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97年度壢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之工作場所作業之罪,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向來潔身自愛,惟原審量處之刑仍嫌過重,將令被告留有前科紀錄,懇請鈞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諭知最輕之刑罰並給予緩刑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經核與證人之指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上訴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檢察官對於是否併宣告被告緩刑,未表示反對意見,惟希望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代替原先的刑罰,被告對此亦表明願支付國庫十萬元,以求緩刑之宣告,且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支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件在卷可憑,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其自新之機會。又因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業已支付國庫十萬元,而不再附加此項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宣 玉 華法 官 黃 翊 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