 │33萬506 元 ││ │ │ ├───────────┼───────┤│ │ │ │93學年度 │9 萬138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50 萬2,300 元│├──┼───────┼─────┼───────────┼───────┤│ 26 │潘皓 │0000000 │89學年度 │70萬8,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70萬8,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79萬6,5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61萬9,5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283 萬2,000 元│├──┼───────┼─────┼───────────┼───────┤│ 27 │陳俊宏 │0000000 │89學年度 │18萬元 ││ │ │ ├───────────┼───────┤│ │ │ │90學年度 │18萬元 ││ │ │ ├───────────┼───────┤│ │ │ │91學年度 │20萬2,5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6 萬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62萬2,500 元 │├──┼───────┼─────┼───────────┼───────┤│ 28 │黃金山 │0000000 │89學年度 │48萬元 ││ │ │ ├───────────┼───────┤│ │ │ │90學年度 │48萬元 ││ │ │ ├───────────┼───────┤│ │ │ │91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96萬元 │├──┼───────┼─────┼───────────┼───────┤│ 29 │曾燕翔 │0000000 │89學年度 │38萬4,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38萬4,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38萬4,000 元 ││ │ │ ├───────────┼───────┤│ │ │ │總計 │115 萬2,000元 ││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29所示金額為19││ │ │ │2 萬元,惟92學年度、93學年度、94學年度││ │ │ │至94年12月31日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與被告││ │ │ │吳蘭有罪部分(如4-2 編號2 ),故如附表││ │ │ │4-4 編號29所示前開年度不列計92學年度、││ │ │ │93學年度、94學年度至94年12月31日所領之││ │ │ │金額。 │├──┼───────┼─────┼───────────┬───────┤│ 30 │向漢城 │0000000 │89學年度 │33萬1,920 元 ││ │ │ ├───────────┼───────┤│ │ │ │90學年度 │33萬1,920 元 ││ │ │ ├───────────┼───────┤│ │ │ │91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66萬3,840 元 │├──┼───────┼─────┼───────────┼───────┤│ 31 │林王珠 │0000000 │89學年度 │55萬2,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55萬2,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62萬1,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18萬4,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90 萬9,000 元│├──┼───────┼─────┼───────────┼───────┤│ 32 │華泮(董事) │0000000 │89學年度 │45萬6,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45萬6,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51萬3,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42 萬5,000 元││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32所示金額為18││ │ │ │0 萬5,000 元,係包含92學年度所領取部分││ │ │ │,惟92學年度之董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與被││ │ │ │告吳蘭有罪部分,故如附表4-4 編號32所示││ │ │ │前開年度不列計92學年度所領之金額。 │├──┼───────┼─────┼───────────┬───────┤│ 33 │郭素卿 │0000000 │89學年度 │117 萬5,820 元││ │ │ ├───────────┼───────┤│ │ │ │90學年度 │117 萬5,820 元││ │ │ ├───────────┼───────┤│ │ │ │91學年度 │132 萬2,797 元││ │ │ ├───────────┼───────┤│ │ │ │92學年度 │97萬9,85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465 萬4,287 元│├──┼───────┼─────┼───────────┼───────┤│ 34 │黃冠傑 │0000000 │89學年度 │38萬5,560 元 ││ │ │ ├───────────┼───────┤│ │ │ │90學年度 │38萬5,560 元 ││ │ │ ├───────────┼───────┤│ │ │ │91學年度 │43萬3,755 元 ││ │ │ ├───────────┼───────┤│ │ │ │總計 │120萬4,875元 ││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34所示金額為19││ │ │ │5 萬8,890 元,惟92學年度、93學年度、94││ │ │ │學年度至94年12月31日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 │ │ │與被告吳蘭有罪部分(如4-2 編號3 ),故││ │ │ │如附表4-4 編號34所示前開年度不列計92學││ │ │ │年度、93學年度、94學年度至94年12月31日││ │ │ │所領之金額。 │├──┼───────┼─────┼───────────┬───────┤│ 35 │瞿秋生 │0000000 │89學年度 │32萬8,212 元 ││ │ │ ├───────────┼───────┤│ │ │ │90學年度 │5 萬4,702 元 ││ │ │ ├───────────┼───────┤│ │ │ │91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38萬2,914 元 │├──┼───────┼─────┼───────────┼───────┤│ 36 │楊用行(董事,│0000000 │89學年度 │60萬元 ││ │且與附表4-4 編│ ├───────────┼───────┤│ │號9 重複列載)│ │90學年度 │60萬元 ││ │ │ ├───────────┼───────┤│ │ │ │91學年度 │20萬元 ││ │ │ ├───────────┼───────┤│ │ │ │92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40 萬元 │├──┼───────┼─────┼───────────┼───────┤│ 37 │謝東明(董事長│0000000 │89學年度 │62萬4,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62萬4,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70萬2,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95 萬元 ││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37所示金額為24││ │ │ │9 萬6,000 元,係包含92學年度所領取部分││ │ │ │,惟92學年度之董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與被││ │ │ │告吳蘭有罪部分,故如附表4-4 編號37所示││ │ │ │前開年度不列計92學年度所領之金額。 │├──┼───────┼─────┼───────────┬───────┤│ 38 │武九齡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34萬9,635 元 ││ │ │ ├───────────┼───────┤│ │ │ │91學年度 │41萬3,205 元 ││ │ │ ├───────────┼───────┤│ │ │ │92學年度 │31萬7,85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08 萬690 元 │├──┼───────┼─────┼───────────┼───────┤│ 39 │杜詩統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12萬1,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23萬3,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25萬2,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 │6 萬3,000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66萬9,000 元 │├──┼───────┼─────┼───────────┼───────┤│ 40 │鍾國文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14萬4,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48萬6,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45萬元 ││ │ │ ├───────────┼───────┤│ │ │ │93學年度 │39萬6,000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14萬4,000 元 ││ │ │ ├───────────┼───────┤│ │ │ │總計 │162 萬元 │├──┼───────┼─────┼───────────┼───────┤│ 41 │周平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9 萬元 ││ │ │ ├───────────┼───────┤│ │ │ │91學年度 │29萬2,5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27萬元 ││ │ │ ├───────────┼───────┤│ │ │ │93學年度 │6 萬7,500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72萬元 │├──┼───────┼─────┼───────────┼───────┤│ 42 │吳國璧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11萬8,080 元 ││ │ │ ├───────────┼───────┤│ │ │ │91學年度 │35萬4,240 元 ││ │ │ ├───────────┼───────┤│ │ │ │92學年度 │11萬8,08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59萬400 元 │├──┼───────┼─────┼───────────┼───────┤│ 43 │樊發英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14萬8,4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50萬850 元 ││ │ │ ├───────────┼───────┤│ │ │ │92學年度 │46萬3,750 元 ││ │ │ ├───────────┼───────┤│ │ │ │93學年度 │29萬6,800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18萬5,500 元 ││ │ │ ├───────────┼───────┤│ │ │ │總計 │159 萬5,300 元│├──┼───────┼─────┼───────────┼───────┤│ 44 │馬陳富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5 萬2,8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15萬8,4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6 萬6,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27萬7,200 元 │├──┼───────┼─────┼───────────┼───────┤│ 45 │郝懷生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10萬8,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36萬4,5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5 萬4,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52萬6,500 元 │├──┼───────┼─────┼───────────┼───────┤│ 46 │康維娜 │0000000 │89學年度 │13萬2,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13萬2,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14萬4,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6萬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46萬8,000 元 │├──┼───────┼─────┼───────────┼───────┤│ 47 │王善信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10萬5,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27萬3,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26萬2,500 元 ││ │ │ ├───────────┼───────┤│ │ │ │93學年度 │23萬1,000 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10萬5,000 元 ││ │ │ ├───────────┼───────┤│ │ │ │總計 │97萬6,500 元 │├──┼───────┼─────┼───────────┼───────┤│ 48 │潘麗華(董事)│0000000 │89學年度至90學年度 │無 ││ │ │ ├───────────┼───────┤│ │ │ │91學年度 │48萬6,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48萬6,000元 ││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48所示金額為86││ │ │ │萬4,000 元,係包含92學年度所領取部分,││ │ │ │惟92學年度之董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與被告││ │ │ │吳蘭有罪部分,故如附表4-4 編號48所示前││ │ │ │開年度不列計92學年度所領之金額。 │├──┼───────┼─────┼───────────┬───────┤│ 49 │陳丁坤 │0000000 │89學年度至90學年度 │無 ││ │ │ ├───────────┼───────┤│ │ │ │91學年度 │75萬5,160 元 ││ │ │ ├───────────┼───────┤│ │ │ │92學年度 │31萬4,65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06 萬9,810 元│├──┼───────┼─────┼───────────┼───────┤│ 50 │林陳清美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8 萬9,6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11萬2,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20萬1,600 元 │├──┼───────┼─────┼───────────┼───────┤│ 51 │吳文曉(董事)│0000000 │89學年度至90學年度 │無 ││ │ │ ├───────────┼───────┤│ │ │ │91學年度 │18萬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8萬元 ││ │ │ ├───────────┴───────┤│ │ │ │備註:如起訴書附表7 編號51所示金額為38││ │ │ │萬元,係包含92學年度所領取部分,惟92學││ │ │ │年度之董事薪資發放已列載為與被告吳蘭有││ │ │ │罪部分,故如附表4-4 編號51所示前開年度││ │ │ │不列計92學年度所領之金額。 │├──┼───────┼─────┼───────────┬───────┤│ 52 │易萍 │0000000 │89學年度 │無 ││ │ │ ├───────────┼───────┤│ │ │ │90學年度 │10萬6,000 元 ││ │ │ ├───────────┼───────┤│ │ │ │91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0萬6,000 元 │├──┼───────┼─────┼───────────┼───────┤│ 53 │高炳瑞 │0000000 │89學年度 │32萬5,0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33萬元 ││ │ │ ├───────────┼───────┤│ │ │ │91學年度 │40萬5,0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37萬5,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 │15萬元 ││ │ │ ├───────────┼───────┤│ │ │ │94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158 萬5,000 元│├──┼───────┼─────┼───────────┼───────┤│ 54 │梁麗鳳 │0000000 │89學年度至90學年度 │無 ││ │ │ ├───────────┼───────┤│ │ │ │91學年度 │18萬元 ││ │ │ ├───────────┼───────┤│ │ │ │92學年度 │12萬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30萬元 │├──┼───────┼─────┼───────────┼───────┤│ 55 │王平(董事) │0000000 │89學年度 │9 萬3,600 元 ││ │ │ ├───────────┼───────┤│ │ │ │90學年度 │14萬400 元 ││ │ │ ├───────────┼───────┤│ │ │ │91學年度 │14萬400 元 ││ │ │ ├───────────┼───────┤│ │ │ │92學年度 │7 萬2,000 元 ││ │ │ ├───────────┼───────┤│ │ │ │93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44萬6,400 元 │├──┼───────┼─────┼───────────┼───────┤│ 56 │陳弘明 │0000000 │89學年度 │12萬元 ││ │ │ ├───────────┼───────┤│ │ │ │90學年度 │11萬元 ││ │ │ ├───────────┼───────┤│ │ │ │91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23萬元 │├──┼───────┼─────┼───────────┼───────┤│ 57 │王鳳 │0000000 │89學年度至90學年度 │無 ││ │ │ ├───────────┼───────┤│ │ │ │91學年度 │97萬1,401元 ││ │ │ ├───────────┼───────┤│ │ │ │92學年度至94年12月止 │無 ││ │ │ ├───────────┼───────┤│ │ │ │總計 │97萬1,401 元 │├──┴───────┴─────┴───────────┴───────┤│備註:非供述證據資料: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之附件4 (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61至6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