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59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其中偽造貨幣部分,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案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3 月確定,於95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 月7 日下午1 時
40 分 許,經甲○○之女張羽瑄同意開門讓其進入所居住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3 住宅內,丙○○趁甲○○與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窗檯上之皮包
1 個(內含甲○○身分證、IC健保卡、現金新台幣12400 元;乙○○身分證、IC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
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同日下午4 時許,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見97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第26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以下、第33頁)。
(三)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以下、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以下)。
(四)證人張羽瑄於警詢、偵訊證述目擊被告竊盜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33頁以下)。
(五)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2、23頁)。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其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本應重懲,念及被告於審理後自白犯行,尚能及時悔悟,態度尚可,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