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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8樓乙○○

號8樓上列上訴人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О三О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丙○○借款未還,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甲○○提起給付訴訟,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甲○○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明知其係債務人且其所有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妻乙○○共同基於意圖毀損債權人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由甲○○贈與其所有之畫作一百二十三幅予乙○○,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公證後,將上開畫作全數交付予乙○○而移轉所有權,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之債權。嗣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七分許,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欲查封上開畫作時,惟因有上述情形而無法查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被告甲○○因積欠告訴人丙○○借款未還,經告訴人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給付訴訟,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惟因被告甲○○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被告甲○○與其妻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公證被告甲○○贈與其所有之一百二十三幅畫作予被告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毀損債權人即告訴人丙○○債權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我當時辦理贈與的時候,是因為我對於法律認知不夠,而且我是對價贈與,並非平白無故,我欠乙○○錢是在八十五年的時候,在另外的異議之訴的案子中,我要償還告訴人錢,可是告訴人卻不理,我家還有別的畫冊非常值錢,但是告訴人卻不查扣,所以我並沒有損害、隱匿債權,我當時辦了贈與,實在是小市民對法律欠缺,實質上就是用來抵債云云:被告乙○○則以:從八十三年結婚前,甲○○就有跟我調借現金、支票,前後約有二百五十萬元,甲○○有寫借據,我為了維護債權,就辦理公證,證明是為了抵債、並非無償贈與,我是家庭主婦,從來沒有前科,怎麼會有惡行重大、違反善良風俗,我先生甲○○跟我借貸的借據,因為公司遭小偷,所以被小偷偷走,而且這些畫作都是我提供資金給甲○○買入的云云置辯。

二、然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積欠告訴人丙○○借款未還,經告訴人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給付訴訟,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惟因被告甲○○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經歷查封並二次拍賣被告甲○○所有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八樓之不動產未果後,再經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甲○○所有上開畫作之債權,並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往查封被告甲○○所有上開畫作一節,此為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甲○○、乙○○當庭所不否認,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以及本院調取核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九三號返還借款執行案卷全卷及其中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查封筆錄等件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甲○○為債務人,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正待前往查封其所有之畫作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甲○○竟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公證被告甲○○贈與其所有之一百二十三幅畫作予被告乙○○而移轉所有權,亦有該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甲○○前開交付並移轉其所有之一百二十三幅畫作予被告乙○○之行為,均係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丙○○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後尚未終結所為,在客觀上實已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又告訴人丙○○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以上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經歷查封並二次拍賣被告甲○○所有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八樓之不動產未果後,再經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甲○○所有上開畫作之債權,並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往查封被告甲○○所有上開畫作一節,已如前述。衡情以觀,被告甲○○於此一返還借款民事執行事件開始進行執行程序之始,理應知悉其名下財產,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均將成為告訴人丙○○所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如處分其財產將導致告訴人丙○○日後無法查封獲得清償一事,更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乙○○又為被告甲○○之妻,其二人又別無感情不睦而分居之情事,關係自屬密切,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認為我欠我太太錢,我太太內心惶恐,因為告訴人已經查封、扣押我的房子,我的債務那麼多,所以才會去辦贈與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只是要維護我的債權,因為丙○○已經連續拍賣我們的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更徵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即本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前,仍故為將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畫作全數交付予乙○○而移轉所有權,則渠等二人自有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意圖,灼然明甚。

㈢被告甲○○、乙○○二人雖均屢屢辯稱:甲○○於八十幾年

間因向乙○○借款,雙方並有相關銀行匯款紀錄及借據可證,上開畫作只是對價抵債贈與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甲○○於華南銀行帳戶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之往來明細紀錄以佐。然查,本件告訴人丙○○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以上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已如前述,苟被告乙○○對被告甲○○有此一金錢債權,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進行中尚未終結前長達近一年四月之期間,如為保障其債權,本即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何以其於此等期間內均不為之?則渠等二人所稱之被告乙○○對被告甲○○有此一金錢債權,本屬有疑?且縱認渠等二人所述此情非虛,惟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亦不因其已有其他財產已遭查封,抑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受影響,因其他債權人此時自可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如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準此以觀,被告甲○○、乙○○既均早知有此一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尚未終結,該時不思循合法途徑陳報渠等二人所謂之被告乙○○對被告甲○○有此一金錢債權,反而私下將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畫作全數交付予乙○○而移轉所有權,實更彰顯渠等二人當有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確。則以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辯及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均不足採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乙○○二人前開所辯,要屬事

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行損害債權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審漏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與目的,對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應予減刑,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應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之各項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法 官 林 家 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