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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有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不受理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加重毀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前妻,因其前夫不同意讓其探視子女,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將以「懇求善心人士協助」為題,內容為「故事要從87年10月說起..甲○○(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新竹匆匆忙忙回家跪地磕求,求我救他,他說他在新竹全懋公司與秘書丙○○發生婚外情,丙○○以懷孕威脅,若不給遮羞費,便要將孩子生下,並向公司高層舉發此事....如果在87年時,你們就老實告訴我,你們是如此相愛,我一定會衷心成全,妳也不必墮胎兩次」足以貶損丙○○名譽之文字之文件,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傳真至丙○○所服務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之傳真機,並於同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丙○○住處附近,將載有上述文字之文件投入丙○○之父母、哥哥及鄰居之信箱內,均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散布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該等文件內容均係事實,且該內容並未對丙○○之名譽法益有何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散布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記載上述文字之文件在卷可參,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丙○○墮胎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則姑且不論告訴人確曾墮胎之真實性為何,惟因被告其所指摘及傳述前開事項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範疇,核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論真實與否,均非得以該條但書為由而阻卻違法。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介入他人家庭而懷孕墮胎之女子,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墮胎女子係生活不檢點、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是以文字傳述他人介入他人家庭而懷孕墮胎,已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故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被告影印上開文件散布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諸多被告不認識之住戶,或傳真上開文件散布至上開公司,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於95年8 月間某日,將載有上述文字之文件傳真至丙○○所服務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丙○○住處附近,將載有上述文字之文件投入丙○○鄰居多戶之信箱內,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相同之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被害人均相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介入其家庭而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目的在於尋求管道探望子女,其並無任何前科,品性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述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非是,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 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就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為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甲○○前妻,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9 月26日,將「收件者:業務部同仁... 甲○○8 年前,即告訴總經理胡竹青,丙○○是妓女染性病給他,... 」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文件,傳真至丙○○曾服務之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叁、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係於96年11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誹謗告訴,有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0

7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20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收件者:業務部同仁」此封傳真信函,伊在95年10月初時,甲○○出差回來,伊就知道這封信函係被告傳真過來的,且伊於96年2 月14日去警局作筆錄之前,就已經看過內容,伊當時作警詢筆錄,伊委託之律師並未將該傳真信函附上,伊96年2 月14日警詢所提出的信函是「懇求善心人士協助」及「致丙○○父母親」這2 封信函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屬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5年9 月26日這天伊有收到一份署名收件者業務部經理之信函,而丙○○與伊在96年2 月14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丙○○已知道該傳真信函之內容(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7頁)等語相符。可知告訴人丙○○既於

95 年9月間既已知悉本件加重誹謗事實,亦知悉上開信函係被告乙○○所散布,然卻未就本件誹謗之犯罪事實在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而至第三人甲○○於96年5 月28日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提供上開信函後,告訴人丙○○始於96年11月26日才向檢察官補充本件誹謗犯罪事實之告訴,距離告訴人丙○○知悉犯人時(即95年9 月間)起,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則依首揭規定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綜上,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遽就被告被訴於95年9 月26日之加重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此加重毀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因此就該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