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
8 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其與甲○○(原名溫彭賢妹)原係夫妻,惟經本院於92年3 月13日以91年度婚字第457 號判決判准兩人離婚,嗣並判決確定後,乙○○因不滿該判決,且明知未獲甲○○及其女兒溫瑞玫之同意及委任,竟分別:㈠於96年1 月8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溫彭賢妹」之署押1 枚於民事委任狀上,佯稱甲○○委任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持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㈡於96年1 月25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溫彭賢妹」、「溫瑞玫」之印章各1 枚後,再於96年1 月25日,在不詳地點,於民事委任狀上偽造「溫彭賢妹」、「溫瑞玫」之署押各1 枚,並蓋用偽刻之「溫彭賢妹」、「溫瑞玫」印文各1 枚後,於同日提出於本院上開離婚無效訴訟中而行使之,以佯稱甲○○委任溫瑞玫為訴訟代理人,足生損害於甲○○及溫瑞玫。嗣因甲○○到庭表示未曾委任乙○○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6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25日,以影印之方式,分別複製溫彭賢妹簽名於民事委任狀,及複製溫彭賢妹、溫瑞玫之簽名、印文於民事委任狀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上開家事訴訟之承辦法官要求其提出委任狀,其才會自行制作,故其之行為僅係有瑕疵,並非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甲○○並未委任被告提起上開離婚無效訴訟,且甲○
○、溫瑞玫均未授權被告於民事委任狀上簽立渠等之姓名,以及委任狀上之簽名並非渠等之筆跡、印文亦非渠等所有印章所蓋印之情,業據渠2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核與被告供承之民事委任狀及其上之簽名、蓋章均係其自行製作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該民事委任狀2 紙附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卷內,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影印他案真正甲○○、溫瑞玫之簽名、
印文等方式而製造本案之民事委任狀,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卷宗核閱後,其中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正本上之「溫彭賢妹」簽名,顯係親筆書寫,再參以甲○○、溫瑞玫上揭陳述之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筆跡、印文均非渠等所有等語,堪認本案民事委任狀上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而不為本院所採信。準此,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依被告所辯而認被告係以影印之方式偽造本案之民事委任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上開家事訴訟之承辦法官要求其提出委任
狀,其不得已乃自行制作後提出云云,次查:按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案既甲○○、溫瑞玫自始即未有委任他人進行該案訴訟之意思,被告本即應如實向法院陳報無法提出,然其卻捨此不為,反於未經甲○○、溫瑞玫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渠等名義制作民事委任狀,自有損害渠2 人之虞,復又持以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已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其空言辯稱其之行為僅係有瑕疵,並未犯罪云云,自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溫彭賢妹」、「溫瑞玫」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溫彭賢妹」、「溫瑞玫」印文、署名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溫彭賢妹」、「溫瑞玫」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同時偽造「溫彭賢妹」、「溫瑞玫」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因不滿法院判決,竟先後2 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並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後,再定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暨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署押1 枚;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溫瑞玫」署押、印文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溫彭賢妹」、「溫瑞玫」印章各1 枚,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
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