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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澤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王冰玉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被 告 羅偉峻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7、8097、8099、15595 、21620 、21622 、24790 號、97年度偵字第21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澤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王冰玉無罪。

羅偉峻無罪。

事 實

一、王平(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之「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原『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南亞工專》,民國89年改制為『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一職(於95年8 月1 日退休,擔任第12屆董事,任期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7年7 月28日為該校董事,於89至94學年度亦同時擔任副校長,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吳蘭係王平之妻,自89年8 月1 日起迄今接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一職;王宇傑係王平與吳蘭之長子,為該校第11至12屆董事會董事,自96年11月間起為該校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並擔任校土木系環工組教授;王冰玉係王平與吳蘭之長女,目前為南亞技術學院機械系副教授,兼任該校董事會秘書;黃鴻玉於84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擔任該校校長;陳建智係該校前任校長(自92年8 月1 日起擔任校長一職;謝東明是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前任董事長(96年

3 月31日卸任);李魁然是該校前任總務長(於89年8 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間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長);黃金文係南亞技術學院進修部主任;鍾國文係該校退休職員,退休後受王平之託,負責南亞技術學院公關事宜;趙子澤於88年至95年間,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於95年8 月1 日調任為總務處營繕組組長,負責學校所有水電等雜項事務,校內營繕部分,包含校內一切大小工程之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等作業、學校營建工程的招標、驗收、建物安全等工作;林麗華係南亞技術學院前任會計室主任;羅偉峻係前教育部人事處副處長羅心安之子;彭德垣係址設桃園縣○○鎮○○街○○號1 樓之「盛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北公司)負責人,亦是同址之「尚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謙公司)及址設桃園縣○○鎮○○路○○○ 巷○○弄○ 號1 樓之「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分別為其子彭忠明及胞弟彭德康,該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南亞技術學院及南亞工專係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及專科學校法設立之,依私校法第54條及專科學校法第9 條第

1 項,校長係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包括學校的教務、學務、人事、會計及總務等各項業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專科學校置校長1 人,綜理校務,國立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聘任,直轄市立專科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聘任,私立專科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後,報請教育部備查。另依南亞技術學院組織規程,得設置秘書室,並指派主任秘書1 人,辦理秘書及公關等事宜,王平(66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及吳蘭(89年8 月1日起迄今)先後受派擔任該校主任秘書,因王平之父王志鵠(已死亡)係該校第1 任校長,王平及吳蘭竟利用此關係逐步掌控南亞技術學院,架空校長權力,獨攬學校總務、人事、會計等大權,前後任校長黃鴻玉、陳建智及前總務長李魁然為保全校長及總務長職位,明知王平、吳蘭等人之行為,違背南亞工專、南亞技術學院所委任渠等處理學校之事務,予以配合。王平及吳蘭2 人為南亞技術學院處理校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違背其任務,為下列事實欄三所載行為,致生損害於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及利益。

三、依「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第參條營繕與修護中第4 項營繕與修護方式第2 款「營繕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萬至900 萬元者,由總務處詢取2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經由採購小組審核及比減、議價後,呈校長核定」;第3 款「營繕金額在900 萬元以上者,由總務處詢取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經由採購小組審核及比減、議價後,呈校長核定」,而採購小組依同辦法第參項第6 點規定,應由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會計主任、事務組長組成。又按私校法第54條第1 項及大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校長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則校長對於學校之人事、會記、學務、總務、採購、營繕等校務,應負實質監督之責,其中對於校園工程之發包、興建或修繕、監工、驗收、付款等,更應實質審核而享最終決定權限。王平、吳蘭、黃鴻玉、陳建智、李魁然、林麗華、趙子澤明知均應依其職務,對於校內所有工程發包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為南亞技術學院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1日前某日止,以及96年1 月間某日,均未經會同相關人員成立採購小組舉行比價會議及實質審核,逕由廠商向王平、吳蘭及趙子澤報價後,僅得王平、吳蘭之口頭核准後,王平、吳蘭及趙子澤則均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王平、吳蘭逕指示趙子澤偽造原應由採購小組開會討論後為實質記載之營繕比價紀錄表,趙子澤旋即撰寫不實比價紀錄表草稿後,轉交付不知情之事務組員工吳明亮(另為不起訴處分)命其重新謄寫並在紀錄人一欄上簽名後,再由趙子澤自己簽名後,將上開偽造之營繕比價紀錄表送交未組成採購小組實質審核之總務長李魁然、會計室主任林麗華及前後任主任秘書王平、吳蘭2 人簽名,藉此塑造開會之假象,而前後任校長黃鴻玉、陳建智對於校內工程之採購、驗收、付款明知負有最終核定權,無正當理由,竟放任不管,悉數交由王平、吳蘭2 人代為行使上開校長權限,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88年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止,以及96年1 月間某日,趙子澤再銜吳蘭之命,私下通知彭德垣工程發包之消息。查彭德垣所經營盛北公司資本額為1,

500 萬元,係屬乙級營造業,至德益公司及尚謙公司資本額均為300 萬元,為丙級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業於94年10月27日廢止)第16條規定,乙級營造業可承攬7,50

0 萬元金額以下之工程;丙級營造業僅能承攬2,250 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王平及吳蘭竟漠視上開規定,將南亞技術學院近10年來之營繕工程如新建綜合大樓、圖書館及教學大樓、志鵠樓前水池、城中部重整、以及其他營繕工程,金額合計9 億2,967 萬餘元,均由盛北及其關係企業承攬,陸續將校內各項大小工程不論金額均交付彭德垣承作,並利用其等在南亞技術學院之影響力,依附表1 之工程規模大小,向彭德垣索取數十萬至千萬不等回扣,彭德垣為使其實際經營之盛北公司、德益公司及尚謙公司順利承作該校工程,竟與王平、吳蘭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答允給付,並將王平及吳蘭要求之附表1 回扣金額加上估算之工程款(含成本及利潤)後向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人員報價,並以之作為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因南亞技術學院喪失實際招標比價程序可能得到之比價機會以及利益,且上開工程造價明顯偏高,致南亞技術學院溢付附表1 所示之回扣款,而生損害於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為使彭德垣順利支領工程款,王平及吳蘭2 人逕於南亞技術學院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蓋上前後任校長黃鴻玉、陳建智之印章而為支付,且多以『預付款』之違背任務方式給付工程款項,彭德垣則於各工程款兌現當天,自盛北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內提出事前已約定之現金至學校或王平與吳蘭住處交付,交付次數及金額則視各工程款給付狀況而定,彭德垣並於帳冊上以「代收代付吳」註記交付王平及吳蘭的金額,計2 人前後因此累積共獲得估計約為6,500 萬元回扣款;又王平及吳蘭2 人明知工程驗收時,學校並未依前揭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第參條第7 項由主任秘書、總務長、會計主任等必要人員,臨時指派人員會同驗收,竟指示知情之趙子澤製作書面監工報告及驗收紀錄證明書後,由王平及吳蘭2 人在驗收證明書上蓋上前後任校長黃鴻玉、陳建智及總務長李魁然之印章,隨即由趙子澤持向負有驗收任務之會計主任林麗華及校產保管組組長謝櫻櫻簽名蓋章,偽造不實驗收紀錄並持以行使等違背任務行為,而前後任校長黃鴻玉、陳建智對於附表1 、附表2 所示工程之驗收、付款明知負有最終核定權,無正當理由,未盡監督之責,任由王平、吳蘭

2 人代為行使上開校長權限,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盛北公司、尚謙公司及德益公司承攬不符規定之工程,如附表2)。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麗華、彭德垣、李魁然、謝東明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趙子澤、王冰玉、羅偉峻,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趙子澤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趙子澤涉犯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子澤固不否認南亞技術學院針對工程發包,依照慣例未實際召開採購小組會議,又工程驗收證明書均為伊所製作,但伊不懂工程並未實際驗收,伊均依長官之命執行採購程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從接任事物組組長時,學校的工程發包就不需召開採購小組會議,學校關於工程發包訂定之採購及營繕辦法,有規定要召開比價會議,但比價會議均以書面方式簽約及簽核即可,又盛北、德益、尚謙三家與學校合作關係良好,工程品質也不錯,且一向報價最低,伊並沒有為了讓盛北、德益、尚謙三家得標而找其他廠商陪標,再工程預算都是在上級同意之範圍內,另盛北營造等公司確實曾向本校預支工程款,當時是經同案被告及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王平及吳蘭同意,伊才簽核,伊絕對沒有拿回扣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㈡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第5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卷㈤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被告趙子澤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㈠依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及營繕工程實施辦法參、四、3 之規定,工程發包僅需「…由總務處尋取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經由採購小組審核及比減、議價後,呈送校長核之。」,並非規定必須舉行「比價會議」,且證人李魁然於本院98年6月24日審理時曾證述:被告趙子澤給我們簽署營繕比價記錄表都是在所有主管一起開會時,故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未經會同相關人員成立採購小組舉行比價會議」之情事,亦無「塑造開會之假象。」;㈡再被告趙子澤所承辦之學校大型工程,均經過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討論後決議通過,營繕比價紀錄表均附有估價單或明細,營繕比價紀錄表並無不實或價格不合理之情形,學校工程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非全部工程均係彭德垣或其家族之公司所承包;㈢又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均有驗收程序,被告趙子澤並未偽造工程驗收紀錄,該校發包之工程亦取得使用執照,況其所營繕之工程至今亦無暇疵情事發生,歷經數次地震,亦無倒塌或龜裂情事,是被告趙子澤並無任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㈩第86頁至第9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

二、經查:㈠被告趙子澤於88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受聘擔任南

亞技術學院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均係受聘擔任該校總務處營繕組組長,負責學校所有水電等雜項事務,校內營繕部分,包含校內一切大小工程之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等作業、學校營建工程的招標、驗收、建物安全等工作此為被告趙子澤不爭執,並有被告趙子澤於南亞技術學院服務經歷之聘書等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㈠之1 第107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盛北公司資本額為1,500 萬元,屬乙級營造業;德益公司

及尚謙公司資本額各為300 萬元,均屬丙級營造業,上開三間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皆為彭德垣(但德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德垣之弟彭德康、尚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德垣之子彭忠明),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業於94年10月27日廢止)第16條規定,乙級營造業可承攬7.500 萬元金額以下之工程,丙級營造僅能承攬金額2,250 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上開公司竟於88、89年間陸續承包南亞技術學院如附表1 編號1至編號6 所示各項工程,以及於96年1 月間由尚謙公司承包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籃球場工程」,且上開3 間公司承攬工程總額高達9 億2,967 萬元,此為被告趙子澤不否認(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㈡第39頁反面),復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戶名:盛北營造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戶名:盛北營造有限公司)各1 份(見上開偵卷㈠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尚謙公司、盛北公司私人乙種存摺帳簿各1 份(見上開偵卷㈣第150 至151 頁)、德益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紀錄單據1 份(見上開偵卷㈤第

296 頁至第300 頁)、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95年4 月2 日彰埔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尚謙公司開戶至96年2 月28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95年4 月2 日彰埔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盛北公司開戶至96年2 月28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95年4 月2 日彰埔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德益公司開戶至96年2 月28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見上開偵卷㈥第1 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7 頁)、德益公司、尚謙公司、盛北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上開偵卷㈩第18至20頁)、南亞技術學院比價紀錄表、營繕比價紀錄表、南亞技術學院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營繕比價紀錄表、預算科目明細表各1 份(見上開偵卷㈩第192 頁至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34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南亞技術學院營繕比價紀錄表、南亞技術學院預算科目明細表、財產增加單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偵卷㈣第45至54頁)等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明確,先堪認定。

㈢再被告趙子澤於96年1 月3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以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供承其明知南亞技術學院有製作物品採購及營繕辦法等規定,於辦理學校工程發包、驗收之正常流程應為:「學校主體工程物發包先需經過校務會議討論,並提報董事會議審核通過,通過後由董事會告知即可開始執行請購程序,一般我們會通知3 家以上的廠商就該工程進行報價,彌封後交由事務組,由我保管,再由我通知主任秘書王平(目前主任秘書為吳蘭)、會計主任林麗華、學務長鄧民有、總務長李魁然(目前總務長為胡蒨傑)、招開比價會議,由我將3 家以上之投標單交由前述長官過目看是否有無意見?待無意見後再與最低價廠商簽約,由最低價廠商承做。廠商簽約後會依法向縣政府工務課申請建照及開工許可,經縣府許可後,廠商即會將相關文件呈報校方,由校方許可後,方進行開工,至於監造部分,我們都是委託中外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在工程進行中,建築師、主任秘書、總務長及我也會不定時到工地察看工程進度,期間會視工程進度,由我及建築師李嘉瑞進行估驗,製作估驗單供廠商請款,工程完工後,建築師、主任秘書、總務長、會計主任及我即會同廠商到工地一同驗收,待營繕工程驗收單製作完畢後,再行撥付剩餘尾款給廠商。」明確,又被告趙子澤亦於上開時、地對於其與資誠會計師會談時之紀錄:「... ㈡南亞技術學院依慣例從未實際召開採購小組會議,營繕比價紀錄表係事後填寫;其上所列人員均採事後簽核。㈢工程合約於趙子澤修正、廠商用印後,呈王平覆核,再找文書組李小姐用印(學校大小章)。㈣工程完工後,趙子澤於驗收證明書上監工人員欄位蓋職銜章,再轉交保管組長謝櫻櫻蓋章後,再送前後任主秘王平、吳蘭,渠等交還驗收證明書時,即已蓋有總務長、校長之私章。」表示上開會談紀錄之內容均實在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且南亞技術學院由盛北公司、德益公司、尚謙公司所承包如附表1 、2 所示工程,均並未召開比價會議,未經過採購小組實際審核之比價、減價程序,即由王平、吳蘭指示由同案被告彭德垣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得標各該工程(包含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7 各次工程)等節均供承不諱,經核與下列各名證人等之證述均相符、一致:

⑴證人陳建智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南亞學院對於採購及營繕

工程之發包一直有相關規定,但之前總務長李魁然告訴伊不用管這部分,因為他們已經有制度,就依現有制度執行,且總務長也不曾通知伊參與任何會議,所以並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依照規定之辦法確實執行。伊之前未曾參與南亞學院辦理工程發包、監工、驗收之事項,所以不知道是否有符合規定辦理,但伊曾數次詢問趙子澤是否依規定辦理,趙子澤均回答有依規定,也不清楚為何南亞學院之工程幾乎全數發包與盛北、德益、尚謙營造公司,但是黃金文曾經告訴我,南亞學院工程沒有公開招標過等語甚明(見上開偵卷㈣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⑵證人林麗華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伊不清楚為何南亞學院之

工程幾乎全部發包予盛北、德益、尚謙營造公司,這些都是王平、吳蘭找的包商,這些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由總務處趙子澤製作請款單,交給會計室辦理請款核銷,王平或吳蘭都會指示伊儘速付款,伊雖係採購小組成員,但未參加過比價、議價會議,也不知道是否有依規定進行審核及比減、議價後,呈送校長核定,又營繕工程之比價會議伊不曾參加過,會計室負責的是書面審核工作,趙子澤表示營繕工程之比價會議是書面審查,伊看大家都簽名了,所以趙子澤事後將書面資料拿給伊,伊就跟著簽名了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211 頁至第213 頁、卷㈤第134 頁反面);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伊係學校採購小組之成員,但是學校營繕工程是否有召開比價會議伊不知道、也沒有參加過,也不知道為何學校會有工程未完成就付款之情形,伊都是根據總務處趙子澤製作之請款單,辦理傳票核銷款項,王平及吳蘭會指示伊工程款要趕快付,學校之營繕工程只做書面驗收,通常是會計室應該負責監驗數量,但是沒有實際去點,趙子澤驗收單拿來,承辦人簽名,總務長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241 頁至第242 頁);以及證人林麗華並於本院審理經具結證述:「我從五十八年開始到學校,當初是擔任出納員,也當過出納組主任,還有當過代理會計主任,後來也當過正式的會計主任,現在已經退休了。(檢察官問:八十八年到九十六年間,當時妳是擔任會計主任的工作?)是的... (檢察官問:在妳擔任會計主任的任內,南亞技術學院的校內工程的發包程序,妳是否清楚?)完全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檢察官問:對於學校工程的發包,有沒有成立一個採購小組的單位來審核工程發包的事情?)學校採購辦法是有規定要成立採購小組,但是實際上有沒有成立採購小組我不清楚,因為我從來沒有參與過... (檢察官問:妳有沒有簽署過類似這樣的營繕比價紀錄表?)我有簽... (檢察官問:既然妳剛說妳都沒有參加過比價過程會議,也沒有召開採購小組,但剛剛我提供給妳看的紀錄表上面有妳的簽名,請問為何妳會在上面簽名?)因為趙子澤老師會拿來給我簽,他說這是個過程,我看到上面有人簽,所以我就簽了。(檢察官問:請詳細講一下他是怎麼跟妳說的?)他說這是議價紀錄,且說我是採購小組的成員,我必須要簽名...(檢察官問:在妳擔任會計主任的期間,南亞技術學院校內的工程驗收程序為何?)從來沒有被通知參加驗收程序...( 檢察官問:請看一下這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妳有沒有簽署或是蓋印過類似這樣的驗收證明書?)有...(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實際參與工程的驗收?)沒有被通知去驗收。(檢察官問:有沒有從形式上審核工程契約或圖面來驗收?)沒有。(檢察官問:既然沒有實際驗收,也沒有形式驗收,為何你會在驗收證明書上蓋上妳的章?)因為我上班的時候看到工程有在施工,後來趙子澤拿來的時候,我也會問他這個工程是否都沒有問題,然後我才蓋章... 我也沒有參加過比、議價程序,所以無從表示意見,依照我們學校的慣例就是這樣,王平當主任秘書的時候就開始這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㈤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第18

7 頁)。⑶證人彭德垣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南亞技術學院欲發包之工

程,負責總務之趙子澤會通知伊,至於該校有無公告伊不清楚,伊未曾參加過工程比價會議,伊沒有找其他家廠商陪標,伊在估價單填具較高價額以讓盛北營造公司、德益營造公司、尚謙營造公司順利得標該校之工程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㈡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證人彭德垣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伊雖獲得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但是伊從未參加過該校任何會議,也沒有接觸過南亞學院之採購小組,伊只會跟王平、吳蘭接觸等語(見上開偵卷㈣第16

0 頁);以及證人彭德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不是盛北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檢察官問:你知道同業有一家叫尚謙營造有限公司及德益營造有限公司?)尚謙公司是我兒子負責,德益公司是我弟弟負責,但實際上也是我在處理。(檢察官問:這三家公司分別是哪一級的營造商?)盛北是乙級,德益及尚謙公司是丙級... (檢察官問:上開這三家公司有沒有承包過南亞技術學院的校園工程?)有... (檢察官問: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德益公司有沒有承包南亞技術學院的建築科修繕工程?)有... 南亞技術學院的總務通知我們說他們有工程,我就去拿評價單、報價單等資料來瞭解一下,並回去估算工程款,算好之後再與王平、吳蘭討論工程款究竟要寫多少,談好我以多少錢承包之後,然後再由王平、吳蘭告訴我要再加多少錢上去,他們告訴我說這是學校方面要的,然後我就在我的工程款再加上他們說的數額,以這個總額報給總務,報上去之後,等學校通知說可以做了,我們就進場施工了... (檢察官問:所以依照你剛剛所說的意思,你東西交給他們,你就不管了,就有人通知你來承包這個工程,當時有幾家公司來提出、估價,你都不清楚?)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剛有說有一個總務人員通知你說有這個工程,請問是哪一個總務人員?)有一個叫做趙老師,和一個高教官的人。(檢察官問:這個趙老師是否就是在庭的趙子澤?)對。(檢察官問;事後通知你說這個案子你們公司可以做了,請問是誰通知你的?)也是趙子澤通知的... (檢察官問: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尚謙公司有沒有承攬南亞技術學院的行政大樓的工程?)有。(檢察官問:這個工程的承包過程為何?)跟剛剛我講的一樣。(檢察官問:工程款部分的估價跟最後決定的報價是否跟剛剛所述一樣?)是... (檢察官問: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德益公司有沒有承包南亞技術學院的校門工程?)有。(檢察官問:承包過程為何?)都是跟剛剛講的一樣。(檢察官問:關於工程款及最後報價的決定是否跟剛剛所述一樣?)都一樣... (檢察官問:在八十九年間,德益公司有沒有承包南亞技術學院守衛室消防工程?)有。(檢察官問關於工程承包過程、工程款最後決定、估算及工程款的請領及支付給王平、吳蘭額外金額的方式,是否跟剛剛講的一樣?)都一樣... (檢察官問:八十八年間,德益公司有沒有承攬南亞技術學院行政樓頂雜項工程?)有。(檢察官問:關於工程承包過程、工程款最後決定、估算及工程款的請領及支付給王平、吳蘭額外金額的方式,是否跟剛剛講的一樣?)都一樣... (檢察官問:八十八年間,德益公司有沒有承攬南亞技術學院的雜項工作工程?)有。(檢察官問:關於工程承包過程、工程款最後決定、估算及工程款的請領及支付給王平、吳蘭額外金額的方式,是否跟剛剛講的一樣?)都一樣... (檢察官問:九十六年間,尚謙公司有沒有承攬籃球場工程的工程?)有。(檢察官問:關於工程承包過程、工程款最後決定、估算及工程款的請領及支付給王平、吳蘭額外金額的方式,是否跟剛剛講的一樣?)都一樣。(檢察官問:在九十一、二年間,另外有沒有承包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教學大樓B1、B2地下大樓興建工程及一到九樓主體結構工程?)... (檢察官問:另外有沒有承攬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中有關結構體的水電消防工程?)有。(檢察官問:關於這三個工程的承包過程、工程款最後決定、估算及工程款的請領及支付給王平、吳蘭額外金額的方式,是否跟剛剛講的一樣?)這個好像不大一樣,這幾個工程部分有跟我說額外要加多少錢,但是部分沒有跟我說,我記不起來是哪些有說要額外加錢,因為當時學校內部好像已經有在鬧了... (檢察官問:剛剛所有的工程均完工之後有沒有一個驗收的程序?)應該是有。(檢察官問:驗收程序為何?)有驗收程序,但是我們公司沒有派人協助驗收,是學校自己單方面去看工程有沒有做好。(檢察官問:有沒有曾經在未驗收完成之前就向南亞技術學院預支工程款來用的情形?)有。(檢察官問:這樣的預支工程款的程序怎麼辦?)也是去向學校總務反應,他們講好,我們就正式寫請款單請款,並開發票。(檢察官問:當時是向總務的哪一位承辦人員來預支這個工程款?)趙老師... 我沒有參加比價會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㈤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9頁反面)。

⑷證人李魁然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南亞學院並未依照正常成

程序去辦理工程發包、監工及驗收,基本上就是事務組組長趙子澤承主任秘書吳蘭之命,未經比議價程序,就長期都交給盛北營造公司去做,而監工及驗收也都是趙子澤那裡就處理完,趙子澤對這部分事情最清楚…南亞學院工程營造之遴選,都是趙子澤承吳蘭之命把工程發包程序處理完了,並無遴選之事實,伊也無權遴選工程營造商,依照辦法伊的確是採購小組成員,但實際上學校未曾依採購辦法之規定辦理,按規定要召開比價會議,但趙子澤及吳蘭都把比價會議紀錄弄好,並未召開比價會議,後來拿給伊簽名時,伊怕影響工作權也不敢不簽,伊也不曾去驗收,也未在驗收證明書上蓋章,所有驗收證明書上之印章都不是伊蓋的,伊未親自驗收並不是因為授權給趙子澤全權處理,因為工程的部分伊根本無權可授,都是趙子澤、王平、吳蘭將工程全部處理完了等語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㈤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李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伊於87年至95年7 月間擔任南亞學院之總務長,期間學校雖有重大之工程,但伊未曾以總務長身分參與營繕及採購工程的發包相關會議,因為伊接任總務長時,財務就不是伊能參與之事項(見96年度偵字第8097號偵卷第6 頁);以及證人李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職務?)總務長。(檢察官問:擔任總務長期間為何?)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在你擔任總務長的期間,總務長的職掌範圍為何?)按照學校規定,總務處裡面分成四個組,採購、營繕、出納、文書,針對學校裡面所有營繕工程的進行都是總務處的責任。(檢察官問:在你任職總務長的期間,當時趙子澤也在總務處嗎?)是的,他比我早在總務處任職。(檢察官問:他當時在總務處任什麼樣的職務?)事務組組長。(檢察官問:南亞技術學院的校內工程發包程序為何?)我們學校有一份採購辦法,因為我們是私立學校,所以並不需要上網公告,該辦法明白規定九十萬元以下部分,事務組可以洽優良廠商直接進行;九十萬元到九百萬元之間,要找兩家廠商來比、議價;九百萬元以上,要找三家廠商來比、議價。(檢察官問:針對工程的發包,學校需要成立採購小組嗎?)採購辦法裡面有規定。(檢察官問:既然有規定,實際上學校的工程有沒有成立採購小組來進行決定發包的程序?)學校是有成立採購小組,但因為辦法上就比、議價程序是否需開會進行並沒有規範得很清楚,所以在工程發包的時候,我們都只進行書面審查,並沒有召開會議。(檢察官問:所謂成立採購小組是怎麼個成立法?)學校一直以來採購小組成員都是學校一級主管,裡面會有總務長、主任秘書、學務長、教務長、會計主任及負責業務的事務組長,我們在辦法裡面直接述明這些成員是採購小組的成員。(檢察官問:就學校工程的發包程序,你有沒有實際去承辦或是說還有其他承辦的人?)我沒有實際承辦。(檢察官問:實際的承辦人為何人?)應該是業管的負責人,在本校是事務組長即趙子澤先生。(檢察官問:你剛說一定金額以上要找兩、三家廠商來比、議價,事實上學校工程對於超過那些金額以上的工程有沒有這樣做?)在我簽署的文件裡面,事實上確實有出現兩家或三家以上廠商的名字。(檢察官問:事實上到底有沒有這些廠商來提出估價單讓你們來做一個比、議價的程序?)我簽署文件的時候,只有比、議價單,比價動作應該是在事務組長手上已經完成,那個單子上面有三家廠商的價格,有最低價,但書面呈現的是否是實情,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身為總務長對於實際上有沒有比、議價這些事情會不清楚?)我是總務長,我在學校裡面其實會透過一些耳語告訴我不需要管這些事情,我也不敢管,我有工作權的壓力。(檢察官問:請說明一下什麼樣的耳語讓你不敢管這些事情?)曾經有同事告訴我說高層認為我管太多,且認為我如果這樣管的話,小廟容不了大和尚,這句話讓我害怕我的教職不保。(檢察官問你所謂的高層是指什麼人?)轉述這句話給我的人告訴我說是當時的主任秘書王平... (檢察官問:

你有沒有簽署過類似這樣的營繕比價紀錄表?)有,因為下面有一個總務長簽名的欄位。(檢察官問:當你在簽署這份文件的時候,上面這些廠商、金額及最後的得標廠商都已經記載清楚了嗎?)是的。(檢察官問:是不是每份工程都必須簽署這份比價紀錄表?)超過一定額度必須進行比價程序,這樣就要簽署這樣的書面紀錄。(檢察官問:就你剛剛所述,你並不知道是否有實際進行比、議價,你為何還要簽這份?)因為我有工作權的壓力。(檢察官問:這份文件是誰拿給你簽署的?)趙子澤。(檢察官問:當他拿這份文件給你簽署的時候,有沒有說明這份文件填寫的依據及整個發包的程序是如何進行?)基本上我有點忘記,太多這種東西,因為趙子澤就只拿這張給我看,至於其他廠商的估價單,我根本沒有看過,我印象中趙子澤也沒有跟我口述說比價的情形。(檢察官問:在你總務長的任內,南亞技術學院的工程驗收程序為何?)我從未實際參加驗收的工作,但是驗收單上有我的欄位,因為印章也不在我的身上,所以這份文件都不會經過我的手... (檢察官問:照你剛剛所述,在你擔任總務長的任內,你是完全沒有看過這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沒有。(檢察官問:身為總務長,對於學校工程驗收到底是怎麼樣的情況,你是否瞭解?)驗收基本上來講,應該要看品質是否符合,我想我是化工系專業,不是土木系專業,而趙子澤是土木系專業,驗收單我都沒有用印,驗收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所以我不了解,我想單據的出門應該是事務組出去以後,後段用印的部分各個業管單位去用印,我不清楚。實際誰去執行驗收我真的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剛說印章不在你身上是什麼意思?)我從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接任總務長,當時主任秘書王平拿一顆印章給我看並說這一顆是總務長的印章,然後他就收走,沒有交給我,他說這個章要由學校統一保管,從此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這顆章了... 基本上趙子澤是總務處事務組長,學校營繕工程是他的業務,當他把比、議價工作完成之後,就會上傳到主任秘書,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總務處沒有辦法去決定這個工程要給誰,慣例上都是由主任秘書決定,我所謂未經比、議價程序,我指的是沒有開會,但來的資料裡面,有最低價廠商得標,價格上面盛北最低,就由盛北去做... 因為我的工作範圍內,趙子澤會把工程比、議價紀錄表拿給我簽,我在這個過程我是沒有辦法表達什麼意思,我看到有最低價我就簽名,最後當然是比價表上面最低價廠商得標,且一直以來都是盛北在得標,所以我以這個客觀結果來推論沒有廠商遴選的事實。(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實際問過趙子澤到底有沒有遴選這件事情?)沒有,且我被通知不用過問... (檢察官問:既然你身為總務長,對於工程比、議價都沒有權置喙,為什麼趙子澤可以就整個發包過程為一個全權的處理?)在我還沒有當總務長的時候,趙子澤已經是學校事務的組長,他在總務處任兼職的時間比我長,我做這個總務長其實是一個空殼。(檢察官問:你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任總務長的時候,當時的主任秘書是誰?)王平。(檢察官問:吳蘭事後是什麼時候擔任主任秘書?)記不太清楚,王平擔任主任秘書,後來轉任副校長,不能同時兼兩個職務,所以才把主任秘書的職務交出來,時間我記不得了... 我有簽比、議價紀錄... 在我認為,我只是橡皮圖章,我不認為我有參與...(審判長問:這些工程的比價紀錄,你記得你都有簽署比價紀錄表嗎?)有。(審判長問:簽署這些比價紀錄表的時候,你有沒有看過估價單?)印象中沒有。」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㈤第197 頁反面至第203 頁、第204 頁至第204 頁反面、第207 頁)。

⑸證人吳明亮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伊知道學校內有一個規劃

小組,會對學校應施作之工程作整體之規劃,規劃後理論上應通過董事會等審議通過,但伊對這個流程並不清楚,至於詳細的發包、監工、驗收的流程,因為營繕工程都是趙子澤全權處理,伊不曾經手,所以並不清楚,頂多趙子澤會針對他負責之營繕工程業務有一些交辦事項給伊去作,伊就照辦而已。在會計師查帳之前,的確如趙子澤所言,把修繕或資本門請購單送給會計室後,回來就已蓋好總務長、會計及校長的印章,至於營繕工程比價會議是否實際未召開,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道沒看過有開過比價會議,而營繕會議比價紀錄是趙子澤交辦伊填寫,亦即比價紀錄是趙子澤寫好後,伊再謄寫一遍,然後叫伊在紀錄上簽名,所以按理而言,比價會議應該是未召開,至於謄完的比價會議紀錄,伊就交給趙子澤去處理,並沒有幫忙送給李魁然及鄧民有簽名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及證人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職務?)目前擔任事務組長。(檢察官問:擔任事務組長的期間為何?)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到現在。(檢察官問: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前擔任什麼職務?)在事務組底下擔任有關於採購方面的事務及雜項的支援。(檢察官問:所以八十八年一直到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你都在事務組底下任職?)我是在九十年才到總務處做我剛說的事情。(檢察官問:在你到總務處的時候,你的直屬長官是誰?單位長官又是誰?)都是趙子澤,我在事務組底下,當時趙老師是事務組組長,當時總務長是李魁然。(檢察官問:你在總務處任內,南亞技術學院工程發包的程序為何?)關於這點不在我的職責裡面... (檢察官問:所以關於工程的發包、監工到驗收整個程序你都不清楚?)我都不清楚。(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㈣第45-50 頁營繕比價紀錄表。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簽署過這樣的文件?)有。(檢察官問:你剛說你都沒有參與任何的發包程序,為什麼你又會在九十四年間的營繕比價紀錄表上簽上你的名字?)這些資料是由趙老師整理好交給我,我再根據他給我的資料包括廠商估價單的資料轉寫在比價紀錄表上,所以我要在上面簽名。(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㈣第45-50 頁營繕比價紀錄表。檢察官問:下面有一個「決標前宣告事項」及「決標結果」及「得標總價」等欄位,當時趙老師請你寫的時候這些欄位的內容就已經寫好的,還是你自己寫上去的?)這個議價結果,例如說盛北最低價,我們再去跟他議價,他已經寫在估價單裡面,我才會去謄寫。(檢察官問:所以你是依照估價單上面的議價金額來填寫議價結果?)對。(檢察官問:到底有沒有議價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曉得... 當初是趙老師先起稿內容,我再按照他的內容謄過,謄稿的過程有看到三家估價單,我必須要核對我的內容是否跟估價單一樣。(檢察官問:你在偵查時說:『因為事務組長趙子澤先填寫好後,叫我再謄寫一遍,並叫我在紀錄上簽名,因為當時趙子澤是長官,他要我這樣做,我只有照辦,我不曾參加過比價會議,所以也不會擔任會議記錄』等語,有何意見?)因為他是我的直屬長官,這是職務上的交辦,我在這邊也是講一樣的話,只是一開始沒有辦法講得那麼詳細,我剛剛講的三家估價單當時沒有講得很清楚,趙子澤是長官,一個事務性的工作他交辦,我當然要這樣做,確實沒有這個會議的召開,我剛剛已經有講過了,會議紀錄我謄寫完後,在紀錄欄那邊我簽名。(檢察官問:當趙子澤把這份比價紀錄表拿給你的時候,他跟你講了什麼或是指示你做什麼?)就叫我謄寫。(檢察官問:有沒有告知你整個廠商估價、發包及比價的情形?)沒有。(檢察官問:既然都沒有,為什麼你願意在紀錄表上面簽名?因為這是一份正式的文件,簽名表示你親眼見到整個比價的過程及結果?)因為沒有開會,只有書面審核,剛剛我講的就是說今天謄寫過後,我需要在這個紀錄欄裡面簽名。(檢察官問:當你謄寫完之後,這份紀錄表你有沒有拿給別人審核或是會簽?)像這種審核的呈核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工讀生,有時候是趙老師,我的記憶中,我呈核的時候一定有附估價單,不是只有一張紙簽核而已... (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這邊總共有六張營繕比價紀錄表,六張裡面有李魁然當總務長主持的資料,另外也有胡倩傑當總務長主持的資料,上面都有你的簽名,在李魁然當總務長期間,你剛說不知道有沒有經過實際的比價,請問在胡倩傑當總務長的期間有沒有開會?)據我所知,沒有開會... 我剛有說這個謄寫完之後,我或工讀生或趙子澤就會呈給採購小組的成員審核。(檢察官問:就你的部分,當你拿這個比價紀錄表去給採購小組成員審核的時候,你會不會把你剛所說你有看到的估價單一併拿給採購小組的成員看?)會。(檢察官問:當你把比價紀錄表及估價單一併拿給採購小組成員看的時候,有沒有跟他們說明整個發包、比價、議價過程?)關於工程部分的話我沒有,因為不清楚,無法對他們做一個說明,我的部分是儀器方面的事務設備。(檢察官問:就你的部分,你每一次去送比價紀錄表給採購小組成員的時候,每一次都有附估價單及報價單嗎?)有... 趙老師寫過以後,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趙老師送,我送的就一定會連同估價單送給採購小組成員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㈤第208 頁至第211 頁)。

⑹觀之證人陳建智、林麗華、彭德垣、李魁然、吳明亮等對於

被告趙子澤負責將南亞技術學院如附表1 所示各項工程發包給盛北公司、德益公司、尚謙公司(此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同案被告彭德垣)時,均未經過該校採購小組開會或以書面進行實質比價、議價等審核程序,亦未實質進行驗收工程之程序,相關工程之比價紀錄、驗收紀錄均由被告趙子澤負責製作完成後,再將填寫完畢之各比價紀錄、營繕比價紀錄、驗收紀錄交由渠等簽名,以此方式完成形式上比價、驗收並做成紀錄乙情證述甚詳,上開證述互核均一致,查無矛盾之處,證人證述堪採信為真實,是同案被告吳蘭之證述及被告趙子澤辯稱依照慣例,南亞技術學院工程發包之比價程序可由書面進行審核,不需要開會審核,是前述各項工程既均有製作比價紀錄表、營繕比價紀錄表等文件即符合學校之規定,以及被告趙子澤之辯護人以附表1 所示各該學校工程品質良好,查無倒塌之情形,且各該工程之價格並未明顯偏高等語,辯稱被告趙子澤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復查南亞技術學院如附表1 所示各該工程均未經採購小組實

質比減、議價程序,即發包由內定廠商彭德垣之盛北公司、德益公司、尚謙公司承做,除將使南亞技術學院喪失若各該工程經實質比減、議價程序後,可能尚有其他營造公司或廠商以較低之價格達到相同營繕品質以完成各該工程之利益外;另被告趙子澤為負責採購、營繕業務之人視「南亞技術學院物品採購暨營繕工程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為無物,聽從同案被告王平、吳蘭之指示依慣例執行各項工程之發包、驗收工作,使得同案被告王平、吳蘭得以指示被告趙子澤將工程發包由內定之盛北、德益、尚謙公司承做,恣意向上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德垣收取工程回扣致南亞技術學院溢付如附表1 所示之回扣款而生損害於該校,此部分亦經證人彭德垣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歷歷,以及證人彭德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問:把你剛所說的工程款加上王平、吳蘭所說的價一併報給學校總務之後,學校有沒有進行比價或是議價的程序?)我沒有參與,我的東西我交給他就算了。(檢察官問:事後契約所簽的承攬金額的總價是以哪個數字為主?)兩個加起來。(檢察官問:王平跟吳蘭要你加上額外這筆錢,當時他們是怎麼跟你開口說的?)他是說學校需要用到,我也不懂。(檢察官問:你認為王平、吳蘭另外要求的這筆錢是所謂的工程款嗎?)這不是工程款。(檢察官問:既然不是工程款,你為何願意支付給他,並且把它簽在承攬契約的總價裡面?)因為我想要包這個工程,如果不按照他們的意思,我可能包不到這個工程... (檢察官問:王平、吳蘭另外要求你們那筆錢的數字是怎麼決定出來的?)這我就不清楚了,他們講多少就是多少... (檢察官問:你剛所說王平、吳蘭另外要求的那筆金錢是怎麼給的?)給現金,我現金交給王平、吳蘭兩個人。(檢察官問:你都拿去哪裡交給他們?)不一定... 有時候在學校,有時候在他們家裡... 每一筆工程款,就提一部分給他們... (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

7 頁。檢察官問:最上面有記載『尚謙行政大樓』,後面有寫『5,000,000 吳』,請問這是什麼意思?)就是給吳蘭現金500 萬元。(檢察官問:也就是她額外要求你的金錢嗎?)對。(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7 頁。檢察官問:下面有記載一個『校門』工程,後面寫『1,000,00

0 吳』,請問這是什麼意思?)這是給吳蘭100 萬元的現金。(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㈤第297 頁。檢察官問:下面有寫『吳7,000,000 』,請問是什麼意思?)好像也是一樣的意思,也是給吳蘭的錢。(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㈡第158 頁。檢察官問:這份日記賬最後有記載一個『代收代付款累計7,321,000 元』,這是什麼意思?)那是上面下來累計的總金額... 代收代付的金額,就是要給吳蘭的金額... (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

150 頁。檢察官問:這邊有一張尚謙公司的支付明細,最下面有一欄記載『1 月26日,500,000 ,付吳(籃球場)』,請問這是什麼意思?)這是付吳蘭現金... 回扣總共給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以前講三、四千萬元,就三、四千萬元囉,但印象中錢應該沒有給那麼多... (檢察官問:你所預支的工程款裡面有沒有再從裡面拿一部分的錢出來並交給王平跟吳蘭?)也有... (辯護人傅文民律師問:你剛剛有提到關於工程款是按照進度領款,領一部分就把額外要給王平、吳蘭等人的錢給一部分,最後給王平、吳蘭的總額你是怎麼算出來的?)不會超過王平、吳蘭當初要求的總額,我們分得很清楚。(辯護人傅文民律師問:你一開始講說你要跟王平、吳蘭報價,他們會開他們需要多少錢,最後你加起來向學校報價,既然他們一開始跟你講定一個金額,你後來在每次給他們的時候,你怎麼知道要給他們多少錢?)要領錢的時候,我們心裡上面就有一定的盤算,知道還剩下多少要給他們。」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69 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178 頁至第179 頁),復有前開盛北公司之帳戶資料查詢明細、尚謙公司、盛北公司私人乙種存摺帳簿、德益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紀錄單據、尚謙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盛北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德益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等資料存卷可查,被告趙子澤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南亞技術學院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此部分業已明確。

㈤綜上,被告趙子澤於8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先後

受聘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總務處營繕組組長,負責學校所有水電等雜項事務,校內營繕部分,包含校內一切大小工程之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等作業、學校營建工程的招標、驗收、建物安全等工作,明知該校有製作物品採購及營繕辦法等規定,卻依循慣例聽從同案被告王平、吳蘭之指示並未實際召開採購小組會議,未經該小組實質審核及比減、議價,即由盛北公司、德益公司、尚謙公司承包如附表1 、2 所示工程,致生損害於該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認定如上,被告趙子澤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被告趙子澤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已甚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趙子澤就附表1 編號1 至6 該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趙子澤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趙子澤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趙子澤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趙子澤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趙子澤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趙子澤,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趙子澤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趙子澤較為有利。

㈤再查被告趙子澤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趙子澤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趙子澤於南亞技術學院任職期間負責校內一切大小工程之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等作業、學校營建工程的招標、驗收、建物安全等工作,是本件相關工程之比價紀錄表、比價營繕紀錄表,以及驗收紀錄證明書均為被告趙子澤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是其所為自88年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

1 日止該期間內就附表1 編號1 至6 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趙子澤於96年1 月間某日就附表1 編號7 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為刑法修正後所犯,並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子澤就前開行使偽造各工程之比價紀錄表、比價營繕紀錄表與驗收紀錄證明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趙子澤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趙子澤提供比價紀錄之內容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吳明亮為紀錄人,謄寫90年3 月7 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各該工程之比價紀錄表、比價營繕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㈩第

192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趙子澤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與同案被告王平、吳蘭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子澤就上開背信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平、吳蘭、黃鴻玉、陳建智、李魁然、林麗華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趙子澤於88年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就南亞技術學院各營繕工程所為數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趙子澤與其上開共犯間就88年間某日至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被告趙子澤於96年

1 月間所犯上開2 罪,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部分被告趙子澤係以一概括行為觸犯數罪名,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當擴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認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另被告趙子澤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於96年1 月間某日該次尚謙公司承作之籃球場工程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所為,此部分與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五、爰審酌被告趙子澤明知應依南亞技術學院之工程採購及營繕規定辦理各項工程招標、比價、驗收等業務,竟僅因欲保有總務組組長、營繕組組長之職而聽從同案被告王平、吳蘭之指示便宜行事,為上開犯行,不惟鼓勵他人利用勢力控制學校之各項業務及財務,且致南亞技術學院受有財產上、利益上龐大之損失,再參酌被告趙子澤犯後原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嗣後卻飾詞狡辯,矢口否認之態度,未見其有真誠悔悟之意,以及被告趙子澤之智識程度甚高,應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判斷能力卻未能適當發揮其判斷力,使該校工程弊案延續長達數年之久,另考量被告趙子澤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就其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子澤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末查被告趙子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趙子澤貪利圖便,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參以其職業為老師,且為年紀超過52歲之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趙子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捐款予國庫(金額,期限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王冰玉、羅偉峻部分)

甲、被告王冰玉涉犯偽造印章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3年6 月間,被告王平及吳蘭明知學校欲向銀行貸款,應由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謝東明代表出面接洽借款,詎被告王平、王冰玉共同未經董事長謝東明之同意或授權,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某不詳時、地,盜刻「謝東明」之私章後,交由知情之被告王冰玉保管,因認被告王冰玉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檢察官原起訴書漏未記載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

二、訊據被告王冰玉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盜刻謝東明的印章,也沒有保管謝東明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㈩第214 頁反面),被告王冰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冰玉辯護:㈠謝東明之印章在79年8 月份已經存在,足見這顆印章並非被告王冰玉所盜刻;㈡被告王冰玉係南亞學院專任教師兼任董事會秘書,辦理董事會業務,僅保管「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章,被告王冰玉未曾保管前董事長謝東明之私章,對於上開印章之刻印、保管等情均毫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㈥第74頁至第75頁刑事準備程序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冰玉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明之證述,謝東明之聲明書

3 份(95年2 月17日、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6 日之聲明書)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㈠被告王冰玉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間均受聘擔任南亞技術

學院董事會秘書一職,其擔任董事會秘書工作事項包括:「

1.董事會秘書承辦董事會全盤業務。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組織章程訂有本會得設秘書一人,辦事員一至三人,但本校董事會實際並無配置職員,需由秘書一人每天負責處理董事會日常事務工作。2.一般上班時間須負責辦理董事會公文收發、傳送及資料、檔案之管理,包括平時處理教育部信函收發、信函回復等工作,及董事會與學校信函收發、信函回復等工作...5. 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每次董事會開會時,撰寫整理會議紀錄,並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10.董事會民事交辦事項及相關事務處理。」,以上均為被告王冰玉不爭執,且有被告王冰玉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聘書、擔任董事會秘書工作事項、被告王冰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擔任董事會秘書工作事項各1 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卷㈡第296頁至第297 頁、本院卷㈢之1 第233 頁至第234 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刻有「謝東明印」字樣之私章,並非由證人謝東明本人所刻

印,上開私章於94年12月8 日以前均非由證人謝東明自己保管乙節,經證人謝東明證述明確:

⑴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伊自接任董事長後並未曾將私

章授權他人,但董事會卻擅自發文用印,且南亞學院董事王平未經伊同意,私下偽刻伊私章並偽造董事會開會紀錄,伊發現王平偽刻伊私章後便要求其交還,但王平直至94年12月

8 日始將該私章交還給伊,伊從未授權王平刻伊個人之私章,也沒有授權王平代理董事職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⑵證人謝東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每次召開董事會大

部分董事皆有出席,董事會之大小章交由被告即秘書王冰玉保管,發公文伊都沒有看過,是由被告王冰玉直接發出,伊向被告王冰玉要公文看,但被告王冰玉不給伊看,伊私章是王平、王冰玉等人偷刻、偷蓋的,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98 號卷㈡第29頁)。

⑶以及證人謝東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

九十三年六月的時候你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職位?)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擔任董事長?)我擔任董事長約有十一年的時間。(檢察官問:你是什麼時候開始擔任董事長的?)幾時忘掉了,差不多十一年前。(檢察官問:你開始擔任董事長後,有沒有交接學校的大、小章?)沒有,都是秘書王平他拿去的,所以我完全沒有辦法自己蓋董事長印章,只有我的印章,我的印章也是王平他給我偷蓋的,所以惹了很多麻煩出來。(檢察官問:你剛說你的大章都是秘書王平幫你保管的,還有你的私章也是他幫你保管的?)大章是我擔任董事長的時候沒有移交,是由董事會秘書王冰玉保管,至於我個人名義的董事長小章,我沒有叫人去刻,我也沒有拿到,我自己也沒有看過那顆小章。(檢察官問:平常需要用印的時候,流程如何?)都是秘書王冰玉給我做的。(檢察官問:我是指說學校以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需要蓋章,章都不在你身上,要如何行文?)由我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的時候,都會先擬稿由我審核、批示,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印章不在我這邊,當然不是我蓋的,不知道誰刻的,不知道誰蓋的... 這個申請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有這顆章,是別人刻的... (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65-1 67頁。檢察官問:這邊有三張聲明書是否你寫的?)我沒有印象有寫第165 頁這張。第166 頁的姓名我不確認是否我寫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這個名字好像我簽的。第167 頁的簽名好像我的字。(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寫這三張聲明書?)可能當時要去索討印章的關係,這張是我寫的,因為是後來銀行通知我要去補簽名,我才發現我的印章被人家亂用,我跑去跟董事會的秘書王冰玉討印章,但是她不給我,後來我生氣了,她有答應我要還我,但是也沒有還我,後來就如我聲明書所寫的,他們終於把章還給我。他們幾位都沒有出面,後來是由鄧民有先生交印章給我的,在場的人有王安和陳建智。(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㈩第168 頁。檢察官問:這有一張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印章歸還的文件,是否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印章才歸還給你?)是。(檢察官問:在場之人有誰?)王安、陳建智、鄧民有、我還有我女兒,當時我不只要拿回董事長的章,包括董事會的章和圖信我都想要收回,但是他們都不給我,所以只有在最上面的欄位有簽名。(檢察官問:在歸還你之前,學校的大章跟你的章究竟是由何人保管?)都是由董事會秘書王冰玉保管的。(檢察官問:你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曾經有提刑事告訴狀,告王平、吳蘭、王宇傑、王冰玉,但是只有王冰玉保管你的印章,請問吳蘭、王宇傑跟王冰玉有做什麼行為導致你認為說他們是有一起共謀的嗎?)她們是母女,可能是她母親主導這件事情的,這是我推測的... (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㈥第75頁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第七屆董事會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據南亞工專七十九年八月八日的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結果顯示,你那次當選董事長,對不對?)應該是,這麼久了,我記不起來。(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你當時當董事長的時候,董事會的秘書是誰?)好像是王平,這麼久了,我也不清楚... 這個章是他給我偷刻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㈤第80頁。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被證7 之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第八屆董事會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最下面的『謝東明印』的章,跟被證8 (即本院卷㈤第81頁)之印信啟用報備表上面的『謝東明印』的章,這兩個章是否與還給你的章是同一顆章?)是。(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你有沒有曾經把這顆私章交給王冰玉?)這顆章我從來沒有見過。(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你所謂盜刻的人是王平還是王冰玉?)我不知道,應該是王家的人... (辯護人邱永祥律師問:你是否曾經交過你自己的印章給南亞技術學院的人?)都沒有。(辯護人邱永祥律師問:你知不知道你擔任董事長以後,學校董事會行文一定要用到你的印章?)不用,行文的時候只要用到「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印」的那顆章就好了,上面都沒有出現董事長的名字... (辯護人吳上晃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董事會對外行文不需要使用你個人的私章,對不對?)是... (審判長問:後來這個章你有拿回來,你到底是跟誰拿的?)王冰玉還是王平我都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是王平,現在你又說是王冰玉,有何意見?)到底是何人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2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

㈢觀之證人謝東明之證述對於上開「謝東明印」之私章,究係

被告王平偽造,或係被告王冰玉偽造,又究竟同案被告王平、吳蘭、王冰玉、王宇傑是否有參與偽刻上開印章之部分,先於桃園縣調查站證稱:係被告王平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上開印章,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王平、王冰玉偽造上開印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董事會的「大章」都是被告王平保管的,「謝東明印」此枚私章伊沒有叫人去刻印、也沒有看過此私章,伊不知道盜刻的人是王平或是被告王冰玉等語,如上開引用之證述,顯見證人謝東明對被告王冰玉有無參與偽造「謝東明印」此一私章之犯行無法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僅因被告王平、王冰玉受聘擔任學校前後任秘書,故推測係被告王冰玉亦有參與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並保管之,是證人謝東明關於被告王冰玉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此部分證述非無疑義。

㈣再查上開「謝東明印」私章,於81年5 月16日「私立南亞工

業專科學校第八屆董事會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見本院卷㈤第80頁)、83年8 月1 日「印信啟用報備表」(見本院卷㈤第81頁)等文件中均有使用紀錄,上開文件之「謝東明印」無論從印章大小、印章文字字形、字樣均與證人謝東明提出認係被告王平、王冰玉偽造之「謝東明印」印章特徵相同、互核一致,堪認係同一顆印章無誤,此部分有「南亞技術學院」不法案96年2 月15日王平盜刻之「謝東明」印章勘查照片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㈣第70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告王冰玉係於88年8 月1 日起始受聘擔任該校董事會秘書一職之時間相比對,此部分被告王冰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私章於81年間已存在,並非被告王冰玉任職該校董事會秘書後於93年6 月間所盜刻、偽造,被告王冰玉對於上開私章為何人盜刻完全不知情乙節為有理由,堪以採信。㈤又查95年2 月17日、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6 日證人謝東

明共計提出3 份聲明書聲明:於94年12月8 日以前刻有「謝東明印」之私章均非由證人謝東明本人保管,係由南亞技術學院之董事會保管,該校董事會並擅自發文用印等情,經本院詳查上開聲明書3 份(見96年度3867號偵卷㈩第165 頁至第167 頁),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王冰玉涉犯偽造印章之敘述,再94年12月8 日亦非由被告王冰玉將上開「謝東明印」私章交還予證人謝東明乙情,除經證人謝東明於本院上開審理中證述明確之外,尚有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印章歸還文件1 紙(見上開偵卷㈩第168 頁)存卷可佐,上開文件「還交人」處並非由被告王冰玉簽名,是被告王冰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冰玉對於係何人偽造「謝東明印」印章一事毫無知悉,亦堪採信為真。

㈥至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冰玉擔任南亞技術學院董事會秘

書一職期間有負責保管「謝東明印」私章等情,然對於被告王冰玉是否有盜用上開印章?又係蓋用於何文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王冰玉縱於任職該校董事會秘書期間負責保管董事會之大、小章,此部分僅單純保管印章之行為尚不構成盜用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證人謝東明任職於南亞技術學院董事長職務期間,並非由其本人保管「謝東明印」之私章,又被告王冰玉於8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間均係擔任該校董事會秘書一職,負責承辦董事會全盤業務並負責辦理董事會公文收發、傳送集資料、檔案之管理等業務等情。惟尚難認定被告王冰玉就本件「謝東明印」之印章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且證人謝東明證述之內容,亦不足為被告王冰玉不利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冰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冰玉之認定,爰就被告王冰玉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羅偉峻涉犯背信罪(支領薪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私校法第54條第1 項及大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校長綜理校務,負責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另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另私立學校基於校務運作,促進學校健全發展,聘僱有給職顧問,並無不可,惟有給職顧問之聘任、支薪標準應依學校訂定之內部規章辦理,又人事權為行政權之一環,應專屬於校長,故聘任有給職顧問,除校內相關規章另有規定外,應由校長聘任,有教育部96年11月8 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被告王平及吳蘭僅係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係校長依據學校組織章程所指派,惟被告王平卻利用其父王志鵠係該校第1 任校長,藉勢掌控該校人事權,且其明知王志鵠於74年擔任校長期間起,指示同案被告即總務處出納組及會計室主任林麗華所列之如附表6 編號1 至16之人員,已不在南亞技術學院內任職,並非學校正式編制內人員,而係俗稱『領乾薪』之人頭員工,王平竟因循此種模式,漠視其中如倪松麒及孔服農(該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早已長年移居國外之事實,不僅繼續支付薪水予王志鵠早已編列入冊之人,更陸續私自以口頭或下條子方式,指示林麗華將其親屬如女兒王冰凝(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麟之妻郭素卿(另為不起訴處分);具有社會地位人士如前教育部人事處副處長羅心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羅心安之子羅偉峻、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陳丁坤(另為不起訴處分)等;部分董事之親屬如董事易本琛之女易萍(易本琛、易萍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在學校任職後已退休之員工如黃諭及潘皓(該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已長年居住國外如康維娜及鄧遠志(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如附表7 之特定人士,列入名單中,並按月給付薪資,至薪資多寡,全由被告王平及吳蘭喜好決定,後為與正式員工有所區別,故給予9 字頭人事編碼,並移交予出納組組長廖肅敏(之後由張麗蘋接任,涉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名冊。其中,被告羅偉峻自87年被列入9 字頭名單後,按月支薪3 萬5,000 元,甚且,經王平同意,於87年至93年間止,無須至學校打卡上班,可留在臺北就讀研究所,直至94年間,被告羅偉峻始進入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工作,總計羅偉峻至94年12月離職止,共自南亞技術學院領取290 萬4,985 元(附表3 中之總額,係自89年度起算),因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羅偉峻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南亞技術學院確實有聘請伊工作,但是王平告訴伊上班不須打卡,所以伊自87年至93年間幾乎都在臺北,沒有實際到學校上班,94年起伊較常到學校圖書館,但也不須要打卡。伊沒有支領乾薪有提供勞務,伊都是依照學校規定指示做事,至於薪水多寡與伊工作內容是否相符,不是伊能瞭解的;又伊在南亞技術學院任職雖然有段時間沒聘書,但薪水照領,工作伊也有照做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㈧第65頁至第67頁、上開偵卷㈨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㈥第66頁反面)。被告羅偉峻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偉峻辯護:卷內的聘書可以看出來羅偉峻是擔任書記或是辦事員的工作,且有證人證稱在學校看過被告羅偉峻、被告羅偉峻應係於學校擔任助教或行政人員等相關職務等情,本件被告羅偉峻雖經該校被指派為九字頭人員,但是被告羅偉峻對於學校編列人員之方式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被告羅偉峻所為不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與被告羅偉峻同為九字頭人士編碼之潘麗華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唯獨對被告羅偉峻提起公訴,顯有誤會,蓋渠等均為王平指示編入,渠等薪資均係王平片面授意而為,縱使上開人頭領取薪資不當,亦不得斷定就支薪部分與王平有共同謀議之不法意圖,而被告羅偉峻與其他九字頭人員情況相仿,自無共同謀議之不法意圖,要屬無疑,自無成立背信餘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至第105頁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㈩第218 頁反面)。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足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偉峻本人之供述、證人林麗華、黃金文、王月花、鄧民有、武九齡、羅心安、石天威、潘皓、吳輝男、蔡瑤瓊、劉柏桐、杜詩統、潘麗華、周振華、方雲志、李燕慧、章鈞傑、李呂月雲、李節子、李香蘭、李彥賢、章瓊文、邱素英、李靜怡、李燕嫺、李斐瑜、邱素真之證述,以及南亞技術學院城區部收回薪資表、南亞技術學院9 字頭來源說明書、教育部96年11月8 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郭素卿入出境資料、康維娜入出境資料、鄧遠志入出境資料、倪松麒入出境資料、孔服農入出境資料、收回薪資明細表、教育部94年11月24日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5年9 月20日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5 月22日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影本、南亞技術學院職員接受會計師事務所訪談時出具之聲明書彙總資料、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之南亞技術學院專案查核報告書影本、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5年8 月31日台會(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被告羅偉峻自87年起按月支薪3 萬5,000 元,經王平同意於

87年至93年間止無須至學校打卡上班,直至94年間,被告羅偉峻始進入南亞技術學院圖書館工作,總計被告羅偉峻至94年12月離職止,共自南亞技術學院領取290 萬4,985 元等情,被告羅偉峻不爭執,復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㈣第250 頁至第256 頁)、南亞技術學院疑似人頭人員所得資料1 份(見上開偵卷㈤第129 頁至第130 頁)、89年至93學年度9 字頭人員薪冊各1 份(見上開偵卷㈤第

264 頁至第272 頁)、9 字頭人員異動資料1 份(見上開偵卷㈤第275 頁至第289 頁)、南亞技術學院9 字頭人員來源說明1 份(見上開偵卷㈤第201 頁、見96年度偵字第15595號偵卷㈠第316 頁)、羅偉峻擔任南亞技術學院總務處書記、總務處辦事員、圖書館辦事員之聘書、薪通知書、成績考核通知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㈢之1 第300 頁至第30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8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羅偉峻綜合所得稅資料(見本院卷㈢之2 第82頁至第105 頁)等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羅偉峻於87年起至94年12月止,為南亞技術學院編列為

9 字頭人員,此部分人員係由被告王平、吳蘭安排指示,大部分並未實際到校擔任職務,被告羅偉峻亦無實際到校擔任固定職務等情,經下列證人等證述明確:

⑴證人陳建智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被告王平及吳蘭二人透過

董事會掌控學校,據悉(會計師查帳後逐漸瞭解)他們會提供部分董事領取乾薪,或讓部分董事的親友進入學校擔任教職員,或根本未任職而領取乾薪,所以部分董事會完全聽命於被告王平、吳蘭夫婦二人,若有董事不聽從,被告王平、吳蘭夫婦就會以所掌控的董事將其解職,伊不知道為何有些人沒工作卻可以支領薪水,經會計師查核後,才知道8 字頭及9 字頭人員是有問題的…9 字頭人員中有聘書或相關紀錄者仍屬少數,目前已知9 字頭人員至少有八成人員有領乾薪或溢領薪資之情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㈣第86頁),以及證人陳建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樣的職務?)校長,從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到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問:在你擔任校長期間,有沒有審核過學校支付給教職員工薪資的審核資料?)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以後是我親自看的,之前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之前會沒有?)因為九十四年七月的時候教育部有派會計師來查,到了九十四年十一月的時候,傳票上面有需要印章,王平就在十一月中旬把印章拿給我,從那個時候,我才自己親自在薪資發放的傳票上面用印。我們在九十五年八月以後人事室才將整個薪資標準做出來。我一來的時候,我的薪水約十八萬左右,我一來領到的薪資跟我實際的薪資差約一半或只有六成左右,我就問會計室,主任跟我說分兩次,後來教育部就來評鑑,我就沒有再問了,除了問我薪水部分以外,在九十四年七月教育部派會計師來查之前,我都沒有看過員工敘薪資料。因為我剛來的前兩個月,會計室告訴我說學校已經通過ISO ,所以有一定制度,我就沒有想要看。(檢察官問:學校的教職員工編制有沒有內、外之分?)在教育部來查之前,我不知道,查之後我才知道學校有分8 、9 字頭人員... (檢察官問:在你擔任校長期間,你認識吳麟跟羅偉峻嗎?)在九十四年七月教育部查帳之前,我在董事會看過吳麟,在學校我沒有印象。羅偉峻是我們被起訴之後,他爸爸帶他來辦公室,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羅偉峻,之前完全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

羅偉峻他爸爸帶著他來找你做什麼?)就介紹說這是他兒子,打招呼而已,沒有說什麼,大概兩、三分鐘就走了。」等語,依照證人陳建智之證述可知被告羅偉峻並未實際至南亞技術學院任職,係領取乾薪甚明(見本院卷㈥第121 頁至第

122 頁)。⑵證人廖肅敏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9 字頭是擔任學校顧問,

至於該等人員是何人決定聘用、敘薪標準、有無實際任職,伊均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㈤第16頁);以及證人廖肅敏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問:妳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樣的職務?)退休前在進修學院擔任學務組組員,這個之前是擔任總務組組長,在這之前是擔任日間部文書組組長,最早是擔任出納組組長。(檢察官問:妳擔任出納組組長期間是從何時到何時?)好像是七十幾年,有一點忘記了,但是我是出納組組長加文書組組長總共擔任了二十八年。(檢察官問:出納的職務內容是什麼?)會計室簽好傳票都蓋好章之後,我們這邊開支票,就是收入跟支出。(檢察官問:學校教職員工的薪資的發放程序,妳是否清楚?)我們依據會計室的人事異動表,若有調薪的話,會計室把名單做好之後,送到我們出納組,然後我們開始去核對薪資本俸,然後計算稅費及保費。(檢察官問:所以敘薪的人員名冊是會計室交給妳們的?)對。(檢察官問:學校有沒有編制內跟編制外人員之分?)有... 會計室他們會給我們一個異動表,若正常編制內,就會在薪水冊裡面,若不在編制內,就是用8 跟9 字頭,然後依照會計室跟我們指示說要列在8 或9 ,他們會寫好一個人事表,我們再根據這個來造冊... (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去問過為什麼會有這樣9 字頭編制人員的存在?)沒有,因為我不知道這到底是什麼原因,我們都是依照上面怎麼決定就怎麼做。(審判長提示起訴書9 字頭人員附表7 。檢察官問:這些人就是所謂9 字頭人員,妳看一下,當時有無在學校任職?)這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關於9 字頭人員的敘薪標準跟一般編制內人員是否一樣?)因為包括我自己的薪水怎麼算,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辦法過問,都是會計室算好,然後給我們... (檢察官問:9 字頭算非固定薪資人員嗎?妳當初是怎麼問國稅局的,請再說明一下?)因為我認為他沒有在編制內,我忘記當時怎麼問,但是一定要扣稅的... 因為我們學校工友是扣百分之六,而工友算是非固定薪資的人員,所以我去問國稅局。(審判長問:也就是說妳把這些9 字頭人員當成工友在處理,所以妳才會去問國稅局?)是的。(檢察官問:對於8 、9 字頭人員怎麼去扣所得稅,妳都會去問國稅局,妳怎麼不會去問學校的人這些人是怎麼一回事?)這些人我們沒有辦法過問,因為我們是根據會計室給我們的名單,人家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9字頭人員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跟學校有什麼特殊的關係... (檢察官問:妳知道9 字頭這些人員裡面有包括一些董事?)有,有一、兩位是董事... (檢察官問:妳在學校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羅偉峻嗎?)他之前有在圖書館做過。(檢察官問:在圖書館做什麼?)當時有助教的編制。(檢察官問:圖書館有助教?)後來應該是改為行政人員。(檢察官問:他什麼時候在圖書館裡面任職?)我不記得了... (辯護人傅文民律師問:妳剛剛有特別提到說文件裡面會有所謂編制外人員,請問工友算是編制內人員還是編制外人員?)他們算是臨時人員,至於是屬於編制內還是編制外人員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傅文民律師問:工友的代號為何?)我們都列在8 字頭。(辯護人傅文民律師問:學校是否真的有工友在學校服務?)有... (審判長問:8 、9 字頭人員在妳接任出納組組長之前就已經存在了嗎?)是的,我在人工時代就接任出納組組長,我在接任出納組組長的時候,編制內跟編制外的人員都混在一起,用手寫方式寫出清冊來,一直到電腦化之後才把它區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4 頁至第120 頁反面),雖然證人廖肅敏證稱在圖書館看過被告羅偉峻,然而對於被告羅偉峻為何編制在9 字頭人員名冊,屬於編制外人員?以及被告羅偉峻究竟於該校擔任何職?何時至該校服務?其薪資屬於何類職員之報稅等級等?均未能明確證述,若被告羅偉峻有實際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職務,則其領取薪資期間自87年間至94年12月底長達約8 年之久,證人廖肅敏身為出納組長一職卻對於此名員工印象不深,顯與常情不符。

⑶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在

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職務?)我從五十八年創校開始到學校服務,擔任過出納員、出納股長、會計員、代理會計主任、會計室組員、會計室組員代理會計主任、後來這件事情發生之後被改聘為圖書館組員,九十七年七月我就辦理退休了。(檢察官問: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的薪水發放情形如何?)一般編制內員工由人事室製作教職員工敘薪清冊,然後交到會計室,我們再根據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去計算他的薪水,計算好之後,我們就交給出納去製作薪水清冊,做完之後,出納會把這個薪水冊再送回會計室,我們再根據這個製作傳票,蓋完章後,我們再送回出納組,由出納組根據傳票開所有人薪資總金額的支票、製造每個教職員工銀行帳號的清冊,然後連同支票一起送到銀行去執行撥款到每個員工戶頭的動作。(檢察官問:所謂的編制內員工有哪些人?)就是人事室給我們的資料,有專任教師、專任教職員、專任職員,一直到九十三年十二月都是這樣做,到了九十四年元月之後,就由人事室來製作薪水清冊,因為當時會計師有跟學校建議薪水清冊應該從出納室改收回來由人事室做,包括編制內跟編制外的員工。(檢察官問:什麼叫做編制外的員工?)就是八字頭跟9 字頭的人員,就是一些臨時人員還有所謂顧問之類的人員... (檢察官問:妳可以解釋一下什麼叫做9 字頭的顧問人員?如何產生?)以前不叫9 字頭,後來學校電腦化之後,出納組就用這種代號,至於為何用八或九我就不清楚了,後來講9 字頭,等於是指不在人事室編制內的人員,有些是老校長時期就有的人員,是由老校長決定,後來王平來了之後,王平又加了一些人,王平都是用口頭指示。而在老校長時期,老校長都會下手諭,至於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妳剛說王平用口頭指示,他如何用口頭指示?)他就是說什麼名字、給多少錢,至於他的職別、職務我都不清楚。(檢察官問:他所指定要給的金額是什麼性質的錢?)這我不清楚,因為他都沒有講,且他是老闆,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檢察官問:他所指定的金額是單筆還是固定每個月都會給?)9 字頭大都是固定每個月都會給。(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去問王平他為何要指定這些人然後給這些人錢?)沒有,因為他是老闆,他怎麼指示,我就怎麼做,我不敢多問。(檢察官問:關於指定9 字頭人員部分,除了王平跟老校長曾經給妳指示外,還有沒有其他人這樣指示妳過?)後來吳蘭當主任秘書以後,王平就把這件事情交給吳蘭做了,所以後來就由吳蘭來指示我做了,包括異動及給多少錢部分... (檢察官問:這邊有一份『南亞技術學院9 字頭人員來源說明』,是否由妳所製作的?)是的。(檢察官問:在『89~93 年』這欄的『備註』欄的『附件九』有提到:『9 字頭人員異動資料【9 字頭人員的增減、支薪金額多少,都依王平、吳蘭二人口諭指示或二人親筆註記辦理】』,是否屬實?)是... (檢察官問:妳是否認識一位叫羅偉峻的人?)後來知道。(檢察官問:什麼叫做後來知道?)後來才知道叫羅偉峻,因為以前9字頭人員幾乎都不認識。(檢察官問:妳在學校看過羅偉峻嗎?)有看過。(檢察官問:什麼時候看過?)不太記得,大概兩、三年或三、四年前吧,當時他在圖書館。(檢察官問:當時他在圖書館擔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如果他在學校是實際擔任行政職的工作,應該列在編制內的人員,為何列在9 字頭的人員?)列教職員名冊應該是在後面的事情。(檢察官問:羅偉峻列為9 字頭人員是誰指示的?)王平,9 字頭人員都是王平在指示的,後來若有異動的話,他會通知我,但因後來是吳蘭在承辦這件事情,所以變成是吳蘭在指示... (受命法官問:妳剛剛說吳蘭對於

9 字頭員工有註記的部分,她有無告知妳為何做刪除或是調整的註記?)我不知道,我不敢問,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怕問工作就不保了,她也沒有跟我解釋說為什麼要做這些更動,但是我想應該是跟會計師查核有關,因為當時會計師發現有些9 字頭人員不是編制內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述對於南亞技術學院有部分員工編列為9 字頭人員為編制外人員,係由王平口頭指示按月固定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又伊雖然於3 、4 年前(及98年7 月21日審理前3 、4 年之94、95年間)看過被告羅偉峻,然被告羅偉峻於該校圖書館擔任何職,伊不清楚等情證述綦詳,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述被告羅偉峻為學校編制外人員,係南亞技術學院之相關職員受王平之指示而按月支付被告羅偉峻一定數額之金錢,且被告羅偉峻並自87年起至94年12月31日間在該校並無實際擔任職務等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⑷證人王月花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在

南亞技術學院擔任什麼樣的職務?)我六十五年八月進南亞技術學院,然後六十八年的時候是擔任助教兼人事室管理員,六十九年代理人事室主任,七十年是正式人事主任,到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人事主任卸職,就擔任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的教職,一直到現在。(檢察官問:南亞技術學院的教職員工的任職程序為何?)依照任用單位他們會去面試,面試完以後,會二級二審,及格之後,再由系寫簽呈,上簽給校長批核,核可之後再轉到人事室,由人事室發聘書。(檢察官問:妳上開所說的程序是指教員的程序還是教職的程序?)教師的。(檢察官問:職員呢?)也是由用人單位對外徵才,經過面試,及格之後,就由系上或人事室通知任用。(檢察官問:職員的任用還會再發證書嗎?)會寫南亞技術學院聘函,老師就用聘書。(檢察官問:不管是教員或職員的聘任是否每年一聘還是多年一聘?)老師的話第一年進來是一年一聘,然後第三年之後就是兩年一聘,職員的話,就是一年一聘,一年發一次聘函... 學校有一個敘薪辦法,這是教育部規定學校要制定的,在每年考績考核完畢之後,我們會把全校編制內教職員的受考核名冊呈報教育部核備,核備完之後,我們再交給會計室,這個東西我們稱它為敘薪名冊... 會有考核甲等或乙等的記載,還有薪級、所有編制內人員的姓名及其考績,學校還沒有制定薪級辦法之前,就沒有薪級的區分... (檢察官問:妳剛有提到學校編制的問題,南亞技術學院有沒有編制內或編制外人員的區分?)沒有,我們學校是依照員額編制表來編列,在人事室的業務沒有編制外的人員... (檢察官問:學校的人員名冊的代號怎麼編列?)當時是編1 、2 、3 ,1 是專任老師,2 是兼任老師,3 是職員,編制內就只有這樣子。(檢察官問:有沒有編號開頭是8 跟9 的?)沒有,在人事業務裡面沒有...(檢察官問:妳剛說學校沒有編號8 、9 開頭的人員,為何會有這份9 字頭人員名冊?)這我不清楚,且我以前都不知道。(檢察官問:妳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這份?)上次調查局人員叫我到調查站的時候,還有一次調查局人員到學校的時候,我才知道... (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妳所製作的薪水冊有沒有包括8 字頭跟9 字頭人員?)沒有,都是編制內的人員,且要報告教育部核備,我們在每個學年開始會報給教育部員額編制表,員額編制表會多於現有的人員,所以我們在報給教育部這種敘薪名冊的時候,不用再另外報給教育部員額編制表,因為教育部已經有留底了... (檢察官問:當妳後來知道有8 字頭跟9 字頭人員的時候,妳有沒有去反問學校的人員這個8 、9 字頭是怎麼回事?)當時調查站人員來學校的時候,我只知道有一些名單,後來我知道了,我也沒有去問,也沒有去搞懂... (檢察官問:妳認識在庭的羅偉峻先生嗎?)認識。(檢察官問:他在八十九年到九十四年間是否為學校員工?)我不記得哪年,但學校曾經聘任過他。(檢察官問:如果學校曾經聘任過他,為何他會列在9 字頭人員名冊裡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證人王月花於87年間至94年7 月31日均擔任人事主任一職,對於南亞技術學院之人事業務中並沒有包含編號8 跟9 字頭之人員名冊證述甚詳,雖然證人王月花對於被告羅偉峻之部分亦證述伊認識被告羅偉峻,學校曾經在某年聘任過被告羅偉峻等情,然而對於被告羅偉峻為何編列在學校9 字頭人員名冊,並非屬學校人事業務範圍,卻不知道原因為何?顯然被告羅偉峻並非學校編制內人員,並非經該校正常人事任用程序所聘用之正式員工等情甚為明確。

㈢綜核上開資料足徵,被告羅偉峻為南亞技術學院編制外列為

9 字頭人員名冊之員工,其自87年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領取薪資3 萬5 千元之報酬,卻無固定之職別、職位,且經王平之同意無需到校打卡上班,校內員工對於被告羅偉峻在校內工作長達約8 年之時間,卻均證述沒看過、只看過幾次等情,均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羅偉峻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法官問:你在學校工作的時間是否是從87年到94年?)沒有。(法官問:是否在上開時間就讀研究所?)我只有在臺北大學的夜間部上學,那個時候我是臺北、中壢兩邊跑。(法官問:你從87年到94年是否都在圖書館工作?)94年之後就都在圖書館工作,94年以前的工作內容我都記不起來,有時候董事會的開會我要去,我負責去接送,另外還有文件資料的準備,但是是那些文件我也都記不清楚了。」等語,被告羅偉峻對於擔任長達約8 年之久之工作內容竟稱工作內容伊都記不起來,有時候負責接送、或是負責文件資料的準備,但是哪些文件資料伊也都不清楚等情,再因被告若真係於該校任職而領有薪資,則理應認識該校內之其他員工或董事、長官等,然被告羅偉峻亦無法提出能夠證明伊確實有在學校工作之證人,益見被告羅偉峻並非受學校之聘任實際在南亞技術學院服務、工作之員工,被告羅偉峻按月領取該校3 萬5 千元之薪資係領取乾薪,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被告羅偉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羅偉峻有實際在南亞技術學院工作等辯詞,毫無足採。

㈣上揭被告羅偉峻領取乾薪之行為,均為南亞技術學院前後任

秘書王平、吳蘭指示校內之會計、出納人員編列名冊並按月支付被告羅偉峻3 萬5 千元等情,經上開證人陳建智、廖肅敏、林麗華、王月花等證述明確,被告羅偉峻為受有利益之人,然查本件共同被告吳蘭、謝東明、陳建智、林麗華各係案發時受聘擔任南亞技術學院主任秘書、董事長、校長、會計室主任等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之利益,均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上開共同被告吳蘭、謝東明、陳建智、林麗華等就此部分犯行所圖利之對象,係無此身分之被告羅偉峻(被告羅偉峻並非該校實際聘任之人員,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經認定如上)。被告羅偉峻與同案被告吳蘭、謝東明、陳建智、林麗華,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羅偉峻等無身分之人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仍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被告羅偉峻以背信罪責,被告羅偉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偉峻不成立背信罪等辯詞即非毫無可採。

七、綜上,同案被告吳蘭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背信犯行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之被告羅偉峻,則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羅偉峻既無身分人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仍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據前論述,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羅偉峻有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偉峻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羅偉峻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上開背信罪之犯行而成為聚合犯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羅偉峻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1┌──┬────────┬─────┬─────┬───────┬───────┐│編號│工程名稱 │承作年度 │承作公司 │要求回扣之金額│工程之實際價金││ │ │ │ │ │(不包含回扣金││ │ │ │ │ │,工程承包商所││ │ │ │ │ │簽書面契約之報││ │ │ │ │ │價金額,則為回││ │ │ │ │ │扣金額加上工程││ │ │ │ │ │實際價金) │├──┼────────┼─────┼─────┼───────┼───────┤│ 1 │建築科修繕工程 │88-89年 │德益公司 │32萬100元 │714萬9074元 │├──┼────────┼─────┼─────┼───────┼───────┤│ 2 │行政大樓工程 │88-89年 │尚謙公司 │500萬元 │2017萬3500元 │├──┼────────┼─────┼─────┼───────┼───────┤│ 3 │校門工程 │88-89年 │德益公司 │100萬元 │598萬6400元 │├──┼────────┼─────┼─────┼───────┼───────┤│ 4 │守衛室消防工程 │89年 │德益公司 │100萬元 │618萬1800元 │├──┼────────┼─────┼─────┼───────┼───────┤│ 5 │行政樓頂雜項工程│88年 │德益公司 │732萬822元 │2900萬元 │├──┼────────┼─────┼─────┼───────┼───────┤│ 6 │雜項工作工程 │88年 │德益公司 │1071萬5845元 │500萬元 │├──┼────────┼─────┼─────┼───────┼───────┤│ 7 │籃球場工程 │96年 │尚謙公司 │50萬 │276萬元 │├──┼────────┴─────┴─────┴───────┴───────┤│合計│ 2585萬6767元 │├──┼────────────────────────────────────┤│註記│91學年度所興建之綜合大樓,其造價比政府預算編列高約1.47倍,另有圖書館暨教││ │學大樓中『B1、B2地下層新建結構工程』、『1-9樓主結構體』及綜合大樓新建工 ││ │程中『結構體水電消防』3項工程,共給付約3、4千萬回扣金額。 │└──┴────────────────────────────────────┘附表2┌──┬──────┬────────┬──────────┬─────────┐│編號│公司 │營造業之等級 │承攬之工程名稱 │承攬之工程總額 │├──┼──────┼────────┼──────────┼─────────┤│ 1 │盛北公司 │乙級營造業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225,869,629元 ││ │ │ │(部分) │ ││ │ │ ├──────────┼─────────┤│ │ │ │圖書館及教學大樓 │532,577,341元 ││ │ │ │新建工程 │ ││ │ │ ├──────────┼─────────┤│ │ │ │志鵠樓前水池工程 │17,752,882元 ││ │ │ ├──────────┼─────────┤│ │ │ │城區部重整工程 │15,957,934元 │├──┼──────┼────────┼──────────┼─────────┤│ 2 │德益公司 │丙級營造業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15,823,500元 ││ │ │ │(部分) │ ││ │ │ ├──────────┼─────────┤│ │ │ │城區部重整工程 │4,725,034元 │└──┴──────┴────────┴──────────┴─────────┘附表3┌──┬─────┬─────┬─────┬─────────────┐│編號│9字頭人員 │增列之年度│人事編碼 │領取薪資總額(單位:元) ││ │ │ │ │(89學年度至94年12止) │├──┼─────┼─────┼─────┼─────────────┤│ 1 │馬紹基 │74年度 │0000000 │216,000 │├──┼─────┤ ├─────┼─────────────┤│ 2 │劉柏桐 │ │0000000 │177,276 │├──┼─────┤ ├─────┼─────────────┤│ 3 │甯恩有 │ │0000000 │301,080 │├──┼─────┤ ├─────┼─────────────┤│ 4 │吳輝男 │ │0000000 │381,138 │├──┼─────┼─────┼─────┼─────────────┤│ 5 │曹光義 │76年度 │0000000 │190,000 │├──┼─────┤ ├─────┼─────────────┤│ 6 │周聯中 │ │0000000 │100,000 │├──┼─────┤ ├─────┼─────────────┤│ 7 │黃樹型 │ │0000000 │864,000 │├──┼─────┤ ├─────┼─────────────┤│ 8 │孔服農 │ │0000000 │1,103,900 │├──┼─────┤ ├─────┼─────────────┤│ 9 │楊用行 │ │0000000 │1,400,000 │├──┼─────┤ ├─────┼─────────────┤│ 10 │倪松麒 │ │0000000 │1,115,000 │├──┼─────┤ ├─────┼─────────────┤│ 11 │蔡瑤瓊 │ │0000000 │620,000 │├──┼─────┼─────┼─────┼─────────────┤│ 12 │林富三 │78年度 │0000000 │1,018,455 │├──┼─────┤ ├─────┼─────────────┤│ 13 │吳東霖 │ │0000000 │264,000 │├──┼─────┤ ├─────┼─────────────┤│ 14 │周振華 │ │0000000 │960,000 │├──┼─────┤ ├─────┼─────────────┤│ 15 │石天威 │ │0000000 │391,052 │├──┼─────┤ ├─────┼─────────────┤│ 16 │吳麟 │ │0000000 │2,445,775(長居國外) │├──┼─────┼─────┼─────┼─────────────┤│ 17 │羅心安 │89-93年度 │0000000 │3,800,000 │├──┼─────┤ ├─────┼─────────────┤│ 18 │羅偉峻 │ │0000000 │1,961,373 │├──┼─────┤ ├─────┼─────────────┤│ 19 │王冰凝 │ │0000000 │1,505,856 │├──┼─────┤ ├─────┼─────────────┤│ 20 │黃水木 │ │0000000 │313,040 │├──┼─────┤ ├─────┼─────────────┤│ 21 │方雲志 │ │0000000 │2,544,000 │├──┼─────┤ ├─────┼─────────────┤│ 22 │邱弘興 │ │0000000 │391,052 │├──┼─────┤ ├─────┼─────────────┤│ 23 │張振源 │ │0000000 │946,000 │├──┼─────┤ ├─────┼─────────────┤│ 24 │易本琛 │ │0000000 │2,112,000 │├──┼─────┤ ├─────┼─────────────┤│ 25 │鄧遠志 │ │0000000 │1,502,300 │├──┼─────┤ ├─────┼─────────────┤│ 26 │潘皓 │ │0000000 │2,832,000 │├──┼─────┤ ├─────┼─────────────┤│ 27 │陳俊宏 │ │0000000 │622,500 │├──┼─────┤ ├─────┼─────────────┤│ 28 │黃金山 │ │0000000 │960,000 │├──┼─────┤ ├─────┼─────────────┤│ 29 │曾燕翔 │ │0000000 │1,920,000 │├──┼─────┤ ├─────┼─────────────┤│ 30 │向漢城 │ │0000000 │663,840 │├──┼─────┤ ├─────┼─────────────┤│ 31 │林王珠 │ │0000000 │1,909,000 │├──┼─────┤ ├─────┼─────────────┤│ 32 │華泮 │ │0000000 │1,805,000 │├──┼─────┤ ├─────┼─────────────┤│ 33 │郭素卿 │ │0000000 │4,654,287 │├──┼─────┤ ├─────┼─────────────┤│ 34 │黃冠傑 │ │0000000 │1,958,890 │├──┼─────┤ ├─────┼─────────────┤│ 35 │瞿秋生 │ │0000000 │382,914 │├──┼─────┤ ├─────┼─────────────┤│ 36 │楊用行 │ │0000000 │1,400,000 │├──┼─────┤ ├─────┼─────────────┤│ 37 │謝東明 │ │0000000 │2,496,000 │├──┼─────┤ ├─────┼─────────────┤│ 38 │武九齡 │ │0000000 │1,080,690 │├──┼─────┤ ├─────┼─────────────┤│ 39 │杜詩統 │ │0000000 │669,000 │├──┼─────┤ ├─────┼─────────────┤│ 40 │鍾國文 │ │0000000 │1,620,000 │├──┼─────┤ ├─────┼─────────────┤│ 41 │周平 │ │0000000 │720,000 │├──┼─────┤ ├─────┼─────────────┤│ 42 │吳國壁 │ │0000000 │590,400 │├──┼─────┤ ├─────┼─────────────┤│ 43 │樊發英 │ │0000000 │1,595,300 │├──┼─────┤ ├─────┼─────────────┤│ 44 │馬陳富 │ │0000000 │277,200 │├──┼─────┤ ├─────┼─────────────┤│ 45 │郝懷生 │ │0000000 │526,500 │├──┼─────┤ ├─────┼─────────────┤│ 46 │康維娜 │ │0000000 │468,000 │├──┼─────┤ ├─────┼─────────────┤│ 47 │王善信 │ │0000000 │976,500 │├──┼─────┤ ├─────┼─────────────┤│ 48 │潘麗華 │ │0000000 │864,000 │├──┼─────┤ ├─────┼─────────────┤│ 49 │陳丁坤 │ │0000000 │1,069,810 │├──┼─────┤ ├─────┼─────────────┤│ 50 │林陳清美 │ │0000000 │201,600 │├──┼─────┤ ├─────┼─────────────┤│ 51 │吳文曉 │ │0000000 │380,000 │├──┼─────┤ ├─────┼─────────────┤│ 52 │易萍 │ │0000000 │106,000 │├──┼─────┤ ├─────┼─────────────┤│ 53 │高炳瑞 │ │0000000 │1,585,000 │├──┼─────┤ ├─────┼─────────────┤│ 54 │梁麗鳳 │ │0000000 │300,000 │├──┼─────┤ ├─────┼─────────────┤│ 55 │王平 │ │0000000 │446,400 │├──┼─────┤ ├─────┼─────────────┤│ 56 │陳弘明 │ │0000000 │230,000 │├──┼─────┤ ├─────┼─────────────┤│ 57 │王鳳 │ │0000000 │971,401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