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袁麗君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離婚前因對袁麗君施以肢體暴力,經袁麗君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案發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改列於第15條)規定,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581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以下簡稱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袁麗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麗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0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前,上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力),並於95年12月1 日經警執行該暫時保護令,告知甲○○該令內容後,由甲○○簽名確認。詎甲○○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竟不思警惕,仍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3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基於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假藉拿取充電器為由,至袁麗君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23 之
1 號之居住處所,因袁麗君告知甲○○不要再前來騷擾,甲○○竟以「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的雞巴」等語辱罵袁麗君,並手推袁麗君,而對袁麗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3頁),核與證人袁麗君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於96年3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3 之1 號1 樓社區的中庭,用三字經罵伊並用手推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於偵查時復具結證述:被告假稱要來找伊拿充電器,伊告訴他沒有充電器,請他不要找理由,他就惱怒罵伊「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的雞巴」,伊很生氣說再這樣伊要報警,他就動手推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楊金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正好在案發地點,伊跟袁麗君正要出門,一開門便見被告站在門口,叫袁麗君拿充電器給他,袁麗君說並無充電器,並告知被告依保護令被告不得進行騷擾,且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便生氣的罵三字經,袁麗君不理被告,被告在社區大門時就用左手朝袁麗君之胸口推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58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 件(見偵查卷第14、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被害人袁麗君之前夫,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以言詞辱罵,並手推被害人,自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甚明。另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96年3 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然查舊法第50條修正後改列為新法第61條,而新法第61條僅將原舊法第50條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異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原審疏未注意,漏未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細故而致違反保護令、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害人袁麗君於原審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4 頁,惟本件非告訴乃論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犯罪,頗具悔意,且事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經此科刑之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法院為第 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 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