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 月間經由友人甲○○介紹得知丁○○因需款孔急欲借款新台幣(下同)4 百萬,丁○○並願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673-35等7 筆地號(登記所有權人鄭國裕)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嗣於94年5 月10日丙○○與丁○○、乙○○、甲○○即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上開7 筆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定由乙○○登記為抵押權人,而於94年5 月12日完成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丁○○即持鄭國裕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6 月4 日、到期日94年9 月30日、面額金額為50
0 萬元、背面註記「本票係為楊梅上陰影窩段673-35地號等
7 筆土地設定之用」之本票1 紙交付與丙○○收執。其後丁○○於94年7 月間欲清償上開債務時,因認乙○○係抵押權人,乃向乙○○償還上開款項,乙○○並於94年7 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95年8 月8 日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其後丙○○於95年9 月間得知上開土地抵押權業已塗銷,詎丙○○明知所收執之上開本票係為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於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後本不得持之主張票據權利,竟於95年9 月至同年10月18日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本票予以侵占入己。丙○○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18日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承辦法官於95年11月6 日據以核發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492 號號民事裁定,而將所聲請內容即「相對人(指鄭國裕)於94年6 月4 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指丙○○)之500 萬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登載於上揭民事裁定上。復於96年2 月6 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民事裁定,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旋本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6年度執宙字第7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足生損害於丁○○、鄭國裕及本院對於本票聲請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國裕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丁○○所借得款項係伊所借,伊於95年9 月間伊知悉上開抵押權已經塗銷,伊不知道丁○○是否確有償還上開款項,才以持該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去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673-35等7 筆地號係94年5 月12日登記抵押權人為乙○○,且該抵押權係於95年
8 月8 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 日楊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乙○○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持有鄭國裕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6 月4 日、到期日94年9 月30日、面額金額為
500 萬元之本票,其背面確註記有「本票係為楊梅上陰影窩段673-35地號等7 筆土地設定之用」等字樣,有該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8日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復於96年
2 月6 日再持本院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492 號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2 月9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宙字第7689號函稿、本院96年2 月9 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宙字第768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稿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可認定。
(二)查上開本票背面記載「本票係為楊梅上陰影窩段673-35地號等7 筆土地設定之用」,以明確記載該本票之所簽發之目的及用途,且該等字意即為清楚,是被告自知悉該本票係為供擔保上開7 筆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則於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後,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而被告確知悉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95年9 月間知悉上開抵押權有塗銷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前,有聽被告說過抵押權已塗銷之事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122 頁、本院97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被告於95年9 月間知悉上開抵押權經塗銷後,不惟未將上開本票交還丁○○或鄭國裕,反於95年10月18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堪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內(即95年9 月至95年10月18日間某日)有侵占該本票之犯意。又本件被告於知悉上開抵押權經塗銷後,明知其已不得持該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竟於95年10月18日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待取得本院核發之民事裁定後,復於96年2 月6 日再持本院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堪認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本票既已明確記載所簽發之目的及用途,則於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後,自不得持該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發現抵押權經塗銷後,有去找丁○○,丁○○說錢已經完全還給乙○○等語(見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查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抵押權經塗銷,復經丁○○上開表示,自當明確知悉不得再持該本票主張權利,縱其就丁○○是否確已清償款項認有疑義,自當詳細查證,甚至可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被告竟不思此途,反逕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待取得本院核發之民事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空言辯稱無侵占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即非可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迭辯稱:係伊借款與丁○○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伊借400 萬元與丁○○,伊以匯款方式借款的,伊是指示丙○○匯款等語(見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第106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伊說丁○○所借400 萬元中有乙○○的錢,但伊不知道到底有多少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其中分別以乙○○名義於94年5 月13日匯款50萬元、同日以「經宸」名義匯款89萬元、94年5 月19日匯款150 萬元至丁○○指定之帳戶(即戶名:余松根)內,顯並非全係以被告名義為匯款,顯與被告所辯係其借款40
0 萬元與丁○○不符,且與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為94年5 月10日未合;又上開7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乙○○;再者,鄭國裕前曾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訴請確認告持有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受理在案,查被告並於該案96年8 月23日開庭時到庭,足見被告已知悉該訴訟存在,其後該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即鄭國裕所簽發如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492 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然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訴訟費用而未補繳,致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衡情若如被告所辯,豈有不據理力爭以圖救濟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確係事實,本即非全然無疑。
3.況,縱上開款項係被告借與丁○○或其中有部分係其之資金,則其當知悉上開本票之用途係擔保供上開7 筆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於上開抵押權塗銷後,縱被告認其出資金額未獲償,自應向丁○○、乙○○理清此部分債權關係,亦不得執該本票主張該本票簽發目的以外之用途。
4.至被告與丁○○、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屬其等間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一併敘明。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惟經本院對乙○○之址即台北市○○路○○號4 樓傳喚、拘提未著,且被告復未陳明該證人尚有他址,本院自無從傳喚,一併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所收執之上開本票係為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於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後本不得持之主張票據權利,竟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該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復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持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侵占上開本票係於94年8 月間,與本院認定不同,即有未當(況原審既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4年8 月間,然未敘及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新舊法如何比較適用,且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逕諭知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亦有疏漏)。(二)原審以「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行為既係第214 條之高度行為,二者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得審究公訴人未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予審究,顯有未洽。(三)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不得減刑,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則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應依該條例減刑,查就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被告先於95年10月18日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復於96年2 月6 日再持本院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未說明該罪有何不得減刑之理由,即逕認該罪不得減刑,即有錯誤。(四)被告業已與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悔意、然終與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