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因被告曾自白,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1年02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3年01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主為其友人翁國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車道中央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跨內外車道分道線行駛,行經該路1 段230 號前,疏未注意有行人楊進裕由其對向路旁由左往右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由其左側約

5 公尺處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而違規由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極為接近時始發現行人楊進裕,雖向右閃避並煞車,其車仍碰撞及楊進裕,使楊進裕倒於該路往中正路方向內側車道上,面朝上,頭部朝向中正路方向,腳朝經國路方向。楊進裕倒地後,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王正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已煞車不及,將倒於同向內側車道上之楊進裕壓於其車底盤下。致使楊進裕受有左膝髕骨骨折、臉部、腹部三度接觸性熱傷佔體表百分之二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進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雖於將車煞停後下車查看,已見及楊進裕遭其碰撞倒地後又被壓於王正志車輛之底盤下已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趁機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人所駕不詳車號計程車逃逸,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找其友人即上開車輛車主翁國良。警員到場處理時,雖查知仍停於現場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為肇事車輛,且肇事駕駛人已逃逸,但仍不知孰為犯罪人。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由友人翁國良陪同於93年01月21日01時3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3年,自93年09月09日起至96年09月08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6年間,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03月25日執行完畢;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於前開道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楊進裕由對向路旁由其左方向右穿越道路,其看見楊進裕時,雖向右閃避,還是發生碰撞,撞倒楊進裕肇事,其下車查看,看見楊進裕被王正志之小客車壓在下方,當時知道楊進裕會受傷,其一時緊張,且該車非其所有,即搭計程車至南崁找朋友翁國良,嗣由翁國良陪同至派出出所說明等情,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及楊進裕未走行人穿越道而由該路段穿越之情形,並經證人楊進裕於警詢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王正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其肇事情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扣案掉落於現場被告所駕小客車引擎蓋上標誌碎片

2 片可稽。楊進裕受傷之傷勢情形,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02份、該醫院函送之楊進裕病歷影本01份可憑。關於被告行駛之車道係跨越往中正路方向之內外2 個車道行駛,經證人王正志於警詢指明,證人楊進裕於警詢亦陳明,其一越過行人穿越道,即遭被告小客車碰撞等情,被告於警詢稱:其看到穿越道路之楊進裕時即向右閃,還是撞到等情,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及車輛照片顯示,被告所駕小客車停車位置,車身雖大部分停於該路往中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然車身左側仍有部分跨於該路往中正路方向內外車道分道線延伸線及內側車道上,車頭稍向往中正路方向路邊偏斜,車尾部分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足認被告於肇事前確係跨該路往中正路方向之內外車道分道線行駛,雖有向右閃避仍碰撞及行人楊進裕後停車,於停車時雖車身大部分係在外側車道上,惟仍有部分跨於內外車道分道線之延伸線及內側車道上。被告於警詢稱其係行駛於該路往中正路方向外側車道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王正志於警詢已指明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行人楊進裕倒於其車底下後,於一、二分鐘後趁亂逃逸,肇事車還留在現場等情,被告於警詢亦稱其下車查看,便聯絡友人翁國良,電話一直打不通,其便搭計程車至南崁等情。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既已知肇事而於停車後下車查看,見及所碰撞之行人楊進裕倒地後被另一車輛壓於車底,知道楊進裕會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被告當時且能打電話欲聯絡友人,其顯可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或處置。被告竟未對受傷之楊進裕採取救護措施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或在場等待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協助救護或處置,即趁亂任意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所駕計程車逃離現場,其顯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駕車致人傷,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逃逸,一經逃逸,罪即成立,被告嗣雖由友人陪同向警局自首,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就自首部分,修正前規定自首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累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合於累犯之要件,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自首則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1年02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由其友人陪同於93年01月21日01時3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甲○○涉嫌肇事遺棄摘要表之記載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且為累犯,肇事致人受傷,已下車查看見及傷者尚被壓於他車車底,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為必要之處置,而搭乘計程車逃逸之犯罪其節,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且已與傷者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本件犯後之96年間,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03月25日執行完畢,亦如前述,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曾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審判程序,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