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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97年度桃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先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遭戒治處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拒絕收容而釋放。嗣因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受戒治人,仍應接受強制戒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甲○○執行戒治,均未到案後發佈通緝,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遭警逮捕送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值勤檢察官陳雅譽訊問時,以未收到通知為由,要求暫緩執行遭拒後,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訊問完畢,尚在偵查庭門口,而檢察官仍在依法執行其內勤職務時,當場以台語「破雞巴」、「垃圾女人」等語侮辱檢察官。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當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法警吳建良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台語說「破雞巴」、「垃圾女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憶及己過而出口不當言辭以斥己身,並非辱罵檢察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依法訊問後,而檢察官尚在執行內勤職務時,

被告在偵查庭門口,當場以台語說「破雞巴」、「垃圾女人」等語,為被告自承屬實,並與證人吳建良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上訴書中辯稱當時係因憶及己過而出口不當言辭以斥

己身,並非辱罵檢察官云云,然依被告所說之「破雞巴」、「垃圾女人」等語,均係用以貶損女性之用語,被告稱係因懊惱自己所犯之過錯而說,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後又辯稱係因其二姐報警導致其被逮捕,故該話語是氣其二姐未給其機會云云,然其姐當時並不在現場,被告之辯詞,顯過於牽強而無可採信,且再依該次被告於為上述言辭後,經檢察官當場傳喚其入庭訊問:「(問:剛剛你在外面喊什麼?)你比我還兇,憑什麼說我們有問題,‧‧‧」、「(問:你剛剛有沒有在外面喊「破雞巴」)沒有」、「(問:我們有法警作證?)是因為你沒有給我機會,你就算了吧」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於當時確對內勤檢察官報持敵視之不友善態度,而證人吳建良亦證述當時在場之人僅檢察官為女性,故被告以台語說「破雞巴」、「垃圾女人」等語所辱罵之對象為當日之內勤檢察官,自堪認定。

㈢「破雞巴」、「垃圾女人」等語,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

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以此言語辱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被告係於經檢察官訊問結束尚在偵訊室門口時,對尚在執行內勤職務之檢察官為上開語句,其主觀上顯有侮辱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雅譽之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