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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嗣甲○○就販賣毒品部分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贓物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屋主張鈞財(本院另行審結)、及陳俊良(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甲○○係於96年5 月

20 日 入住上開房屋時起,始與陳俊良、甲○○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亦未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桃公司)許可,不得擅自接線使用電力、水及瓦斯,緣前於95年8月初之某日,張鈞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竊盜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陳俊良、張鈞財均在場之情況下,先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地下室,自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 樓,供渠等使用;復一同至位於該大樓14樓樓頂之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私接管線取水至該大樓5 樓,供渠等使用;又一同至其位於該處5 樓住處之陽台,自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路上,以張鈞財所有之天然氣瓦斯塑膠接管1 根私接管線,竊取天然氣使用。自95年8 月初起至96年8 月30日止,陸續居住該處使用竊得之電力、自來水及天然氣(張鈞財所居住之時間為95年8 月初至95年10月10日,陳俊良所居住之時間為95年8 月初至95年12月4 日,甲○○所居住之時間為96年5 月20日至96年8 月30日),共計竊取電力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8,137元,竊取自來水費用為6,683 元,竊取天然氣費用為11,786元。嗣於96年8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於該處實施搜索時,始悉上情,並扣得張鈞財所有供竊取天然氣使用之瓦斯塑膠接管1 根。

三、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2348 號卷第57頁、本院97簡14

2 號卷第3 頁)。

(二)證人即欣桃公司工程師范振春於警詢時證述其公司之天然氣瓦斯遭偷接竊取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

(三)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黃榮川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其公司之供電線遭引接後竊取電源使用(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第80頁)。

(四)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4幀、97年11月27日台水二業字第09600143070 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函、96年12月4 日D桃園字第09611009691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96年12月27日 (96) 欣桃南營字第1259 號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至52 頁 、第73至76頁、第83至84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其未經臺電公司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行為,核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電罪;其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在其供水管線上取水者,核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水罪;其使用私接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線而竊取天然氣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 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本案被告甲○○入住該屋時,並未與張鈞財、陳俊良有共同居住之竊水、電、瓦斯之行為,是該三人並未在場共同實施竊盜,依前開說明要旨,並不成立刑法第321條之結夥三人竊盜,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被告張鈞財、陳俊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張鈞財固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竊水、電、瓦斯之竊取行為,被告甲○○因事後始入住該屋,並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甲○○正值年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竊取水、電、瓦斯,且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本應嚴罰重懲,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於96年5 月20日始入住該屋,竊取水、電、瓦斯時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大(其中竊取電力所得不法利益較多),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7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款,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