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855 、23467 、2346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90年2 月底公賣局辦事員劉桂娥於辦理銷售酒精業務時發現疑有他人涉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情事,乃將該情事轉知於民國82年間起擔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於91年7 月1 日改制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公賣局)業務課調查處理股股長之姚天鐘(負責查緝及管制私菸酒,為從事業務之人,姚天鐘部分已另審結),姚天鐘乃先於90年2 月底某日以電話請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葉安偵辦該案,公賣局再於90年2 月27日以正式函文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人會同查緝(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派葉安主辦本案,顏景祥協辦,葉安、顏景祥部分均已另審結),其後姚天鐘並介紹義警萬春增與葉安、顏景祥認識,以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緝作為,嗣於90年5 月23日在台北市○○○路○ 段○○○巷○ 號查獲甲○○涉犯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姚天鐘、葉安、甲○○均明知上開查扣之無水酒精並未銷燬,僅係責付甲○○保管,且葉安、姚天鐘均未會同銷燬上開無水酒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姚天鐘於94年1 月間某日(94年1 月7 日前)先以電腦繕打其業務上作成之「銷燬證明書」,並記載「甲○○君等因未經核准於90年5 月23日位於台北市○○路○ 段○○○ 巷○號販賣無水酒精,為刑事局暨公賣局桃園分局會同查獲無水酒精7,461 公升,其中責付甲○○君代為保管349 桶(20公升裝)合計6,980 公升,因不便搬運及保管,並有危險及妨害公共衛生之虞,乃依據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當場銷燬處置,不再流入市面。」、「會同銷燬單位人員(簽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賣局桃園分局、在場人簽章:」、「中華民國90年5 月23日」等不實事項共1 式3 份,姚天鐘即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公賣局桃園分局」處簽名,其後姚天鐘即於94年1 月7 日邀約甲○○至其於公賣局之辦公室,以上開案件辦理結案事宜為由,要求甲○○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在場人」處簽名,其後姚天鐘再撥打電話與葉安,向葉安表示因上開無水酒精案件需要葉安再前往公賣局,葉安即於94年1 月間某日(94年1 月7 日後)前往公賣局,其後於姚天鐘辦公室內,姚天鐘再以公賣局內部作業手續為由,要求葉安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簽名,用以表示上開無水酒精於90年5 月23日經姚天鐘、葉安會同銷燬,且甲○○於銷燬時亦在場,上開「銷燬證明書」登載完成後,姚天鐘除交付甲○○1 份外,並另交付1 份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葉安收受),再自存1 份於公賣局案卷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管理遭查扣無水酒精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銷燬證明書」中確記載有「甲○○君等因未經核准於90年5 月23日位於台北市○○路○ 段○○○ 巷○ 號販賣無水酒精,為刑事局暨公賣局桃園分局會同查獲無水酒精7,461 公升,其中責付甲○○君代為保管349 桶(20公升裝)合計6,
980 公升,因不便搬運及保管,並有危險及妨害公共衛生之虞,乃依據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當場銷燬處置,不再流入市面。」,日期為「中華民國90年
5 月23日」,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姚天鐘、葉安分別於其上簽名,有上開「銷燬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742號偵查卷第31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天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扣案無水酒精伊有加鹽銷燬云云,惟證人張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銷燬酒母是加鹽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證人潘振聰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詢問以前處理過的同事,該同事表示沒有用鹽巴銷燬,因為酒精銷燬的目的是要讓它不能使用,或是讓它回復成酒精是很困難的事情,所以一般都是用化學物質例如硃砂等物,投入酒精中,讓酒精變成紅色,物性不一樣,如果加入鹽巴的話,經公司魏顧問表示沒有印象可以用鹽巴加入銷燬,所以要銷燬的話,也是用產生變性;另外伊再詢問過查緝管理課的人,表示如果是半成品的話,因為裡面有酵母菌種,如果加鹽巴的話,酵母菌種才會死掉,如是成品的話,以前都是雇車運到隆田酒廠處理,現在則是運到自己的倉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 、276 頁)。
則依證人張清然、潘振聰上開所證,充其量僅「酒母」方可能以加鹽方式銷燬,查扣案無水酒精並非「酒母」,自無以加鹽方式銷燬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天鐘上開所證,自非可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依新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以觀,除身分公務員以外,應以從事公共事務為限。同案被告姚天鐘原所任職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已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同案被告姚天鐘從事之業務,難認係與公共事務有關。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2.本件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3.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7年度台上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甲○○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則前開修正,同樣亦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就條文之內容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5.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5.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6.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姚天鐘、葉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同案被告葉安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該項業務之同案被告姚天鐘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甲○○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惟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姚天鐘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已非公務員,而同案被告葉安雖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然上開「銷燬證明書」係屬公賣局人員(即同案被告姚天鐘)承辦查緝私菸酒案件處理扣案物時職務上所應書立文件,縱同案被告葉安於其上簽名,上開「銷燬證明書」亦非同案被告葉安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非屬公文書。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被告甲○○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已部分起訴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上開減刑後之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其減刑後之上開徒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緩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是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上開「銷燬證明書」雖係共犯姚天鐘基於職務所保管,然並非共犯姚天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