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5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9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所有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業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8 月9 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謊告以網路購物轉帳錯誤,使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96年8 月9 日晚上10時44分及48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100 元至被告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被害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證據,及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他人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倘係他人受詐騙、失竊或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該帳戶因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則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不白費功夫,是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使用他人受詐騙、失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更何況被告上開帳戶果誠係96年2 月間即遭乙○○竊取,如何可能過了數月,方開始於96年8 月間作為詐騙使用,此等帳戶風險之高詐欺集團豈有不知之理之推論,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請上開帳戶之目的係要用勞動保障卡查詢退休金提撥金額,其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衣櫥內之衣服口袋,其不知道存摺及金融卡何時不見,是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去銀行查,銀行稱其帳戶被盜用,其未詐欺被害人甲○○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6年8 月9 日某時許,接獲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告知因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造成約定轉帳,日後會每個月自其帳戶中轉帳400 元至他人帳戶中,伊須持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利用機器取消約定轉帳,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自己之提款卡前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共計88,089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2 筆58,000元及100 元之款項則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則旋即遭人於同日分以2 萬元、2 千元、18,000元之金額提領出去,帳戶內僅餘82元存款餘額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佐,且有台新銀行96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653 號函附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甲○○確有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先後將受騙款項58,1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固堪認定。然聲請意旨所指上揭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甲○○有遭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2 月27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迄96年8 月9 日晚上10時許被害人甲○○先後匯入受騙金額58,100元前之期間內,確有任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積極行為,至為灼然。
㈡雖聲請意旨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他人款項出入
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倘係他人受詐騙、失竊或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該帳戶因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則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不白費功夫,是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使用他人受詐騙、失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更何況被告上開帳戶果誠係96年
2 月間即遭乙○○竊取,如何可能過了數月,方開始於96年
8 月間作為詐騙使用,此等帳戶風險之高詐欺集團豈有不知之理等推論,認定被告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云云。惟查:
⒈被告任職於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
,曾於95年1 月20日經同事邀集,而與同事一同在信昌公司內填寫台新銀行勞動保障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戶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等資料後,交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所派業務人員攜回該行辦理帳戶開戶作業,嗣經出面邀集之同事將其等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銀行發給之密碼紙持往信昌公司交付被告及其他同事收受乙節,業經證人丁○○、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以96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653 號函檢送之被告申辦勞動保障卡之印鑑卡影本1 份及以97年6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709173 號函檢送之被告所申辦勞動保障卡申請書原本、存戶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原本各1 份附卷可佐。另,證人丁○○、丙○○均具結證稱:其等所申辦之勞動保障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是那位介紹其等辦理勞動保障卡之同事拿去公司發給其等的,其等未親自開卡,勞動保障卡上面沒有開卡須知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在信昌公司內填寫申請書、領卡啟用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後,交由銀行業務人員攜回辦理,嗣於95年2 月間在信昌公司內經同事發給上開帳戶之存摺、勞動保障卡及密碼紙等語非虛。而上開被告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存摺可為一般存、提、匯款使用,及金融卡可為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簽帳消費、有限制之跨國提款交易外,該金融卡並可用以台新銀行之自動化設備或網路ATM 輸入晶片密碼後查詢其本人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資料乙節,有台新銀行檢送之勞動保障卡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丙○○證稱:伊申辦台新銀行之勞動保障卡時,伊沒有看約定條款內容,銀行業務員也未向伊解釋勞動保障卡之功能為何,銀行業務員有告知申辦勞動保障卡可以用以查詢勞退金額,伊只知道勞動保障卡可以查詢勞退提撥金,不清楚該勞動保障卡尚可用以自動提款機存款轉帳、簽帳消費、有限制的跨國提款功能;伊取得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勞動保障卡及密碼紙之後,有使用勞動保障卡查詢勞退提撥金,公司提撥的勞退金不會存入台新銀行帳戶,銀行只提供查詢作用而已等語,及證人丁○○證稱:伊有個公司的同事認識台新銀行的業務員,那位同事自己要辦理台新銀行勞動保障卡,就問其他同事要不要一起辦,有幾個同事就想說勞工退休金改變新制,如果辦理勞動保障卡,就可以用該卡查詢公司有無撥款及撥款金額多少,所以當時伊等幾個同事就答應要辦勞動保障卡,目的只是要用來查詢勞工退休金的提撥金額而已,並沒有去問該勞動保障卡到底有哪些功能,勞工退休金的提撥金額又領不出來,辦這種卡片對伊等來說沒差,因為伊收到勞動保障卡的時候,公司的薪資單上可以看到公司的提撥金額,所以勞動保障卡對伊而言就沒有用,伊也沒有把勞動保障卡拿來用,而將原來發的密碼紙及勞動保障卡和存摺放在家裡,公司不是將勞退金額提撥給台新銀行,而是撥到勞退新制的帳戶內,台新銀行的勞動保障卡只是可以讓伊等查詢公司的提撥金額而已,伊從開戶之後就未拿存摺去存提款,也未在帳戶內存款,故帳戶餘額一直是零,等到本件被告表示要請伊作證時,伊才於97年6月20日去銀行變更密碼後以勞動保障卡在ATM操作查出3個月前的勞退提繳金等語,及證人丁○○所提出以勞動保障卡插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即上證七)附卷可參。而自被告提出之96年
1 月、12月、97年1 月、2 月之薪資單各1 紙看出,被告之薪資單自96年1 月起在當月下期薪資單內均有列上「退休金公司提撥:1,818 」之欄位存在,並經信昌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為該工廠在職員工,於92年3 月1 日到職,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開辦,轉為新制,勞退新制乃依勞退投保金額6 %提撥,公司皆依法按月撥入其帳戶,目前為每月1,81
8 元等語在卷,此有信昌公司97年4 月23日信字第97042301號函1 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自開戶日起迄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均未曾使用該帳戶乙節,此觀諸該帳戶之資金往來存款明細之記載即明,顯見被告申辦上開勞動保障卡之目的確係用以查詢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無訛,由此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申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是用來查公司是否有提撥退休金進入該帳戶,但未實際用到,因為公司有印薪資單給其參考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⒉此外,被告係於95年1 月20日同時填寫勞動保障卡申請書、
印鑑卡、領卡啟用申請書各1 份,此觀諸各該文件日期欄係以手寫「95年1 月20日」之情形即明,詎被告之領卡啟用申請書之日期欄原經被告手寫之「95年1 月20日」竟遭人以筆劃去,並蓋上銀行人員使用之「95年2 月27日」日期戳章,以示係95年2 月27日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並辦理啟用手續無誤,顯見此係銀行人員於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開戶手續完備後,不待被告另外踐行開卡手續,即逕行將被告申領之勞動保障卡設定為啟用狀態,並蓋上95年2 月27日之日期戳章,以示被告有於是日臨櫃取卡之行為,惟被告事實上既無於95年2 月27日臨櫃取卡之舉,則台新銀行以97年5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9707413 號函覆本院稱:被告開戶時即同時申辦金融卡(即勞動保障卡),係臨櫃領取方式,於95年2 月27日有啟用卡片之紀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⒊又,被告平日之薪資均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每月郵局存款除繳納安聯人壽保險費、金融卡、信用卡扣繳費用或1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卡片提款情形外,並無鉅額提、匯款或明顯異常之消費情形,其每月亦有存款餘額,縱於被害人甲○○受騙之96年8 月
9 日前,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仍有27,600元餘額可供使用乙節,此有卷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即上證四)在卷可參。佐以證人丁○○、丙○○所證:被告沒有向同事借錢等語,及被告所陳:其在信昌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25 ,000 元至26,000元間,其夫在越南工作,可領取臺灣與越南各1 份薪水,其夫所領取之臺灣薪水每月4 萬餘元,係由其管理使用,其與先生要撫養2 名分別在國中、國小就學的小孩等語,及審酌被告現仍在信昌公司任職領薪之情可知,被告於被害人甲○○受騙之前,並無出現需錢孔急,而要藉由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代價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實無涉犯出賣上開帳戶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目的甚明。
㈢末查,縱被告所辯:其懷疑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係遭其女之網友乙○○所竊取,因乙○○有在其住處竊取機車、鑰匙及零錢,故其懷疑是乙○○竊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雖經本院調取97年度易字第145 號乙○○竊盜案卷過院審酌後,發現被告於該竊盜案偵查中,僅指訴其於96年2 月10日在住處內發現乙○○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玉手鐲1 只、汽車鑰匙1 串及現金1 萬元等節,而未提及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亦同遭竊取之情,況該案起訴經本院繫屬後,乙○○逃匿不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 號全案卷宗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固難逕憑被告主觀懷疑,即逕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遭乙○○所竊,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尚有可疑,然被告並無自證己有罪之義務,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部分辯解,並不足採,惟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所為上揭推論,亦非得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而取得金錢代價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聲請意旨就此所指,尚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認被告有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謂其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判決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即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 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1 審通常程序審理,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